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建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及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
108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罪 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詐欺 │ ││ │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竊│ ││ │ │盜) │ │├────┼───────────┼───────────┼───────────┤│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30日 │ │├────┼───────────┼───────────┼───────────┤│犯罪日期│106年5月26日 │106年8月11日 │ │├────┼───────────┼───────────┼───────────┤│偵查 (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訴)機關 │106年度偵字第9121號 │108年度偵字第8532號 │ ││年度案號│ │ │ │├─┬──┼───────────┼───────────┼───────────┤│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後├──┼───────────┼───────────┼───────────┤│ │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51號 │108年度簡字第2270號 │ ││事│ │ │ │ ││ ├──┼───────────┼───────────┼───────────┤│實│判決│106年10月6日 │109年2月4日 │ ││ │ │ │ │ ││審│日期│ │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 │ │ ││ ├──┼───────────┼───────────┼───────────┤│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51號 │108年度簡字第2270號 │ ││ │ │ │ │ ││判├──┼───────────┼───────────┼───────────┤│ │判決│106年10月31日 │109年3月11日 │ ││決│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是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6681號 │109年度執字第1991號 │ ││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