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王星輝
施珍貴施風容施玉駝陳春棋施德榮施銀水王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38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星輝、施珍貴、施風容、施玉駝、陳春棋、施德榮、施銀水、王銀等8 人(下稱被告8 人)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現由本院予以羈押,然被告8 人均已坦承犯行,且在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所抽取之海砂又已回填,爰當庭請求准予被告8 人以具保替代羈押,以使渠等儘快返回大陸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8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及扣案之抽砂船1 艘可查,足認被告8 人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8 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8 人乃係共同駕船進入我國海域盜取海砂,縱該抽砂船業已扣案,但渠等顯有足夠之能力可以駕駛船隻逃亡出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8 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現階段對被告8 人予以羈押仍有其必要性。另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8 人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