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薇卿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薇卿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薇卿前因積欠萬怡靜債務,需簽發本票供擔保債權,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16時、17時許左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住處,開立票號WG0000000 、載有發票人李薇卿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發票日為108 年7月17日及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1 張後,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鈞壕汽車修理廠內,交由其夫葉俊義背書完畢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葉俊義之授權同意,即於同日17時後之不久,在上開住處,擅自將上開本票所載金額阿拉伯部分數字變更為「2」2,000,000元、國字部分變更為「貳仟」貳佰萬元,並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7月18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將上開變造後之本票轉交予萬怡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俊義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後因萬怡靜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本票照片予葉俊義,並要求葉俊義償還李薇卿之欠款,葉俊義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薇卿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47 頁、第191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院卷第141 頁至第149 頁、第189 頁至第199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上開本票變造前後之正反面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債務人萬怡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院卷第57頁至第8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鈞壕汽車修理廠內開立上開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背書,且於同日將上開本票交予萬怡靜而行使之,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是在德賢路的戶籍地開票,在鈞壕汽車修理廠內背書,復於108 年7 月18日將上開本票交給萬怡靜等語(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爰依其供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上開變造後本票之金額雖經被告更改為2,200 萬元,惟實際上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僅為200 萬元,此亦為告訴人、萬怡靜所知悉,是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然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即將上開本票金額更改為2,200 萬元乙節,業如前述,該行為已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告訴人有為該2,200 萬元債務背書之意,而可能使告訴人擔負該債務之責任,並有害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另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固明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惟告訴人是否符合該法條規定之要件,與被告是否有違反刑罰法令而應受刑事處罰之判斷無涉,蓋上開變造後之本票倘經萬怡靜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並提起訴訟,告訴人仍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及司法資源,以證明其係簽名於本票變造之前,而僅須對變造前之文義負責,足見該變造本票仍有加重告訴人作為背書人所負擔保責任之虞,是不論告訴人主張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是否有據,均無足解免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01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次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容,使其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本票之金額由200 萬元變更為2,20
0 萬元後,交予萬怡靜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本票上變造金額「
2 」2,000,000 、「貳仟」貳佰萬元之舉,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時地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次按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變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苛。於此情形,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固有為上開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均供稱:因為我之前積欠萬怡靜600 萬元債務,沒有辦法馬上還完,所以萬怡靜答應讓我先簽立20
0 萬元本票償還債務,後因萬怡靜表示金額要顯示出償還債務的本金加利息,我才會把金額改為2,200 萬元,但事實上該本票一樣是作為償還200 萬元的債務,沒有增加其他金額,事發後沒多久我就把本票撕毀了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堪認其變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應萬怡靜的要求,始將票面金額改為本金加利息之數額,其主觀上仍認為該債務仍係200 萬元,而未加重告訴人擔保之負擔,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因變造本票之舉再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是其犯罪動機尚非至劣;加以被告雖更改上開本票金額,然其自身亦為發票人,並未全然將票據責任推諸於告訴人,且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 張,又自陳於案發後不久將上開本票撕毀,此情節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並列規定之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等行為相較,其變造本票所生市場交易安全之犯罪危害輕微甚多,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即3 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然更改上開本票之金額,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其變造本票張數僅1 張,且犯罪目的在於擔保債務而未在市面流通,對於市場金融秩序危害尚低;佐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院卷第185 頁),素行良好;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上載明告訴人僅須就上開本票之200 萬元之範圍內負背書責任,上開撕毀之本票原本並已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該和解協議書1 紙附卷可參(院卷第16
1 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離婚、小孩由前夫扶養、身體狀況較差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本票之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金額擅自變造為「變造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雖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應就該本票關於「變造後金額」欄部分宣告沒收,然該本票業據被告供稱已撕毀等語,同前所述,則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衡情對該本票之下落,應無隱瞞之必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本票未經撕毀,應認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變造上開本票之舉,係用於擔保其原先積欠之債務,而未因此再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其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期 │背書人│票面金額 │變造後金額 │├──┼─────┼───┼───────┼───┼────────┼───────────┤│ 1 │WG0000000 │李薇卿│108 年7 月17日│葉俊義│NT$:2,000,000 │NT$ :22,000,000 ││ │ │ │ │ │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整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