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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4號聲明異議人 李睿杰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贓物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發還扣案物之處分(108年度執聲他字第65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睿杰(下稱異議人)前因贓物等案件(下稱該刑事案件),遭檢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該案業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判決確定,且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款項非犯罪所得,更未為沒收之宣告,亦無被害人請求發還等情事。異議人於108年6月24日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准予發還聲請人上開遭扣押之款項,然橋頭地檢署於108年12月26日以橋檢榮崑108執聲他651字第1089050905號函逕以同案被告陳建勳涉案部分尚未到案審理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法聲請異議,並准予發還聲請人上開遭扣押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得扣押之物包含「證據」、「得沒收之物」及「為保全追徵之財產」。又「得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係指「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而言。再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固有明文,然參以上開說明所指「得扣押之物」及「得沒收之物」種類以觀,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所稱「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應僅指以上開「得沒收之物」為由經扣押者為限,不及於為保全「證據或得追徵之財產」之物,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贓物等案件,為警於105年6月22日14時5分至16時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1001號),在異議人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永成利多車行」,查扣異議人所有之現金10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5月、8月,並就異議人之犯罪所得9359-SU號車牌0面及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扣案電腦設備(ACER筆記型電腦)1台、未扣案之HU92萬能鑰匙、晶片鑰匙編程器各1個及犯罪所得壹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扣案現金10萬元,未經認定為犯罪所得,亦未宣告沒收,全案已於107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及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檢察官認屬為保全追徵所扣押之異議人財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甚詳,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現金10萬元,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之適用。且異議人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亦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為保全日後追徵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繼續扣押以保全追徵。是以,本案雖已判決確定,且上開現金10萬元未經認定為犯罪所得,更未為沒收之宣告,亦無被害人請求發還等情事,又未到案之同案被告陳建勳,亦與異議人無共犯關係,然衡酌現金之不特定、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為保全將來執行,上述扣案現金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應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異議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現金1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