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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亮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被 告 周俊誼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被 告 王台海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被 告 常維同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87號、第9937號、第12211號、第1298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937號、第12211號、109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朝亮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元及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俊誼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台海幫助犯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常維同幫助犯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朝亮於民國108年7月間因缺錢購買毒品,思及多年前曾至高雄市○○區○○路附近,認該處多為高級住宅、犯罪所得應較高,遂決定前往該處犯案。張朝亮於同年8月29日前前往該處,並鎖定至高雄市○○區○○路○○○○號住宅(下稱系爭住處)犯案,其後陸續前往系爭住處查看地形及規劃犯案方式、逃逸路線3至4次。然張朝亮因需共犯協助,遂向友人常維同表示要做一件大案子,要去有錢人住宅偷竊,需要體力攀爬圍牆、搬運物品,請常維同協助尋找一同參與本案之年輕人,常維同向張朝亮表示,友人王台海人面較廣,更容易找到人手,遂由常維同與王台海聯繫為張朝亮找人。常維同與王台海聯繫後,2人對於張朝亮欲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即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犯意,由王台海尋得周俊誼協助,並向周俊誼表示其年紀大無法爬圍牆,周俊誼因缺錢而答應與張朝亮一同作案,王台海並要周俊誼聽從富有犯案經驗之張朝亮之指示。隨後張朝亮、周俊誼、王台海、常維同於同年8月29日前一週某日,相約在臺北捷運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處某咖啡廳見面,王台海及常維同將周俊誼介紹予張朝亮,再由張朝亮自行詢問周俊誼是否有犯案經驗、體力好不好、有無膽量進入住宅等背景後,即交代周俊誼犯案時要多準備一套衣物、鞋子、口罩及帽子。俟於同年8月26日15時許,張朝亮聯繫周俊誼,要周俊誼準備護目鏡以避免作案噴辣椒水時遭波及,張朝亮則備有犯案後變裝衣物,及槍械、束帶、頭套、袖套、辣椒水噴槍、瑞士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犯罪工具(詳如附表二所示)。隨後於同年8月27日21時42分許及8月28日11時9分許,周俊誼分別致電王台海,請王台海資助前往高雄犯案之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周俊誼取得王台海所資助之車資後,張朝亮再於同年8月28日上午聯繫周俊誼並相約於翌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圓山飯店旁的安養中心會合,同年8月28日下午再告知周俊誼犯案時將需全程戴口罩以免遭指認蓄鬍鬚之特徵。

二、張朝亮與周俊誼就犯案時間、會合地點、攜帶物品均談妥後,張朝亮於同年8月29日11時許,再度前往系爭住處外勘查地形及確認犯案、逃逸路線,同日中午某時許,張朝亮與周俊誼在高雄市圓山飯店附近安養院會合,並向周俊誼講解犯案計畫,包括:作案目標屋況、要變裝、到屋內跟隨張朝亮走、如果遇到人反抗盡量不要開槍、用辣椒水嚇阻對方、求財盡量不要傷人等情。嗣後於同日14時許,由張朝亮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辣椒水噴槍、瑞士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及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張朝亮及周俊誼遂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翻越系爭住處圍牆後,侵入系爭住處並依張朝亮之犯案計畫直接前往2樓主臥室及書房盜取現金及小珠寶,嗣為順利搜取更多財物,由張朝亮手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並交付空氣槍予周俊誼,2人一同下樓先以槍枝脅迫控制在系爭住處庭園工作之園丁李文江、朱坤銘,再將其等帶至屋內以塑膠束帶分別綑綁雙手後綁在樓梯扶手,復聽聞1樓房內之看護許瑞霞接聽電話之聲音,張朝亮及周俊誼再持槍至上開房內,以塑膠束帶分別綑綁許瑞霞、按摩師林秋琴之雙手,以此方式至使其等不能抗拒後,張朝亮、周俊誼合計強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之物品得手,並分別騎乘強取之李文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朱坤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事後張朝亮為答謝常維同幫忙找人手犯案,從所分得之贓款中取出8,000元交予常維同,周俊誼亦為答謝王台海介紹本案犯行並贊助車資而從分得之贓款中取出40,000元交予王台海。嗣經李文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24、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9至24之物均已發還高英士、李文江、朱坤銘),及王台海所有之現金85,000元(其中45,000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發還予王台海)。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及李文江、朱坤銘、高英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意旨原以108年度偵字第9687號、第9937號、第12211號、第12987號對被告張朝亮、周俊誼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嗣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認被告王台海、常維同為本案之幫助犯,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遂以108年度偵字第9937號、第12211號、109年度偵字第2053號追加起訴被告王台海及常維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受理。自上開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係被告張朝亮、周俊誼、王台海、常維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上列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70頁、第401頁,訴三卷第13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朝亮、周俊誼涉犯加重強盜部分

1.訊據被告張朝亮、周俊誼對於加重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18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高英士、證人即被害人許瑞霞、林秋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江、朱坤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5至127頁、第130至146頁,偵一卷第225至229頁、第239至242頁,訴二卷第281至293頁),並有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9日警鑑槍字第117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55424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周俊誼與張朝亮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畫面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80097569號鑑定書及108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6頁至172頁、第181至191頁、第205至211頁、第233至237頁、第251至440頁,他卷第53至60頁,偵五卷第281至283頁,偵六卷第145至14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24、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業經發還部分詳附表一備註欄),足徵被告張朝亮與周俊誼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張朝亮及周俊誼攀爬踰越系爭住處圍牆乙節,為被告張朝亮、周俊誼所坦認(見偵一卷第7至8頁,偵三卷第8至11頁),是起訴書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容有未洽。

2.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查告訴人李文江及朱坤銘、被害人許瑞霞及林秋琴經被告張朝亮、周俊誼持槍脅迫控制後,再以塑膠束帶分別拘束渠等之雙手等節,為被告張朝亮、周俊誼所自承,並經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明確,縱於過程中被告張朝亮或周俊誼曾向告訴人朱坤銘陳稱要其配合聽話,不會對伊怎樣等語(見訴二卷第283頁),依其情節仍足以壓抑渠等之意思自由,且顯已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3.至於被告張朝亮辯稱:我原意是要竊盜而已,是周俊誼想要全部都拿,就說乾脆把人綁一綁全部搜刮乾淨,我才配合周俊誼的指示云云(見訴一卷第124至125頁)。惟查,被告周俊誼陳稱:案發時張朝亮說他好像被看到了,因為之前王台海要我聽張朝亮的話,張朝亮拿出改造手槍跟辣椒水,而給我一把空氣槍、束帶等要我去綁人,我才聽從張朝亮之指揮等語(見訴一卷第260至261頁),佐以被告張朝亮到庭自承:本案犯案計畫是我規劃的,槍枝、瑞士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無線電、束帶、C型扣、黑色袖套、頭套、辣椒水噴槍等物品都是我帶的,我犯案前花了大約7、8個月時間買齊犯罪所用之物,犯案之前有去現場勘查過地形,我是本案主謀,透過常維同介紹認識周俊誼是想請他幫我做等語(見訴一卷第393頁,訴二卷第184至194頁),可見本案係由被告張朝亮所謀劃,且由其預先準備槍枝、瑞士刀、螺絲起子、老虎鉗、束帶等物品,顯然事前對於犯案過程若遇人,將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強取財物已有計畫及準備,反觀被告周俊誼就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時所攜帶之物品等節悉聽從被告張朝亮之指示,並自被告張朝亮處取得空氣槍1把,其顯無可能於犯案時反而指示持改造手槍之被告張朝亮配合為綁人之舉,故被告張朝亮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

(二)被告王台海、常維同涉犯幫助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王台海、常維同固坦承幫助竊盜之犯行,然否認知悉被告張朝亮、周俊誼欲翻越圍牆侵入住宅行竊云云。經查:

1.被告王台海與常維同幫助被告張朝亮尋得被告周俊誼共同犯案,被告王台海並資助周俊誼車資2,000元至高雄犯案等節,業據被告王台海、常維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三卷第27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朝亮、周俊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17頁、第27至34頁,偵一卷第5至13頁、第56頁、第201至207頁,偵三卷第5至15頁,偵六卷第123至12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2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3171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儲字第1090016056號函暨王台海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768號函暨周俊誼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9至71頁、第87頁,偵三卷第367至38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俊誼於警詢時證稱:王台海跟我說有一條賺錢的路子,問我要不要賺,我就跟王台海說我要賺這條,王台海說一開始是張朝亮找他做這條,因為王台海年紀有了沒辦法爬圍牆,我答應後王台海就說要我和張朝亮去偷竊有錢人住家,全程由張朝亮規劃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偵一卷第7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朝亮於偵查中證稱:常維同是我以前犯案的同夥,我聯繫常維同說我預計做一件大案子,請常維同幫忙找幫手,後來常維同就介紹王台海跟周俊誼給我認識,他們都知道要犯案,但我還沒有講犯案細節;王台海與常維同知道我要去做壞事,所以常維同才介紹周俊誼給我認識,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講細節,而我在行為後會分紅給他們,他們也知道,這是做人的基本禮節也是行規等語(見偵三卷第6至7頁,偵六卷第125頁),互核上開被告張朝亮、周俊誼所述,固尚難認定被告王台海、常維同於介紹周俊誼給張朝亮時,即已知悉被告張朝亮謀劃欲攜帶兇器及遂行強盜之犯行,惟依證人周俊誼上開證述,可見被告王台海知悉被告張朝亮謀劃之犯案情節須翻越圍牆,且犯案地點係他人住宅,而被告王台海所知上情係被告常維同聯繫告知,顯見其等對於被告張朝亮及周俊誼係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為竊盜犯行,均有所認識,是被告常維同、王台海主觀上均認識被告張朝亮所謀劃為加重竊盜犯行,而提供助力介紹張朝亮與周俊誼互相認識,被告王台海並資助被告周俊誼至高雄犯案之車資,故被告王台海及常維同辯稱對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等加重要件並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

3.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此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被告張朝亮與周俊誼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王台海及常維同事先已知悉被告張朝亮欲遂行強盜犯行,且無其他積極明確之事證可認被告王台海、常維同對於被告張朝亮及周俊誼欲攜帶兇器且實際係為強盜之犯意有所認識,承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張朝亮及周俊誼所為之攜帶兇器及加重強盜犯行,已逾越被告王台海及常維同可能預見之範圍,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王台海及常維同僅有幫助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4.另被告王台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後自被告周俊誼處拿到為答謝介紹工作之40,000元(見訴三卷第345至346頁),然被告常維同則否認自被告張朝亮處拿到8,000元之贓款,辯稱係案發前過年時張朝亮有包8,000元紅包給伊云云。惟查,被告周俊誼於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30日當天(即案發後翌日)我去處理金子的事,我在朋友家等煉金廠的人將我賣金子的錢拿過來,王台海與常維同就來找我,我不知道他們為何知道我在那裡,他們出現只是要來分錢,張朝亮有交代不要多說,後來我搭他們的車一同回基隆租屋處,因為王台海介紹工作,依據一般行規的規定,通常於行為後會包紅包給介紹人,我也是依據這個慣例拿錢給王台海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第204至205頁);且被告張朝亮於偵查中證稱:新聞報出來後,王台海與常維同就趕著要處理贓物,因為有利潤,但我和周俊誼沒有同意讓他們處理,常維同、王台海與周俊誼一同返回我租屋處時,我當場從贓款中抽8,000元包紅包給常維同等語(見偵三卷第11至12頁,偵六卷第1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金額為8,000元(見訴一卷第127頁),並於審判程序再次確認犯案後有交付金錢以感謝常維同介紹人手乙節(見訴三卷第345至348頁),佐以被告張朝亮前開證述被告常維同知道事後會分紅,是做人的基本禮節也是行規等語,可見被告常維同與王台海均知悉介紹人手事後得以分贓,且被告張朝亮與周俊誼為本案犯行後回到基隆租屋處藏匿分贓,被告常維同旋即與王台海共同去找正在變賣黃金之周俊誼,再一同返回被告張朝亮租屋處,可見被告常維同與王台海係事後前往分取贓款,並分別分得8,000元、40,000元,是被告常維同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張朝亮、王台海、常維同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朝亮、周俊誼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王台海、常維同上開幫助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朝亮所攜帶之改造手槍1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空氣槍1枝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另瑞士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上開物品當足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故均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被告張朝亮、周俊誼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攜帶兇器翻越系爭住處之圍牆後,侵入告訴人高英士之住宅內為強盜犯行,是核被告張朝亮、周俊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張朝亮、周俊誼翻越圍牆構成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容有疏漏,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加重條件,如犯強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張朝亮與周俊誼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王台海、常維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幫助犯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王台海及常維同主觀上僅預見被告張朝亮所謀劃為加重竊盜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因無其他積極明確之事證可認被告王台海、常維同對於被告張朝亮及周俊誼實際係為強盜之犯意有所認識,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王台海、常維同僅成立主觀上有所認識之加重竊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台海、常維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幫助加重強盜罪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使檢察官及被告為辯論,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見訴三卷第27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實行財產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另成罪,係基於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之法理,亦即行為人基於實現或確保先前財產犯罪所獲致之不法利益,而有附隨性之後階段利用行為,因刑罰法律針對前行為之評價或處罰,已足以吸收後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即無再就後行為單獨處罰之必要,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又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7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業經認定被告王台海、常維同提供正犯即同案被告張朝亮、周俊誼事前幫助,而成立幫助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其等事後收受贓物之行為,當然包括於幫助加重竊盜行為之中,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且此時前後行為均已充分評價,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王台海、常維同收受贓款之後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然法院審理結果既認為屬於不真正競合之與罰後行為,就起訴事實已全部審理判決,即無由就部分起訴事實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王台海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2判決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三卷第381至39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台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犯本案幫助加重竊盜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王台海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常維同前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常維同假釋因故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4年8月19日(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印文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4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改判處無期徒刑,被告常維同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37號判決就偽造印文部分維持原判先行執行,而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上開偽造印文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4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三卷第369至37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常維同所犯前案包含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犯本案幫助加重竊盜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常維同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常維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且無證據證明其間有再犯之關聯性,應不予加重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六)又被告王台海、常維同未實際參與被告張朝亮與周俊誼之犯行,所犯幫助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台海、常維同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朝亮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張朝亮因患有偷竊癖、衝動控制障礙而為本案犯行,聲請就被告張朝亮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等語。惟查,被告張朝亮未經確診患有偷竊癖,且於107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29日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治療期間,經安排心理衡鑑,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疑似「邊緣型」、「反社會型」性格違常傾向,其主觀感受到重度憂慮,焦慮症狀,但未觀察到明顯衝動控制困難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4月30日澄高字第1092251號函暨張朝亮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29至44頁),可知被告張朝亮未曾經確診患有偷竊癖或衝動控制困難,佐以被告張朝亮自承大概花7、8個月把犯案要帶的東西買齊,事先先去勘查地形數次,看隔了這麼多年有沒有加強警戒、圍牆、房子有沒有改變等,並規劃犯案計畫,請常維同幫忙介紹一個年輕人即周俊誼,犯案前告知周俊誼要攜帶變裝衣物、護目鏡及口罩,且說明犯案細節,犯案時從廚房後門進去直接上到2樓的主臥房跟書房搜取財物,嗣為順利搜取更多財物而持槍綁人,事後丟棄犯案工具、變裝返回基隆租屋處藏匿並分配贓物,經查獲後,能詳細描述強盜犯行之經過、細節等情(見偵三卷第5至15頁,訴一卷第393至394頁,訴二卷第188至189頁、第343至344頁),可見被告張朝亮為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事先已長時間規劃準備,並於本案行為時持槍、綁人、搜取財物,犯案後丟棄犯罪所用之物、變裝藏匿並分配贓物,足見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院綜合被告張朝亮行為時如上述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就被告張朝亮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何精神障礙事由存在進行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張朝亮之辯護人聲請進行精神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朝亮貪圖私利,歷時長時間規劃本案犯行、勘查路線,係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主謀,而被告周俊誼亦貪圖私利參與犯案,2人共同攜帶槍枝、瑞士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兇器侵入住宅,過程中分別持槍壓制告訴人李文江及朱坤銘、被害人許瑞霞及林秋琴等人之意思自由,並以束帶拘束渠等之行動自由,強取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張朝亮與周俊誼所採取之行為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與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另被告常維同為獲取分得贓款或介紹費之好處,提供助力為被告張朝亮介紹共同犯案之人手,其所為亦屬可議,客觀上實未見被告常維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被告張朝亮、周俊誼、常維同於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均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張朝亮、周俊誼、常維同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理由。

(九)量刑部分

1.被告張朝亮、周俊誼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朝亮因缺錢購買毒品,而謀劃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並透過被告常維同、王台海尋得被告周俊誼共同犯案以遂行其犯罪計畫;被告周俊誼亦因缺錢花用而同意參與犯案,並聽從被告張朝亮之指示,其等惡性均屬重大。被告張朝亮於犯案前多次前往系爭住處查看地形、規劃犯案及逃逸路線,並準備犯案時欲攜帶之槍械、瑞士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品(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周俊誼則準備被告張朝亮交代之變裝衣物、護目鏡、口罩等物品,案發當天2人侵入系爭住處後,為順利搜取更多財物而持槍壓制告訴人李文江及朱坤銘、被害人許瑞霞及林秋琴等人之意思自由,並以束帶拘束渠等之行動自由,顯見其等所採取之行為手段惡劣,破壞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畏懼受害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查被告張朝亮自70年起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周俊誼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傷害、毀棄損壞之前科等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373至436頁);復考量被告張朝亮、周俊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張朝亮到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然依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訴一卷第29頁),之前從事高架地板、無塵室之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與母親及胞兄同住,家中負債;被告周俊誼到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然依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訴一卷第27頁),先前從事承包飯店維修工程,每月收入4至5萬元,與父母親、胞兄、胞姊及姪子同住(見訴二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王台海、常維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台海、常維同為獲取分得贓款或介紹費之好處,提供助力為被告張朝亮介紹共同犯案之被告周俊誼,被告王台海並資助被告周俊誼至高雄犯案之車資,幫助被告張朝亮及周俊誼得以遂行本案犯行,其等所為均屬可議,且查被告王台海、常維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王台海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被告常維同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素行狀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王台海及常維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竊盜,然否認幫助加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台海到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依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訴三卷第33頁),目前無業、獨居,家庭狀況普通;被告常維同到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現在因病沒有工作,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維生,家庭狀況勉持(見訴二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朝亮所有,且攜帶至案發地點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俊誼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至7頁,訴一卷第112頁),且為被告張朝亮所是認(見訴一卷第125頁、第39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朝亮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黑色T恤1件、編號2藍色牛仔褲1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黑色牛仔褲),雖為被告周俊誼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惟與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僅係證據性質,難認為供被告周俊誼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徵。經查:

1.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7萬元,經被告張朝亮、周俊誼自承各分得半數(見訴二卷第350頁),是被告張朝亮、周俊誼各分得現金35,000元(計算式:70,000元÷2=35,000元)之犯罪所得。

2.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黃金,經證人即煉金之陳明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黃金熔煉出來約14兩多,我以77萬元向周俊誼收購,我先給他20萬元,再找朋友調款57萬元交給周俊誼等語(見警一卷第122至124頁,偵六卷第131至133頁);惟被告張朝亮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周俊誼係拿回70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三卷第12頁,訴一卷第125頁,訴二卷第349頁);而被告周俊誼原陳稱14兩左右金塊經以70萬元收購(見警一卷第30頁,偵一卷第10頁、第55至56頁),復改稱:黃金熔煉後得款77萬元,因店內現金不足,所以陳明億先拿25萬元給我,後來再領52萬元透過朋友交付給我,我是拿回77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5至46頁,訴一卷第26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誤差的部分是金價進出的牌價,陳明億給我72萬元,他首先是先給我15萬元而已,到底實際上帶回多少交給張朝亮我也無法確認等語(見訴二卷第348至350頁),由被告周俊誼所述金額前後反覆,最後自承實際帶回多少無法確認,而被告張朝亮就周俊誼帶回之變賣黃金所得始終均陳稱70萬元等情,應認被告張朝亮所述較為可採,佐以證人陳明億之證述,可見變賣黃金所得為77萬元,其中7萬元係被告周俊誼先私自取走,僅交付70萬元由被告張朝亮進行分配。至分配之方式,被告張朝亮固陳稱:我跟周俊誼是第一次配合,因為我資歷比較深,本來按照行規應該我要分得比較多,可是他手機掉在現場,所以我就跟周俊誼平分各分得35萬元,再從中抽8,000元包紅包給常維同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聲羈二卷第47頁);惟被告周俊誼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張朝亮取走50萬元,其僅分得20萬元並從中抽4萬元給王台海等語(警一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第9至10頁,訴一卷第109至110頁、第263頁),參酌本案事前由被告張朝亮長時間規劃、多次勘查地形及逃逸路線、歷時7、8個月準備槍械等犯案工具,其於犯案前一週才透過被告王台海及常維同找到被告周俊誼一同犯案,依2人犯罪參與程度,被告張朝亮應無可能僅因被告周俊誼之手機掉落在現場即平分上開70萬元,是應認此部分被告周俊誼所述較為可採,即被告張朝亮分得50萬元、被告周俊誼分得20萬元。

3.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張朝亮及周俊誼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已變賣得款10萬元並平分(見訴二卷第350至351頁),是被告張朝亮、周俊誼分別得款5萬元。又被告王台海由被告周俊誼交付贓款4萬元、被告常維同由被告張朝亮交付贓款8,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及編號2至7所示之物變賣所得,被告張朝亮分得577,000元(計算式:35,000元+500,000元+50,000元─8,000元=577,000元)、被告周俊誼取得315,000元(計算式:

35,000元+70,000元+200,000元+50,000元-40,000元=315,000元)、被告王台海分得40,000元、被告常維同分得8,000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被告張朝亮自陳係以得款購買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其中手機及電話卡之購買價額如各該編號之價值欄所示),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是花用剩餘等語(見訴一卷第125頁,訴二卷第352頁),是附表三所示之物總計價值91,100元均屬被告張朝亮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經扣除上開經宣告沒收部分,被告張朝亮此部分尚有犯罪所得485,900元(計算式:577,000元-91,100元=485,900元),被告周俊誼此部分犯罪所得315,000元、被告王台海分得之犯罪所得40,000元、被告常維同分得之犯罪所得8,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法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黃金、外幣及琉璃盤之實際價值若與被告變賣價值間有差額,依上開說明,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高英士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國家刑罰權僅得就被告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4.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物,經被告張朝亮自陳為其分得之犯罪所得(見訴一卷第126頁,訴二卷第351頁),然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朝亮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經被告周俊誼自陳為其分得之犯罪所得(見偵一卷第10頁,訴二卷第351至352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937號、第12211號、109年度偵字第2053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83頁,偵三卷第479至482頁),其中編號13、14、16至18之物業經扣案,且未經告訴人聲請發還,有告訴人高英士之刑事陳述狀可佐(見訴二卷第27頁),是依法應於被告周俊誼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周俊誼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英士、李文江、朱坤銘,經告訴人李文江、朱坤銘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41頁),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49至25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之悠遊卡2張及編號8之手錶1支,被告張朝亮陳稱係本案犯行前即有,與本案無關(見訴一卷第394至395頁,訴二卷第352頁),且查無事證可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悠遊卡及手錶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王台海經扣案未予發還之現金40,000元,尚無事證可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惟仍屬被告王台海之責任財產,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朝亮、周俊誼犯罪所得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 1 │新臺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元 │ 7萬│ │├──┼────────────────┼──┼──┼──────┤│ 2 │黃金壽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顆 │ 2 │總重量約14兩│├──┼────────────────┼──┼──┤,經被告周俊││ 3 │黃金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只 │ 1 │誼向證人陳明│├──┼────────────────┼──┼──┤億變賣得款新││ 4 │黃金金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面 │ 1 │臺幣77萬元 │├──┼────────────────┼──┼──┤ ││ 5 │金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片 │ 1 │ │├──┼────────────────┼──┼──┼──────┤│ 6 │外幣(日幣、泰銖)(起訴書附表二│ 元 │不詳│變賣得款新臺││ │編號2、3) │ │ │幣10萬元 │├──┼────────────────┼──┼──┤ ││ 7 │琉璃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只 │ 1 │ │├──┼────────────────┼──┼──┼──────┤│ 8 │玻璃花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只 │ 1 │均由被告張朝│├──┼────────────────┼──┼──┤亮分得 ││ 9 │鼻煙壺藝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個 │ 2 │ │├──┼────────────────┼──┼──┤ ││ 10 │水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顆 │ 5 │ │├──┼────────────────┼──┼──┤ ││ 11 │碎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顆 │不詳│ │├──┼────────────────┼──┼──┤ ││ 12 │紫砂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個 │ 1 │ │├──┼────────────────┼──┼──┼──────┤│ 13 │腰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條 │ 4 │①均由被告周│├──┼────────────────┼──┼──┤ 俊誼分得 ││ 14 │耳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對 │ 6 │②編號13、14│├──┼────────────────┼──┼──┤ 、16至18均││ 15 │印第安人石雕(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個 │ 1 │ 已扣案 ││ │) │ │ │③起訴書附表│├──┼────────────────┼──┼──┤ 二誤載編號││ 16 │銀色子彈(裝飾用)(起訴書附表二│ 顆 │ 6 │ 14為4對 ││ │編號12) │ │ │ │├──┼────────────────┼──┼──┤ ││ 17 │珍珠飾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個 │ 3 │ │├──┼────────────────┼──┼──┤ ││ 18 │珍珠項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條 │ 1 │ │├──┼────────────────┼──┼──┼──────┤│ 19 │胸針(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個 │ 1 │已由告訴人高│├──┼────────────────┼──┼──┤英士領回 ││ 20 │二十一世紀基金會紀念幣(起訴書附│ 個 │ 1 │ ││ │表三編號2) │ │ │ │├──┼────────────────┼──┼──┤ ││ 21 │金屬飾品盒(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個 │ 1 │ │├──┼────────────────┼──┼──┤ ││ 22 │瑪麗亞石像(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個 │ 1 │ │├──┼────────────────┼──┼──┼──────┤│ 2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臺 │ 1 │已由告訴人李││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 │文江領回 │├──┼────────────────┼──┼──┼──────┤│ 2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臺 │ 1 │已由告訴人朱││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 │坤銘領回 │└──┴────────────────┴──┴──┴──────┘附表二(被告張朝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備註 │├──┼────────────┼──┼───┼──────┤│ 1 │空氣槍(含彈匣) │ 支 │ 1 │槍枝管制編號││ │(槍身編號18H02555PPQ) │ │ │0000000000 │├──┼────────────┼──┼───┼──────┤│ 2 │測鑽筆 │ 支 │ 1 │ │├──┼────────────┼──┼───┼──────┤│ 3 │黑色袖套 │ 雙 │ 1 │ │├──┼────────────┼──┼───┼──────┤│ 4 │黑色頭套 │ 個 │ 2 │ │├──┼────────────┼──┼───┼──────┤│ 5 │無線電 │ 臺 │ 1 │ │├──┼────────────┼──┼───┼──────┤│ 6 │瑞士刀 │ 只 │ 2 │ │├──┼────────────┼──┼───┼──────┤│ 7 │垃圾袋 │ 捆 │ 2 │ │├──┼────────────┼──┼───┼──────┤│ 8 │老虎鉗 │ 只 │ 1 │ │├──┼────────────┼──┼───┼──────┤│ 9 │C型扣 │ 只 │ 1 │ │├──┼────────────┼──┼───┼──────┤│ 10 │螺絲起子 │ 只 │ 1 │ │├──┼────────────┼──┼───┼──────┤│ 11 │束帶 │ 條 │ 19 │ │├──┼────────────┼──┼───┼──────┤│ 12 │辣椒水噴槍 │ 支 │ 1 │ │├──┼────────────┼──┼───┼──────┤│ 13 │手提袋(含太陽眼鏡、口罩│ 袋 │ 1 │ ││ │、帽子) │ │ │ │├──┼────────────┼──┼───┼──────┤│ 14 │紅外線瞄準器 │ 個 │ 1 │ │└──┴────────────┴──┴───┴──────┘附表三(被告張朝亮經扣得之部分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新臺幣 │ 元 │ │16,100元 │├──┼────────────┼──┼───┼───────┤│ 2 │漢神百貨商品禮券(面額新│ 本 │ 4 │20,000元 ││ │臺幣5,000元) │ │ │ │├──┼────────────┼──┼───┼───────┤│ 3 │漢神百貨商品禮券(面額新│ 本 │ 4 │40,000元 ││ │臺幣10,000元) │ │ │ │├──┼────────────┼──┼───┼───────┤│ 4 │OPPO牌手機AX5S │ 支 │ 1 │10,000元 ││ │IMEI:000000000000000、8│ │ │ ││ │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0000000000) │ │ │ │├──┼────────────┼──┼───┼───────┤│ 5 │OPPO牌手機 │ 支 │ 1 │3,000元 ││ │IMEI:000000000000000、8│ │ │ ││ │00000000000000 │ │ │ │├──┼────────────┼──┼───┼───────┤│ 6 │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卡號│ 張 │ 1 │2,000元 ││ │:466C658600) │ │ │ │├──┼────────────┼──┼───┼───────┤│合計│ │ │ │91,100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編號│卷宗簡稱│ 卷宗詳細案號 │├──┼────┼──────────────────────┤│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 │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 │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 │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4 │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16號偵查卷 │├──┼────┼──────────────────────┤│ 5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87號偵查卷 │├──┼────┼──────────────────────┤│ 6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逕搜字第5號偵查卷 │├──┼────┼──────────────────────┤│ 7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37號偵查卷 │├──┼────┼──────────────────────┤│ 8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3號偵查卷 │├──┼────┼──────────────────────┤│ 9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11號偵查卷│├──┼────┼──────────────────────┤│10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87號偵查卷│├──┼────┼──────────────────────┤│11 │聲羈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34號卷 │├──┼────┼──────────────────────┤│12 │訴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號卷(一) │├──┼────┼──────────────────────┤│13 │訴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號卷(二) │├──┼────┼──────────────────────┤│14 │訴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卷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