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正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和判字第415 號、96年度訴字第192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正國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四年度和判字第四一五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案件卷宗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江正國(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南部軍院)以94年度和判字第415 號、96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確定,為聲請再審,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上開
2 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 條規定之授權,於102 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 年
8 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
三、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108 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 項)。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 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 年1 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對於南部軍院所為之94年度和判字第415 號、96年度訴字第192 號等確定判決,以聲請再審為由向該院聲請閱卷(見聲字卷第9 至15頁),該院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
2 項、第237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原函文誤載為「第423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於上開
2 案件案發時之部隊駐地為高雄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支援第一中隊駐地高雄左營,將被告聲請狀函轉本院辦理。而南部軍院既為上開2 判決之原審法院,倘日後被告就上開2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公告及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示,高雄市各部隊軍法案件雖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管轄,然原由高雄地院管轄之高雄市左營區,業劃歸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並受理案件之本院管轄,則本院對於被告日後若聲請再審即具有管轄權,是被告本件以聲請再審為由聲請閱卷,本院自亦有管轄權。
五、又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南部軍院以94年度和判字第415 號、96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43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2 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茲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請求預納費用付與上開2 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揆諸上開規定,認被告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