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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岑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罰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岑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岑石因侵占遺失物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遺│罰金新臺幣參│107 年1 月│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9 月│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9 月││ │失物罪│仟元,如易服│20日 │高雄分院108 │10日 │高雄分院108 │10日 ││ │ │勞役,以新臺│ │年度上易字第│ │年度上易字第│ ││ │ │幣1 仟元折算│ │360 號 │ │360 號 │ ││ │ │1 日 │ │ │ │ │ │├─┼───┼──────┼─────┼──────┼─────┼──────┼─────┤│2 │侵占遺│罰金新臺幣壹│108 年2 月│本院108 年度│108 年10月│本院108 年度│109 年1 月││ │失物罪│萬元,如易服│2 日 │簡字第1768號│3 日 │簡字第1768號│14日 ││ │ │勞役,以新臺│ │ │ │ │ ││ │ │幣1 仟元折算│ │ │ │ │ ││ │ │1 日 │ │ │ │ │ │└─┴───┴──────┴─────┴──────┴─────┴──────┴─────┘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