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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宏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20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宏祥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案件偵查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宏祥(下稱聲請人),請求交付本案偵查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故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及卷內證據之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