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樹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樹田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樹田(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被告,為瞭解民國109年4月27日審判程序時,證人之陳述,是否與筆錄內容相符,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104 年7 月1 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
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於105 年5月23日增訂第8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2 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被告,係本案之當事人及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聲請人於109年9月17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之109年4月27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該次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另依其前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又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則揆諸前述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予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即依規定轉拷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於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等規定,上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0條之4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
┌──┬────────────┬───────┬────┐│編號│ 法院/案號 │ 開庭日期 │ 庭別 │├──┼────────────┼───────┼────┤│ 1 │本院108年度原訴第15號 │109年4月27日 │審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