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彥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執聲字第6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彥佐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佐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8 年10月8 日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 月)以上,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6 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為財產犯罪、編號5 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7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12月│同左 │108 年1 月│①編號1 所示││ │ │,如易科罰金│7 日 │方法院107 │21日 │ │19日 │ 之罪已於10││ │ │,以新臺幣1 │ │年度訴字第│ │ │ │ 9 年3 月20││ │ │千元折算1 日│ │861 號 │ │ │ │ 日執行完畢│├─┼────┼──────┼─────┤ │ │ │ │②編號2 所示││2 │搶奪 │有期徒刑9 月│107 年10月│ │ │ │ │ 之罪已於10││ │ │ │7 日 │ │ │ │ │ 8 年11月20││ │ │ │ │ │ │ │ │ 日執行完畢│├─┼────┼──────┼─────┼─────┼─────┼─────┼─────┼──────┤│3 │加重竊盜│有期徒刑7 月│106 年11月│本院107 年│108 年1 月│同左 │108 年2 月│ ││ │ │ │24日(聲請│度審易字第│24日 │ │26日 │ ││ │ │ │書物載為同│500 號 │ │ │ │ ││ │ │ │年月15日,│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7 年10月│本院108 年│108 年5 月│同左 │108 年6 月│即聲請書編號││ │ │,如易科罰金│10日 │度簡字第87│10日 │ │4 日 │5 ││ │ │,以新臺幣1 │ │7 號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5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 月│106 年7 月│本院108 年│108 年7 月│同左 │108 年8 月│即聲請書編號││ │級毒品 │ │5 日 │審訴字第42│24日 │ │20日 │4 ││ │ │ │ │2 號 │ │ │ │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