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藍翌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4
8 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翌菁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十八號案件本院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上揭卷證內之筆錄及證據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部分,仍由本院加以隱匿,不予交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藍翌菁(下稱聲請人),請求交付本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48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交付上開案件本院卷宗資料及卷內證據之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