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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潘璟靜自訴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被 告 陳勵忠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勵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勵忠與自訴人潘璟靜均為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國際山莊」住戶,被告並擔任該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108年度之主任委員。被告因自訴人於民國108年8、9月間在自家陽台加裝氣密窗,是否係違建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一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主任委員身分向各管理委員報告並引用附表「言語或登載內容」欄之不實內容,會後做成會議紀錄公告張貼於該山莊之14處公布欄及「今網智生活」手機APP由住戶下載,供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以意見或指摘具體事實而誹謗之行為,分別於第311條第3款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第310條第3項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之免罰規定,前者即為表彰「合理評論原則」,適用於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後者則係基於「真實惡意原則」所設,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因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則於具體個案判斷言論是否適當時,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言論中夾敘夾議,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108年9月份、12月份之會議紀錄、社區公告欄照片、APP畫面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主任委員身分向各管理委員報告並引用附表「言語或登載內容」欄之內容,會後做成會議紀錄公告張貼於該山莊之14處公布欄及「今網智生活」手機APP供住戶下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說的都是事實,且是執行主任委員的任務,附表中會議紀錄附件函文所載之事,是事情發生後我到現場去拍照並確認少了哪些資料,當時我是擔任財委,105年7月份的會議紀錄中我有報告此事,函文是當時的主任委員駱家麟叫我擬稿的,所以我電腦中有這份資料;後來我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引用上開函文,是自訴人又在108年9月強行增建陽台氣密窗新生爭議,故於會議中追溯之前的資料舊事重提,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引用上開函文,僅是在會議中報告去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內容,並照登去文所引用之上開函文而已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度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主任委員身分向各管理委員報告並引用附表「言語或登載內容」欄之內容,上開內容於會後做成會議紀錄公告張貼於該山莊之14處公布欄及「今網智生活」手機APP供住戶下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自訴卷第297頁、第33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登載處」、「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中會議紀錄附件即105年6月27日觀管字第105-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載是否為真實:

1.證人駱家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05年時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當時總幹事是陳柏翰、由被告擔任財務委員;105年6月26日9時許,自訴人找陳柏翰開門進去檔案室,但我們在102年就有規定財務報表一定要會計專業人員去看,當時自訴人不是財務委員,但進去拆看會計憑證,同日9時40分許陳柏翰拿著自訴人所寫的申請書來,上面寫要看委員的出席費名冊,結果她拆了會計憑證;我、被告及陳柏翰一起去看,裡面亂七八糟的,本來擺得整整齊齊的紙箱到處都是,財務報表也很亂;我們規定財務委員和總幹事才有檔案室鑰匙,聽陳柏翰說自訴人叫他去開門的;系爭函文中的照片是被告拍的,我有看到這個亂象,系爭函文內容是我跟被告討論打出來的,是被告盤點箱子,因為報表都他在管;且因自訴人於105年6月30日提出申請保存同年月26日管理室錄音檔案,我在同年7月4日函覆給自訴人並有提到此事,因我不會打字,委託被告協助,函覆的內容是事實等語(見自訴卷第298頁、第300至302頁、第304至305頁、第308至309頁),並有自訴人於105年6月26日、同年月30日之申請書及證人駱家麟於105年7月4日函覆自訴人函文為佐(見自訴卷第45頁、第348至350頁)。

2.且證人陳柏翰亦到庭證稱:我自105年4月1日到職擔任總幹事;105年6月26日自訴人跟我說她要去檔案室調財報資料,鑰匙在我這邊,我開門讓她進去,就翻一些箱子,後面沒有整理好,因為我才剛到職2個月也搞不清楚,後來跟主任委員駱家麟及財務委員即被告講,他們就馬上到現場來拍照,才會有那些照片,是被告拍的;自訴人進去時,我看她有翻財報資料,有開箱,好像也有拍照,有些紙箱她要看,是我割開給她看,她離開後我有把門鎖上;當時我不知道住戶要調那些財報資料要先跟管委會報告,所以我才帶自訴人進去,後來因為駱家麟認為自訴人進去檔案室不符合規定,我保管的鑰匙就被收回去;系爭函文所載的事發過程是他們照我口頭描述的現場狀況所寫的;駱家麟當庭提出自訴人於105年6月26日手寫申請書確實是我拿給他的等語(第310至315頁、第317至319頁)。

3.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及手寫申請書,可見自訴人於105年6月26日提出申請書,尚未經管委會同意即由陳柏翰開門進入檔案室,且有開箱翻看財務報表等資料,事後陳柏翰將上開手寫申請書交予駱家麟,然因自訴人係未經管委會同意進入檔案室,駱家麟旋即與被告、陳柏翰一同至檔案室查看,並經討論後將陳柏翰所述之事發過程、3人所見現場情況及被告拍攝之照片記載於系爭函文,嗣於105年7月4日駱家麟函覆給自訴人之函文亦再提到此事。是被告辯稱系爭函文所載之事,是事情發生後其以財務委員身分前往現場去拍照並確認資料情況等語,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基於其親見親聞及盤點查證所得而撰寫系爭函文所記載之事,堪認被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受真實惡意原則之保護。

4.至自訴人主張系爭函文無正式用印、收件人即自訴人並未收過此信,且當時經管委會及主委駱家麟正式用印大小章之「觀管字第105-9號」函,發文日期為105年8月24日,受文者非自訴人,內容亦與自訴人無關,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會議紀錄引用之系爭函文係虛偽不實云云。惟查,經管委會與主任委員正式用印之「觀管字第105-9號」函,固與系爭函文之受文者、內容均顯然不同,有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109年7月23日觀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自訴卷第75至77頁);然證人陳柏翰到庭證稱:

系爭函文受文者是自訴人,我印象中是投到她的信箱裡面,我確實有放;當時管委會的發文字號都是由我填寫,但不是所有函文都會蓋管委會的大印;系爭函文跟正式用印之「觀管字第105-9號」函用同一個文號,是我發文字號忘記更改,但確實兩個函文都有發出等語(見自訴卷第313頁、第315至316頁、第320頁),且系爭函文亦由管委會留存,有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109年7月13日觀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函文附卷可稽(見自訴卷第63至65頁),足見兩份函文均為管委會之發函,僅係陳柏翰於發文時之疏忽致發文字號重複,且該管委會確有部分函文未經管委會正式用印之情形(見自訴卷第170至180頁),自難以系爭函文未經管委會正式用印、發文字號重複、自訴人陳稱未收件等情,而遽認系爭函文所載係虛偽不實。且系爭函文係被告與駱家麟、陳柏翰共同就現場狀況討論後記載,業如前述,難認係虛偽不實之函文。

5.另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袁秀芳,欲證明自訴人當時進入檔案室之經過;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函文所載副本收受人王明月,欲證明曾否收受系爭函文,以及105年7月份之管委會會議就檔案室缺少之資料如何處理等情。惟自訴人當時進入檔案室之經過,業經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柏翰到庭證述明確,且本件被告撰寫系爭函文所記載之事,堪認其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又自訴人聲請傳喚王明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本院認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之言語或登載內容,難認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1.自訴人於108年8、9月間於自家陽台加裝氣密窗,經舉發係違建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裁罰,該案自訴人已檢附相關資料提起行政救濟中;另管委會與自訴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鳳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自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確定等情,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見審自卷第9頁,自訴卷第117頁、第260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自訴人108年8月30日之申請書及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1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89164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29至43頁,自訴卷第33頁),且上開切結書第4項第6點亦載明「此工程仍屬違建」等語,可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係為真實,而自訴人加裝氣密窗一事是否合法適當確有爭議。從而,被告所述自訴人前經判決不當得利確定,以及指摘自訴人違建等節,尚非全然無據,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情事。

2.被告擔任108年度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有監督該山莊公共事務之責任,觀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以主任委員身分向各管理委員報告並引用附表「言語或登載內容」欄之內容,對攸關該山莊多數住戶居住安全、財產權益等公益事項,陳述其所認知之事實及個人意見,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主任委員身分報告並引用去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內容全文等事實,就事實陳述部分,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而其夾雜事實發表主觀上認為「不守法」、「公然挑釁國法、違反規約、妨害公共安全與全山莊秩序」、「第一聰明違建戶」之評論,可認其目的係基於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欲讓該山莊住戶重視此事件並討論如何處理,非惡意貶損自訴人之名譽,是就意見表達部分,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較為尖酸刻薄,致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自難以誹謗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所為構成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編號│時間、地點│ 登載處 │ 言語或登載內容 │ 證據出處 │├──┼─────┼────┼──────────────┼──────┤│ 1 │108年9月22│觀音山國│主席報告:「一、【大學教授住│審自卷第47至││ │日、觀音山│際山莊管│戶不守法?公然挑釁國法、違反│49頁 ││ │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規約、妨害公共安全與全山莊秩│ ││ │理委員會會│108年9月│序】:【山莊開莊以來第一勇、│ ││ │議 │份會議紀│第一聰明違建戶】(略)4、該 │ ││ │ │錄 │住戶104年亦曾未經本山莊住戶 │ ││ │ │ │大會選舉,私相授受,任管委會│ ││ │ │ │副主委,經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 ││ │ │ │鳳小字第409號判決不當得利確 │ ││ │ │ │定,得假執行。訴訟中並未經管│ ││ │ │ │委會同意,闖入檔案室,拆封會│ ││ │ │ │計憑證裝封,盜用會計檔案如下│ ││ │ │ │函,好像有不守法慣例?(略)│ ││ │ │ │處理辦法:(略)3.潘員接函後│ ││ │ │ │,要求管委會【依法】提供她10│ ││ │ │ │5-108之所有會議記錄;本身違 │ ││ │ │ │法挑釁國法、規約,卻要求管委│ ││ │ │ │會【依法】替她辦事,真是天大│ ││ │ │ │笑話--把人當3歲小孩耍弄;而 │ ││ │ │ │總幹事不知何故?也未能吸取10│ ││ │ │ │5年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帶潘 │ ││ │ │ │員私闖檔案室,將會計憑證封條│ ││ │ │ │拆封,竊用(如附件)案件之教│ ││ │ │ │訓及洞察真相,似一再為其開脫│ ││ │ │ │說項--,有待自我充實提升。」│ ││ │ ├────┼──────────────┼──────┤│ │ │上開會議│受文者:潘璟靜副教授暨所長 │審自卷第47至││ │ │紀錄之附│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50頁(遮引部││ │ │件:105 │ 日 │分人名);同││ │ │年6月27 │發文字號:觀管字第105-9號 │自訴卷第65頁││ │ │日觀管字│主旨:有關台端未經管理委員會│(完整人名)││ │ │第105-9 │ 核准,逕行進入檔案室,│ ││ │ │號函 │ 撕毀封條,盜用封箱之物│ ││ │ │ │ 品。 │ ││ │ │ │說明: │ ││ │ │ │一、台端於105年6月26日上午9:│ ││ │ │ │ 30,未經管理委員會核准,│ ││ │ │ │ 糾同總幹事,逕行進入檔案│ ││ │ │ │ 室,撕毀封條(如現場照片│ ││ │ │ │ ),盜用封箱之物品。 │ ││ │ │ │二、據歷年(104年除外)財務 │ ││ │ │ │ 委員移交清冊內載,管理委│ ││ │ │ │ 員會之原始會計憑證、傳票│ ││ │ │ │ 及財報,自89年管理委員會│ ││ │ │ │ 起,每年均封裝存成一箱,│ ││ │ │ │ 至今(89-104年)理應存有│ ││ │ │ │ 16箱,惟105年6月26日上午│ ││ │ │ │ 9:30台端逕行進入檔案室後│ ││ │ │ │ ,管理委員會據報主委、財│ ││ │ │ │ 委及總幹事馬上至檔案室現│ ││ │ │ │ 場查看,發現現場歷年封裝│ ││ │ │ │ 成箱之原始會計憑證、傳票│ ││ │ │ │ 及財報均全已拆封,有些還│ ││ │ │ │ 在箱內(6箱,如照片), │ ││ │ │ │ 有些散落各處(2堆,如照 │ ││ │ │ │ 片),初步判斷應缺少8箱 │ ││ │ │ │ (8個年份),由於104年管│ ││ │ │ │ 理委員會至今未造冊移交10│ ││ │ │ │ 5年管理委員會,為何如此 │ ││ │ │ │ 與台端是否有關?尚待追查│ ││ │ │ │ 。 │ ││ │ │ │三、據總幹事稱,爾等私自進入│ ││ │ │ │ 檔案室,已有多次,欲圖為│ ││ │ │ │ 何? │ ││ │ │ │四、台端行為,涉嫌協同毀損及│ ││ │ │ │ 盜用公物。 │ ││ │ │ │五、副本:各委員(蘇志超、吳│ ││ │ │ │ 文生、陳存聰、張梅芬、王│ ││ │ │ │ 明月)及總幹事陳柏翰。 │ ││ │ │ │主任委員:駱家麟 │ ││ │ │ │六、現場見證:財委陳勵忠 │ ││ │ │ │七、證人:總幹事陳柏翰 │ │├──┼─────┼────┼──────────────┼──────┤│ 2 │108年12月1│觀音山國│【管委會之處理】:函復高雄市│審自卷第83頁││ │5日、觀音 │際山莊管│政府如下(前文略)(四)...( │、第98頁、第││ │山國際山莊│理委員會│為此潘教授,還強闖檔案室如附│103頁 ││ │管理委員會│108年12 │件) │ ││ │會議 │月份會議│ │ ││ │ │紀錄、智│ │ ││ │ │生活手機│ │ ││ │ │網上可看│ │ ││ │ ├────┼──────────────┼──────┤│ │ │上開會議│同前述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審自卷第99至││ │ │紀錄之附│會108年9月份會議紀錄之附件 │100頁;同自 ││ │ │件:105 │ │訴卷第65頁 ││ │ │年6月27 │ │ ││ │ │日觀管字│ │ ││ │ │第105-9 │ │ ││ │ │號函 │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