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55號、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怡桀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怡桀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竟以縱使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賭博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上海火鍋城,將其前於106年12月8日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透過其無犯意之友人黃翊靈交予蔡宗儒(由本院另行審結),而容任蔡宗儒使用A帳戶。嗣蔡宗儒將A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俊佑」、「謙」之成年男子,「俊佑」、「謙」即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公眾得出入之「i88娛樂城」賭博網站(www.i88game.net),由不特定賭客李宗憲、石翰鈞申請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後,登入該網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賭資匯入該網站提供之A帳戶以供簽賭下注,而進行俗稱百家樂之賭博(賭博方法係以撲克牌點數比大小,由賭客押注莊家或閒家,下注莊家贏者,賠率1:0.95;若下注閒家贏者,賠率1:1,中注者取得依上述賠率計算之金額;未中注者則押注金歸該賭博網站人員),「俊佑」、「謙」2人即以此方式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而與之對賭牟利。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怡桀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122頁、第16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申辦後,於上揭時、地交與同案被告蔡宗儒(下稱蔡宗儒)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賭博、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我與國中同學黃翊靈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們平常會講電話聊天,我有告知過她我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次電話聊天時她問我要不要賺錢,說蔡宗儒的公司需要帳戶節稅而欲借用我的帳戶,借用期間2、3個月,報酬是1本帳戶1萬元等語,我有問她會不會有事,她向我保證沒事,加上我很相信她,我就將A帳戶及另一帳戶交給黃翊靈由她轉交蔡宗儒,她之後還我其中1個帳戶,並表示蔡宗儒只需1個帳戶,但蔡宗儒遲未給我報酬1萬元,我沒想到A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賭博使用,我沒有幫助賭博、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主觀犯意等語(訴卷第116至120頁、第166至179頁、第250至252頁)。然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上海火鍋城,將其前於106年12月8日申辦之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1個帳戶1萬元之代價,透過無犯意之友人即證人黃翊靈交予蔡宗儒。嗣蔡宗儒將A帳戶交予「俊佑」、「謙」,「俊佑」、「謙」即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公眾得出入之「i88娛樂城」賭博網站(www.i88game.net),由不特定賭客李宗憲、石翰鈞申請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後,登入該網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賭資匯入該網站提供之A帳戶以供簽賭下注,而進行俗稱百家樂之賭博(賭博方法係以撲克牌點數比大小,由賭客押注莊家或閒家,下注莊家贏者,賠率1:0.95;若下注閒家贏者,賠率1:1,中注者取得依上述賠率計算之金額;未中注者則押注金歸該賭博網站人員),「俊佑」、「謙」即以此方式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而與之對賭牟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訴卷第58頁、訴卷第116至120頁、第166至179頁、第250頁),核與蔡宗儒陳述(偵二卷第28至29頁、偵一卷第44至45頁、偵二卷第59至61頁、審訴卷第112至115頁)、證人黃翊靈於審理時之證述(訴卷第233至246頁)、證人李宗憲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證人石翰鈞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7年6月1日彰北高字第1070098號函暨所附王怡桀之客戶印鑑卡及A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59頁)、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9年4月6日彰北高字第1090069號函暨所附A帳戶於106年12月8日至108年3月21日止交易明細(訴卷第65至1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5413號函暨所附石翰鈞及李宗憲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警卷第60至62頁)附卷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蔡宗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07年初認識王怡桀,向她告知以1個帳戶1萬元之報酬,收購帳戶供公司從事線上賭博而讓賭客匯款之用,經她明示同意而取得A帳戶和另1本帳戶,其中A帳戶交給「謙」,另1本帳戶還給王怡桀。我向王怡桀收購A帳戶沒收到報酬,我也就沒有給王怡桀報酬等語(偵二卷第28至29頁、偵一卷第44至45頁、訴卷第112至115頁、第179頁),而表示其向被告告知收購帳戶之用途、報酬,經被告同意而交付A帳戶及另1帳戶乙節;而證人黃翊靈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蔡宗儒為高雄市○○路上美容院之同事,另我與王怡桀為國中同學,約3年多前(約106年間)在吃飯時我介紹蔡宗儒與王怡桀認識。蔡宗儒說要以1萬元之報酬借用帳戶供本人使用,且說不會用於不法(我忘記確切之用途),之後我與王怡桀在講電話聊天時,想到她家境不好,我遂問她出借帳戶之意願,她想一下後就回覆同意,並交給我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我過沒幾天就轉交並轉告蔡宗儒,但他沒給付報酬等語(訴卷第233至246頁),而證稱其作為被告與蔡宗儒間初始借用帳戶之傳聲筒,其向被告表示蔡宗儒欲以1萬元之報酬借用帳戶,被告基於家庭經濟狀況之因素,不多時即同意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由其轉交蔡宗儒等情。而蔡宗儒及證人黃翊靈所述「蔡宗儒借用帳戶時承諾給予1個帳戶1萬元之報酬,經被告同意而交付A帳戶及另1帳戶」乙節,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當時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要籌措醫療費,黃翊靈打電話與我聊天時問我要不要賺錢,說蔡宗儒的公司要借帳戶節稅,借用2、3個月,報酬是1本帳戶1萬元,該報酬對我來說是不錯的收入,我想說我有幾個帳戶沒用就借幾個,所以沒多久我就同意出借A帳戶及另1帳戶等語(訴卷第118頁、訴卷第250至253頁)之情節一致,則「蔡宗儒借用帳戶時承諾給予1本帳戶1萬元之報酬,經被告同意而交付A帳戶及另1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於106年12月8日開立A帳戶,嗣於同月13日將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提領後,即無其他款項進出的情形,迄至被告於107年1月間將A帳戶提供與蔡宗儒之同月20日始有款項之進出紀錄,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9年4月6日彰北高字第1090069號函暨所附A帳戶於106年12月8日至107年1月間交易明細(訴卷第65至67頁)可佐,與被告於109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申辦A帳戶之用途係因其開工作室而作為顧客匯入款項及自身存錢使用(訴卷第116頁)之說法,不相吻合。且被告交付A帳戶前其內無餘款之情形,亦恰與一般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者,基於其等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心態,故習於交付未使用或賸餘無幾金錢之帳戶與他人利用之行為模式相符。是被告是否抱持提供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故縱令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即有所疑。
(四)再者,被告於警詢中稱:蔡宗儒說他的帳戶被凍結而向我借用帳戶於上班(警卷第8頁),後於偵查中稱:蔡宗儒說他沒帳戶而向我借帳戶用於薪資轉帳(偵二卷第27頁),後於109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蔡宗儒說他的公司要節稅而向我借用帳戶(審訴卷第58頁),而就蔡宗儒借用其帳戶之緣由,先後所言不一,嗣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質以何以其前後所言不一時,被告覆以:我借帳戶時沒有詢問蔡宗儒,我之前會這樣說(指蔡宗儒個人要借用帳戶),是因為黃翊靈這樣跟我說,借出帳戶之後黃翊靈才跟我說其實是蔡宗儒的公司要跟我借帳戶,而我因家中需要籌醫療費,故於借出帳戶時沒有了解蔡宗儒當時從事什麼工作,也沒有交待或指示蔡宗儒如何使用帳戶等語(訴卷第117頁),嗣於109年5月26日、同年6月16日審判程序中均稱:一開始黃翊靈就說蔡宗儒之公司要向我借帳戶以節稅,我有問黃翊靈會不會有事、違法,她跟我保證沒事,但我沒有未多問帳戶之用途,亦未進一步向蔡宗儒詢問、確認蔡宗儒公司之性質等語(訴卷第167頁、第250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陳述,其於聽聞蔡宗儒要向其借用帳戶時,對於蔡宗儒借用帳戶確切之用途、何以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蔡宗儒及其公司之性質、背景等節,均未進一步深究,即同意出借數個帳戶,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的財產權益,除非是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的人,一般人均能瞭解應妥為保管、防範他人任意使用自己的金融存款帳戶;縱使在特殊的情況下,而需要將自己的金融存款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必然會深入瞭解對方身分、使用目的為何之後,再將自己的金融存款帳戶交出,然被告上揭「借用」金融帳戶之舉措與上述一般出借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之行為脈絡有異;且被告對於蔡宗儒借用帳戶之用途乙節,先後所言不一,益徵其所辯已難遽信。
(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由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需負擔任何費用,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有償取得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倘他人欲用以合法用途,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有償取得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有償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另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作為存取不法款項之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或將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告知之理。再不法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情況於社會上亦層出不窮,且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提供A帳戶及另一帳戶當時,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其自承當時有3、4個帳戶(訴卷第251頁),而有使用帳戶之經驗,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況被告甚至意識到其提供帳戶之舉措有作為不法用途之虞,而積極詢問證人黃翊靈「會不會違法」、「會不會有事」等語,已如前述,益徵其對於蔡宗儒其及所謂之「公司」極可能利用A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乙情,事前即已預見,仍因需錢孔亟之心態,未予以了解、掌握借用帳戶之前因後果,即提供A帳戶及另1帳戶。又於被告提出上開質疑時,證人黃翊靈固向被告表示蔡宗儒說不會用於不法用途(訴卷第242頁),然不法份子既有意從事犯罪行為,本無從期待渠等會如實向無信賴關係之人坦認自己之犯罪計畫或向他人告知自己所為係非法行為,以免事跡敗露而為警查獲,此實為一般人易於思及之道理,而證人黃翊靈雖與被告熟識,被告對其固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然本件欲實際借用帳戶者,並非證人黃翊靈本人,此亦為被告於出借帳戶時所知悉,則被告如何僅憑證人黃翊靈片面轉述之詞即對不甚熟識而無信賴關係之蔡宗儒借用帳戶用途之疑慮予以釋懷,並確信對方不會將帳戶供作犯罪用途?故證人黃翊靈上開證詞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堪認被告在提供A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僅因當時經濟情況不佳、需款孔亟,為獲取報酬而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甚熟識之蔡宗儒,而任令他人使用,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成為犯罪集團犯罪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是被告於交付當時,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未必故意。
(六)至於蔡宗儒雖稱其於向被告收購帳戶時有說明要用於線上賭博讓賭客匯款,經被告明示同意始交付A帳戶乙情,已如前述,然此部分經被告否認(訴卷第249頁),且證人黃翊靈亦證述蔡宗儒係陳稱借用帳戶供本人使用,且保證不會用於不法用途,亦如前述,而否認蔡宗儒上開說法,是無從認定蔡宗儒上開說法之真實性。至於證人即同為交付帳戶與蔡宗儒之卓楷明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蔡宗儒向我收購2個帳戶時有說明會用作為線上賭博網站使用(警卷第3頁、偵三卷第18頁),然蔡宗儒是否對被告明確說明拿取帳戶之用途在於線上博弈乙節,核與蔡宗儒對證人卓楷明明示收購帳戶以作為線上賭博網站使用乙節,乃不同之事件,並無因果關聯性,尚難以蔡宗儒有對證人卓楷明說明收購帳戶之用途之舉措,推論蔡宗儒同樣對收取帳戶之被告亦有說明A帳戶將供線上博弈使用,從而,難認被告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6條、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查上開取得A帳戶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A帳戶資料作為指示賭客匯款進入而達成其等賭博、圖利聚眾賭博犯及供給賭博場所的工具,被告上開提供A帳戶之行為,並非賭博、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提供A帳戶,而僅能認定被告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作出對於前述犯罪的實行有幫助的協助行為,其所為僅係幫助犯行為。另按刑法第268條後段規定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以各種方式供個別賭客簽賭而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幫助賭博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在知悉國內現今盛行利用他人帳戶而進行犯罪之情形下,竟為牟取自身不法利益,仍提供帳戶予網路賭博業者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之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其犯罪動機及行為實屬不該;再酌以被告雖已約定報酬,然終未獲預期之報酬(詳如後述);此外,被告犯後雖坦承有交付A帳戶之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上有幫助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263至264頁)在卷可佐;再酌以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訴卷第253至254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先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考量其於案發時尚屬年輕識淺之齡,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其所幫助之犯罪雖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但未對他人法益造成實際損害,並審酌對偶然犯罪且案情輕微者給予自新機會,可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負面標籤烙印等不利回歸社會之流弊,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刑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能培養守法觀念,認上開緩刑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前述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有無因提供A帳戶而獲益乙節,蔡宗儒陳稱:我向王怡桀收購帳戶部分未獲報酬,因此也沒給王怡桀報酬等語(訴卷第113至115頁),而否認有交付被告任何報酬;證人黃翊靈證稱:蔡宗儒沒給王怡桀報酬,我有幫王怡桀向蔡宗儒詢問報酬情形,但沒下文,之後我就沒再管他們的事等語(訴卷第238頁);被告則陳稱:當時蔡宗儒是承諾給付1本帳戶報酬1萬元,但終未給付等語(警卷第8頁、偵二卷第27頁、審訴卷第58頁、訴卷第120頁、第168至174頁),亦陳稱被告並未收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事實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蔡宗儒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賭│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匯出金│匯入帳戶 ││號│客│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1 │李│107年3月3 │中國信託│1000元│A帳戶 ││ │宗│日 │帳號5105│ │ ││ │憲│ │00000000│ │ ││ │ │ │號 │ │ ││ │ │ │ │ │ │├─┼─┼─────┼────┼───┼─────┤│2 │石│107年3月3 │中國信託│1000元│A帳戶 ││ │翰│日 │帳號3695│ │ ││ │鈞│ │00000000│ │ ││ │ │ │號 │ │ ││ │ │ │ │ │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01212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稱偵三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稱偵四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卷,稱審訴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稱訴卷。 ││【調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稱調偵一卷;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68號卷,稱調偵二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