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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 請 人 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代 表 人 林銀德相 對 人 蕭健仁

黃俐瑜萊梅玲鍾薰嫻律師吳家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9年度智訴字第

3 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蕭健仁、黃俐瑜、萊梅玲、鍾薰嫻律師、吳家豪律師,就本院109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編號2-5 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刑事訴訟及109 年度智附民字第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由鈞院審理在案,因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予相對人以外之人或供訴訟進行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營運之虞,乃就附表所示各訴訟資料若經開示予相對人以外之人或供訴訟外之目的使用,對聲請人事業活動所生危害之事由逐一釋明之,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命上列相對人就本案109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時,並準用之。再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①經濟性: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②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③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經濟性、秘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智訴

字第3 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其中相對人萊梅玲、鍾薰嫻律師、吳家豪律師為本案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其中鍾薰嫻律師、吳家豪律師亦為本案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智附民字第9 號)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黃俐瑜則為本案告訴人臺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落公司)於偵查中委任之代理人,其等於本案起訴後均已取得本案之卷證資料,此業經相對人萊梅玲、鍾薰嫻律師、吳家豪律師於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詳聲字卷第70頁),是聲請人將上開人等列為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程序上自無違誤。至於蕭健仁為告訴人耐落公司之代表人,此有耐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相對人萊梅玲、鍾薰嫻律師、吳家豪律師雖均於調查程序中陳稱蕭健仁並未取得本案卷證資料等語(詳聲字卷第70頁),然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其立法目的即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是蕭健仁既為告訴人之代表人,本件聲請人將其列為相對人,實際上也是保障其得獲開示卷證資料並參與訴訟程序之權利,因此程序上亦應無不准之理,合先敘明。

㈡本院針對附表所示各項證物是否經聲請人釋明符合上開營業秘密之要件,審酌如下:

1.附表編號2 所示聲請人之客戶歷年交易總額統計表:觀諸上開統計表,已詳載聲請人之眾多客戶名稱,以及聲請人與該些客戶自104 年至108 年間之交易統計數據,從該表單不僅可得知聲請人目前來往之客戶資訊,更可從其上聲請人與不同客戶間交易金額或交易數量之多寡,推知聲請人在該期間之主力客戶名單,依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上開資料應僅公司內部特定員工可知悉,非競爭同業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獲知,且若經同業競爭對手獲悉,則將藉此明瞭聲請人公司之經營及銷售策略,而取得競爭上之優勢,是該統計表顯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公司內部通常會採取合理必要之保密措施,聲請人主張該些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可採信。至於聲請人雖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一(下稱調卷一)第135 頁同時列為聲請狀附表編號2 之聲請人客戶歷年交易總額統計表及附表編號

1 之聲請人內帳,亦將調卷一第173 頁列為聲請狀附表編號

1 之聲請人內帳,惟細觀調卷一第135 頁之內容與本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聲請人內帳無涉,該頁左半部與調卷一第17

3 頁左半部之內容(上開頁面右半部則為聲請人所屬員工之薪資表,詳後述),與本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59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25-26頁暨調卷一第39頁左半部、135 頁左半部等卷證內容相同,均為聲請人與客戶間之交易統計數據,因此本院即把調卷一第135 頁左半部、第173 頁左半部內容均列為本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聲請人之客戶歷年交易總額統計表,而認定為營業秘密之範疇,附此敘明。至於聲請人固係將調卷一第39、13

5 頁全頁均列為其與客戶間之歷年交易總額統計表,然細觀調卷一第39、135 頁均僅有左半部為聲請人與客戶間之交易統計數據,右半部內容則與調卷一第173 頁右半部相同,均僅為聲請人所屬員工之薪資表,是本院即把調卷一第39、13

5 、173 頁等頁面之右半部均列為本裁定附表編號6 所示聲請人之人事資料,於後述再審究此部分是否符營業秘密之要件,附此敘明。

2.附表編號3-5 所示聲請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衡諸附表編號3 所示聲請人之損益表,已詳載聲請人之營業收入數額、銷貨折讓金額及營業成本,其中營業成本項目更已分項記載聲請人之製造成本、產銷成本、製成品成本、租金支出及其他細項雜費支出等;附表編號4 所示之資產負債表,則記載聲請人之各項流動資產、各項固定資產、流動債務、實收股本、保留盈餘等資訊;附表編號5 所示財產目錄,則記載聲請人多種專業機器設備或生財器具之名稱、數量、價格、折舊、殘值等。是上開表單或財產目錄,實係聲請人內部之正式財務報表,從前揭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可看出聲請人各項流動或固定資產之詳細配置模式及其成本管理策略,而從上揭財產目錄更可發現聲請人重要生產機台之品項、數量、價格,而可進一步推測其產品生產模式或產品研發項目,又此些證據資料在本案中係檢警依法執行搜索聲請人公司所得(他卷三第125-128 頁部分),或係聲請人於偵查中陳報與檢察官(他卷三第333-335 頁部分),依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應僅公司內部特定員工可知悉,非競爭同業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獲知,且若經同業競爭對手獲悉,則將使其取得競爭上之優勢,是此些卷證資料,應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公司內部通常會採取合理必要之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之範疇。至於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之財務報告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本應備妥在股東常會開會前供律師、會計師或股東查閱,而認上開財務報表不具秘密性,惟本件聲請人係有限公司,而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體系上係規範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下,未經有限公司章節相關規定準用,且實務上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常常甚少,甚至不乏僅為1 人公司,則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縱使須開示與股東閱覽,亦僅有少數具股東身分之人得獲悉,而無礙其秘密性,顯與公開資訊有別,是相對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之內帳聲請人雖主張從此份內帳可得知聲請人之股本、加工收入、資金入股及相關調度、借貸金額,可藉此瞭解聲請人之營運能力與財務狀況云云。惟參諸此內帳之內容,經聲請人之代表人林銀德於調詢中陳稱:此份文件主要係伊資金周轉之紀錄,包括登載外部資金注入或是給付廠商貨款等語(詳調一卷第5 頁),可見該內帳僅是聲請人資金流動之紀錄,是否可從中獲悉聲請人之經營策略或聲請人目前之財務狀況,尚非無疑。再者,本案刑事案件被告盧姮均亦於調詢時陳稱:該份文件是伊與同案被告孫漢寶想要找人合夥及對外籌措資金之試算結果等語(詳他卷三第69頁),益徵該份內帳實非正式之財務報表,而難遽認與營業秘密有關。何況倘細究該內帳之文字內容,顯示其主要僅係登載104 年1 月至106 年間之款項存入或支出金額與日期,存入或支出款項者大致上僅以「總經理」、「管理部」或英文代號代稱,款項名目則僅泛稱「入股資金」、「調度」、「借貸」,除此之外亦僅概略記載「加工收入」、「原料收入」之數額,未見有何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商品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則縱使該份文件並非外部人士所得獲悉,亦難認有何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無從認定屬營業秘密。至於聲請人固將調卷一第119-120 、123-134 頁同時列為聲請狀附表1 所示之聲請人內帳及編號7 之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然此些頁面實際內容與本裁定附表編號7 所示調卷一第25-38 、199-210 頁完全相同,均為聲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與本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內帳無涉,是本院即僅將調卷一第119-120 、123-134 頁列在本裁定附表編號7 項下,於後述再審究此部分是否符營業秘密之要件,附此敘明。

4.附表編號6所示聲請人之人事資料查上開資料為聲請人所屬員工之勞保資料(他卷三第215-21

8 頁),或為聲請人所屬員工之薪資表(調卷一第39頁右半部、第135 頁右半部、第173 頁右半部),其中勞保資料僅記載員工姓名及年籍資料、投保薪資及保費年月等,薪資表則僅記載聲請人所屬員工以日薪及年資扣除請假天數後所算出應發放之獎金數額,但綜觀上開人事資料均未見有員工之職稱、專長、學歷、工作經歷、業務範圍、能力評估或其他與聲請人營業項目有關之資訊,是從上開人事資料,完全無法看出聲請人之重要人事政策、組織管理策略、聘僱標準、研發項目,縱使該份文件並非外部人士所得獲知,亦未見有何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與營業秘密無涉。

5.附表編號7所示聲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參以該份交易明細,固記載聲請人帳戶自104 年6 月至105年7 月之支出及存入金額,然倘將其上所載各筆款項之名目,與附表編號2 所示聲請人之客戶歷年交易總額統計表相互對照,幾未見有聲請人客戶之名稱載於上開交易明細中,是從上開交易明細可否看出聲請人之經營策略、主力客戶、商品出售價格或成本等經營資訊,已顯有疑問。何況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從該交易明細之何處、何頁可看出聲請人之銷售、營運策略抑或聲請人之研發成果,聲請人亦僅泛稱從該交易明細可得知聲請人之營運能力與財務狀況云云,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該交易明細如何與聲請人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資訊有關,自無法將上開交易明細認定為營業秘密。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5 所示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

密,應可採信,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已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是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相對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開示予第三人,應認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卷證資料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規定,命上列相對人就本案刑事訴訟卷宗內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

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3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抗告,駁回部分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編號│證物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 1 │聲請人之內帳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 │ │1509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19、89頁││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一(下││ │ │稱調卷一)第21、121 、168-172頁 ││ │ │ │├──┼────────┼─────────────────┤│ 2 │聲請人之客戶歷年│他卷三第25-26 頁;調卷一第39頁左半││ │交易總額統計表 │部、第135 頁左半部、第173 頁左半部││ │ │ │├──┼────────┼─────────────────┤│ 3 │聲請人之損益表 │他卷三第125-126頁 │├──┼────────┼─────────────────┤│ 4 │聲請人之資產負債│他卷三第127頁 ││ │表 │ │├──┼────────┼─────────────────┤│ 5 │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他卷三第128、333-335頁 ││ │ │ │├──┼────────┼─────────────────┤│ 6 │聲請人之人事資料│他卷三第215-218 頁;調卷一第39頁右││ │ │半部、第135 頁右半部、第173 頁右半││ │ │部 │├──┼────────┼─────────────────┤│ 7 │聲請人帳戶之交易│調卷一第25-38 、119-120 、123-134 ││ │明細 │、199-210 頁 │└──┴────────┴─────────────────┘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