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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陳正修自訴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被 告 張景雲

張乃文陳怡伶陳麗君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昕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民事確認股份存在之民事訴訟,本案於該民事法律關係之案件審理終結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33 條及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自案外人即自訴人之父陳義鈺處繼承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股份16,500股,詎海特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景雲與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乃文、陳麗君,均明知自訴人持有之股數為16,500股,竟仍將自訴人於海特公司持有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共同囑由海特公司之會計即被告陳怡伶,登記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簿,並據此不實之股東名冊分別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同年12月12日、109 年4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108 年之股東臨時會由張景雲、陳麗君擔任主席,張乃文擔任紀錄,109 年之股東臨時會由張景雲擔任主席、張乃文擔任紀錄,被告將自訴人於海特公司持有股數為5,

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名簿及股東臨時會出席委託書,並以寄送股東臨時會出席委託書予自訴人之方式持向自訴人行使共3 次,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海特公司股份管理、公示及自訴人對於己有股份管理之正確性,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張景雲、張乃文、陳麗君辯以:依海特公司既存股務資料,自訴人持有海特公司之股份即係5,500 股,被告3 人主觀上並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被告陳怡伶則辯以:伊於105 年間遭海特公司資遣,已非海特公司員工,亦非股東會召集人、股務、紀錄等人員等語。

四、經查,被告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是否成立,應以自訴人對海特公司就超過5,500 股部分之股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為斷。而該民事法律關係尚未起訴,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對海特公司提起確認自訴人究竟持有多少海特公司股份之民事訴訟,本案應於該民事法律關係之案件審理終結前停止審判。至陳怡伶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因其是否為海特公司員工或有無參與該公司

108 、109 年股東會相關事宜,尚須實質調查,且如經本院認定於108 、109 年間陳怡伶實際上仍有參與本案自訴事實,是否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仍繫諸於前揭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是就陳怡伶部分亦一併於該民事法律關係之案件審理終結前停止審判,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