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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5號被 告 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銀德被 告 孫漢寳被 告 盧姮均聲請人即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9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發還。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物品,因該等物品形式上之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被告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孫漢寳、盧姮均,聲請人僅為被告之辯護人,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其自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適格,其本件聲請已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二)況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前開扣押物雖均非違禁物,且起訴書亦未敘明該扣押物與本案之關連性,然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歷程、手法及所得等情以觀,該扣押物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又或者是否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本院尚無從逕認無留存必要而裁定發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