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閱君義務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882 、1426、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閱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閱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附表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與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莊○○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起訴)。嗣因警分別對莊○○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及張閱君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1 月7 日7 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張閱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閱君就附表一編號1至5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法執行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則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其通訊監察內容,係屬偶然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而關於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108 年2 月8 日之通訊內容業經警方報由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項規定,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可,有該院108 年聲監可字第65號卷附報請認可函文暨附件、

108 年3 月5 日雄院和刑108 年聲監可65字第164 號函(本院卷第129 至149 頁)可佐;然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即108 年5 月間之通訊內容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經權衡本案警方本在執行莊○○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非法監聽被告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存心,且被告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甚短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祇與該

4 次毒品轉讓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爰認該等通訊監察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張閱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至91、229 至230 頁),核與證人莊○○、莊○○、陳○○、施○○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警一卷第86至87、92至102 頁、偵一卷第110 至111 頁,他卷第21至26、55至56、61至70、95至96、104 至108 、111 至119 、153 至155 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收據、刑警大隊108 年9 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872105400 號函及檢附偵查報告

1 份、刑警大隊108 年10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872409800 號函、高雄地院108 年聲監字第141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33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刑警大隊109 年7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971996100 號函、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94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554 、622 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高雄地院108 年3 月5 日雄院和刑108 年聲監可65字第164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4日雄檢欽洪107 他8629字第1080013856號函文及檢附之刑警大隊108 年2 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870454200號函(含偵查報告)、門號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佐(警一卷第62、86至87、92至93、95至101 、21

9 、221 至227 、229 、231 、233 頁,警二卷第239 至

243 頁,他卷第3 至15、39至40、43、45、79至82、85、

125 至126 、128 至131 、135 、137 頁,本院卷第97至

99、101 至107 、117 、119 至124 、127 至149 頁),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物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交易方式,業已載明被告係將販售予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莊○○,由莊○○將毒品放置於花圃之方式交予莊○○,被告復稱:我用夾鏈袋包裝將毒品交給莊○○,莊○○知道我拿的東西是毒品等語,被告就此節之分工模式之陳述(本院卷第23

0 頁),與證人莊○○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編號A8-1至A8-3、H5-1至H5-2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一卷第92至93、

101 至102 頁,偵一卷第110 頁),是此部分堪信被告係與莊○○具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分擔,而非僅由被告單獨完成本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爰於附表一編號2 相關欄位補充此部分記載,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被告收受價金,雖認定被告已向莊○○收足新臺幣(下同)500 元,然證人莊○○於警詢中證述:該次交易係當場交付100 元,嗣後總共已付300 元,尚賒欠200 元等語(他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有給付被告100 元等語(他卷第5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自陳:莊○○剩下200 元還沒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則互核證人莊○○證述與被告之陳述,在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足該次交易金額

500 元之情形下,應僅能認定,被告僅收取300 元,爰將附表一編號7 相關欄位更正之。

(四)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莊○○、莊○○、陳○○、施○○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關係,且被告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時均有收取若干價金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第4 條第2 項將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所犯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係施用毒品之犯罪,亦係針對國家強加執法之毒品禁令之違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予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針對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就編號4 至18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偵查自白部分詳見偵一卷第11、13頁,聲羈卷第2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⑶至於編號1 至3 部分,證人莊○○於108 年8 月13日

接受警詢證述被告有上開犯行(警一卷第86至96頁)後,被告於109 年1 月7 日接受警詢時否認犯罪(警一卷第17至21頁),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亦否認犯罪(偵一卷第11、13頁,聲羈卷第27頁),均辯稱是莊○○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向其抵債。而於109 年2 月26日辯護人已為被告具狀表示認罪並請求開庭,且釋明被告先前否認部分販賣犯行係因無法判斷何謂販賣(見偵一卷第67頁辯護意旨狀),其後被告於109 年3 月3 日接受警詢、偵訊時,檢警僅針對被告之毒品來源進行詢訊問,均未問及關於上開犯行之事項,辯護人再於109 年3 月11日為被告具狀表示被告願意為全部認罪之答辯(偵一卷第97頁具保停止羈押狀),然檢察官於109 年4 月9 日訊問證人莊○○後,旋即於同日提起本件公訴。故依卷證資料以觀,被告確未於詢、訊問過程中自行向檢警表示願承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然辯護人既已於109 年2 月26日書狀中載明先前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係因不明瞭「販賣」法律意義之故,若檢察官可即時提訊被告確認其真意,被告當可在辯護人協助之下為與審判中一致之自白陳述,然則檢察官於搜索當日訊問完畢對被告聲請羈押,迄於辯護人為被告具狀後至訊問證人莊○○此段期間,僅提訊被告調查毒品上游,並未依書狀所請再次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 之犯行是否認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本案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事實前提不同,仍應認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亦有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類推適用該判決揭示結論之餘地,應認被告嗣後既於審判中始終自白犯罪,在解釋上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寬典之適用而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及「黃○○」(見警一卷第9 至10、24至31頁,偵一卷第74至80頁),然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前,檢警均已於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察覺被告之毒品來源為前開2 人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9 年8 月21日橋檢信結109 偵882 字第1099032205號函、刑警大隊10

9 年7 月9 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9719964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 、175 頁),且觀被告於109 年

1 月7 日、同年3 月3 日接受警詢關於其毒品來源時,警方係以被告與「黃○○」或「黃○○」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向其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警一卷第24至30頁,偵一卷第74至80頁),亦可佐證警方於被告供述前已掌握「黃○○」及「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又黃○○於108 年10月24日、108 年10月31日、108 年11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3 次之犯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7

7 至181 頁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4463、5508、5888號起訴書),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3 次向黃○○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完畢(本院卷第23

1 頁),顯非用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是以,被告之毒品來源黃○○雖有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且係因被告之證述而為檢察官據以作為起訴黃○○之證據,然黃○○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為檢警查獲,且被告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毒品來源亦均無從認定係黃○○,故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

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本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要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且販賣價金分別為500 元至3,

000 元不等,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業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顯然過重之情形。更有甚者,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已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下限由有期徒刑7 年上調為10年,足見立法者認原刑度已不足以適度評價此行為之惡性,憑此亦難認定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前較有利之法定刑論處有何過重之情。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本件1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有上開累犯加重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犯案時間為108 年2 至11月,購毒者有4 人,共18次之流通情形,販賣第二級毒品每次價金分別為500 至3,00

0 元,是各該宣告刑應反映其販售價金之差異。酌以被告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先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大部分承認犯行,於審判中則始終全部坦承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件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仍有積極配合檢警追查其毒品來源,亦如前載;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犯竊盜罪、他次施用毒品罪、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

8 至247 頁);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棚架工作,月收入約1 萬8 千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本院卷第2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其犯罪時間予不同購毒者之時間間隔尚非甚久,但仍陸陸續續販賣長達約9個月,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考量被告之購毒者為4 人,及前述犯罪期間等情,就被告所涉1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18所示各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有收取如該表所示之價金,而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亦坦承事後有向莊○○收取價金2,000 元,並已花用完畢(本院卷第82、230 頁),且無證據證明共犯莊○○受有任何價金分配,則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用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而各該次聯絡均係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並經審認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經本院於被告另案109 年度簡字第867 號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85 至190 頁),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 │毒品金額 │主文及沒收 │├──┼───┼────┼────┼────┼────────┼─────┼─────────┤│1 │被告 │莊○○ │108 年2 │高雄市○│莊○○以門號0000│3,000元 │張閱君販賣第二級毒││ │ │ │月8 日18│○區○○│000000手機與被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2分通│路000 之│持用之附表二編號│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 │ │ │話後某時│00號 │1 手機聯絡,約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許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事宜,雙方於左列│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量約1 公克)予莊│ │價額。 ││ │ │ │ │ │○○並收取3,000 │ │ ││ │ │ │ │ │元。 │ │ │├──┼───┼────┼────┼────┼────────┼─────┼─────────┤│2 │被告 │莊○○ │108 年5 │高雄市○│莊○○以門號0000│2,000元 │張閱君共同販賣第二││ │莊○○│ │月19日15│○區○○│000000手機與被告│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37分通│街48號莊│持用之附表二編號│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話後某時│○○住處│1 手機聯絡,約妥│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許 │外花圃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事宜,被告將甲基│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量約1 公克)交給│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莊○○,莊○○即│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將毒品放於左列地│ │其價額。 ││ │ │ │ │ │點,並持用門號09│ │ ││ │ │ │ │ │00000000手機聯繫│ │ ││ │ │ │ │ │莊○○,由莊○○│ │ ││ │ │ │ │ │於左列時間自行拿│ │ ││ │ │ │ │ │取,嗣後莊○○於│ │ ││ │ │ │ │ │編號3 所示交易時│ │ ││ │ │ │ │ │間再給付被告2,00│ │ ││ │ │ │ │ │0 元。 │ │ │├──┼───┼────┼────┼────┼────────┼─────┼─────────┤│3 │被告 │莊○○ │108 年5 │高雄市○│莊○○以門號0000│2,000元 │張閱君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9日19│○區○○│000000手機與被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8 分通│街48號莊│持用之附表二編號│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話後某時│○○住處│1 手機聯絡,約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許 │外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事宜,雙方於左列│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量約1 公克)予莊│ │價額。 ││ │ │ │ │ │○○並收取2,000 │ │ ││ │ │ │ │ │元及附表一編號2 │ │ ││ │ │ │ │ │交易之價金2,000 │ │ ││ │ │ │ │ │元。 │ │ │├──┼───┼────┼────┼────┼────────┼─────┼─────────┤│4 │被告 │莊○○ │108 年5 │高雄市前│莊○○以門號0000│3,000元 │張閱君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0日21│鎮區草衙│000000手機與被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5分通│站對面全│持用之附表二編號│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 │ │ │話後某時│家便利超│1 手機聯絡,約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許 │商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事宜,雙方於左列│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安非他命1包(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量約1 公克)予莊│ │價額。 ││ │ │ │ │ │○○並收取3,000 │ │ ││ │ │ │ │ │元。 │ │ │├──┼───┼────┼────┼────┼────────┼─────┼─────────┤│5 │被告 │莊○○ │108 年5 │高雄市前│莊○○以門號0000│3,000元 │張閱君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3日22│鎮區中安│000000手機與被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3分通│路與中山│持用之附表二編號│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 │ │ │話後某時│路口大魯│1 手機聯絡,約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許 │閣購物中│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心旁 │事宜,雙方於左列│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量約1 公克)予莊│ │價額。 ││ │ │ │ │ │○○並收取3,000 │ │ ││ │ │ │ │ │元。 │ │ │├──┼───┼────┼────┼────┼────────┼─────┼─────────┤│6 │被告 │莊○○ │108 年9 │高雄市○│莊○○以門號0000│500元 │張閱君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9日15│○區○○│000000手機與被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4分通│路00號被│持用之附表二編號│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話後某時│告住處 │1 手機聯絡,約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許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事宜,雙方於左列│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量不詳)予莊○○│ │價額。 ││ │ │ │ │ │,莊○○於一週內│ │ ││ │ │ │ │ │給付500 元予被告│ │ ││ │ │ │ │ │。 │ │ │├──┼───┼────┼────┼────┼────────┼─────┼─────────┤│7 │被告 │莊○○ │108 年10│高雄市○│莊○○以門號0000│500元 │張閱君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 日14│○區○○│000000手機與被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3分通│路00號被│持用之附表二編號│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話後某時│告住處 │1 手機聯絡,約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許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事宜,雙方於左列│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量不詳)予莊○○│ │價額。 ││ │ │ │ │ │,莊○○先當場給│ │ ││ │ │ │ │ │付被告100 元,嗣│ │ ││ │ │ │ │ │後再於不詳時間給│ │ ││ │ │ │ │ │付被告200 元,尚│ │ ││ │ │ │ │ │賒欠200 元未付款│ │ ││ │ │ │ │ │。 │ │ │├──┼───┼────┼────┼────┼────────┼─────┼─────────┤│8 │被告 │陳○○ │108 年10│高雄市○│陳○○以門號0000│500元 │張閱君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2日23│○區○○│000000手機與被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6 分通│路00號被│持用之附表二編號│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話後某時│告住處 │1 手機聯絡,約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許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事宜,雙方於左列│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量約0.02公克)予│ │價額。 ││ │ │ │ │ │陳○○並收取500 │ │ ││ │ │ │ │ │元。 │ │ │├──┼───┼────┼────┼────┼────────┼─────┼─────────┤│9 │被告 │陳○○ │108 年10│高雄市○│陳○○以門號0000│500元 │張閱君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6日10│○區○○│000000手機與被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6分通│路00號被│持用之附表二編號│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話後某時│告住處 │1 手機聯絡,約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許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事宜,雙方於左列│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量約0.02公克)予│ │價額。 ││ │ │ │ │ │陳○○並收取500 │ │ ││ │ │ │ │ │元。 │ │ │├──┼───┼────┼────┼────┼────────┼─────┼─────────┤│10 │被告 │陳○○ │108 年10│高雄市○│陳○○以門號0000│500元 │張閱君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2日15│○區○○│000000手機與被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7 分通│路00號被│持用之附表二編號│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話後某時│告住處 │1 手機聯絡,約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許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事宜,雙方於左列│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量約0.02公克)予│ │價額。 ││ │ │ │ │ │陳○○並收取500 │ │ ││ │ │ │ │ │元。 │ │ │├──┼───┼────┼────┼────┼────────┼─────┼─────────┤│11 │被告 │陳○○ │108 年10│高雄市○│陳○○以門號0000│500元 │張閱君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8日20│○區○○│000000手機與被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路00號被│持用之附表二編號│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 │告住處 │1 手機聯絡,約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事宜,雙方於左列│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量約0.02公克)予│ │價額。 ││ │ │ │ │ │陳○○,陳○○於│ │ ││ │ │ │ │ │同年月31日20時45│ │ ││ │ │ │ │ │分後某時給付500 │ │ ││ │ │ │ │ │元予被告。 │ │ │├──┼───┼────┼────┼────┼────────┼─────┼─────────┤│12 │被告 │施○○ │108 年9 │高雄市○│施○○以門號0000│1,000元 │張閱君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6日17│○區○○│000000手機與被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7分通│路00號被│持用之附表二編號│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話後某時│告住處 │1 手機聯絡,約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許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事宜,雙方於左列│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量不詳)予施○○│ │價額。 ││ │ │ │ │ │,施○○於同年月│ │ ││ │ │ │ │ │18日給付1,000 元│ │ ││ │ │ │ │ │予被告。 │ │ │├──┼───┼────┼────┼────┼────────┼─────┼─────────┤│13 │被告 │施○○ │108 年9 │高雄市○│施○○以號碼0000│1,000元 │張閱君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4日10│○區○○│00000 電話與被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7分通│路00號被│持用之附表二編號│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話後某時│告住處 │1 手機聯絡,約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許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事宜,雙方於左列│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量不詳)予施○○│ │價額。 ││ │ │ │ │ │,施○○於2 、3 │ │ ││ │ │ │ │ │日後給付1,000 元│ │ ││ │ │ │ │ │予被告。 │ │ │├──┼───┼────┼────┼────┼────────┼─────┼─────────┤│14 │被告 │施○○ │108 年9 │高雄市○│施○○以門號0000│1,000元 │張閱君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8日10│○區○○│000000手機與被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3分通│路00號被│持用之附表二編號│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話後某時│告住處 │1 手機聯絡,約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許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事宜,雙方於左列│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量不詳)予施○○│ │價額。 ││ │ │ │ │ │並收取1,000 元。│ │ │├──┼───┼────┼────┼────┼────────┼─────┼─────────┤│15 │被告 │施○○ │108 年10│高雄市○│施○○以門號0000│1,000元 │張閱君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9日18│○區○○│000000手機與被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9分通│路00號被│持用之附表二編號│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話後某時│告住處 │1 手機聯絡,約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許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事宜,雙方於左列│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量不詳)予施○○│ │價額。 ││ │ │ │ │ │並收取1,000 元。│ │ │├──┼───┼────┼────┼────┼────────┼─────┼─────────┤│16 │被告 │施○○ │108 年11│高雄市○│施○○以門號0000│500元 │張閱君販賣第二級毒││ │ │ │月9 日19│○區○○│000000手機與被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0分通│路00號被│持用之附表二編號│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話後某時│告住處 │1 手機聯絡,約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許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事宜,雙方於左列│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量不詳)予施○○│ │價額。 ││ │ │ │ │ │並收取500元。 │ │ │├──┼───┼────┼────┼────┼────────┼─────┼─────────┤│17 │被告 │施○○ │108 年11│高雄市○│施○○以門號0000│500元 │張閱君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4日18│○區○○│000000手機與被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8分通│路00號被│持用之附表二編號│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話後某時│告住處 │1 手機聯絡,約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許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事宜,雙方於左列│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量不詳)予施○○│ │價額。 ││ │ │ │ │ │並收取500 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施○○│ │ ││ │ │ │ │ │於同年月18日始給│ │ ││ │ │ │ │ │付價金,應予更正│ │ ││ │ │ │ │ │)。 │ │ │├──┼───┼────┼────┼────┼────────┼─────┼─────────┤│18 │被告 │施○○ │108 年11│高雄市○│施○○以門號0000│1,000元 │張閱君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7日18│○區○○│000000手機與被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0分通│路00號被│持用之附表二編號│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話後某時│告住處 │1 手機聯絡,約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許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事宜,雙方於左列│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由被告交付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量不詳)予施○○│ │價額。 ││ │ │ │ │ │並收取1,000 元。│ │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被告所有,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0000000000號SIM 卡、IM│物。 ││ │EI碼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殘渣│被告所有,已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 │袋1 包、玻璃球吸食器2 │字第867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個 │。 │└──┴───────────┴───────────────┘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