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力恩澤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力恩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力恩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吳國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吳國隆所犯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辦中),由力恩澤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力承恩」之帳號給吳國隆使用,再由吳國隆使用該Line帳號或其自己申辦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KK」、Line暱稱「KK說吃壞壞的人,說話都不能相信」帳號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並指定購毒者將價款匯入系爭帳戶內,以此分工模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國隆先與李典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段○○○ 號「雙十國際髮型沙龍店」內,由吳國隆包裝毒品、力恩澤交付毒品之分工方式,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給李典璋,李典璋並以匯款至系爭帳戶的方式支付毒品價金。
(二)吳國隆先與蕭凱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指示力恩澤於
108 年3 月7 日0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聯客運楠梓站」,以7 萬6,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批(重量不詳)給蕭凱成,毒品價金並由蕭凱成匯入系爭帳戶內。嗣為警於108 年4 月26日15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8 年度聲搜字第464 號搜索票,至吳國隆位於高雄市○○區○○○路○段○○○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2 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力恩澤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1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第38
3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蕭凱成於108 年4 月22日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蕭凱成於108年4 月22日所為之警詢筆錄,經本院調取警詢光碟未果,而無法證明該次警詢筆錄有經全程錄音、錄影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院卷第369 頁、第373 頁),是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就其證述內容是否出於自由意思、所載筆錄是否與其證述相符加以調查,然因本院並未援引證人蕭凱成於108 年4 月22日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辯護人以證人蕭凱成該次警詢筆錄未全程錄音、錄影,故無證據能力之主張,自毋庸贅予論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吳國隆共同以3,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典璋,李典璋再將毒品價金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凱成之犯行,辯稱: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至統聯客運楠梓站,但伊是拿洗髮精給客人,不是拿毒品給蕭凱成云云。其辯護人並辯以:
蕭凱成於警詢中未曾指認被告係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且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不是當天與其交易之對象,吳國隆亦證稱其沒有請被告交付毒品給蕭凱成,可認被告實無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被告對該犯行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然其係因為想要趕快交保,才為自白之陳述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偵一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317 頁、第383 頁、第404 頁),經核與證人李典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6頁至第77頁;偵一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扣押物品照片14張附卷可憑(警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144 頁至第149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5
9 頁至第160 頁: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21 頁;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固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偵訊中曾自承其有於108 年3 月7 日0時35分在統聯客運楠梓站與蕭凱成碰面,並交付安非他命
1 包給蕭凱成,價金為7 萬6,000 元等語(偵一卷第213頁),雖經被告於審理中改稱:我偵查中會那樣回答是想要趕快交保出來,才這樣講等語(院卷第405 頁)。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在有辯護人陪同接受前開偵訊之情況下,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此有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之偵訊筆錄及點名單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53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屬人之常情,苟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避之唯恐不及,焉有任意承認之理?顯見被告在有辯護人陪同、程序權及訴訟權之保障均完備之情形下,於偵查中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凱成乙節,應屬自行分析利害關係後所為之任意性陳述,堪以憑採。況被告遭聲請羈押之日期為108 年6 月15日至同年8 月29日,嗣於同年
8 月29日因送觀察勒戒而入勒戒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375 頁至第377 頁),足認被告當時縱使未受羈押,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須至勒戒所執行,並非一坦承犯行即可重獲自由,故難認被告為上開自白係為求交保所為之不實陳述。
(三)又蕭凱成於108 年3 月11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所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乙節,業經蕭凱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MDMA反應)等件在卷可查(調警卷一第220 頁至第238 頁);復依蕭凱成於警詢時證稱:我遭警方扣得之安非他命,係於108 年3 月8 日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外,用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KK說吃壞壞的人,說話都不能相信」之男子以7 萬6,000 元之價格購買,當時KK底下的小蜜蜂開一台黑色的TOYOTA來交貨,而警卷第129 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我向KK購買上開安非他命的紀錄等語(警卷第82頁至第86頁)。參以證人吳國隆之綽號為「KK」,且其曾使用Line暱稱「KK說吃壞壞的人,說話都不能相信」帳號與蕭凱成對話等情,業據吳國隆於審理時證稱在卷(院卷第347 頁、第352 頁至第353 頁);復觀諸蕭凱成與吳國隆所使用之上開Line帳號於108 年3 月
6 日22時57分許至108 年3 月10日18時07分許間的對話紀錄:吳國隆先於108 年3 月6 日22時57分傳系爭帳戶之帳號截圖照片給蕭凱成,後於同日23時33分稱「哥有確定幾點到嗎」,蕭凱成於同日23時46分回覆:「我剛過岡山站」,吳國隆於同日23時46分稱:「好,我現在出門」,嗣蕭凱成於同日23時48分傳送已轉帳5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訊息給吳國隆,並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2 分稱:「我在統聯客運楠梓站了,高雄市○○區○○路○○○ 號,你大概還有多久到」,吳國隆遂於同日0 時35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蕭凱成,蕭凱成再於108 年3 月8 日傳送已轉帳7,000 元至系爭帳戶之訊息給吳國隆,並稱:「下班會再匯給你,對不起我遲匯給你」,嗣吳國隆於108 年3 月9 日稱:「哥,錢什麼時候可以給我」後,蕭凱成於108 年3 月10日回覆:「今天中午一點,上次拿的,很容易焦掉,味道怪怪的」,復又傳送已轉帳7,000 元至系爭帳戶之訊息給吳國隆,吳國隆回稱:「哥,我會再請我上司多種(應係重之誤載)品質,感謝你的回應,哥,76,000-50,000-7,000-7 ,000=12,000 ,是不是還差12」,蕭凱成再稱「我在3/ 9有轉12,000」並傳送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明細截圖予吳國隆,吳國隆再稱:「好喔。謝謝你」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8 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29 頁);又蕭凱成確於上開對話內容所示時間共匯款7 萬6,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蕭凱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對照蕭凱成前述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使用「KK說吃壞壞的人,說話都不能相信」帳號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上開通訊軟體交談之時間,與蕭凱成所稱購買毒品時間相近,復上開對談內容討論匯款7 萬6000元等情,亦與蕭凱成所稱購買毒品價金相符,參以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多係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燒烤方式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加以施用,而蕭凱成於上開Line對話提及「上次拿的,很容易焦掉,味道怪怪的」,自係質疑該毒品在燒烤過程中容易焦掉,且施用味道不佳,嗣使用該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吳國隆回以:「我會再請我上司多種(應係重之誤載)品質,感謝你的回應」,則係表示會向上司轉達多注重品質,均堪認上開對談內容確係蕭凱成與上游購買毒品之聯絡紀錄無疑。僅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究係蕭凱成於警詢時所稱於108 年3 月8 日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外,抑或上開對談內容顯示,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35分在統聯客運楠梓站,尚有疑義。
(四)蕭凱成於審理中供稱與KK聯絡事情,均是透過LINE對話等語(院卷第335 頁),觀諸其上開對談內容,僅於108 年
3 月7 日凌晨有相約見面紀錄,另於108 年3 月8 日、3月9 日僅針對匯款事宜而為交談,若蕭凱成所述曾於108年3 月8 日相約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外購買7 萬6,000元毒品等語為真,為何於LINE對談中對該次交易毒品之見面時間、地點、如何給付價金等情均未提及,已與常情不符。佐以前開與蕭凱成對談之吳國隆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8 年3 月7 日有約蕭凱成在統聯客運楠梓站見面,後來沒有於108 年3 月8 日與蕭凱成再約在捷運都會公園站見面等語(院卷第357 頁至第358 頁),是蕭凱成係於10
8 年3 月7 日0 時35分,與吳國隆相約在統聯客運楠梓站交易毒品等節,應可確認。
(五)蕭凱成後於審理中固證稱:我於108 年3 月7 日凌晨是至統聯客運楠梓站,向KK購買美容產品及還錢,Line對話所說的7 萬6,000 元,是在算之前產品的錢,另我於108 年
3 月8 日,有跟KK相約在捷運都會公園站前後之某捷運站交易7 萬6,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我用現金支付等語(院卷第324 頁至第326 頁、第328 頁至第330 頁、第
332 頁至第33 5頁、第343 頁),惟其前於偵查中就相約統聯客運站見面之原因,係證稱:我於108 年3 月8 日(應係108 年3 月7 日之誤載)凌晨去統聯客運站,是去找Kevin (即吳國隆)的員工還錢,沒有購買產品等語(偵一卷第119 頁),就其與吳國隆相約見面是否購買美容產品,先後所述已有矛盾;又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蕭凱成積欠之7 萬6,000 元,係經吳國隆催討後,才於108 年
3 月9 日陸續匯款清償完畢,既然蕭凱成針對前積欠之款項尚無能力一次付清,須分批匯款清償,其於108 年3 月
8 日購買毒品,有無能力以現金一次給付7 萬6000元完畢,亦令人懷疑,均徵蕭凱成前揭所言並非實情。另證人吳國隆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8 年3 月7 日凌晨0 時,有叫被告去統聯客運楠梓站跟蕭凱成收錢,後來蕭凱成打給我說他男友已經來載他了,他要先離開,到時候再用轉帳的給我,Line紀錄裡面提及的7 萬6,000 元係蕭凱成欠我的錢等語(院卷第347 頁、第351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第355 頁至第357 頁),雖亦附和稱與蕭凱成見面係為還款,然其所述因蕭凱成先行離去,並未見到面等語,又與蕭凱成前述內容有別,況就前揭LINE對話內容以觀,蕭凱成向吳國隆詢問「你大概還有多久到」後,吳國隆隨即撥打電話與蕭凱成聯繫,未見蕭凱成有再致電吳國隆,或對話中告知欲先離開等語,此與吳國隆所稱蕭凱成曾致電告知欲先離開等語,亦有未合。另吳國隆在與蕭凱成相約見面之前,即先傳送系爭帳戶之帳號截圖照片給蕭凱成,並接著詢問「哥有確幾點到嗎」,蕭凱成未久後即傳送已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訊息給吳國隆,並再告知已至統聯客運楠梓站,詢問吳國隆何時可到?則其二人若真係為還款而相約見面,因蕭凱成於相約見面之前,才剛匯付部分款項至系爭帳戶,剩餘欠款部分大可比照辦理,續以匯款方式為之即可,有無必要大費周章,於深夜相約見面取款,已令人不解,更遑論蕭凱成之後確實係以匯款方式,償還剩餘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其本可如此為之,自無相約見面還款之理,足認蕭凱成、吳國隆前述兩人相約見面係為還款云云,純係臨訟辯解之詞,難認可採。
(六)蕭凱成就其在Line對話紀錄提及「上次拿的,很容易焦掉,味道怪怪的」等語,雖稱:我於108 年3 月7 日是向Ke
vin 拿美容產品,我說很容易焦掉,味道怪怪的,是指燙頭髮的東西,燙起來怪怪的很容易傷髮質,一吹起來也不好聞等語(院卷第324 頁至第325 頁),然若蕭凱成真係質疑吳國隆販售美容產品品質不佳,因上開用語甚為精簡,未敘明使用何種產品,亦未說明在何狀況下有容易焦掉及味道奇怪等情,吳國隆對此理應加以詢問,詎吳國隆完全未詢問上情,直接回以:「我會再請我上司多種(應係重之誤載)品質,感謝你的回應」,顯見已明瞭蕭凱成所稱內容為何,此與一般買方反應產品品質不佳,賣方多會詢問細節內容之常情不合,反而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或對話紀錄中提及具體情事,通常均會以隱諱不明之用語或依靠雙方間之默契來談論販賣毒品事宜等情相符。況吳國隆針對上開對話於審理中證稱:蕭凱成傳訊給我提到上次拿的很容易焦掉,味道怪怪的,應該是指蕭凱成跟我朋友拿的安非他命,我回說我再請我上司多重品質,是因為我那時候也有在使用,蕭凱成跟我反應不好,我會幫他轉達等語(院卷第355 頁至第35
6 頁),亦稱前開對談係蕭凱成在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之問題,堪認蕭凱成所述上開對談係在討論美容產品品質不佳云云,並非實在。
(七)本件蕭凱成係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35分,與吳國隆相約在統聯客運楠梓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節,業經認定在前,然該次係由何人出面與蕭凱成進行毒品交易一節,據證人蕭凱成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係KK底下的小蜜蜂,開一台黑色的TOYOTA來交貨等語(警卷第84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自承:有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35分,在統聯客運楠梓站與蕭凱成碰面,並交付安非他命1 包給蕭凱成,價金為7 萬6,000 元、我與吳國隆販賣毒品之分工方式,是吳國隆包裝好後,再由我幫忙交付等語(偵一卷第213 頁、院卷第54頁),又其當時是開一台黑色的TOYOTA汽車,前往統聯客運楠梓站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9頁;偵一卷第48頁、第21
3 頁;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405 頁);再依被告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35分許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紀錄,亦顯示被告當時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 號基地台附近,該處與統聯客運楠梓站僅相距約250 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3 月9 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970498100號函暨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院卷第83頁至第236 頁、第303 頁);參以證人吳國隆亦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許,有請被告去統聯客運楠梓站找蕭凱成,被告當時開的也是黑色的TOYOTA等語(院卷第351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第
357 頁),是本件由吳國隆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35分與蕭凱成相約在統聯客運楠梓站交易毒品後,再指示被告持毒品前往交付,被告遂開一台黑色TOYOTA汽車至該處交付毒品予蕭凱成等情,堪以認定。
(八)至被告雖辯稱:曾於前揭時間前往統聯客運楠梓站,但係吳國隆指示拿洗髮精給另外一個客人,未在該處見到蕭凱成云云,另吳國隆於審理中亦稱:因為被告當天也要拿洗髮精到阿囉哈車站,給我美髮店的客人,我才於上開時間,請被告順道去統聯客運楠梓站跟蕭凱成收錢,在被告出發未久後,蕭凱成打電話給我說要先離開,那天就沒有見到面等語(院卷第353 頁、第354 頁、第357 頁),互核二人說詞,被告稱吳國隆係指示前往統聯客運楠梓站,與吳國隆所稱係至阿囉哈車站已有不符,另被告僅稱欲前往拿洗髮精給客人,未述及另有受吳國隆指示至統聯客運楠梓站收錢,亦與吳國隆前述內容迥異,若本件被告確僅係受吳國隆指示前往交付洗髮精,為何兩人針對上述細節均說詞不一,已令人不解;況蕭凱成前稱當日係由開一台黑色TOYOTA汽車之人前來交付毒品,而被告亦自承當日是開一台黑色的TOYOTA汽車前往統聯客運楠梓站等情,業如前述,參以吳國隆當日既已指派被告前往統聯客運楠梓站,亦無再指示他人前往之必要,可認蕭凱成當日確曾與被告見面,否則其無從知悉被告當日駕駛車輛之廠牌及顏色,顯見被告及吳國隆前開所述,均非可採。
(九)蕭凱成初遭查獲時,並未指認被告係與其交易毒品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警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後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日開一台黑色TOYOTA汽車來給我美容產品、毒品的人均不是被告等語(院卷第327 頁、第332 頁至第333 頁),惟本件蕭凱成係相約在深夜時間交付毒品,該時正值天色黑暗,蕭凱成能否僅憑交付毒品之短暫接觸,即能清楚辨識被告外貌、長相,本非無疑。況蕭凱成與吳國隆相約在統聯客運楠梓站交付毒品,吳國隆於該時僅指示被告一人前往,被告亦自承該時確有受指示前往統聯客運楠梓站,另蕭凱成指認當時交付毒品者所駕駛之車輛廠牌、顏色,與被告當日駕駛車輛特徵相符,足認其二人該時確有見面等情,均如前述,經綜合前開所有事證,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自承當日確有至統聯客運楠梓站與蕭凱成碰面並交付毒品等節,堪認被告曾受吳國隆指示,於前開時間至統聯客運楠梓站交付毒品予蕭凱成之犯行,事證明確,蕭凱成前開否認被告係交付毒品者云云,實非可採。
(十)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及吳國隆與李典璋、蕭凱成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是被告應與吳國隆具有共同營利販賣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吳國隆於上開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由吳國隆聯絡及計畫,販毒獲利亦歸吳國隆所有,且被告為初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均知悉不可為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一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等語(院卷第408 頁),於審理中亦能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無不如一般正常人之情形,則其對上述嚴禁販賣毒品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復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交易次數不只1 次、交易對象亦不只1 人,足見其非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卷內事證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因此,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對照被告的犯罪情節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的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後的處斷刑,本院認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院卷第375 頁至第
378 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且主要係由吳國隆負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之犯罪角色較為次要;再酌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2萬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身體狀況良好(院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數量、金額,販賣時間先後於107年12月29日及108年3月7日為之,所販賣之對象為2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2 本,雖經被告自承係提供給吳國隆用以收取本案販賣毒品價金所用之帳戶存簿等語(院卷第58頁),然本院審酌上開金融卡、存簿本身並無實際之財產價值,且帳戶所有人可透過掛失、補發之程序將扣案之存摺作廢,改以補發之存摺存、提款,是若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液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瓶、透明分裝袋1 包、彩色分裝袋1 包、熱縮套1 包、分裝瓶1 瓶、分裝漏斗1個、封膜機1 台,業經被告自承非屬其所有等語(院卷第58頁),亦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手機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現金1 萬8,020 元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業經其自承該手機2 支非用於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現金1 萬8,
020 元則係其自己的存款等語(院卷第58頁),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松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0000000000││ 0 號,稱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05號卷,稱高雄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22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5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查扣字第425 、第672 號卷,稱查││ 扣425、查扣672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卷,稱院卷。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0000000000││ 0 號,稱調警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