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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輝指定辯護人 黃昌平律師被 告 鄭宇傑指定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蔡涵如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葉豐華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被 告 林青鋒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57、8820、8974、10461、11419號、109年度偵字第952、1119、1120、112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12至37、40、42至47、49至51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2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鄭宇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葉豐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葉豐華」相片壹張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青鋒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改造霰彈槍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政輝、林青鋒、葉豐華、鄭宇傑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亦明知甲基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林政輝、鄭宇傑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5月底間某日起迄同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鄭宇傑提供第四級毒品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液態麻黃(又稱麻黃素)100瓶(每瓶100cc)予林政輝,並由林政輝準備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13至22、24至25、28至39、41至46、49至51、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2、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製毒原料及器具,由林政輝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租屋處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步驟為先將鄭宇傑提供之上開麻黃素加入鐵鍋內加熱,接著將製毒相關原料鈀金、硫酸鋇、鹽酸、食鹽等原料依據一定比例連續加熱、過濾後,先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再循序置於冰箱等待結晶之方式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嗣林政輝在上開租屋處製毒尚處於將製毒原料加熱去除多餘水分階段時,林青鋒、葉豐華因故得知林政輝、鄭宇傑已著手於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青鋒出資予林政輝補充製毒所需原料及器具,並由林青鋒、葉豐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葉豐華於108年6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神經」之人購入重約1公斤之麻黃後交予林政輝,林政輝隨即於上開租屋處將上開麻黃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使用,將部分倒入上開鐵鍋持續加熱去除多餘水分。嗣於108年7月20、21日間某時,因林政輝遲遲未能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林青鋒擔心出資血本無歸,遂至林政輝上開租屋處強行將所有製毒器具及原料均搬回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頂崙25號祖厝內,林政輝於同年月22日得知後只能北上至林青鋒上開祖厝,在林青鋒督導下接續製毒流程,林政輝將製毒相關原料鈀金、硫酸鋇、鹽酸、食鹽等原料依據一定比例加入鐵鍋內,加以連續加熱、過濾,而順利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嗣鄭宇傑質疑林政輝是不是想要獨吞已經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不斷逼迫林政輝,林政輝遂央請葉豐華出面與林青鋒商量,經過商議,葉豐華願意將其出資額讓予林青鋒,林青鋒便同意讓林政輝將前揭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其餘製毒原料及器具帶回高雄。林政輝遂在林青鋒上開西螺祖厝製毒約三、四天後,駕駛向葉豐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號「五路財神廟」,將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其餘製毒器具及原料載回高雄,並放置於葉豐華為其物色之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鐵皮屋內,林政輝至上開鐵皮屋後隨即將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放置於冰箱內,等待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然經多日嘗試始終無法析出結晶。嗣於108年8月7日晚上8時許,林政輝將1杯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攜往上開鐵皮屋放入冰箱時,旋即為埋伏員警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後查獲,警方於上開鐵皮屋冰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並於上開鐵皮屋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以外物品。警方依據林政輝供述,隨即於翌(8)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與美明路口,以同意搜索方式,在鄭宇傑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繼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鄭宇傑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道路000號9樓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物品。復於108年8月15日6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林青鋒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繼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雲林祖厝執行搜索,起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本案始悉上情。

二、曾亞真於108年5月間委請友人賴鸞英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賴鸞英遂於108年5月31日8時間,陸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葉豐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葉豐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接獲上開購毒電話後,於108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9樓之2賴鸞英住處大樓樓下與之碰面,葉豐華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賴鸞英,賴鸞英隨即將該包毒品轉交給委託其聯繫購買毒品之曾亞真。又葉豐華因案通緝中,為規避遭警方緝獲,與前述綽號「神經」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外,由葉豐華提供自己之照片並交付1萬元酬勞,由「神經」於其後不詳時間、地點,將事先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葉紀為駕駛執照(於108年2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竊)上葉紀為照片換貼成葉豐華照片,變造葉紀為之駕照後,隨即將上開葉紀為駕照轉交給葉豐華。嗣於108年8月9日0時55分許,因葉豐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開啟大燈,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葉豐華遂出示上開葉紀為駕照供警方查驗身分而行使,經警方當場發覺上開駕照相片黏貼處有異,而當場查獲,足生損害於葉紀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核發駕駛執照之管理正確性。

三、林青鋒因林政輝上開從雲林縣北港鎮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製毒原料及器具搬回高雄後,仍遲遲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懷疑林政輝有意藏匿成品,為南下教訓林政輝,遂於108年8月15日前某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仿霰彈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加裝土造金屬撞針,可供擊發口徑00GAUGE制式散彈使用之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林政輝等人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17、20、36至37、39至40、49、52、62至63、65至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據以認定被告林政輝等人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林青鋒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林政輝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林青鋒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62頁),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林青鋒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審究該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述明。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青鋒、葉豐華、鄭宇傑部分︰

㈠、被告林青鋒就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被告葉豐華就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被告鄭宇傑就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四卷第105頁),核與證人賴鸞英、曾亞真、葉紀為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二卷第27至28、31至33頁、警四卷第8至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蒐證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一卷第31至55頁、警七之一卷第91至99、101至107頁(附表一)、警二卷第27至56頁(附表二、三)、警三卷第35至62頁(附表四、五)、警四卷第36至43頁】、手寫原料比例表(見警一卷第203頁)、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見他二卷第9至11頁、警他卷第1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附表一至五扣案物加以鑑定後出具之鑑定書(見警七之一卷第299至3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86792號鑑定書、109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9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2561號函(見偵五卷第11至16頁、訴二卷第173、2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青鋒就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被告葉豐華就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被告鄭宇傑就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葉豐華於108年7月間應被告林政輝請託而與被告林青鋒達成協議,以將出資額轉讓給被告林青鋒之方式,換取被告林青鋒同意讓被告林政輝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製毒器具及原料帶回高雄以便繼續製毒,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因被告林政輝於雲林西螺已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該半成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供他人施用,應認製造毒品犯行於斯時已然既遂,是被告葉豐華上開轉讓出資額之行為係在被告林政輝製毒犯行既遂之後,自無構成中止未遂之餘地。再者,被告葉豐華得知被告林政輝同意讓被告林政輝返回高雄繼續製毒後,有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讓被告林政輝北上雲林北港將製毒原料及器具載回高雄,另代為尋覓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鐵皮屋,讓被告林政輝得以繼續製毒,客觀上並沒有製毒犯行之行為分擔中斷之情,自不因被告葉豐華上開轉讓出資額之行為,而影響本院認定其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認定,其上開轉讓出資額之行為,至多為量刑事由,附此述明。又被告林青鋒辯護人辯稱警方查扣槍枝時,該槍枝並未組裝完成,僅涉及持有槍枝組成零件之罪云云(見訴四卷第145頁),然依據警方查扣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77頁),警方查扣上開霰彈槍時該槍枝已組裝完成,且被告林青鋒於警詢亦未供稱警方查扣時槍枝未組裝完成,僅提及槍管有時候會掉出來等語(警三卷第23頁),再者,上開槍枝經警方試射鑑定並未發生槍管掉落之情,有上開函文及試射光碟可參,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自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林青鋒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認定,併予說明。

二、被告林政輝部分︰訊據被告林政輝固不否認有以附表一、二所示相關製毒器具,先後將被告鄭宇傑提供之液態麻黃素及被告葉豐華、林青鋒二人購入之麻黃作為原料,置放於鐵鍋內持續加熱去除多餘水分,再循序將製毒相關原料鈀金、硫酸鋇、鹽酸、食鹽等原料,依據一定比例加入鐵鍋內連續加熱、過濾後,先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再循序置於冰箱等待結晶之方式等候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其於雲林西螺被告林青鋒祖厝即已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整個製毒過程中,僅進行完「滷化」程序,但因為欠缺氫氣所以沒有辦法完成「氫化」程序,少了「氫化」程序鐵鍋內之液體根本不會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伊只是做做樣子給被告鄭宇傑等人看而已,警方在上開鐵皮屋冰箱內扣案之液體,鑑定結果顯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能是伊在製毒過程不慎摻到伊準備自行吸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訴二卷第294至301頁、訴四卷第105頁)。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確係經司法警察於被告林政輝所管領使用之上開鐵皮屋內扣得,其中警方於鐵皮屋內冰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明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各約11%及4%(見警一卷第51頁、警七之一卷第300頁)。針對上開不明液體何以放置於冰箱及液體來源、用途等,被告林政輝於108年8月8日警詢時供稱︰冰箱內褐色不明液體就是我說的液態安非他命,我是以綽號「吉仔」拿給我的麻黃素來提煉安非他命,再將麻黃素加熱煮成粉狀的麻黃之後,再加入氯仿、TC亞硫醯二氯、乙醚等化學藥劑加工,再用丙酮洗淨過濾、後生成白色紛末,再加入硫酸鋇、醋酸納、鹽酸溶解之後加熱,加熱過裎中還要加入食鹽,待過濾後就可取得液態安非他命,跟警方查扣的那杯液態安非他命,放入冰箱冷卻後即會產生安非他命結晶,伊平常有施用安非他命,係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6頁),已詳細向警方交待其製毒方式,且提及冰箱內不明液體是上開製毒方式所製成,放入冰箱目的在於將之冷卻後產生安非他命結晶,且被告林政輝亦已向警方供稱平日有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另被告林政輝該日於偵訊時供稱︰伊到上開鐵皮屋是為了將液態安非他命放入冰箱,液態安非他命是在雲林西螺時做出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10頁);於該日羈押庭時供稱︰

【(法官問︰冰箱裡面的不明液體是什麼東西?)綽號吉仔的人拿剩餘品質較差的液體基安非他命,這液體是我製造的,褐色及黃色的液體也是品質較差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9頁)。是被告林政輝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歷次筆錄內均坦承上開鐵皮屋內冰箱內之不明液體係伊製造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冰箱目的是為了將之冷卻後產出安非他命結晶,均未曾提及上開不明液體曾摻到伊準備自行施用之安非他命乙節。且被告林政輝遭本院羈押後,復歷經多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甚至直到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均未曾提及上開不明液體曾摻到伊準備自行施用之安非他命乙節,然被告林政輝竟突然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始為上開證述(其後以被告身分供述時亦為相同答辯),已難令人遽信。

㈡、再者,被告林政輝於108年8月8日警詢時即供稱平日係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中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為相同證述(見訴二卷第299頁),其既已在案發後警方製作筆錄時已提及自己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亦清楚知悉警方特別詢問上開冰箱內不明液體何來,目的在於向其確認該液體是否為其製造出來,而被告林政輝曾有製毒前科(於102年1月間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416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應知悉警方定會將上開不明液體送鑑定確認有無含甲基安非他命,而鑑定結果攸關被告林政輝權益甚巨,設若真有上開不明液體曾摻到伊準備自行施用之安非他命之事,被告林政輝焉有不在第一時間立即加以說明澄清之理。參以坊間施用毒品者所取得之毒品均放置於夾鏈袋內保存,即使遭水潑到亦因有夾鏈袋保護,不至使其內毒品受潮,即使被告林政輝於製造本件第二級毒品過程,曾將準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旁,或曾有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難想像在何種情況下會使得鐵鍋內製造而成之液體,因而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明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1%及4%,純度雖稱不上高,然編號2不明液體原始淨重93.82公克,編號3不明液體原始淨重更高達581公克,編號2、3所示不明液體之淨重乘以上開純度後純質淨重分別為10.32公克及

23.24公克,而坊間分裝後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施用便利性每小包通常僅約0.5公克,設若被告林政輝真有不小心將夾鏈袋內之小量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鐵鍋,如此微小的量亦不至於使得鐵鍋內之不明液體,遭檢驗出上開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林政輝辯稱上開鐵皮屋冰箱內扣案之液體摻到伊準備自行吸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才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非伊製造毒品而成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末以,被告林政輝另辯稱︰伊於製毒時完成「滷化」程序後,因為欠缺氫氣所以沒有辦法完成「氫化」程序云云。然被告林政輝既已得到被告鄭宇傑、葉豐華、林青鋒等人先後提供製毒所需原料,被告林青鋒更是提供其製毒所需資金,被告林政輝何以未能購得氫氣以便進行其所稱「氫化」程序,就此被告林政輝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又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每種製毒方式均需要所謂「滷化」及「氫化」之階段,只要有辦法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半成品或成品即為已足,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形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造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施用上不夠便利,但既尚非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是即認被告林政輝於本件製毒過程,因欠缺氫氣而無法進行「氫化」階段,然其業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自認已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是被告林政輝上開未經「氫化」階段之抗辯,自不影響本院認其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認定,附此述明。

㈣、綜上所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政輝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政輝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法定刑下限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上開兩項法律變動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整體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林青鋒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三、另被告葉豐華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葉豐華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不問採用何種製造方法、產出物之樣態如何及比例若干,只要產出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政輝等人於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經異構化階段,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即使該物為液體,亦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是核被告林政輝、林青鋒、葉豐華、鄭宇傑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示製毒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政輝於製毒過程中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23、26、27、40、51及附表二編號2、3、5所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政輝製造既遂後進而持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然於事中參與犯罪者,仍須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始可令負共同正犯之負任。查被告林政輝、鄭宇傑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而著手製毒,後續被告林青鋒、葉豐華知悉其等上開製毒行為後,以共同出資購買製毒原料後提供予被告林政輝、被告林青鋒另行出資供被告林政輝購買製毒器具等方式,加入被告林政輝、鄭宇傑上開製毒行為,由此可見被告林青鋒、葉豐華縱非事前即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林青鋒、葉豐華知悉被告林政輝、鄭宇傑上開製毒行為後參與,被告鄭宇傑亦知悉有被告林青鋒、葉豐華上開參與行為,此由被告鄭宇傑於警詢供稱被告林政輝曾帶伊去西螺找過被告林青鋒,因為被告鄭宇傑曾告知被告林政輝在那裡做安非他命要讓其知道,被告鄭宇傑看過被告林青鋒及葉豐華一次等語(見警二卷第71至75頁)即可知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林政輝等四人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輝、鄭宇傑二人構成共同正犯,被告林政輝、林青鋒、葉豐華三人構成共同正犯乙節,尚有誤會,附此述明。

二、核被告林青鋒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林青鋒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係以1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林青鋒所犯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葉豐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鸞英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豐華持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駕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用以表示特定人關於能力之證書,係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種文書。又被告葉豐華委請「神經」將自己相片黏貼至至「神經」以不詳管道所取得被害人葉紀為遭竊、由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用以表示被害人葉紀為關於駕駛能力之駕照之相片欄上,係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葉豐華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則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核被告葉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葉豐華共同變造前揭駕照後持以行使,其先前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漏列被告葉豐華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應予補充。另被告葉豐華所犯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政輝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而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製造毒品行為,足見被告林政輝並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竟再度犯製毒犯行,此種情形正是刑法累犯加重規定適用之典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被告林青鋒前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以①101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1年度簡字第4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1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新北法院以①101年度易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2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1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另本院考量被告林青鋒本案所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規定自白應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使真實之發現,並其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毒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政輝於審理中雖坦承有製毒之客觀事實,然辯稱因為欠缺氫氣所以在製毒過程未進行「氫化」,根本無法成功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做做樣子給鄭宇傑等人看而已,警方在上開鐵皮屋內冰箱內扣案之不明液體應不會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顯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能是不慎摻到伊準備自行吸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依據其辯解顯然係抗辯本件乃刑法第26條所稱「不能未遂」,即其製毒行為不能發生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從而應不罰,其答辯難認係於審判中業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無從依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政輝於偵查中已供稱被告鄭宇傑、林青鋒、葉豐華等三人均為製毒原料之提供者,被告林青鋒另有提供製毒資金,甚至於案發初始即帶警方查緝被告鄭宇傑到案,足認被告林政輝確有供出製毒原料及製毒資金提供者,使得警方先後查獲被告鄭宇傑等三人,其「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林政輝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又被告鄭宇傑、林青鋒、葉豐華等三人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林青鋒兼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三)另被告葉豐華雖供稱伊提供予被告林政輝之製毒原料是向綽號「神經」、本名王仲民之人所購入,就此證人王仲民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將假的麻黃素給被告葉豐華,至於被告葉豐華在花鄉汽車旅館給伊的8萬元是向伊買洗劑的錢等語(見偵七卷第15至19頁)。而本案被告林政輝遭警方查扣之部分原料經檢驗出含有甲基麻黃成分,且被告林政輝已成功製造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認定如上,足認綽號「神經」交給被告葉豐華之麻黃素應無虛假。況警方在被告葉豐華供出王仲民後,經聲請通訊監察並據以對王仲民桃園住處進行搜索,所扣得疑似製毒原料經鑑定均未驗出任何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9705885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七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葉豐華製毒原料之來源核與綽號「神經」之人無涉,是被告葉豐華並無供出真正製毒原料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又被告葉豐華雖供稱其販賣毒品來源係「李威明」之人,經本院函詢問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經該總隊以109年7月2日高港警刑字第1099905842號函(見訴二卷第107頁),說明被告葉豐華確有提及毒品來源係「李威明」,並於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中亦向承辦該案之前鎮分局(實為三民第二分局,詳下述)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李威明」,經查案發期間被告葉豐華僅涉及三民第二分局偵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審理並判處被告葉豐華有期徒刑16年6月,該判決已認定【至被告葉豐華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李○○」,惟因該人仍遭通緝中,警方並未因此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乙情,此有三民第二分局109年5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001900號函1份(見訴二卷第165頁)附卷可稽,是尚無從對被告葉豐華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是本案被告葉豐華雖供稱販賣毒品來源係「李威明」,然基於「李威明」尚在通緝之同一事由,本院亦無從據此而對被告葉豐華減輕其刑。末以,被告林青鋒雖供稱扣案槍枝及子彈係向綽號「小龍」購入,然未能提供「小龍」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電話供警方進一步追查,此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971988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137至139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供述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從而得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末以,被告葉豐華於108年間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案除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外,本身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犯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重大,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自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酌減其刑。

五、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林政輝等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共同製造,惡性非輕,所為顯有可議,而被告林政輝先前已有製造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前科,被告林青鋒、葉豐華先前亦有多筆施用毒品及槍砲前科,素行均不佳,而被告鄭宇傑先前僅有賭博前科,素行尚可。再審酌被告林政輝犯後原本坦承犯行,然於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本案有不能未遂之情形,意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林青鋒、葉豐華、鄭宇傑等人審理時均能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念及被告林政輝等人製毒規模不大,期間非長,且本案所扣得足供施用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純度亦稱不上高,對社會造成危害有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業已將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或販賣他人,再審酌被告等人案發時學經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葉豐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被告林青鋒持有槍枝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葉豐華所犯製造及販賣毒品,時間均係於108年5月底至8月初,均與第二級毒品有關,侵害法益相近;又被告林青鋒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槍枝罪,時間點於108年6月間至8月間,且被告林青鋒係因懷疑被告林政輝有意拖延交付製毒成品,始透過管道取得槍枝欲南下教訓之,兩罪間有密切關聯,考量被告葉豐華、林青鋒二人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判處被告葉豐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判處被告林青鋒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葉豐華上開所犯3罪,分別經本案判處得易科罰金(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不得易科罰金(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被告葉豐華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檢察官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予述明。

伍、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政輝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政輝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

12、23、26、27、40、5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林政輝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液態、固態)之包裝袋或盛裝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13至22、24至25、28至37、42至46、49至50所示之物,均係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原料或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林政輝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製造毒品共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政輝製造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8、39、41所示之物,僅係採證所用,非被告林政輝犯製造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葉豐華所有權利車,借予被告林政輝使用,被告林政輝固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搬運製毒物品,然該車輛亦可供日常生活交通往來使用,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尚非所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屬違禁物,另被告鄭宇傑供稱警方於其車上查扣之物均屬被告林政輝所有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是被告鄭宇傑對上開物品並無共同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林政輝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無庸於告鄭宇傑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液態、固態)之包裝袋或盛裝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上開規定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至7、9至12所示之物,均係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原料或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政輝製造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3至16所示之物,與本案製造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鄭宇傑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器具、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鄭宇傑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製造毒品共犯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鄭宇傑製造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製造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經試射之子彈1顆,經送鑑試射,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38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37含SIM卡),係被告林青鋒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製造毒品共犯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青鋒製造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20、23至28、30至36所示之物,與本案製造毒品無關,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29等毒品,與本案無關且已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或聲請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政輝遺留在該處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原料或器具,被告林青鋒對上開物品並無共同處分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政輝製造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葉豐華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製造毒品共犯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葉豐華製造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與本案製造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葉豐華持用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其販毒所用之物,有卷附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葉豐華販賣毒品罪之主文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葉豐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販賣犯行所示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犯罪所得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末以,扣案變造駕照上換貼之「葉豐華」照片1張,為被告葉豐華所有,供其與「神經」變造該駕照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變造之駕照除去「葉豐華」之照片後,所剩餘之駕照本體,為被害人葉紀為所有,並非被告葉豐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林政輝等人除被告葉豐華販賣毒品獲有2,000元報酬外,其餘製毒等犯行未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林政輝所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鐵

皮屋內(編號1至41)、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編號42以下)扣得之物、林政輝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扣得之物(編號51)】┌──┬────────┬────────┬────────────┐│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1 │冰箱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 ││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 2 │冰箱內淡黃色液體│1罐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 ││ │ │ │⑵將淡黃色液體取樣送鑑定││ │ │ │ ,驗前淨重17.49公克, ││ │ │ │ 取樣0.21公克鑑定(用罄││ │ │ │ ),驗餘淨重17.28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1% ││ │ │ │ ,以原始淨重93.82公克 ││ │ │ │ 推估純質淨重約10.32公 ││ │ │ │ 克 │├──┼────────┼────────┼────────────┤│ 3 │冰箱內深褐色液體│1罐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3 ││ │ │ │⑵將深褐色液體取樣送鑑定││ │ │ │ ,驗前淨重18.08公克, ││ │ │ │ 取樣0.23公克鑑定(用罄││ │ │ │ ),驗餘淨重17.85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 │ │ │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 │ │ │ 黃成分。以原始淨重58││ │ │ │ 1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約23.││ │ │ │ 24公克 │├──┼────────┼────────┼────────────┤│ 4 │⑴卡旺卡式瓦斯爐│⑴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4、││ │⑵卡式瓦斯罐 │⑵3罐 │ 06、14及18 ││ │⑶卡式瓦斯罐(未│⑶6罐 │⑵本案製毒工具 ││ │ 開封) │ │ │├──┼────────┼────────┼────────────┤│ 5 │透明液體 │1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 ││ │ │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⑶本案製毒原料 │├──┼────────┼────────┼────────────┤│ 6 │精製酒精 │1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7 ││ │ │ │⑵本案製毒原料 │├──┼────────┼────────┼────────────┤│ 7 │鹽酸 │1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8 ││ │ │ │⑵本案製毒原料 │├──┼────────┼────────┼────────────┤│ 8 │⑴氫氧化鈉 │⑴1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9及││ │⑵氫氧化鈉 │⑵1瓶 │ 10 ││ │(未開封) │ │⑵本案製毒原料 │├──┼────────┼────────┼────────────┤│ 9 │⑴透明液體 │⑴1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及││ │⑵透明液體及灰白│⑵1桶(橘色桶) │ 12 ││ │ 色懸浮物 │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⑶本案製毒原料 │├──┼────────┼────────┼────────────┤│10 │⑴綠色塑膠盤 │⑴2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及││ │⑵紅色塑膠盤 │⑵3個 │ 15 ││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11 │⑴玻璃吸食器 │⑴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及││ │⑵玻璃吸食器(格│⑵1個 │ 17 ││ │ 蘭利威酒瓶) │ │⑵與本案無關 │├──┼────────┼────────┼────────────┤│12 │褐色液體 │1桶(玻璃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 │ │ │⑵將褐色液體取樣送鑑定,││ │ │ │ 驗前淨重16.45公克,取 ││ │ │ │ 樣0.20公克鑑定(用罄)││ │ │ │ ,驗餘淨重16.25公克,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 │ │ 成分(純度約1%)。以││ │ │ │ 原始淨重1485公克推估純││ │ │ │ 質淨重約14.85公克 ││ │ │ │⑶本案製毒原料 │├──┼────────┼────────┼────────────┤│13 │透明液體 │1桶(白色鐵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 │ │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⑶本案製毒原料 │├──┼────────┼────────┼────────────┤│14 │活性炭 │1罐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 │ │⑵本案製毒原料 │├──┼────────┼────────┼────────────┤│15 │醋酸鈉(空瓶) │1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 │ │⑵本案製毒原料 │├──┼────────┼────────┼────────────┤│16 │硫酸鋇 │1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 │ │ │⑵本案製毒原料 │├──┼────────┼────────┼────────────┤│17 │氫氧化鈉 │1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 │⑵本案製毒原料 │├──┼────────┼────────┼────────────┤│18 │透明液體 │1桶(黑色塑膠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 │ │)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⑶本案製毒原料 │├──┼────────┼────────┼────────────┤│19 │白色塑膠桶 │1桶(空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 │ │ │⑵本案製毒原料 │├──┼────────┼────────┼────────────┤│20 │透明液體 │1桶(藍色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 │ │ │⑵本案製毒原料 │├──┼────────┼────────┼────────────┤│21 │馬達 │2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及││ │ │ │ 34 ││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22 │漏斗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23 │燒瓶(其內有褐色│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 │液體) │ │⑵其內褐色液體檢出含有第││ │ │ │ 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 │ │ │⑶本案製毒工具 │├──┼────────┼────────┼────────────┤│24 │臉盆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25 │漏斗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 │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⑶本案製毒工具 │├──┼────────┼────────┼────────────┤│26 │燒瓶(其內有深褐│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 │色液體檢) │ │⑵其內深褐色液體檢出含有││ │ │ │ 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 │ │ 成分 ││ │ │ │⑶本案製毒工具 │├──┼────────┼────────┼────────────┤│27 │量杯(其內有褐色│1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 │液體及乳白色沈澱│ │⑵其內褐色液體及乳白色沈││ │物) │ │ 澱物檢出含有微量第四級││ │ │ │ 毒品甲基麻黃成分 ││ │ │ │⑶本案製毒原料 │├──┼────────┼────────┼────────────┤│28 │鐵勺子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29 │鐵盤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1││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30 │紅色臉盆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2││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31 │橘色水桶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3││ │ │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⑶本案製毒工具 │├──┼────────┼────────┼────────────┤│32 │淡褐色液體 │1瓶(黑松飲料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1││ │ │)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⑶本案製毒原料 │├──┼────────┼────────┼────────────┤│33 │量杯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2││ │ │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⑶本案製毒工具 │├──┼────────┼────────┼────────────┤│34 │鐵鍋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3││ │ │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⑶本案製毒工具 │├──┼────────┼────────┼────────────┤│35 │粉紅色手套 │1雙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36 │溫度計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37 │鹽巴 │1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 │ │ │⑵本案製毒原料 │├──┼────────┼────────┼────────────┤│38 │飲料 │1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 │ │ │⑵僅用於採證 │├──┼────────┼────────┼────────────┤│39 │煙蒂 │3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1││ │ │ │ 至43-3 ││ │ │ │⑵僅用於採證 │├──┼────────┼────────┼────────────┤│40 │濾紙(其內有黑色│1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 │粉末) │ │⑵其內黑色粉末,驗前淨重││ │ │ │ 2.94公克,取樣0.03公克││ │ │ │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 │ │ 2.9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 │ │ │ 品甲基麻黃成分(純度││ │ │ │ 約2%),推估純質淨重約││ │ │ │ 0.05公克 ││ │ │ │⑶本案製毒工具 │├──┼────────┼────────┼────────────┤│41 │吸管 │2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至││ │ │ │ 46 ││ │ │ │⑵僅用於採證 │├──┼────────┼────────┼────────────┤│42 │電磁爐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43 │黃色液體及微量白│1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 │色沉澱物 │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⑶本案製毒原料 │├──┼────────┼────────┼────────────┤│44 │⑴鍋子1個 │⑴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1││ │⑵鐵盤1個 │⑵1個 │ 至49-10 ││ │⑶濾紙2盒 │⑶2盒 │⑵本案製毒工具 ││ │⑷電子磅秤1台 │⑷1台 │ ││ │⑸酸鹼試紙1盒 │⑸1盒 │ ││ │⑹活性炭1罐 │⑹1罐 │ ││ │⑺漏斗1個 │⑺1個 │ ││ │⑻黑色膠帶2捲 │⑻2捲 │ ││ │⑼口罩1盒 │⑼1盒 │ ││ │⑽雙面泡棉膠帶1 │⑽1捲 │ ││ │捲 │ │ │├──┼────────┼────────┼────────────┤│45 │手套 │1雙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 ││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46 │電風扇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47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 │IMEI:0000000000│ │⑵用於與製毒共犯間聯繫 ││ │60062,含門號090│ │ 所用之犯罪工具 ││ │0000000號之SIM卡│ │ ││ │1張) │ │ │├──┼────────┼────────┼────────────┤│48 │車號000-0000號自│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 │小客車 │ │⑵為林政輝向葉豐華借用之││ │ │ │ 交通工具兼用於搬運製毒││ │ │ │ 所需原料及工具所用 │├──┼────────┼────────┼────────────┤│49 │不明紅棕色粉末 │3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 │ │ 警方於108年8月22日至看││ │ │ │ 守所借提林政輝至上開鐵││ │ │ │ 皮屋扣得) ││ │ │ │⑵本案製毒原料 │├──┼────────┼────────┼────────────┤│50 │鋁箔紙 │1盒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 │ │ 警方於108年8月22日至看││ │ │ │ 守所借提林政輝至上開鐵││ │ │ │ 皮屋內扣得) ││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51 │褐色不明液體 │1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9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鑑定書內現場││ │ │ │ 編號54(見警七之一卷第││ │ │ │ 304頁) ││ │ │ │⑵驗前淨重18.46公克,取 ││ │ │ │ 樣0.27公克鑑定(用罄)││ │ │ │ ,驗餘淨重18.19公克, ││ │ │ │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 │ │ │ 麻黃成分 ││ │ │ │⑶本案製毒原料 │└──┴────────┴────────┴────────────┘附表二(鄭宇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1 │吸管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⑵與本案無關 │├──┼────────┼───────┼────────────┤│ 2 │鐵鍋(其內有褐色│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液體及褐色物質沈│ │⑵將鐵鍋內褐色液體及褐色││ │澱物) │ │ 物質沈澱合併取樣送鑑定││ │ │ │ ,取樣部分驗前淨重28. ││ │ │ │ 35公克,驗餘淨重26.44 ││ │ │ │ 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甲││ │ │ │ 基麻黃成分,純度約 ││ │ │ │ 2%,以原始淨重1,276公 ││ │ │ │ 克推估純質淨重約25.52 ││ │ │ │ 公克 ││ │ │ │⑶本案製毒工具及原料 │├──┼────────┼───────┼────────────┤│ 3 │鋁箔紙(其內淡褐│1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 │色液體顆粒及粉末│ │⑵其內為淡褐色顆粒及粉末││ │色) │ │ ,合併取樣送鑑定,取樣││ │ │ │ 部分驗前淨重9.02公克,││ │ │ │ 驗餘淨重8.70公克,檢出││ │ │ │ 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 │ │ 成分 ││ │ │ │⑶本案製毒工具及原料 │├──┼────────┼───────┼────────────┤│ 4 │濾紙 │1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 │ │⑵其內為深褐色顆粒潮濕塊││ │ │ │ 狀物,取樣送鑑定,驗前││ │ │ │ 淨重4.13公克,取樣0.6 ││ │ │ │ 公克鑑定(用罄),未檢││ │ │ │ 出毒品成分 ││ │ │ │⑶本案製毒工具 │├──┼────────┼───────┼────────────┤│ 5 │刮勺(內有褐色液│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 │體) │ │⑵其內為褐色液體,檢出第││ │ │ │ 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 │ │ │⑶本案製毒工具 │├──┼────────┼───────┼────────────┤│ 6 │滴管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 │ │ │⑵其內為透明液體,未檢出││ │ │ │ 毒品成分 ││ │ │ │⑶本案製毒工具 │├──┼────────┼───────┼────────────┤│ 7 │PH值檢測器 │1組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 8 │⑴使用過針筒 │⑴3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 │⑵未使用過針筒 │⑵2支 │ 及3-7 ││ │ │ │⑵與本案無關 │├──┼────────┼───────┼────────────┤│ 9 │口罩 │1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10 │風扇 │3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11 │攪拌器 │1組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12 │打火機 │9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 │ │ │⑵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3 │監視器鏡頭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 │ │ │⑵與本案無關 │├──┼────────┼───────┼────────────┤│14 │手電筒 │3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 │ │ │⑵與本案無關 │├──┼────────┼───────┼────────────┤│15 │充電插座器材 │5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4││ │ │ │⑵與本案無關 │├──┼────────┼───────┼────────────┤│16 │工具組件 │1批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5││ │ │ │⑵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鄭宇傑位於高雄市○○區○○道路○○○號9樓租屋處內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1 │冰箱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 2 │電磁爐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⑵與本案無關 │├──┼────────┼────────┼───────────┤│ 3 │不銹鋼鍋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⑵與本案無關 │├──┼────────┼────────┼───────────┤│ 4 │電風扇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⑵與本案無關 │├──┼────────┼────────┼───────────┤│ 5 │洗衣機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⑵與本案無關 │├──┼────────┼────────┼───────────┤│ 6 │OPPO行動電話(IM│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EI:000000000000│ │⑵用於與製毒共犯間聯繫││ │573、00000000000│ │ 所用之犯罪工具 ││ │4565,含門號0906│ │ ││ │100368號之SIM卡 │ │ ││ │1張) │ │ │└──┴────────┴────────┴───────────┘附表四(林青鋒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 包(驗前淨重85│⑴與本案無關 ││ │非他命 │5.22公克,驗餘淨│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 │ │重850.82公克) │ ,經送驗後檢出微量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業經另案臺灣新││ │ │ │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 │ │ │ 訴字第1589號判決中宣││ │ │ │ 告沒收銷燬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 包(驗前淨重34│⑴與本案無關 ││ │非他命 │.95 公克,驗餘淨│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 │ │重34.89 公克,純│ ,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 │質淨重34.25 公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業經另案臺灣新北地││ │ │ │ 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 ││ │ │ │ 第1589號判決中宣告沒││ │ │ │ 收銷燬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 包(驗前淨重9.│⑴與本案無關 ││ │非他命 │49公克,驗餘淨重│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3││ │ │7.21公克) │ ,經送驗後檢出微量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業經另案臺灣新││ │ │ │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 │ │ │ 訴字第1589號判決中宣││ │ │ │ 告沒收銷燬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 罐(驗前淨重8.│⑴與本案無關 ││ │非他命 │90公克,驗餘淨重│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4││ │ │8.54公克) │ ,經送驗後檢出微量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業經另案臺灣新││ │ │ │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 │ │ │ 訴字第1589號判決中宣││ │ │ │ 告沒收銷燬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共│⑴與本案無關 ││ │ │計4 公克,驗餘淨│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 │ │重共計3.97公克)│ 至08,經送驗後檢出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 │ │ 沒收銷燬 │├──┼────────┼────────┼───────────┤│ 6 │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驗前淨重0.│⑴與本案無關 ││ │ │70公克,驗餘淨重│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9││ │ │0.63公克) │ ,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 │ │ 毒品大麻成分。另由臺││ │ │ │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 │ │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 │ │ 燬 │├──┼────────┼────────┼───────────┤│ 7 │橘色圓形藥錠 │1 包(驗前淨重5.│⑴與本案無關 ││ │ │25公克,驗餘淨重│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4.85公克) │ 。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 │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 │ │ │ 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 │ │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 │ │ 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 │ │ 告沒收銷燬 │├──┼────────┼────────┼───────────┤│ 8 │褐色粉末 │1 包(驗前淨重0.│⑴與本案無關 ││ │ │79公克,驗餘淨重│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0.19公克) │ 。檢出含有微量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 │ │ 品1-(5-氟戊基)-3- ││ │ │ │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 │ │ )吲、第三級毒品1- ││ │ │ │ (4-氟苯基-)-1H-吲 ││ │ │ │ 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 ││ │ │ │ 等成分。另由臺灣新北││ │ │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 │ │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 9 │磅秤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⑵與本案無關 │├──┼────────┼────────┼───────────┤│10 │白色粉末 │1罐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⑵與本案無關 ││ │ │ │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 │ │ 麻黃成分 │├──┼────────┼────────┼───────────┤│11 │白色圓形顆粒 │1罐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⑵與本案無關 ││ │ │ │⑶未檢出毒品成分 │├──┼────────┼────────┼───────────┤│12 │白色粉末 │1罐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 │⑵與本案無關 ││ │ │ │⑶未檢出毒品成分 │├──┼────────┼────────┼───────────┤│13 │透明液體 │1罐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⑵與本案無關 ││ │ │ │⑶未檢出毒品成分 │├──┼────────┼────────┼───────────┤│14 │硝酸鋇 │1罐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 │⑵與本案無關 │├──┼────────┼────────┼───────────┤│15 │黑色粉末 │1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 │⑵與本案無關 │├──┼────────┼────────┼───────────┤│16 │玻璃量杯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 │ │⑵與本案無關 │├──┼────────┼────────┼───────────┤│17 │漏斗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 │ │⑵與本案無關 │├──┼────────┼────────┼───────────┤│18 │濾網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 │⑵與本案無關 │├──┼────────┼────────┼───────────┤│19 │手寫原料比例表 │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 │⑵與本案無關 │├──┼────────┼────────┼───────────┤│20 │帳冊 │1本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 │ │⑵與本案無關 │├──┼────────┼────────┼───────────┤│21 │改造霰彈槍(槍枝│1枝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管制編號:110301│ │⑵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 │6104號) │ │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 │ │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2 │口徑12GAUGE制式 │1顆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散彈 │ │⑵鑑定認具殺傷力,惟經││ │ │ │ 試射擊發完畢,不再具││ │ │ │ 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 │ │ 故不予宣告沒收 │├──┼────────┼────────┼───────────┤│23 │固定夾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 │ │⑵與本案無關 │├──┼────────┼────────┼───────────┤│24 │磨光機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 │ │⑵與本案無關 │├──┼────────┼────────┼───────────┤│25 │鋸子 │1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 │ │⑵與本案無關 │├──┼────────┼────────┼───────────┤│26 │固定夾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 │ │⑵與本案無關 │├──┼────────┼────────┼───────────┤│27 │挫刀 │3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 │ │⑵與本案無關 │├──┼────────┼────────┼───────────┤│28 │研磨機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 │ │⑵與本案無關 │├──┼────────┼────────┼───────────┤│29 │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驗前淨重2.│⑴與本案無關 ││ │ │60公克,驗餘淨重│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2.52公克) │ ,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 │ │ 毒品大麻成分。另由臺││ │ │ │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 │ │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 │ │ 燬 │├──┼────────┼────────┼───────────┤│30 │溫度計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 │ │⑵與本案無關 │├──┼────────┼────────┼───────────┤│31 │莫鼻卡感冒藥錠 │1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 │ │⑵與本案無關 │├──┼────────┼────────┼───────────┤│32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IMEI:00000000│ │⑵與本案無關 ││ │0000000) │ │ │├──┼────────┼────────┼───────────┤│33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IMEI:0000000000│ │⑵與本案無關 ││ │10689) │ │ │├──┼────────┼────────┼───────────┤│34 │IPHONE6行動電話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IMEI:00000000│ │⑵與本案無關 ││ │0000000) │ │ │├──┼────────┼────────┼───────────┤│35 │華為行動電話(IM│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EI:000000000000│ │⑵與本案無關 ││ │199、00000000000│ │ ││ │4564) │ │ │├──┼────────┼────────┼───────────┤│36 │IPHONE6行動電話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IMEI:00000000│ │⑵與本案無關 ││ │0000000) │ │ │├──┼────────┼────────┼───────────┤│37 │IPHONE6 plus行動│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電話(IMEI:3543│ │⑵用於與製毒共犯間聯繫││ │00000000000,含 │ │ 所用之犯罪工具 ││ │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SIM卡1張) │ │ │├──┼────────┼────────┼───────────┤│38 │SUGAR牌行動電話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IMEI:00000000│ │⑵用於與製毒共犯間聯繫││ │0000000) │ │ 所用之犯罪工具 │└──┴────────┴────────┴───────────┘附表五(林青鋒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頂崙25號祖厝內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1 │漏斗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 │ │ │⑶警方以甲醇潤洗液採樣││ │ │ │ 送鑑,未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 │ │ │ 級毒品麻黃成分 │├──┼────────┼────────┼───────────┤│ 2 │燒瓶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⑵本案製毒工具 ││ │ │ │⑶警方以甲醇潤洗液採樣││ │ │ │ 送鑑,未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 │ │ │ 級毒品麻黃成分 │├──┼────────┼────────┼───────────┤│ 3 │硝酸 │1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⑵本案製毒原料 │└──┴────────┴────────┴───────────┘附表六︰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1 │褐色不明粉末 │1包 │⑴警方於高雄市仁武區八││ │ │ │ 德南路100巷10弄23號 ││ │ │ │ (葉豐華前租屋處)廁││ │ │ │ 所旁查獲 ││ │ │ │⑵與本案無關 ││ │ │ │⑶警方將部分粉末裝成1 ││ │ │ │ 瓶,取樣送鑑定,驗前││ │ │ │ 淨重7.52公克,取樣0.││ │ │ │ 18公克鑑定(用罄),││ │ │ │ 未檢出二、三級毒品成││ │ │ │ 分 │├──┼────────┼────────┼───────────┤│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⑴葉豐華女友戴可欣提出││ │IMEI:0000000000│ │ 由警方扣案 ││ │23805,含門號098│ │⑵與本案無關 ││ │0000000號之SIM卡│ │ ││ │1張) │ │ │├──┼────────┼────────┼───────────┤│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⑴葉豐華女友戴可欣提出││ │IMEI:0000000000│ │ 由警方扣案 ││ │87543,含門號090│ │⑵用於與製毒共犯間聯繫││ │0000000號之SIM卡│ │ 所用之犯罪工具 ││ │1張) │ │ │└──┴────────┴────────┴───────────┘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