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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號109年度訴字第54號109年度訴字第575號109年度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宣童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僅109年度訴字第10號、第54號受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5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58號、108年度偵字第7551號、109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宣童犯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宣童(原名王雅慧)於民國97年6月9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鹽埕分公司御城推展處,擔任業務主任,專司業務拓展及對人身保險客戶提供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及房屋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各項清償款解繳公司。其明知國泰人壽躉繳保費受益憑證、收費憑證申領單、保單批註,均是用以證明要保人與國泰人壽公司之間權利義務,而國泰人壽保單之批註欄位,皆於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處理後,將批註內容以打字印刷方式,列印於貼紙上,再將批註內容黏貼至保單批註欄上,又批註毋須蓋用公司大章或批註章;且明知其未經國泰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並無製作權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宣童因之前曾招攬凌金霞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而認識凌金霞。王宣童明知其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即不能代保戶繳交保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04年5月間起多次向凌金霞謊稱未到期保費可比照投資型保單一次繳交,並得提高保障云云,致凌金霞陷於錯誤,遂自104年5月12日至104年11月25日止,前後繳交合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459萬元(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保費予王宣童,而王宣童為取信於凌金霞,遂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被保險人分別為凌金霞及其胞妹凌金治、其子洪一鏗、洪一新、媳婦彭欣蓮、黃暄容)上以手寫方式書寫附表一所示之批註內容,並蓋用前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單批註後,再交予凌金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凌金霞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戶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凌金霞因王宣童一直未交付收據感到有異遂於106年10月23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後,始知受騙。

(二)王宣童因之前曾招攬楊貴惠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而認識楊貴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王宣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9年2月間某日時許向楊貴惠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金融債券商品,為期1年,每年將以年利率3.98%計算利息,且每月保證配息等語,致楊貴惠陷於錯誤,陸續自99年3月5日起至100年3月28日共計匯款3,493,500元至王宣童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王宣童為取信於楊貴惠即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以打字印刷方式偽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內容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並蓋用前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經理張水好鹽埕分公司」小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後,接續於99年3月5日至100年6月10日間某日時許分別交付楊貴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貴惠及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嗣因1年投資到期,王宣童恐東窗事發,於101年3月間某日時許向楊貴惠佯稱:先前購買之高額金融債券商品,會轉換成6年期之保險契約,每年將以年利率5.28%計算利息,惟每年之保險費須先由楊貴惠先行墊付,再由王宣童於每年按期退還等語,致楊貴惠承續前開誤信,而於101年3月14日某時許以其子女陳芝吟、陳昱霖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添鑽年年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而王宣童為取信於楊貴惠即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在該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偽造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附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之批註內容,並蓋用上述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單批註後,於101年3月間某日時許交予楊貴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貴惠及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王宣童又於101年3月間某日時許向楊貴惠佯稱:其所購買之上開2份保險契約因符合保險法規免稅條例,若再投入資金,每年將以年利率5.18%計算利息等語,致楊貴惠承續前開誤信,於101年3月20日共計匯款200萬元至王宣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而王宣童為取信於楊貴惠即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在上開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偽造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之批註內容,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單批註後,於101年3月間某日時許交予楊貴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貴惠及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王宣童再於101年4月27日間某日時許再向楊貴惠佯稱:其上開2份保險契約因符合保險法規免稅條例,若再投入資金,每年將以年利率6.58%計算利息等語,致楊貴惠承續前開誤信,將以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金有GO讚養老保險」、「國泰人壽金好鑽養老保險」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質押貸款本息200萬元後,於101年4月27日某時許共計匯款200萬元至王宣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而王宣童為取信於楊貴惠,即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在上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偽造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附表二之三編號4所示之批註內容,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單批註後,於101年4月間某日時許交予楊貴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貴惠及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2.嗣楊貴惠為清償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質押貸款本息,遂於101年7月12日某時許共計匯款200萬元至王宣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而王宣童明知其所收取上揭質押貸款本息為業務上持有之物應轉交予國泰人壽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揭款項逕自侵占入己,並為取信於楊貴惠,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在上開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偽造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2所示之批註內容,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章,復在「收費憑證申領單」之繳息終期及清償本金金額欄處,手寫偽造如附表二之四編號3所示之文字,並蓋用前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處長李明軒」印章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單批註及收費憑證申領單,於101年7月間某日時許交予楊貴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貴惠及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3.王宣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1年9月間某日時許向楊貴惠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高額分紅金融商品,每月將保證分配紅利6,000元等語,致楊貴惠陷於錯誤,將以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險契約提前解約,並於101年9月間某日時許共計匯款100萬元至王宣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而王宣童為取信於楊貴惠,即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在楊貴惠以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偽造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所示之批註內容,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單批註後,於101年9月某日時許交予楊貴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貴惠及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王宣童又於102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楊貴惠佯稱:因楊貴惠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公教人員房屋貸款,如有增貸,增貸部分將無庸繳付利息,可將增貸之款項再投入資金等語,致楊貴惠承續前開誤信,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公教人員房屋貸款增貸300萬元,並於102年8月7日某時許匯款300萬元至王宣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而王宣童為取信於楊貴惠,即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在上該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偽造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所示之批註內容,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單批註後,於102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間)某日時許交予楊貴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貴惠及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王宣童再於102年12月間某日時許向楊貴惠佯稱:若再以保單質押貸款,可投入更多資金,每季將更可領取62,500元紅利,2年期滿後即自動匯回等語,致楊貴惠承續前開誤信,將以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質押貸款300萬元後,於103年1月8日某時許匯款300萬元至王宣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而王宣童為取信於楊貴惠,即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在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偽造如附表二之五編號3、4所示之批註內容,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單批註後,於103年1月間某日時許交予楊貴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貴惠及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王宣童復於103年12月間某日時許向楊貴惠佯稱:先前(101年9月間)向國泰人壽所購買之高額分紅金融商品,如再投入50萬元,則每月將保證分配紅利,且紅利會從6,000元提高至1萬元等語,致楊貴惠承續前開誤信,並於103年12月26日某時許匯款50萬元至王宣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而王宣童為取信於楊貴惠即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在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偽造如附表二之五編號5所示之批註內容,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單批註後,於103年12月間某日時許交予楊貴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貴惠及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4.王宣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4年7月間某日時許向楊貴惠佯稱先前其所交付用以購買國泰人壽公司所推出之金融或保險商品之款項,由國泰人壽公司投資於大陸地區之房地產云云,以取信於楊貴惠,嗣楊貴惠向王宣童要求退還上開款項時,王宣童則佯稱:若欲退還則須另提供1筆資金,即可如數退還等語,致楊貴惠陷於錯誤,陸續於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期間共計匯款4,674,000元至王宣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岡山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惟王宣童收受上開款項後,仍未退還楊貴惠先前所交付之款項。

5.王宣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0年3月、6月間某日時許向楊貴惠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澳幣保險商品,保證無匯差等語,致楊貴惠信以為真而先後以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型保險(甲型)(第六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型保險(甲型)(第七期)」之保險契約;而王宣童為取信於楊貴惠,即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在上開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偽造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2所示之批註內容,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單批註後,於100年3月、6月間某日時許交予楊貴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貴惠及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於106年7月27日期滿後產生匯損,國泰人壽公司讓楊貴惠換匯回滿期保證金,然王宣童於106年7月間某日時許向楊貴惠佯稱:國泰人壽公司將為其填補匯損且為免稅,但須將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提前解約,並將解約金連同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澳幣到期金一併匯至王宣童指定之銀行帳戶,待免稅程序辦妥後再返還等語,致楊貴惠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4日、同月22日某時許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澳幣到期金43,522.35元(以106年12月4日當日澳幣對新臺幣之平均牌價22.83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93,61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解約金105萬元匯至王宣童所申設中國信託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中華分行帳戶內。嗣楊貴惠欲索回上開款項未果,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三)王宣童因招攬林秀連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而與林秀連熟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8年8月間向林秀連訛稱:已向公司經理爭取到非常優惠之方案,優質客戶得以較低之匯率將現金存放在國泰人壽公司內,不僅安全,每3個月亦可給付紅利1次,屆時並可以獲得高額利息云云,致林秀連陷於錯誤,自99年7月21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分5次交付100萬元、98萬元(依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28元之匯率換算,折合美元35,000元)、112萬元(依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28元之匯率換算,折合美元4萬元)、50萬元、200萬元,合計560萬元之現金給王宣童,而王宣童為取信於林秀連,則以打字印刷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且手寫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批註內容,並分別蓋用前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張水好鹽埕分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章,於向林秀連收取上揭現金時交予林秀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秀連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戶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秀連欲提領其投資款項時,履遭王宣童藉口拖延,林秀連始知受騙。

二、王宣童與楊素美於107年7月初認識,並知悉楊素美將前往澳洲旅遊,而其並無為楊素美兌換外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7年8月31日起,先取得其胞弟王乙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其友人邱梓原(原名:邱俊欽)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素美佯稱其有朋友任職於海關,可協助兌換較低匯率之外幣,並賺取換匯價差云云,致楊素美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接續將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或逕交付予王宣童。其取得附表四編號1之款項後,為取信於楊素美,遂交付其中澳幣3,000元,其餘款項均未持以辦理兌換外幣、賺取換匯價差,而逕將該等款項私自花用或轉入其配偶之帳戶。嗣因王宣童屢藉故拖延,未依約給付換匯所得,更於之後失聯,楊素美始知受騙(王乙丞、邱梓原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楊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國泰人壽公司、凌金霞、楊貴惠、林秀連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案訴一卷第312頁,乙案訴卷第154頁,丙案訴卷第72頁,丁案易卷第43頁),且檢察官就丁案部分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有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大致坦承不諱,然爭執其所行使詐術內容及詐欺所得金額;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除爭執詐欺所得金額外,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均坦承不諱;然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與海關人員「小林」多年合作兌換外幣賺取換匯價差,因楊素美要求的換匯匯率比較低,數量也沒有很多,別人比較高的匯率就先給別人,所以楊素美還沒有拿到錢,是換匯匯率的問題,而108年9月13日我入監後沒有辦法處理,不是故意不將換匯所得給楊素美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向告訴人凌金霞謊稱未到期保費可比照投資型保單一次繳交,並得提高保障云云,致凌金霞信以為真,陸續交付保費予被告,而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為取信於凌金霞,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上偽造該附表所示之保單批註後交還凌金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凌金霞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之法務人員林憲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案他卷第127至128頁,偵卷第31頁,訴一卷第408至411頁、第417至43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及偽造之批註、被告之人事資料影本、附表一所示之保單繳費狀況一覽表、繳費紀錄、國泰人壽公司109年9月22日國壽字第1090091121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10年2月23日國壽字第1100020901號函暨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被告與凌金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甲案他卷第9至10頁、第71至72頁、第139至193頁,偵卷第43至44頁、第63至101頁,訴一卷第201頁、第263至275頁、第343至349頁),且被告亦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見甲案訴一卷第307頁、第406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不記得其所行使詐術內容,依其判斷不可能一次跟凌金霞拿到20年的保費現金云云,惟附表一編號1至8、12、13所示之偽造批註內容,均載明收訖20年保費等語,若非被告以此為由向凌金霞收取款項,其應無必要偽造上開批註內容交予凌金霞,且觀以上開被告與凌金霞之對話紀錄,凌金霞表示「那後面你保單20年繳清那些錢我也是全部交給你」,被告則回覆「都有交給我」等語,顯見被告確有以一次收取20年保費之方式向凌金霞詐取款項,其辯稱不記得、不可能以此方式收取保費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就被告行使詐術期間及詐欺所得金額部分,被告辯稱:我不記得跟凌金霞拿了多少錢,當時有些錢是另外的投資云云。惟查:

(1)證人凌金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寫的保戶聲明書上面記載494萬元,是當時國泰派員來的時候我初步整理的金額,是要讓國泰知道我有繳錢,後來我要提出民事訴訟時把證據資料給律師,所以在民事庭算的金額459萬元才是正確且有依據的,有帳戶提款紀錄等;我所提告的保單,一開始我都定期繳,但104年間被告跟我說一次繳清20年,基金的部分可以提高幾百萬,她幫我提高到4,300多萬,說保障可以提高,都有寫到保單的批住欄,所以大約104年5月之後才有一次繳清20年保費的事,若有註記104年8月11日收訖20年所有保費的保單,我在那之後就沒有繳保費,直到我姪子跟我說被告出事了,我向被告詢問她一直否認,所以106年10月23日我打電話去國泰人壽公司求證,才知道有未繳費的情況,有些保單已經失效,有些是用墊繳,欠了2年了,全都是我自己慢慢補,我沒有要被告去繳,墊繳之後有再繳費的就是我補的,不是被告繳的;至於躉繳保費受益憑證是代表我拿錢給被告,她給我的收據,然後一個月領多少紅利給我,與本案的保險單是不一樣的事情,我在民事庭說從被告那裡拿到84萬元紅利,這件事完全沒有牽扯到保單;而我的郵局帳戶在104年11月25日12時1分有一筆無摺存款20萬元,是被告存入的,但我忘記被告存入的原因,可能是另外的投資或存款,跟保單無關,被告以一次繳清20年保費為由向我收取的保費,後來沒有再退給我等語(見甲案訴一卷第417至433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凌金霞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躉繳保費受益憑證、本院107重訴168號民事案件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甲案他卷第133至137頁,訴一卷第333至339頁、第341頁,訴三卷第57頁、第59頁)。

(2)互核證人凌金霞之證述、其訴訟代理人於民事案件之主張、上開存款憑條及提款紀錄之時間,可見凌金霞所指述一次繳交20保費予被告係發生在104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款項合計459萬元(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6、8之保單註記載明104年8月11日起收訖20年所有保費,可認證人凌金霞證稱約104年5月之後、有註記104年8月11日則在此之後,才有一次繳交20年保費之情,堪以採信。佐以上述對話紀錄中,被告亦自承有收取保單中所載20年保費,且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之保單註記均未記載給付紅利之事項,可見證人凌金霞所指述被告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04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存入款項至被告之帳戶、自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現金予被告,總計交付款項459萬元,且此部分與被告邀凌金霞參加投資而收取款項,並交付躉繳保費受益憑證、給付紅利一事無涉等情,堪信為真實。至公訴意旨認凌金霞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繳交合計494萬元保費予被告等語,經核與凌金霞到庭所述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上開存款憑條、提款紀錄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乙案訴卷第148頁、第232頁),復經證人楊貴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乙案他卷第271至272頁,乙案偵四卷第8至14頁),並有匯款及存款憑證、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保單及偽造之批註、附表二之三所示之保單及偽造之批註、附表二之四所示之保單、偽造之批註、收費憑證申領單及保全給付明細表、附表二之五所示之保單及偽造之批註、附表二之六所示之保單、偽造之批註及保全給付明細表、保單質借之利息收據、告訴人楊貴惠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106年12月4日澳幣對新臺幣外匯匯率歷史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108年10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7859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41649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41901號函暨楊貴惠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0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850317451號函暨楊貴惠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80001192號函暨楊貴惠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司108年11月6日國壽字第108110254號函暨楊貴惠簽立之借據、保全給付申請書、保單借款約定書、鹽埕服務中心(公司單位代號:0000000)之批註章樣式、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乙案他卷第29至43頁、第49至116頁、第119至167頁,偵二卷第75頁、第147至149頁、第155頁、第237至247頁,偵三卷第3至263頁、第309頁、第311至337頁,偵四卷第27頁、第38頁、第45頁、第101頁、第126至127頁、第133頁、第259至323頁,訴卷第111至1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附表二之二編號

3、附表二之三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1、2及附表二之五編號1之批註文字,起訴意旨漏未記載部分內容,惟均係被告所偽造用以取信於楊貴惠,有上開偽造之批註可參,故應予補充。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1.此部分除被告辯稱詐欺所得金額不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丙案審訴卷第106頁,訴卷第63頁、第30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丙案他卷第89至91頁、第291至292頁),並有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保險單批註欄、國泰人壽公司108年11月4日國壽字第1080110197號函附卷可稽(見丙案他卷第93至101頁、第109頁),且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5之行使時間,應為100年至101年間,有告訴人之民事起訴書在卷可佐(見丙案訴卷第361頁),本案起訴書附表僅記載不詳,應予補充。是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而告訴人林秀連分5次交付100萬元、98萬元、112萬元、50萬元、200萬元,合計56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等情,經證人林秀連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丙案他卷第89頁),核與上開被告交付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保險單批註欄所載之金額相符(如附表三所示),若被告未收取上開款項,應無可能任意記載上述金額交予林秀連,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述款項都有收到等語(見丙案他卷第285頁),是其陸續向林秀連詐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詐欺所得金額不確定、想不起來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素美詐取款項:

1.被告向楊素美陳稱其有朋友任職於海關,可協助兌換較低匯率之外幣,並賺取換匯價差等語,楊素美因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接續將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或逕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僅在取得附表四編號1之款項後,交付其中澳幣3,000元予楊素美,且附表四編號3、4、5、7所示之款項,分別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經被告提領或轉入其配偶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楊素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丁案警卷第7至13頁,易卷第98至112頁),並有合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楊素美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108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8676號函暨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9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0857號函暨中信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210號函暨被告之配偶林明輝之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岡山分行109年3月3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傳票及大額提領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丁案警卷第31頁、第75至141頁、第145至166頁、第169至172頁,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17至122頁、第179至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丁案易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楊素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透過一位做直銷的朋友才認識被告,見過2、3次面以後,因為我剛好要去澳洲,被告就說可以幫我換澳幣會比較便宜,就這樣開始了,因為第一次有換到,之後被告再講我也相信她,其他次都是說美金或其他外幣她可以換得比較低;被告說她認識海關,因為所有東西都會經過海關,美金進來會經過海關,她跟海關拿會比較便宜,但被告沒有說海關到底是誰,她說她家族跟這個海關配合很久了,已經做10幾年了、沒問題、不用擔心,這個好康只留給我,叫我不要跟我朋友說,因為有限額;被告說要換美金但也未曾拿美金給我,除了一開始我要出國的澳幣以外,被告沒有拿任何的外幣給我;被告說錢交付出去約2個禮拜就會還我,我沒有要求多少的匯率或提出任何條件,能賺多少都是被告講的,她的意思是她能換到的絕對比銀行低,例如她跟我說40萬2個禮拜後可以拿到80萬、90萬之類的,她都講很高;我到處去向朋友或客戶借高利貸,被告都知道,利息都是被告講的,我也向朋友或客戶承諾被告講的利息,想說我賺他們也賺等語(見丁案易卷第98至112頁)。

3.復觀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07年9月至10月間陸續向楊素美陳稱「澳幣他來來回回都在幫妳賺價差」、「海關問明天會不會至少有1單如果可以就2單」、「他說最好明天2單都入他保留下來的才不會被抓到」、「他真的很好本來可以賺60萬幫我們增加到70萬但明天第三天了」、「阿美姐海關說拜託一下妳今天能不能先40」、「他都設定你名下了他想說幾十萬他很有信心」、「阿美姐海關說拜託妳明天幫他搞定好2單好不好他說一定讓妳賺雙倍」、「沒有這樣好不會留給妳」、「海關用妳的名下報了2單共80萬可拿回150萬」、「(問:多久可以拿到錢)2個月」、「阿美姐海關說妳盡心盡力借他2個月讓妳拿回150萬」、「阿美姐真的會很嚴重會影響到那筆57萬!海關和妳的信用都會影響到他叫我看能不能他下班錢拿去」、「阿美姐海關說拜託再幫忙問他很煩惱他在海關的信用」、「海關說晚上再努力10萬」、「阿美姐海關說拜託妳幫他補齊30萬他會幫妳賺很多很多錢」、「有16筆50000共80萬這是美元的部分賺了23萬」、「海關在報匯剛好今天盤點!80萬海關用好了」、「他說明天一定幫妳送來今天他主管在」、「他說他從3號一直處理被合庫一直刁今天才改富邦」、「阿美姐海關說確定有幫妳入帳富邦了有收據」、「會慢幾天但都有收到」、「出匯第一次比較慢後面就不會了!第一次有免稅額問題」、「他說趕在15號以前」、「阿美姐我看海關也很自責他決定告合庫、收錢又偷報稅」、「海關還去合庫繳稅18萬多現在在處理這樣合庫就要退了」、「阿美姐合庫應該明天會退進富邦了、整筆、80」、「海關說富邦會幫你入帳」、「阿美姐11月的完全沒問題!不知道是誰洩露匯差害得海關被查本來還問說妳第一次配合是不是妳我擔保說不可能!」、「阿美姐妳4:30去領一定有」、「我要分批給妳」、「我一定在這幾天把45補給妳」、「妳只要答應我幫海關保密只能妳和我知道外匯價差的事要不然我們全部錢都在海關」等語(見丁案警卷第75至141頁)。

4.互核證人楊素美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初始偽以較低匯率換得澳幣之方式取信於楊素美,嗣屢向楊素美佯稱其透過海關換匯一定賺高額甚至雙倍、已賺得一定數額之換匯價差、金額即將進帳、勿影響信用云云,使楊素美誤認為確可從中獲利,被告並以此遊說楊素美陸續交付更多款項,而楊素美向被告要求拿回本金及賺得之數額時,被告先稱海關已備妥80萬元,復改稱銀行刁難,再改稱稅務問題,最後推託有人洩密並要求楊素美保密,顯然上開情節均係被告拖延逃避之詞,又上開對話中均未提及匯率為何,依證人楊素美之證述,均係被告屢屢聲稱高額獲益,益見實際上並無透過換匯賺得匯差之事。而告訴人楊素美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或逕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僅於初始為取信於楊素美,遂交付附表四編號1其中澳幣3,000元,其餘款項均私自花用或轉入其配偶之帳戶,未持以辦理兌換外幣、賺取換匯價差,足認被告並無以告訴人楊素美交付之款項兌換外幣、賺取匯差之真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5.至被告辯稱係楊素美要求的換匯匯率比較低,致尚未取得款項,嗣被告入監未及處理云云,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全然不符,且自107年10月之對話,楊素美已向被告要求拿回款項,迄至被告於108年9月入監,期間已相隔將近1年,顯見被告並無意給付款項,其上開所辯顯係空言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換匯之海關人員「小林」之真實資料、被告與「小林」聯繫換匯之對話紀錄或資金往來紀錄等件為佐,被告以此為辯,實屬學理所稱之「幽靈抗辯」,自難憑採。而被告另涉嫌以賺取換匯價差之詐術向另案被害人李美君詐取財物一案,因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其有詐欺之事實而認罪嫌不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丁案易卷第49至51頁),然該案與本案之情節並非一致,自難比附援引為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6.從而,被告自始無為告訴人楊素美兌換外幣、賺取換匯價差之真意,卻向楊素美佯稱任職於海關之友人可協助兌換較低匯率之外幣,並賺取換匯價差云云,致楊素美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接續將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或逕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未將該等款項進行換匯,反挪為私用,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二)、1及(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二)、3、5部分,被告之數次詐欺行為,係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詳如後述),因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時間及實際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間,跨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前、後,依據上開說明,因部分犯罪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為事實欄一、(二)、2所示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三、論罪

(一)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泰人壽公司保單批註欄位係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處理後,將批註內容以打字印刷方式列印於貼紙上,再將該貼紙黏貼至保單批註欄上,不會用手寫並蓋用被告偽刻的那種章,且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上面的章也不是公司的章,公司的大小章都是在總公司保管用印,不會讓業務員經手等情,業據證人林憲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案他卷第128頁,偵卷第31頁,訴一卷第416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所蓋用之印章係至印章店偽刻等語(見甲案偵卷第143頁),並坦承偽造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並蓋用偽刻之大小章,已如前述,則被告係無製作權人而以國泰人壽公司名義製作各該保險單批註欄、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保單之批註欄上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未到期保費可比照投資型保單一次繳交並得提高保障之詐術,及偽造交付附表一所示保單之批註欄以取信於凌金霞,致凌金霞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合計459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凌金霞詐取財物之行為,雖與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保單批註之行為客觀上可分,但被告之目的在詐取財物,其為使告訴人凌金霞相信已一次繳清保費並提高保障,而為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見上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同一,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故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1及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漏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在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保單批註欄上偽造如各該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投資高額金融債券商品並轉換為高配息保單之詐術,及偽造交付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保單批註欄以取信於楊貴惠,致楊貴惠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合計7,493,500元(詳如各該附表之詐得金額欄所示)予被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而被告行使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保單批註內容之目的在使告訴人楊貴惠相信國泰人壽公司有上開金融債券商品及保單,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可見被告所為上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同一,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2及附表二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之四所示保單批註及收費憑證申領單上偽造如該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偽造交付附表二之四所示保單批註及收費憑證申領單以取信於楊貴惠,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雖與如附表二之四所示行使偽造保單批註及收費憑證申領單之行為客觀上可分,但被告之目的既在侵占告訴人楊貴惠之財物,被告為使告訴人楊貴惠相信有為其轉交保單質押貸款本息之外觀,而為該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見上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同一,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故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3及附表二之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之五所示保單批註欄偽造如該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國泰人壽推出高額分紅金融商品、增貸無庸繳付利息可再增加投資之詐術,及偽造交付附表二之五所示保單批註欄以取信於楊貴惠,致楊貴惠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合計7,500,000元(詳如該附表之詐得金額欄所示)予被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而被告行使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保單批註內容之目的在使告訴人楊貴惠相信國泰人壽公司有上開金融商品及增貸部分無庸繳付利息,可見其所為上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同一,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二)、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1筆資金即可退還先前所交付之款項之詐術行為,致告訴人楊貴惠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合計4,674,000元,其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二)、5及附表二之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之六所示保單批註欄偽造如該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國泰人壽推出澳幣保險商品保證無匯差為由邀告訴人楊貴惠投保,嗣期滿產生匯損再以填補匯損及免稅之詐術,及偽造交付附表二之六所示保單批註欄以取信於楊貴惠,致楊貴惠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保險契約解約金1,050,000元及澳幣到期金43,

522.35元予被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而被告行使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保單批註內容之目的在使告訴人楊貴惠相信國泰人壽公司有上開金融商品,可見其所為上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同一,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三所示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保單批註欄上偽造如該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向國泰人壽爭取到優惠方案,存放現金可定期獲得高額配息之詐術,及偽造交付附表三所示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保單批註欄以取信於林秀連,致林秀連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合計560萬元(詳如附表三之詐得金額欄所示)予被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而被告行使如附表三所示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保單批註內容之目的在使告訴人林秀連相信國泰人壽公司有上開優惠方案,可見其所為上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同一,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被告就事實欄二及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協助換匯並賺取價差之詐術行為,致告訴人楊素美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其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十)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詐欺取財罪(共2罪)、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於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利用其身為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與保戶間之信賴關係,向保戶即告訴人凌金霞、楊貴惠、林秀連詐取或侵占款項,且金額甚高,並為取信於對方而冒用國泰人壽公司之名義偽造相關文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且就事實欄二部分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楊素美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另有多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甲案訴一卷第535至544頁),其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情節、所獲取之利益,且僅與告訴人凌金霞達成和解,經凌金霞到庭陳述明確(見甲案訴一卷第460頁),暨其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業務員工作、已離婚、獨自居住等生活狀況(見甲案訴一卷第4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本院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等情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五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1至3、(三)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所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凌金霞、楊貴惠、林秀連而分別交付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保單批註、收費憑證申領單等,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因各該文件已分別交付告訴人凌金霞、楊貴惠、林秀連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印文內容及枚數,詳見各該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及被告所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張水好鹽埕分公司」、「處長李明軒」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為459萬元,而被告辯稱其所詐得金額有部分確實用以繳交保費,也有部分匯回到凌金霞或凌金霞之男友蔡勝開之帳戶,應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惟查:

(1)證人林憲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自104年2月1日離職後,就不能代保戶臨櫃繳費,因為她已不具業務員之資格,而106年10月23日公司接到凌金霞來電後就有清查被告所經手的所有保單,也有去瞭解客戶進行查核比對雙方說詞;保險費繳納狀況註記為「自動墊繳」就是保戶沒有再繳續期保費,會約定從這張保單的價值準備金去提撥出來抵繳,亦即從顯示「自動墊繳」開始就代表沒有繳費等語(見甲案訴一卷第413至415頁)。且被告亦當庭自承;我先前向凌金霞收現金保費臨櫃繳款,但離職後一定要保戶本人去,我沒有資料就沒有辦法幫她繳保費了等語(見甲案訴一卷第456至457頁),而本案被告向凌金霞詐得款項係在104年5月12日之後,業如前述,此時被告已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在卷可佐(見甲案他卷第9至10頁),其自無從再代凌金霞繳交保費。復比對附表一之保單註記,僅其中編號1至8、12、13所示之保單,係以一次收取20年保費之方式向凌金霞詐取款項,然上開保單自104年5月被告向凌金霞行使詐術,至106年10月23日凌金霞及國泰人壽公司知悉保單繳費異常,期間均無正常繳費紀錄,有保單繳費紀錄及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附卷可憑(見甲案偵卷第63至101頁,訴一卷第265至275頁),益見上開保單均無被告代為繳付保費之情形,故無從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自詐得款項中交付合計548,241元之保費予國泰人壽公司等語。

經查,此數額應係以本案被告所詐得總額扣除附表一所示保單未到期應繳總保費而得,有保單狀況一覽表附卷可參(見甲案偵卷第43至44頁),而據此認已到期之保費均為被告繳納,惟被告所詐得總額非494萬元,已如前述,且附表一所示保單僅部分經註記收訖20年保費,而104年以前之保費亦由凌金霞按期繳交,自不宜以此扣除方式認定被告所交付之保費,併此敘明。

(2)至被告辯稱有以投資報酬代為繳納保險費,以匯款及無摺存款方式將部分返還款項存入凌金霞之帳戶,或以現金存款存入凌金霞之男友蔡勝開之帳戶云云(見甲案訴一卷第317至321頁)。惟被告所辯無摺存款之款項,僅104年11月25日12時1分許存入之20萬元發生於本案被告向凌金霞詐得款項之後,有上開證人凌金霞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凌金霞到庭確認係被告所匯入,然凌金霞否認此筆款項係本案保費退回,附表一各保單註記亦無記載被告會退回保費或給付款項,且依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104年11月25日12時51分許凌金霞尚提領20萬元交付被告以繳付本案之保費,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同日12時1分許其所存入之20萬元係返還部分款項,亦不合情理。其餘被告所辯代為繳納保險費、返還款項部分,或非屬註記收訖保費之保單、或發生於本案凌金霞遭詐取款項之前、或屬被告與凌金霞間其他投資往來事項,應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且被告亦未提出其確有存入上開款項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是其辯稱應扣除其犯罪所得云云,核屬無據,自難憑採。

(3)又辯護人聲請調查告訴人凌金霞當庭提出之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等語,惟上開單據之保單,部分與本案無關、部分非本案經註記收訖保費之保單、部分非於104年5月至106年10月23日間繳費,均與本案被告主張代為繳納保險費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459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1至5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22,717,500元(計算式:3,493,5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4,674,000+1,050,000=22,717,500元)及澳幣43,522.35元,且均未扣案。而被告有退還保費共計2,340,740元,並共計給付至少2,565,679元之投資紅利予楊貴惠等情,業經楊貴惠於刑事告訴狀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頁),並有楊貴惠之存摺內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損害賠償事件109年4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事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乙案他卷第45至48頁,訴卷第179至190頁、第297頁),應認此部分金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楊貴惠,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實際發還楊貴惠之犯罪所得為17,811,081元(計算式:22,717,500元-2,340,740元-2,565,679元=17,811,081元)及澳幣43,522.3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應配合犯罪事實,但考量沒收已非從刑,且上開被告支付予告訴人楊貴惠之金額並未逐一特定其支付之原因,故以合併計算之方式宣告沒收。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其向林秀連詐得合計5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112萬元+98萬元=560萬元),均未扣案。而被告曾陸續給付2年紅利,1年4期,每期為20,500元,共計164,000元予林秀連等情,業經告訴人林秀連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丙案他卷第292頁),應認此部分金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秀連,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實際發還林秀連之犯罪所得為5,436,000元(計算式:5,600,000元-164,000元=5,43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4.被告自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得之款項中,交付澳幣3,000元以取信於告訴人楊素美,以當日澳幣對新臺幣之收盤匯率22.67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68,010元,應自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故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向楊素美詐得合計1,432,990元(計算式:126,000元-68,010元+570,000元+15,000元+39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432,990元)及澳幣2,000元,而被告經楊素美追討後,曾返還10萬元乙節,有被告與楊素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丁案警卷第123頁),復經楊素美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見丁案易卷第111頁),應認此部分金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楊素美,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實際發還楊素美之犯罪所得為1,332,990元(計算式:1,432,990元-100,000元=1,332,990元)及澳幣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追徵其價額)。

(四)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將被告上開應予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獨立列出,並就附表五編號2至6(即被害人楊貴惠部分)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使沒收之諭知更加簡明且易於辨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曾財和、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英彥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甲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相關卷宗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46號偵查卷 │甲案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55號偵查卷 │甲案偵卷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卷 │甲案審訴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卷(卷一) │甲案訴一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卷(國泰人壽保單,卷二) │甲案訴二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卷(郵局交易清單,卷三) │甲案訴三卷 │├─────────────────────────┴───────┤│乙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相關卷宗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193號偵查卷 │乙案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7號偵查卷 │乙案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偵查卷(一)│乙案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偵查卷(二)│乙案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偵查卷(三)│乙案偵四卷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卷 │乙案審訴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卷 │乙案訴卷 │├─────────────────────────┴───────┤│丙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相關卷宗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05號偵查卷 │丙案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15號偵查卷 │丙案偵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卷 │丙案審訴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卷 │丙案訴卷 │├─────────────────────────┴───────┤│丁案: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7號相關卷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丁案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51號偵查卷 │丁案偵卷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46號卷 │丁案審易卷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7號卷 │丁案易卷 │└─────────────────────────┴───────┘附表一(即甲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保險名稱及│ 偽造之批註內容 │ 偽造印文 ││ │保單號碼 │ │ │├──┼─────┼────────────┼───────┤│ 1 │「國泰人壽│本保單已繳納完畢20年保費│「國泰人壽保險││ │安心保住院│均已收訖,特此批註 │公司保險單批註││ │醫療終身保│ │章(0000000) ││ │險」、 │ │」印文1枚 ││ │0000000000│ │ │├──┼─────┼────────────┼───────┤│ 2 │「國泰人壽│1.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10│「國泰人壽保險││ │新增美滿 │ 4年8月11日起已收訖本保│公司保險單批註││ │312 重大疾│ 單二十年之所有保費,以│章(0000000) ││ │病及特定傷│ 此為憑,特此批註 │」印文2枚 ││ │病提前給付│2.本保單無任何欠款及借貸│ ││ │終身保險」│ ,特此批註 │ ││ │、 │ │ ││ │0000000000│ │ │├──┼─────┼────────────┼───────┤│ 3 │3-1「國泰 │被保險人凌金霞ID:S221063│「國泰人壽保險││ │人壽松柏長│247之壽險額度增額480萬元│公司保險單批註││ │期看護終身│整,於101年度累計之保障 │章(0000000) ││ │壽險」、 │為3280萬元特此批註,如須│」印文4枚 ││ │0000000000│補足危險保費會另行通知 │ ││ │;3-2「國 │自民國102年7月21日起增額│ ││ │泰人壽安順│凌金霞ID:Z000000000之壽 │ ││ │手術醫療終│險保額為380萬元整,特此 │ ││ │身保險」、│批註,無此批註章無效 │ ││ │0000000000│1.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90│ ││ │ │ 00000000自104年8月11日│ ││ │ │ 起已收訖本保單二十年之│ ││ │ │ 所有保費,以此為憑,特│ ││ │ │ 此批註 │ ││ │ │2.本保單無任何欠款及借貸│ ││ │ │ ,特此批註 │ │├──┼─────┼────────────┼───────┤│ 4 │「國泰人壽│本保單已繳納完畢,20年保│「國泰人壽保險││ │安順手術醫│費均已收訖,特此批註 │公司保險單批註││ │療終身保險│ │章(0000000) ││ │」、 │ │」印文1枚 ││ │0000000000│ │ │├──┼─────┼────────────┼───────┤│ 5 │「國泰人壽│本保單已繳納完畢,20年保│「國泰人壽保險││ │安心保住院│費均已收訖,特此批註 │公司保險單批註││ │醫療終身保│ │章(0000000) ││ │險」、 │ │」印文1枚 ││ │0000000000│ │ │├──┼─────┼────────────┼───────┤│ 6 │「國泰人壽│1.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10│「國泰人壽保險││ │新增美滿 │ 4年8月11日起已收訖本保│公司保險單批註││ │312 重大疾│ 單二十年之所有保費,以│章(0000000) ││ │病及特定傷│ 此為憑,特此批註 │」印文2枚 ││ │病提前給付│2.本保單無任何欠款及借貸│ ││ │終身保險」│ ,特此批註 │ ││ │、 │ │ ││ │0000000000│ │ │├──┼─────┼────────────┼───────┤│ 7 │「國泰人壽│本保單已繳納完畢,20年保│「國泰人壽保險││ │安順手術醫│費均已收訖,特此批註 │公司保險單批註││ │療終身保險│ │章(0000000) ││ │」、 │ │」印文1枚 ││ │0000000000│ │ │├──┼─────┼────────────┼───────┤│ 8 │「國泰人壽│1.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10│「國泰人壽保險││ │守護一生長│ 4年8月11日起已收訖本保│公司保險單批註││ │期看護終身│ 單二十年之所有保費,以│章(0000000) ││ │保險」、 │ 此為憑,特此批註 │」印文2枚 ││ │0000000000│2.本保單無任何欠款及借貸│ ││ │ │ ,特此批註 │ │├──┼─────┼────────────┼───────┤│ 9 │「國泰人壽│1.被保險人洪一鏗ID:S1237│「國泰人壽保險││ │卓越理財變│ 89500保額調整為596萬元│公司保險單批註││ │額萬能壽險│ 整,特此批註 │章(0000000) ││ │」、 │2.於101年度起洪一鏗ID:S1│」印文2枚 ││ │0000000000│ 00000000之壽險額度增額│ ││ │ │ 250萬元整 │ │├──┼─────┼────────────┼───────┤│ 10 │「國泰人壽│1.被保險人洪一新ID:S1241│「國泰人壽保險││ │卓越理財變│ 31688保額調整為594萬元│公司保險單批註││ │額萬能壽險│ 整,特此批註 │章(0000000) ││ │」、 │2.於101年度起洪一新ID:S1│」印文2枚 ││ │0000000000│ 00000000之壽險額度增額│ ││ │ │ 250萬元整 │ │├──┼─────┼────────────┼───────┤│ 11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貴保戶│「國泰人壽保險││ │卓越理財變│凌金霞(Z000000000)特此批│公司保險單批註││ │額萬能壽險│註保額450萬元整(契約轉換│章(0000000) ││ │」、 │),無此批註無效 │」印文2枚 ││ │0000000000│ │ │├──┼─────┼────────────┼───────┤│ 12 │「國泰人壽│本保單已繳納完畢,20年之│「國泰人壽保險││ │真安順手術│保費已收訖,特此批註 │公司保險單批註││ │醫療終身保│ │章(0000000) ││ │險」、 │ │」印文1枚 ││ │0000000000│ │ │├──┼─────┼────────────┼───────┤│ 13 │「國泰人壽│本保單已繳納完畢,20年之│「國泰人壽保險││ │永康手術醫│保費均已收訖,特此批註 │公司保險單批註││ │療定期健康│ │章(0000000) ││ │保險」、 │ │」印文1枚 ││ │0000000000│ │ ││ │;「國泰人│ │ ││ │壽鍾樂終身│ │ ││ │壽險」、 │ │ ││ │0000000000│ │ │├──┼─────┼────────────┼───────┤│ 14 │「國泰人壽│貴保戶凌金霞ID:S00000000│「國泰人壽保險││ │卓越理財變│7累計至103年10月25日身故│公司保險單批註││ │額萬能壽險│理賠金為4350萬元整,特此│章(0000000) ││ │」、 │批註,無此批註章無效 │」印文4枚 ││ │0000000000│貴保戶凌金霞ID:S00000000│ ││ │ │7累計至104年9月24日理賠 │ ││ │ │金為肆仟陸佰柒拾萬元整,│ ││ │ │特此批註,無此批註無效 │ │├──┼─────┼────────────┼───────┤│ 15 │「國泰人壽│1.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國泰人壽保險││ │安心保住院│ 104年起至保單繳款年度 │公司保險單批註││ │醫療終身保│ 截止,予以優惠每年3000│章(0000000) ││ │險」、 │ 元整,特此批註 │」印文2枚 ││ │0000000000│2.貴保戶凌金治(S0000000│ ││ │ │ 56)自104年8月10日起新│ ││ │ │ 增壽險保額參佰貳拾萬元│ ││ │ │ 整,逐月保費5000元整,│ ││ │ │ 須繳納2年,特此批註 │ │└──┴─────┴────────────┴───────┘附表一之一:被告向凌金霞詐得之金額┌───────┬───────┬───────────┐│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易明細出處 │├───────┼───────┼───────────┤│104年5月12日 │ 33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341頁 │├───────┼───────┼───────────┤│104年7月15日 │ 910,000元│甲案訴三卷第57頁 │├───────┼───────┼───────────┤│104年7月17日 │ 150,000元│甲案訴三卷第57頁 │├───────┼───────┼───────────┤│104年8月11日 │ 330,000元│甲案訴三卷第57頁 │├───────┼───────┼───────────┤│104年11月18日 │ 500,000元│甲案訴三卷第59頁 │├───────┼───────┼───────────┤│104年11月18日 │ 300,000元│甲案訴三卷第59頁 │├───────┼───────┼───────────┤│104年11月19日 │ 500,000元│甲案訴三卷第59頁 │├───────┼───────┼───────────┤│104年11月19日 │ 500,000元│甲案訴三卷第59頁 │├───────┼───────┼───────────┤│104年11月19日 │ 90,000元│甲案訴三卷第59頁 │├───────┼───────┼───────────┤│104年11月20日 │ 780,000元│甲案訴三卷第59頁 │├───────┼───────┼───────────┤│104年11月25日 │ 200,000元│甲案訴三卷第59頁 │├───────┼───────┼───────────┤│總計 │ 4,590,000元│ │└───────┴───────┴───────────┘附表二之一(即乙案起訴書附表一):偽造躉繳保費受益憑證┌──┬───────────┬──────┬────┬────┐│編號│ 偽造私文書內容 │ 偽造印文 │行使時間│詐得金額│├──┼───────────┼──────┼────┼────┤│ 1 │主旨:茲收到貴保戶楊貴│「國泰人壽股│99年3月5│共計3,49││ │惠99年3月5日新台幣壹佰│份有限公司」│某時許至│3,500元 ││ │萬元整,依年利率3.98%│印文1枚 │100年6月│(嗣後退││ │計息,於100年3月5日以 │ │10日某時│還2,340,││ │受益憑證給付,匯入要保│ │許 │740元) ││ │人指定之帳戶。 │ │ │ │├──┼───────────┼──────┤ │ ││ 2 │主旨:茲收到貴保戶楊貴│「國泰人壽股│ │ ││ │惠99年6月17日新台幣貳 │份有限公司」│ │ ││ │佰萬元整,依年利率3.98│印文2枚、「 │ │ ││ │%計息,於100年6月17日│經理張水好鹽│ │ ││ │以受益憑證給付,匯入要│埕分公司」印│ │ ││ │保人指定之帳戶。 │文1枚 │ │ │├──┼───────────┼──────┤ │ ││ 3 │主旨:茲收到貴保戶楊貴│「國泰人壽股│ │ ││ │惠100年3月5日新台幣壹 │份有限公司」│ │ ││ │佰萬元整,依年利率3.98│印文1枚、「 │ │ ││ │%計息,於101年3月5日 │經理張水好鹽│ │ ││ │以受益憑證給付,匯入要│埕分公司」印│ │ ││ │保人指定之帳戶。 │文1枚 │ │ │├──┼───────────┼──────┤ │ ││ 4 │主旨:茲收到貴保戶楊貴│「國泰人壽股│ │ ││ │惠100年3月25日新台幣伍│份有限公司」│ │ ││ │拾萬元整,於100年6月25│印文1枚、「 │ │ ││ │日以受益憑證給付新台幣│經理張水好鹽│ │ ││ │伍拾參萬元整,匯入要保│埕分公司」印│ │ ││ │人指定之帳戶。 │文1枚 │ │ │├──┼───────────┼──────┤ │ ││ 5 │主旨:茲收到貴保戶楊貴│「國泰人壽股│ │ ││ │惠100年5月17日新台幣壹│份有限公司」│ │ ││ │佰萬元整,於101年5月17│印文3枚、「 │ │ ││ │日依年利率3.98%計息,│經理張水好鹽│ │ ││ │以受益憑證給付,匯入要│埕分公司」印│ │ ││ │保人指定之帳戶。 │文1枚 │ │ │├──┼───────────┼──────┤ │ ││ 6 │主旨:茲收到貴保戶楊貴│「國泰人壽股│ │ ││ │惠100年5月17日新台幣壹│份有限公司」│ │ ││ │佰萬元整,於101年5月17│印文3枚、「 │ │ ││ │日依年利率3.98%計息,│經理張水好鹽│ │ ││ │以受益憑證給付,匯入要│埕分公司」印│ │ ││ │保人指定之帳戶。 │文1枚 │ │ │├──┼───────────┼──────┤ │ ││ 7 │主旨:茲收到貴保戶楊貴│「國泰人壽股│ │ ││ │惠100年6月10日新台幣壹│份有限公司」│ │ ││ │佰萬元整,於101年6月10│印文3枚、「 │ │ ││ │日依年利率3.98%計息,│經理張水好鹽│ │ ││ │以受益憑證給付,匯入要│埕分公司」印│ │ ││ │保人指定之帳戶。 │文1枚 │ │ │└──┴───────────┴──────┴────┴────┘附表二之二(即乙案起訴書附表二):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批註┌──┬────────────┬──────┬────┬────┐│編號│ 偽造私文書內容 │ 偽造印文 │行使時間│詐得金額│├──┼────────────┼──────┼────┼────┤│ 1 │保單號碼0000000000適用於│「國泰人壽保│101年3月│無 ││ │保險法規免稅條例,並應於│險公司保險單│間某日時│ ││ │每週年度年金領發之日按年│批註章(3606│許 │ ││ │利率5.28%計息,連同年金│120)」印文1│ │ ││ │匯入要保人指定之帳戶,要│枚 │ │ ││ │保人得於任何時間免息提撥│ │ │ ││ │其本金,特此批註,無此批│ │ │ ││ │註無效。 │ │ │ │├──┼────────────┼──────┼────┼────┤│ 2 │貴保戶之5.28%計息本金為│「國泰人壽保│101年3月│無 ││ │參佰伍拾萬元整,特此批註│險公司保險單│間某日時│ ││ │。 │批註章(3606│許 │ ││ │ │120)」印文1│ │ ││ │ │枚 │ │ │├──┼────────────┼──────┼────┼────┤│ 3 │另於101年度3月14日起壹佰│「國泰人壽保│101年3月│ 100萬元││ │萬元整,按年息5.18%計息│險公司保險單│間某日時│ ││ │。另含不定期分紅免稅法規│批註章(3606│許 │ ││ │適用,特此批註。 │120)」印文2│ │ ││ │參佰伍拾萬之利息應於每週│枚 │ │ ││ │年度3月10日匯入要保人指 │ │ │ ││ │定之帳戶,本金貳佰萬元亦│ │ │ ││ │同時匯入。(起訴意旨漏載│ │ │ ││ │) │ │ │ │├──┼────────────┼──────┼────┼────┤│ 4 │承3本金貳佰萬元整應於年 │「國泰人壽保│101年4月│ 100萬元││ │週年度按年息6.58%匯入要│險公司保險單│間某日時│ ││ │保人指定之帳戶且本保單之│批註章(3606│許 │ ││ │保單價值依保險法規屬於被│120)」印文1│ │ ││ │保險人,依此批註為憑,無│枚 │ │ ││ │此批註無效。 │ │ │ │└──┴────────────┴──────┴────┴────┘附表二之三(即乙案起訴書附表三):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批註┌──┬───────────┬───────┬────┬────┐│編號│ 偽造私文書內容 │ 偽造印文 │行使時間│詐得金額││ │ │ │ │ │├──┼───────────┼───────┼────┼────┤│ 1 │保單號碼0000000000適用│「國泰人壽保險│101年3月│無 ││ │於保險法規免稅條例,並│公司保險單批註│間某日時│ ││ │應於每週年度年金領發之│章(0000 000)│許 │ ││ │日按年利率5.28%計息,│」印文1枚 │ │ ││ │連同年金匯入要保人指定│ │ │ ││ │之帳戶,要保人得於任何│ │ │ ││ │時間免息提撥其本金,特│ │ │ ││ │此批註,無此批註無效。│ │ │ │├──┼───────────┼───────┼────┼────┤│ 2 │貴保戶之5.28%計息本金│「國泰人壽保險│101年3月│無 ││ │為參佰伍拾萬元整,特此│公司保險單批註│間某日時│ ││ │批註。 │章(0000 000)│許 │ ││ │ │」印文1枚 │ │ ││ │ │ │ │ │├──┼───────────┼───────┼────┼────┤│ 3 │另於101年度3月14日起壹│「國泰人壽保險│101年3月│100萬元 ││ │佰萬元整,按年息5.18%│公司保險單批註│間某日時│ ││ │計息。另含不定期分紅,│章(0000 000)│許 │ ││ │免稅法規適用,特此批註│」印文2枚 │ │ ││ │。參佰伍拾萬元之利息應│ │ │ ││ │於每週年度3月10日匯入 │ │ │ ││ │要保人指定之帳戶,本金│ │ │ ││ │貳佰萬元之利息亦同時匯│ │ │ ││ │入。(起訴意旨漏載) │ │ │ │├──┼───────────┼───────┼────┼────┤│ 4 │承3本金貳佰萬元整應於 │「國泰人壽保險│101年4月│100萬元 ││ │每週年度按年息6.58%匯│公司保險單批註│間某日時│ ││ │入要保人指定之帳戶且本│章(0000 000)│許 │ ││ │保單之保單價值依保險法│」印文1枚 │ │ ││ │規屬於被保險人,依此批│ │ │ ││ │註為憑,無此批註無效。│ │ │ │└──┴───────────┴───────┴────┴────┘附表二之四(即乙案起訴書附表四):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批註及收費憑證申領單┌──┬────────────┬──────┬────┬────┐│編號│ 偽造私文書內容 │ 偽造印文 │行使時間│侵占金額│├──┼────────────┼──────┼────┼────┤│ 1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101年7月│ 50萬元││ │所有提領金額均予免息。(│險公司保險單│間某日時│ ││ │起訴意旨漏載) │批註章(3606│許 │ ││ │貸款金額500,000已於101年│120)」印文4│ │ ││ │7月13日全數清償,特此批 │枚 │ │ ││ │註。保單號碼0000000000本│ │ │ ││ │保單所有貸款已清償,倘若│ │ │ ││ │與電腦記載有衝突之意,皆│ │ │ ││ │以本保單為本公司之憑證。│ │ │ ││ │(起訴意旨漏載) │ │ │ │├──┼────────────┼──────┼────┼────┤│ 2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101年7月│ 150萬元││ │所有提領金額均予免息。(│險公司保險單│間某日時│ ││ │起訴意旨漏載) │批註章(3606│許 │ ││ │貸款金額1,500,000已於101│120)」印文3│ │ ││ │年7月13日全數清償,特此 │枚 │ │ ││ │批註。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本保單所有貸款已清償,倘│ │ │ ││ │若與電腦記載有衝突之意,│ │ │ ││ │皆以本保單為本公司之憑證│ │ │ ││ │。(起訴意旨漏載) │ │ │ │├──┼────────────┼──────┼────┼────┤│ 3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處長李明軒│101年7月│ ││ │0000000000號)收費憑證申│」印文1枚 │間某日時│ ││ │領單上之「繳息終期」欄各│ │許 │ ││ │記載「7月12日」、「清償 │ │ │ ││ │本金金額」欄各記載「1500│ │ │ ││ │000」、「500000」。 │ │ │ │└──┴────────────┴──────┴────┴────┘附表二之五(即乙案起訴書附表五):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批註┌──┬────────────┬──────┬────┬────┐│編號│ 偽造私文書內容 │ 偽造印文 │行使時間│詐得金額│├──┼────────────┼──────┼────┼────┤│ 1 │茲收到貴保戶楊貴惠新台幣│「國泰人壽保│101年9月│ 100萬元││ │壹佰萬元整,且應於每月不│險公司保險單│間某日時│ ││ │定期按月配息陸仟元整匯予│批註章(3606│許 │ ││ │要保人指定之帳戶,特此批│120)」印文 │ │ ││ │註。 │3枚 │ │ ││ │要保人可隨時主張動用其本│ │ │ ││ │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起│ │ │ ││ │訴意旨漏載) │ │ │ ││ │本金不涉及任何費用及危險│ │ │ ││ │保費,特此批註。無此批註│ │ │ ││ │無效(起訴意旨漏載) │ │ │ │├──┼────────────┼──────┼────┼────┤│ 2 │茲收到貴保戶楊貴惠新台幣│「國泰人壽保│102年8月│ 300萬元││ │參佰萬元整,並依保險法規│險公司保險單│間某日 │ ││ │提撥暫存條例予以案號1020│批註章(3606│ │ ││ │80629之房貸件壹仟壹佰萬 │120)」印文 │ │ ││ │元整免息,且捌佰萬匯予要│1枚 │ │ ││ │保人指定之帳戶,且要保人│ │ │ ││ │得以於一年後無條件清償按│ │ │ ││ │月繳付本金即可(捌佰萬)│ │ │ ││ │,特此批註,無此批註章無│ │ │ ││ │效。 │ │ │ │├──┼────────────┼──────┼────┼────┤│ 3 │茲收到貴保戶楊貴惠新台幣│「國泰人壽保│103年1月│ 300萬元││ │參佰萬元整,並依保險法規│險公司保險單│間某日時│ ││ │予以免稅,且於102年12月2│批註章(3606│許 │ ││ │0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於│120)」印文1│ │ ││ │每季免稅額匯予陸萬貳仟伍│枚 │ │ ││ │佰元至要保人指定之帳戶,│ │ │ ││ │且於104年12月20日止應匯 │ │ │ ││ │予參佰萬元整至原提存戶,│ │ │ ││ │特此批註,無此批註章無效│ │ │ ││ │。 │ │ │ │├──┼────────────┼──────┼────┤ ││ 4 │貴保戶楊貴惠Z000000000於│「國泰人壽保│103年1月│ ││ │本公司之保單借款參佰萬元│險公司保險單│間某日時│ ││ │整,予以免息,特此批註,│批註章(3606│許 │ ││ │無此批註章無效。 │120)」印文 │ │ ││ │ │1枚 │ │ │├──┼────────────┼──────┼────┼────┤│ 5 │茲收到楊貴惠Z000000000於│「國泰人壽保│103年12 │ 50萬元││ │103年12月20日新台幣伍拾 │險公司保險單│月間某日│ ││ │萬元整,於每月5日應匯予 │批註章(3606│時許 │ ││ │新台幣壹萬元整並予以不定│120)」印文1│ │ ││ │期分紅,特此批註,無此批│枚 │ │ ││ │註無效。 │ │ │ │└──┴────────────┴──────┴────┴────┘附表二之六(即乙案起訴書附表六):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批註┌──┬────────────┬──────┬────┐│編號│ 偽造私文書內容 │ 偽造印文 │行使時間│├──┼────────────┼──────┼────┤│ 1 │1.保單號碼0000000000依保│「國泰人壽保│100年3、││ │ 證投報率54%於民國107 │險公司保險單│6月間某 ││ │ 年4月13日應匯予要保人 │批註章(3606│日時許 ││ │ 新台幣1,435,003元整, │120)」印文 │ ││ │ 特此批註。 │2枚 │ ││ │2.匯率變化之損益則以1:2│ │ ││ │ 9為下限,若新台幣貶值 │ │ ││ │ ,應匯予要保人匯差之盈│ │ ││ │ 餘,特此批註。 │ │ │├──┼────────────┼──────┼────┤│ 2 │1.保單號碼0000000000應於│「國泰人壽保│100年3、││ │ 106年7月18日結匯新台幣│險公司保險單│6月間某 ││ │ 1,346,400元於要保人指 │批註章(3606│日時許 ││ │ 定之帳戶,特此批註。 │120)」印文2│ ││ │2.保險期間之匯兌損差由國│枚 │ ││ │ 泰人壽承擔,若匯兌利差│ │ ││ │ 則匯予要保人指定之帳戶│ │ ││ │ ,特此批註。 │ │ │└──┴────────────┴──────┴────┘附表三(即丙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內容 │ 偽造印文 │行使時間│詐得金額│├──┼────────────┼──────┼────┼────┤│ 1 │躉繳保費受益憑證 │「國泰人壽股│99年7月2│ 100萬元││ │單位:鹽埕分保康 │份有限公司」│1日 │ ││ │主旨:茲收到貴保戶林秀連│印文2枚、「 │ │ ││ │99年7月21日新台幣壹佰萬 │經理張水好鹽│ │ ││ │元整,依年利率8.98%息,│埕分公司」印│ │ ││ │於100年7月21日以受益憑證│文1枚 │ │ ││ │給付,匯入要保人指定之帳│ │ │ ││ │戶。 │ │ │ ││ │此致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 │ │ │├──┼────────────┼──────┼────┼────┤│ 2 │批註欄:(本欄專備本公司 │「國泰人壽保│100年至 │ 200萬元││ │自用,請勿填寫) │險公司保險單│101年間 │ ││ │1.茲收到貴保戶林秀連(T2│批註章(3606│ │ ││ │ 00000000)新台幣貳佰萬│120)」印文 │ │ ││ │ 元整於每年3﹑6﹑9﹑12 │3枚 │ │ ││ │ 月應予每季利息,另於每│ │ │ ││ │ 年不定期分紅4次,每季 │ │ │ ││ │ 利息20500元整,特此批 │ │ │ ││ │ 註,無此章無效 │ │ │ ││ │2.茲收到貴保戶林秀連(T2│ │ │ ││ │ 0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 │ │ ││ │ 元整,特此批註,無此批│ │ │ ││ │ 註章無效,並予以分紅 │ │ │ │├──┼────────────┼──────┼────┼────┤│ 3 │批註欄:(本欄專備本公司 │「國泰人壽股│100年至 │ 50萬元││ │自用,請勿填寫) │份有限公司」│101年間 │ ││ │茲收訖貴保戶林秀連新台幣│印文1枚、「 │ │ ││ │伍拾萬元整,貴保戶予以隨│國泰人壽保險│ │ ││ │時取回並予以至要保人指定│公司保險單批│ │ ││ │之帳戶,特此批註,無此批│註章(000000│ │ ││ │註無效 │0)」印文2枚│ │ ││ │貴保戶林秀連(Z000000000│ │ │ ││ │)予以不定期分紅 │ │ │ │├──┼────────────┼──────┼────┼────┤│ 4 │批註欄:(本欄專備本公司 │「國泰人壽股│100年至 │ 112萬元││ │自用,請勿填寫) │份有限公司」│101年間 │(依美元││ │茲收訖貴保戶林秀連美元肆│印文1枚、「 │ │1元兌換 ││ │萬元整(Z000000000)且依│國泰人壽保險│ │新臺幣28││ │保險法規予以免除匯兌風險│公司保險單批│ │元之匯率││ │且匯差由保戶領取,本美元│註章(000000│ │換算) ││ │匯兌換取時間不得超過一星│0)」印文1枚│ │ ││ │期,特此批註,無此批註章│ │ │ ││ │無效 │ │ │ │├──┼────────────┼──────┼────┼────┤│ 5 │批註欄:(本欄專備本公司 │「國泰人壽股│100年至 │ 98萬元││ │自用,請勿填寫) │份有限公司」│101年間 │(依美元││ │茲收訖貴保戶林秀連參萬伍│印文1枚、「 │ │1元兌換 ││ │仟美元整(Z000000000)且│國泰人壽保險│ │新臺幣28││ │依保險法規予以免除匯兌風│公司保險單批│ │元之匯率││ │險且匯差由保戶領取,本美│註章(000000│ │換算) ││ │元匯兌換取時間不得超過一│0)」印文1枚│ │ ││ │星期,特此批註,無此批註│ │ │ ││ │章無效 │ │ │ │└──┴────────────┴──────┴────┴────┘附表四(即丁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交付款項時間│匯入帳戶│ 金額 │ 備註 │├──┼──────┼────┼─────┼──────────┤│ 1 │107年8月31日│王乙丞合│新臺幣126,│王宣童於高雄市鼓山區││ │15時10分許 │庫銀行帳│000元(起 │中華一路310號明誠聯 ││ │ │戶 │訴書誤載為│合診所當面交付澳幣3,││ │ │ │12,600元)│000元,另3,000元留於││ │ │ │ │王宣童處。 │├──┼──────┼────┼─────┼──────────┤│ 2 │不詳 │當面交付│澳幣2,000 │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 │ │王宣童 │元 │路437號當面交付王宣 ││ │ │ │ │童。 │├──┼──────┼────┼─────┼──────────┤│ 3 │107年9月4日 │王乙丞合│新臺幣57萬│王宣童於同日至合作金││ │13時35分許 │庫銀行帳│元 │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新││ │ │戶 │ │臺幣55萬元。 │├──┼──────┼────┼─────┼──────────┤│ 4 │107年9月27日│邱梓原中│新臺幣15,0│轉入王宣童配偶林明輝││ │15時35分許 │信銀行帳│00元 │之新光銀行帳戶。 ││ │ │戶 │ │ │├──┼──────┼────┼─────┼──────────┤│ 5 │107年9月28日│王乙丞合│新臺幣39萬│王宣童於同日至合作金││ │15時13分許 │庫銀行帳│元 │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新││ │ │戶 │ │臺幣38萬元。 │├──┼──────┼────┼─────┼──────────┤│ 6 │107年9月間 │當面交付│新臺幣10萬│在高雄市○○區○○路││ │ │王宣童 │元 │352號當面交付王宣童 ││ │ │ │ │。 │├──┼──────┼────┼─────┼──────────┤│ 7 │107年10月1日│王乙丞合│新臺幣30萬│王宣童於同日至合作金││ │ │庫銀行帳│元 │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新││ │ │戶 │ │臺幣30萬元。 │└──┴──────┴────┴─────┴──────────┘附表五:

┌──┬─────┬───────────────────────┐│ │ │ 主 文 ││編號│ 犯罪事實 ├──────┬────────────────┤│ │ │ 宣告刑 │ 沒收及追徵 │├──┼─────┼──────┼────────────────┤│ 1 │如事實欄一│王宣童犯行使│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 │、(一)所示│偽造私文書罪│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章壹顆 ││ │ │,處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國││ │ │壹年柒月。 │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3606││ │ │ │120)」印文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玖││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之。 │├──┼─────┼──────┼────────────────┤│ 2 │如事實欄一│王宣童犯行使│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 │、(二)、1 │偽造私文書罪│司」、「經理張水好鹽埕分公司」、││ │所示 │,處有期徒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 │ │壹年捌月。 │0000000)」、「處長李明軒」印章 │├──┼─────┼──────┤各壹顆,及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各││ 3 │如事實欄一│王宣童犯業務│編號所示偽造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 │、(二)、2 │侵占罪,處有│公司」印文共拾肆枚、「經理張水好││ │所示 │期徒刑壹年貳│鹽埕分公司」印文共陸枚、「國泰人││ │ │月。 │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 │├──┼─────┼──────┤)」印文共貳拾捌枚、「處長李明軒││ 4 │如事實欄一│王宣童犯行使│」印文壹枚,均沒收。 ││ │、(二)、3 │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 │所示 │,處有期徒刑│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澳幣肆萬參││ │ │壹年捌月。 │仟伍佰貳拾貳點參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5 │如事實欄一│王宣童犯詐欺│ ││ │、(二)、4 │取財罪,處有│ ││ │所示 │期徒刑壹年陸│ ││ │ │月。 │ │├──┼─────┼──────┤ ││ 6 │如事實欄一│王宣童犯行使│ ││ │、(二)、5 │偽造私文書罪│ ││ │所示 │,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7 │如事實欄一│王宣童犯行使│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 │、(三)所示│偽造私文書罪│司」、「經理張水好鹽埕分公司」、││ │ │,處有期徒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 │ │壹年伍月。 │0000000)」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 ││ │ │ │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國泰人壽股份││ │ │ │有限公司」印文共伍枚、「經理張水││ │ │ │好鹽埕分公司」印文壹枚、「國泰人││ │ │ │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 ││ │ │ │)」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參││ │ │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之。 │├──┼─────┼──────┼────────────────┤│ 8 │如事實欄二│王宣童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 │所示 │取財罪,處有│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澳幣貳仟元均沒││ │ │期徒刑壹年。│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之。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