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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 請 人 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健仁告訴代理人 萊梅玲告訴代理人 鍾薰嫻律師

吳家豪律師相 對 人 林銀德相 對 人 孫漢寳相 對 人 盧姮均相 對 人 葉恕宏律師相 對 人 蔡孟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孫漢寳、盧姮均3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9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銀德、孫漢寳、盧姮均、葉恕宏律師、蔡孟翰,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三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九年度審智訴字第一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刑事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卷內資訊,均經智慧財產法院10 7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判決認定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並經承辦檢察官認可而於卷內註記限制閱覽,屬極具敏感性之資料而具有秘密性,聲請人並就該等秘密已採取合理之適當保護措施,故如附表所示資料均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因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未經遮蓋而經相對人葉恕宏律師向本院聲請閱覽卷證而複製取得電子卷證光碟,並已交付相對人林銀德(為被告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孫漢寳、盧姮均、蔡孟翰(為相對人葉恕宏律師之助理),為避免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致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遭受侵害,相對人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30條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同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時準用之。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而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乃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106 年度刑秘聲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相對人葉恕宏律師因向本院聲請電子卷證光碟而取得,並轉交其餘相對人,業據聲請人陳明,並經本院查核審判系統內電子卷證原始檔內容屬實,相對人葉恕宏律師到庭後亦不爭執上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18、編號22至23所示之資料,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或人員所知悉,足使聲請人在該產品之製造與銷售保持競爭優勢,且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應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並到院陳述意見以為釋明,並有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此等營業秘密於訴訟中,除有以妥當方式予以保護之必要外,法院亦應以適當方式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卷宗之權利,俾使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訴訟程序中享有實質、有效辯護之防禦權。本院審酌上情,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利益、相對人即被告、辯護人之訴訟上權益及完整辯護權之行使,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就編號1至18、編號22至23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等雖辯稱:附表相關證物均已由本院交付之閱卷資料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然查:

(一)附表編號1、3、4、7~18所示資料,均是屬聲請人書狀所附證物,雖係經本院交付相對人葉恕宏律師,而再轉交其他相對人取得,惟上揭資料性質仍屬聲請人書狀之一部,不因係由何人交付而異其性質及效果,自仍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又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並兼顧被告之防禦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因與秘密保持命令上開制度目的無涉,故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設有前揭除外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准許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複製或抄錄卷證資料,目的在使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調查證據時,得妥善陳述其意見,遂行其防禦權,及辯護人得妥善發揮其辯護權,俾使法院得為適正裁判,立法意旨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相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向法院聲請閱覽卷證,實為調查證據程序所必要而不可分之程序,亦屬廣義證據調查程序之一部。且附表所示編號1至18、編號22至23所示資料,均屬應調查之證據,又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業已詳述如上,亦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要件,是以相對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至聲請意旨所稱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被告等列印資料部分,此本屬刑事本案起訴範圍,按公訴意旨所稱為被告等起訴前即已取得,當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所稱「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之情形,且本案部分既經被告等否認犯罪,此部分若仍得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亦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自應排除秘密保持命令之適用。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應有理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開裁定核准聲請部分不得抗告;駁回聲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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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