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張秉生被 告 劉哲源
何季勳上列自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案件經發回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的開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的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是以,自訴案件發回更審後,該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重新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前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被告潘志泉、許智超、朱哲生及其餘數人姓名不詳之人涉犯妨害自由、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8 年度自字第1號、第6號為部分無罪、部分不受理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0、691 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就被告「劉哲源、何季勳」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故本件回復第一審的自訴訴訟程序。依此,第一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即應另行提出其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的委任狀。而自訴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陳報至本院,而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3日經自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另被告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4日,是最遲應於109年12月12日前補正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但因該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順延至例假日之次日即109 年12月14日(星期一)為提出委任狀之末日,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