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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靜彗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參 與 人 冠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政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8號、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靜彗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冠楹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李靜彗於民國103、104年間擔任冠楹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冠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辦理承攬自來水公司勞務採購案、排定值班表及驗收請款等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分別於103年、104年間辨理「103年甲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104年甲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103年手巾寮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104年手巾寮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103年餉潭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104年餉潭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103年琉球站委外承攬操作」及「104年琉球站委外承攬與抄表(併案發包)-承攬部分」等勞務採購案(各該履約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依該等勞務契約及納入契約內容之103年、104年間「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規定,得標廠商之值勤操作人員須由具有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丙級以上)者負責輪值操作,以維護加水站、取水站營運及供水安全,並應依各場站操作模式填寫「操作日報表」、「交接日記簿」等各類資料報表後,由廠商檢具薪資給付證明辦理請款,詎李靜彗明知冠楹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內具有上開證照者,不足以支應上開淨水場所需之值班人員人數,竟於冠楹公司得標承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標案後,為求如期履約請款,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該履約期間,逕由附表一「實際值班人員」欄所示員工,充任如附表一所示淨水場之值班操作人員,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附表一「實際值班人員」欄其中所示之陳幸男、周仁賢、陳建貿、周陳美琪、潘振家、方郁棻、陳明龍(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33號、108年度偵字第46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陳克敏(已歿,故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之同年度操作日報表、交接日記簿或薪資給付證明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提報輪值人員」欄之具有證照資格人員之署押或盜蓋其等之印文,按月彙整後接續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虛偽提報輪值人員」欄所載之人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對該等勞務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政風室辦理104年度淨水場站委外操作人員值勤專案清查作業,稽核冠楹公司按月提報之上開「交接日記簿」、「操作日報表」等文件時,發現其中諸如李靜彗之署押竟簽成李靜「慧」、郭政瑋之署押竟簽成郭「正」瑋等謬誤或簽名筆跡明顯不同,清查後報請檢察官擴大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靜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03至104頁、244至246頁;訴二卷第16至17頁、229至231頁、40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二卷第401至4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審訴卷第59頁;訴一卷第98頁;訴二卷第15頁、228頁、400頁、483頁),核與證人郭政瑋(他二卷第297至300頁背面、第257至258頁背面;偵二卷第290至291頁、354頁)、余保明(他二卷第182至188頁背面、219至221頁;偵二卷第298至299頁、353頁背面至354頁;訴二卷第68至76頁)、周仁賢(調一卷第18至20頁背面;偵一卷第46至48頁;偵二卷第302至303頁、313至316頁)、陳幸男(調一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50至51頁背面;偵二卷第304至305頁、313至316頁)、陳克敏(調一卷第15至17頁背面;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308至309頁、313至316頁)、洪天賜(調一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72頁;偵二卷第296頁及第354至355頁背面)、黃秀蘭(他二卷第135至137頁、152至153頁;偵二卷第292至293頁、352至353頁;訴二卷第19頁)、潘振家(他二卷第155至157頁;偵二卷第294至295頁、第353頁背面至356頁)、陳明龍(他二卷第108至110頁背面、117至119頁;偵二卷第306至307頁、354背面至356頁)、蔡易霖(他二卷第111至113頁、122至123頁;偵二卷第288至289頁及第353背面;訴二卷第19頁)、方郁棻(他二卷第160至162頁、179至180頁;偵二卷第300至301頁、354頁背面至256頁;訴二卷第77至94頁)、周陳美琪(偵二卷第283至284頁、313至316頁)、陳建貿(偵二卷第353至355頁)、卓佩玉(偵二卷第285至286頁、314頁背面;訴二卷第18頁)、李靜萍(偵二卷第281至282頁、354頁背面)、鄭勤娣(偵一卷第67至68頁)、劉一興(偵一卷第70頁)、吳汶英(偵一卷第65頁;訴二卷第19頁)、李維甄(偵一卷第62至63頁)、葉馥彰(調一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139頁;訴二卷第19至50頁)、黃美惠(偵一卷第90至93頁)、杜明華(偵一卷第91頁)、陳建志(調二卷第1至2頁)、李良平(偵一卷第91頁)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05年6月27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131020號函(他一卷第1至2頁)、103年及104年度被告、郭政瑋、蔡易霖、潘振家、黃秀蘭論值/值勤時段異常情形(調一卷第27至37頁)、郭政瑋任職單位及所得查詢結果(調一卷第153至155頁)、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高捷M1字第10700003770號函檢附之郭政瑋任職單位明細、差勤紀錄等資料(偵一卷第73至88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5日台水供字第1030036934號函檢送之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調二卷第187至190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07年6月4日合水七操字第1070011823號函暨檢附之103年間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說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台水供字第1060018409號函、106年3月20日台水供字第1060008549號函、場站委外勞務承攬作業要點(106年6月19日函修正)、106年6月19日修正之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偵一卷第28至39頁背面)、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07年8月10日台水七操字第1070016245號函(偵二卷第251至252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旗山營運所103年1月24日台水七旗營工字第10300002330號函、108年3月11日台水旗營室字第1084100676號函(偵二卷第270至271頁)、103年度甲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契約延長書面紀錄(第一次續約)、103年度手巾寮淨水廠委外承攬操作延長書面契約(第一次續約)(偵二卷第272至273頁)、107年12月11日台水供字第1070038300號函修正之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偵二卷第278至279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07年4月3日台水操字第1070006198號函暨檢附冠楹公司107年3月16日屏冠攬彗字第1070301601號函(偵二卷第365至366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07年12月11日台水七操字第1070029220號函(偵二卷第365至366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09年1月20日台水七政字第1090001634號函(偵二卷第392至39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7年度偵字第4233號、108年度偵字第4611號緩起訴處分書(偵二卷397至406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10年7月2日台水七操字第1100015850號函(訴一卷第357至360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10年7月9日台水供字第1100019646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水利署函文(訴一卷第383至391頁)、方郁棻之104年11月經濟部自來水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訴二卷第109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10年11月11日台水七操字第1100023317號函暨檢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台水供字第1020019207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2年5月13日經水事字第10231044600號函(訴二卷第129至139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台水供字第1110002357號函(訴二卷第149至152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至九所示各該場站之操作日報表、交接日記簿、薪資給付證明等相關簿冊扣案可參,此外,在冠楹公司另有扣得被告及其夫郭政瑋之印章、被告胞妹李靜萍之印章、方郁棻、余保明之印章為證,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聲搜卷第8至112-1頁),足認被告李靜彗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依據103、104年間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規定,廠商應

依各場站操作模式執行操作及各類資料報表之填寫,且廠商值勤之操作人員必須具有經濟部依自來水法頒發之自來水證照(調二卷第187頁),又依台灣自來水公司103年、104年間之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說明,其中第二點亦載明:各區處辦理103、104年間場站委外操作承攬業務招標作業時,於初辦招標時,每一標案廠商操作人員必須全部具有經濟部依自來水法頒發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並納入合約規範辦理(偵一卷第30至31頁),上開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均已納入附表一所示各契約之履約標的,有該等契約在卷可按(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此外,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於102年7月間亦有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來函轉知各給水廠及營運所,並列入相關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等資料,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10年11月11日台水七政字第1100023317號函暨檢附相關函文可佐(訴二卷第129至139頁)。

再觀諸前揭交接日記簿、操作紀錄表乃作為驗收請款之依據,現場值勤人員需按時填寫交接日記簿、巡迴操作紀錄表,於每月結束後報請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辦理驗收請款,用以維護民眾用水權益,並確認廠商給付操作人員之薪資屬實及符合法定基本工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他二卷第263頁),並有各該場站每月驗收資料(出處詳附表一)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10年7月2日台水七操字第1100015850號函可佐(訴一卷第359至360頁),足見前揭交接日記簿、操作日報表、薪資給付證明均為得標廠商業務上所需製作之重要文書,並有標彰由提報具有證照之人員執行勤務或請領薪資之意,而均屬私文書無訛。從而,若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於該等文書上代簽他人署名或盜蓋印文,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若經他人同意或授權而為之者,則除合於刑法第215條規定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尚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而被告於102年間起創設冠楹公司,於103、104年間擔任冠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公司主要業務為承攬自來水公司勞務採購案,由被告負責參與投標、排定值班表及向自來水公司請款等業務,並指示現場實際值班人員(即陳幸男、周仁賢、陳建貿、周陳美琪、潘振家、方郁棻、陳明龍、陳克敏)在交接日記簿、操作日保表、薪資給付證明等業務上所需製作之文書上,按值班表所載代簽虛偽提報輪值人員之姓名或盜蓋印文,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他二卷第260至264頁、291至295頁;偵二卷第310至312頁),則雖該等文書並非被告所親自製作,但仍係被告指示冠楹公司上開實際值班人員而為,並提出於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加以行使而請領款項,則被告就行使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

親自簽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再「偽造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故於謄錄他人姓名,或於撰著時或行文中對特定他人之姓名所為之記敘或繕寫等情形,因不具有冒充他人親自簽署姓名之內涵與用意,所記敘或繕寫之該他人之姓名固非署押,然倘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屬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除了被告本身、其夫郭政瑋、其妹李靜萍、其弟李如育及余保明外,其他遭偽造署押之人均未明確授權同意由其親自或指示他人代簽渠等姓名等語(訴二卷第228頁),核與證人郭政瑋、李靜萍、卓佩玉、蔡易霖、洪天賜、潘振家、黃秀蘭、吳汶英、鄭勤娣、劉一興、被害人吳東霖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所陳相符(調一卷第9至10頁背面、第21至23頁;他二卷第125至127頁背面;偵二卷第288至297頁、352至356頁;偵一卷第65至72頁背面;他二卷第155至157頁;訴二卷第18至19頁),而證人余保明雖於調查局時證稱從未看過交接日記簿等資料,亦不知是何人簽名等語(他二卷第186頁),然余保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為當初有借牌給被告,且不可能每個文件都親自到場簽名,所以就默認同意被告簽署其姓名等語(訴二卷第74至76頁),參以余保明自述為才耀公司負責人,之前亦曾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契約(訴二卷第73頁),則應認余保明對於擔任上開承攬契約操作人員需在相關報表上簽到等事項已有知悉,而仍同意被告將之列為操作人員,當已可知悉預見被告將於相關承攬契約文件上代簽其姓名或代蓋印文之情,故應認被告就余保明部分之簽名或印文,業已獲得余保明之同意或授權。從而,除被告委由附表一所示「共犯關係」欄所示共犯,代簽被告或其夫郭政瑋、其妹李靜萍、其弟李如育及余保明簽名或盜蓋渠等印文部分,業經渠等同意或授權,而僅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外,其餘被告委由附表一所示「共犯關係」欄所示共犯代簽虛偽提報輪值人員之其他人姓名或盜蓋印文部分,則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冠楹公司所提出之操作日報表、交接日記簿及薪資給付證明等資料,既屬冠楹公司因承攬本案契約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請領報酬時所需製作提供之文書,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上所記載相關操作人員之姓名等資料,若有明知不實而予以登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屬業務上登載不實;而其上所顯現相關操作人員之簽名或印文,足以表彰由該等人員執行操作,並作為請領工資之證明,亦應屬私文書,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同意而推由實際值班人員偽簽或盜蓋虛偽提報輪值人員之姓名部分,即應屬有形之偽造,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標案履約期間內,接續偽造同一虛

偽提報人員之簽名或盜蓋印章,及偽造各該契約應檢具之私文書,按月持續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分別屬為完成同一個標案(即同屬一個契約標的)所製作,各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手段以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部分,乃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為各該編號所為之犯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

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及,自應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涉犯罪名(訴二卷第14頁、227頁及399頁),予以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就附表二至九所示偽造署押部分,經核對卷證後雖有部分數量增加而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詳如附表二至九所示),然此部分犯行因與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並就偽造署押增減部分更正如附表二至九所示。此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104年度「虛偽提報輪值人員」部分,雖漏載「葉金城」,然此部分偽造署押之情節,業據起訴書附表三104年

(3)薪資給付證明中所記載明確,則應予更正補充如本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分別與附表一「共犯關係」欄所示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附表一編號1至8係不同淨水場站、不同年度之採購案,並係

冠楹公司分別與自來水公司簽訂契約或續約,被告為取得各採購案之承攬報酬,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裁量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小企業之經營者

,得標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上開勞務採購案後,明知各該勞務契約均須以通過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執有證照者為操作人員,竟為節省人員成本,虛偽提報具有證照之輪值人員予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而僅以附表一所示之實際值班人員在現場輪值操作,並推由其中實際值班人員在各項簿冊等文書上偽造具有合格證照人員之簽名或盜蓋印文,而向自來水第七區處行使,有損自來水第七區處對本案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各該遭偽造簽名、盜蓋印文之被害人權益,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並已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達成調解,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按(訴二卷第307至311頁),堪認被告有所悔意,兼衡被告於各該契約中所偽造署押之被害人人數(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偽造署押之被害人較少,其餘則均有數人以上),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兩名子女,與家人同住,現仍在冠楹公司從事水錶申請工作,月入約2、3萬元(訴二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罪,犯罪手法及侵

害法益相近,犯罪期間均於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及責任非難程度,就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各簿冊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各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至九所示簿冊均交付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表二至七其餘所載李如育、余保明、李靜彗、郭政瑋、李靜萍等人之署押,乃經渠等同意或授權而代簽或代蓋印文,業具認定如前,故就此部分署押,自非屬偽造之署押,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在附表二至九所蓋用之印文,因均係盜用之印章蓋用而

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印章11枚(如訴二卷第491頁所示),均非偽造之印

章,故不予沒收。另扣案交接日記簿、操作日報表、薪資給付證明、其他標案資料、匯款單收執聯、札記、存摺、手機、電腦資料、隨身碟、才耀公司大小章等物(見聲搜卷第12至12-1頁、第18至19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附表一「實際值班人員」欄所示所

示之陳幸男、周仁賢、陳建貿、周陳美琪、潘振家、方郁棻、陳明龍(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33號、108年度偵字第46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唆使上開實際值班人員,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編號之標案期間內,按月在附表二至九所示「操作日報表」、「交接日記簿」、「巡迴操作紀錄表」及「薪資給付證明」上,偽簽如附表一「虛偽提報輪值人員」欄所示之署押或盜蓋印文,佯稱冠楹公司確實有按照契約規定聘用有資格之操作人員值班,並按月彙整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處行使請款,致使自來水第七區處業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各該勞務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詐得共558萬9,436元之承攬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馥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08年5月24日台水七操字第1080012443號函,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當初僅有針對證照不足開罰單,事後均已完成履約,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訴一卷第98至99頁、244頁)。辯護意旨則以:本案均屬勞務承攬契約,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事實上被告既均已完成履約,且經驗收完成,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欺取財之情事等語(訴一卷第99頁;訴二卷第48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倘行為人對於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並非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罪。

⒉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與僱傭雖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有別於僱傭契約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承攬係以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其目的,供給勞務僅為其手段而已。經查:

⑴被告所經營之冠楹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所簽訂者,均

係「委外操作承攬契約」(證據出處詳附表一),且依各該勞務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均詳工時分析表及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等文件。而納入各該契約內容之當時102年、103年間「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列明工作項目包含責任範圍內之場站操作及所有管線、機電、儀控、土木建築、水質檢測、公共設施之保養維護與環境整理,並應依各場站操作模式執行操作及各類資料報表之填寫等,是依上開契約內容所載,堪認上開契約目的應為工作之完成,而屬承攬契約。參以各該勞務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業經契約明訂於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於次月5日前,由廠商填具「工作查核表」中之「自評工作完成項目」,及檢附環境整理前、中、後相片,由操作人員及廠商核章後,送機關執行單位覆核或驗收,並於次月10日前完成驗收,最遲於次月20日前付款等語,準此,則如冠楹公司確已完成上開每月承攬工作後,自得依約請求報酬。查被告本案所得標之各勞務契約,均係採標後審,並採總價包法,故於投標當時無庸檢附操作人員相關資料,於決標時亦無須審核廠商估價單,僅以總價決標,而於決標7日內方需檢具操作人員名單及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等資料,供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監造單位審查,現場操作人員之工作內容為從事原水抽取、淨水、供水等環節,被告所經營之冠楹公司於本案承辦標案期間表現均屬正常,於103、104年間雖有現場人員值勤未確實而遭裁罰之情況,但各該場站未依規定履約之次數未達3次以上(相關罰款資料詳如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09年8月24日台水七操字第1090022285號函文所載,訴一卷第149至203頁),故均未經終止契約,復經冠楹公司按月提出操作日報表、交接日記簿、薪資給付證明及環境整理前後照片等資料,以供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監造單位驗收,本件各標案均已完成驗收,而均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付款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葉馥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訴二卷第22至51頁),並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10年7月2日台水七操字第1100015850號函及同年11月11日台水七政字第1100023317號函可參(訴一卷第357至360頁;訴二卷第131頁),足認被告所經營之冠楹公司於得標前尚無須提供相關操作人員名單予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審查,本難認被告有以不實文件詐欺得標之情事,又被告所經營之冠楹公司既已檢附相關環境整理照片及操作日報表、交接日記簿等資料予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審查,以資研判其操作人員就各該場站之設備運轉及操作模式正確,並證明場站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均已確實執行,而完成驗收,則其依各該承攬契約之約定請領承攬報酬,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要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況觀諸本案相關操作日報表及交接日記簿當中,均多有記載冠楹公司人員從事供水、清潔、巡視、漏水處理及故障排除情形,並有檢測水質濁度、餘氯、水壓等情狀,可見冠楹公司人員確有實際在場值班履約之事實,而僅其中部分人員並未具備契約所約定之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之資格,然此尚與無人在場值班之缺班情形不同,自難全然等視,則起訴意旨逕將此視為缺班,並以缺班數量計算被告詐欺所得(參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08年5月24日台水七操字第1080012443號函暨所附冠楹公司不應領取而領取之金額統計表,偵二卷第373至375頁背面),即有未合,尚難逕採。至被告雖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提報輪值人員名義填載薪資給付證明以資請款,然請款時提供上開薪資給付證明之用意,乃在於確認廠商與操作人員之間僱用關係正常,同時確保廠商給付操作人員之薪資屬實且符合法令規定之基本工資等情,有前揭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函文可參(訴一卷第359至360頁),足見上開薪資給付證明之填載及行使目的,與被告所經營之冠楹公司依據契約規定請領承攬報酬間,並無直接關連性,是以,被告就上開薪資給付證明雖有不實填載之情形,然尚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有間。

⑵又依本案冠楹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所訂立之各該委外

操作承攬契約書第12條「遲延履約及履約不良罰則」第(四)點規定:「履約不良罰則:違反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件罰款3,000元,並開具告誡書乙次,未依期限內改善,得連續處罰…⒋未經報備核准之操作人員逕行擔任操作或記錄各操作報表者。」,益徵當承攬廠商有現場操作人員與簽約時所提報之操作人員不符之情事時,僅屬「履約不良」情形,而與全然未履行契約之情形有別。綜上所述,被告實際上雖係以不符規定之人力配置(亦即並未實際全部以具有合格證照之人員實施操作)而完成前開承攬工作,惟依前揭說明,此尚無礙於其確有完成工作之認定,而應僅屬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瑕疵給付,而構成民法第227條所規範之不完全給付,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範疇,此部分履約不良情形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係藉此施用詐術詐取報酬,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而令被告負此部分刑責。

⒊此外,原起訴書附表四之(3)薪資給付證明中,雖有記載被

告共同偽造黃秀蘭、蔡易霖、郭政瑋之署押部分,然經本院核對卷附餉潭站相關資料,並未檢附此部分薪資給付證明,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乏客觀證據可佐,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認定。又原起訴書附表五(1)交接日記簿中重複列載郭政瑋署押部分,應屬贅載,亦乏客觀事證可佐,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故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均同時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被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本件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四)、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尚屬

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附表一所犯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各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不能證明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則第三人即冠楹公司因此取得本案之各該勞務契約報酬,即非屬因被告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自無對第三人即冠楹公司諭知沒收之必要,乃諭知參與人冠楹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勞務採購案 履約期間 共犯關係 虛偽提報輪值人員 實際值班人員 相關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 文 1 103年甲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李靜彗指示陳幸男製作輪值表後,李靜彗即指示陳幸男、周仁賢、陳建貿、周陳美琪等實際值班人員按月製作內容不實之「操作日報表」及「交接日記簿」,彙整後交由李靜彗,李靜彗再提出於自來水公司七區處而行使。 周仁忠、吳東霖(上二人本站)、卓佩玉(五里埔) 、李如育(關山) 陳幸男、周仁賢、陳建貿(上三人本站)、周陳美琪(寶隆) 1.勞務契約 (參第肆箱資料卷) 2.操作人員名冊 3.驗收結算資料 4.薪資給付證明 5.付款資料 6.輪值表 7.交接日記簿 8.操作日報表 (以上詳第貳箱資料卷) 李靜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2 104年甲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 104年1月 1日至104年12月31日 李靜彗指示陳幸男製作輪值表後,李靜彗即指示陳幸男、周仁賢、陳克敏、周陳美琪等實際值班人員按月製作內容不實之「操作日報表」、「交接日記簿」,彙整後交由李靜彗,李靜彗再接著製作不實之「薪資給付證明」後彙整提出於自來水公司七區處而行使。 鄭勤娣、余保明、李靜彗、李靜萍、吳東霖、卓佩玉(五里埔) 、陳建貿(關山) 陳幸男、周仁賢、陳克敏、 (上三人本站)、周陳美琪(寶隆) 同上 李靜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3 103年手巾寮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李靜彗自行或指示潘振家製作輪值表後,由李靜彗指示潘振家按月製作內容不實之「交接日記簿」,彙整後交由李靜彗,李靜彗彙整提出於自來水公司七區處而行使 黃秀蘭、李宜芳、蔡易霖、郭政瑋、吳汶英 潘振家、余保明 1.勞務契約 2.操作人員名冊 3.結算驗收資料 4.付款資料 5.交接日記簿 (以上詳第肆箱資料卷) 李靜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4 104年手巾寮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李靜彗自行或指示潘振家製作輪值表後,由李靜彗指示潘振家按月製作內容不實之「操作日報表」、「交接日記簿」,彙整後交由李靜彗,李靜彗再檢具不實之「薪資給付證明」後彙整提出於自來水公司七區處而行使。 黃秀蘭、李宜芳、劉一興、郭政瑋、吳東霖、吳汶英、 李靜萍、 葉金城(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應予補充) 潘振家、余保明 同上 李靜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5 103年餉潭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 103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 李靜彗先自行製作輪值表後,指示方郁棻按月製作內容不實之「操作紀錄表」及「交接日記簿」,彙整後交由李靜彗提出於自來水公司七區處而行使。 黃秀蘭、蔡易霖、郭政瑋、李靜彗 方郁棻、洪天賜 1.勞務契約 2.操作人員名冊 3.結算驗收資料 4.付款資料 5.交接日記簿 (以上詳第肆箱資料卷) 李靜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6 104年餉潭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李靜彗先自行製作輪值表後,指示方郁棻按月製作內容不實之「操作紀錄表」及「交接日記簿」,彙整後交由李靜彗,李靜彗再製作「薪資給付證明」提出於自來水公司七區處而行使。 黃秀蘭、卓佩玉、郭政瑋、李靜彗、蔡易霖 同上 同上 李靜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7 103年琉球站委外承攬操作 103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李靜彗指示陳明龍按月製作「操作日報表」及「交接日記簿」,並在其上代蓋虛偽提報值班人員印文,彙整後交由李靜彗,由李靜彗提出於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而行使之。 李靜彗、潘振家 陳明龍、余保明、李靜萍 1.勞務契約 2.操作人員名冊 3.結算驗收資料 4.付款資料 5.交接日記簿 (以上詳第參箱資料卷) 李靜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8 104年琉球站委外承攬與抄表(併案發包)-承攬部分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李靜彗指示陳明龍按月製作「操作日報表」及「交接日記簿」,並在其上代簽虛偽提報值班人員姓名,彙整後交由李靜彗,再由李靜彗製作「薪資給付證明」併同提出於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而行使之。 李靜彗、郭政瑋、 鄭勤娣、洪天賜、潘振家 同上 同上 李靜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03年度部分):

【103年甲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偽簽之署押、印文數量統計表】

(1)操作日報表(103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12月總計 卓佩玉 (五里埔) 31 28 31 30 30(起訴書誤載為31,應予更正) 30 31 31 30 31 30 30 (起訴書誤載為31,應予更正) 363(起訴書誤載為365,應予更正) 備註(出處) 甲仙103年1月卷第55-86頁 甲仙103年2月卷第51-78頁 甲仙103年3月卷第19-49頁 甲仙103年4月卷第51-80頁 甲仙103年5月卷第87-116頁 甲仙103年6月卷第83-112頁 甲仙103年7月卷第87-117頁 甲仙103年8月卷第53-83頁 甲仙103年9月卷第117-146頁 甲仙103年10月卷第53-83頁 甲仙103年11月卷第85-114頁 甲仙103年12月卷第53-83頁 (2)交接日記簿(103年) 周仁忠 27 24 26 26 26 26 27 27 26 26 26 26 313 備註(出處) 甲仙103年1月卷第123-153頁 甲仙103年2月卷第112-138頁 甲仙103年3月卷第122-151頁 甲仙103年4月卷第117-146頁 甲仙103年5月卷第19-49頁 甲仙103年6月卷第19-48頁 甲仙103年7月卷第19-49頁 甲仙103年8月卷第121-151頁 甲仙103年9月卷第19-48 頁 甲仙103年10月卷第122-151頁 甲仙103年11月卷第51-80頁 甲仙103年12月卷第121-150頁 吳東霖 12 12(起訴書誤載為13,應予更正) 15 12 13 14 12 13 13 14 12 13 (起訴書誤載為12,應予更正) 155 備註(出處) 甲仙103年1月卷第126-149頁 甲仙103年2月卷第111-134頁 甲仙103年3月卷第121-151頁 甲仙103年4月卷第119-142頁 甲仙103年5月卷第20-49頁 甲仙103年6月卷第19-47頁 甲仙103年7月卷第20-48頁 甲仙103年8月卷第121-149頁 甲仙103年9月卷第19-47頁 甲仙103年10月卷第121-151頁 甲仙103年11月卷第53-78頁 甲仙103年12月卷第123-151頁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04年度部分):

【104年甲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偽簽之署押、印文數量統計表】

(1)操作日報表(104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12月總計 鄭勤娣 0 0 0 0 0 0 0 0 0 0 25 0 25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甲仙104年11月卷第53-82頁 (無) 卓佩玉 (五埔里) 30(起訴書誤載為31,應予更正) 28 31 30 31 30 31 31 30 31(署押30枚、印文1枚) 30 (署押29枚、印文1枚) 0 333(起訴書誤載為334,應予更正) 備註(出處) 甲仙104年1月卷第125-155頁 甲仙104年2月卷第53-80頁 甲仙104年3月卷第123-153頁 甲仙104年4月卷第147-205頁 甲仙104年5月卷第123-153頁 甲仙104年6月卷第55-84頁 甲仙104年7月卷第89-119頁 甲仙104年8月卷第52-82頁 甲仙104年9月卷第89-118頁 甲仙104年10月卷第89-119頁 甲仙104年11月卷第87-116頁 (無) 陳建貿 (關山) 31 28 31 30 31 30 31 31 30 31 30 0 334 備註(出處) 甲仙104年1月卷第57-87頁 甲仙104年2月卷第117-144頁 甲仙104年3月卷第55-85頁 甲仙104年4月卷第53-82頁 甲仙104年5月卷第55-85頁 甲仙104年6月卷第89-118頁 甲仙104年7月卷第123-153頁 甲仙104年8月卷第85-116頁 甲仙104年9月卷第89-118頁 甲仙104年10月卷第123-154頁 甲仙104年11月卷第121-150頁 (無) (2)交接日記簿(104年) 鄭勤娣 0 0 0 0 0 0 0 19 25 27 26 0 97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甲仙104年8月卷第31-49頁 甲仙104年9月卷第21-49頁 甲仙104年10月卷第21-51頁 甲仙104年11月卷第19-49頁 (無) 吳東霖 13 0 0 0 0 0 0 0 0 0 0 0 13 備註(出處) 甲仙104年1月卷第24-52頁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3)薪資給付證明(104年) 卓佩玉 1 1 1 1 1 1 1(印文) 0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2(署押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1,應予更正) 12(起訴書誤載為11,應予更正) 鄭勤娣 1 1 1 1 1 1 1 (印文) 0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2(署押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1,應予更正) 12(起訴書誤載為11,應予更正) 備註(出處) 甲仙104年1月卷第13頁 甲仙104年2月卷第11頁 甲仙104年3月卷第11頁 甲仙104年4月卷第11頁 甲仙104年5月卷第11頁 甲仙104年6月卷第11頁 甲仙104年7月卷第11頁 (無) 甲仙104年9月卷第11頁 甲仙104年10月卷第11頁 甲仙104年11月卷第11頁 甲仙104年12月卷第13頁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03年度部分):

【103年手巾寮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偽簽之署押、印文數量統計表】

(1)交接日記簿(103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12月總計 李宜芳 27 24 26 26 27 25 27 26 (起訴書誤載為25,應予更正) 26 27 25 27 313 (起訴書誤載為312,應予更正) 備註(出處) 手巾寮103年1月卷第21-51頁 手巾寮103年2月卷第19-46頁 手巾寮103年3月卷第19-49頁 手巾寮103年4月卷第19-48頁 手巾寮103年5月卷第19-49頁 手巾寮103年6月卷第20-48頁 手巾寮103年7月卷第19-49頁 手巾寮103年8月卷第19-48頁 手巾寮103年9月卷第19-48頁 手巾寮103年10月卷第19-49頁 手巾寮103年11月卷第19-47頁 手巾寮103年12月卷第19-49頁 吳汶英 0 0 0 0 0 0 0 0 0 0 3 4 7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手巾寮103年11月卷第34-48頁 手巾寮103年12月卷第25-46頁 蔡易霖 4 5 5 4 4 5 4 5 4 4 2 0 46 備註(出處) 手巾寮103年1月卷第25-46頁 手巾寮103年2月卷第21-41頁 手巾寮103年3月卷第22-48頁 手巾寮103年4月卷第24-45頁 手巾寮103年5月卷第22-43頁 手巾寮103年6月卷第19-47頁 手巾寮103年7月卷第24-45頁 手巾寮103年8月卷第21-49頁 手巾寮103年9月卷第25-46頁 手巾寮103年10月卷第23-44頁 手巾寮103年11月卷第20-27頁 無 黃秀蘭 27(起訴書誤載為26,應予更正) 23 26 (起訴書誤載為25,應予更正) 26 26 26 (起訴書誤載為25,應予更正) 27 26 26 27 25 27 312 (起訴書誤載為309,應予更正) 備註(出處) 手巾寮103年1月卷第21-51頁 手巾寮103年2月卷第19-46頁 手巾寮103年3月卷第19-49頁 手巾寮103年4月卷第19-48頁 手巾寮103年5月卷第19-48頁 手巾寮103年6月卷第19-48頁 手巾寮103年7月卷第19-49頁 手巾寮103年8月卷第19-49頁 手巾寮103年9月卷第25-48頁 手巾寮103年10月卷第19-49頁 手巾寮103年11月卷第20-48頁 手巾寮103年12月卷第19-49頁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04年度部分)【104年手巾寮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偽簽之署押、印文數量統計表】

(1)操作日報表(104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12月總計 吳東霖 0 0 0 0 0 0 0 0 0 0 9 0 9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手巾寮104年11月卷第53-81頁 無 劉一興 0 0 0 0 0 0 0 0 0 0 9 0 9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手巾寮104年11月卷第53-81頁 無 李宜芳 0 0 0 0 0 0 0 0 0 0 25 0 25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手巾寮104年11月卷第54-82頁 無 黃秀蘭 0 0 0 0 0 0 0 0 0 0 21 0 21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手巾寮104年11月卷第54-82頁 無 (2)交接日記簿(104年) 吳東霖 0 0 0 0 0 0 0 10 8 9 9 0 36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手巾寮104年8月卷第21-50頁 手巾寮104年9月卷第25-47頁 手巾寮104年10月卷第23-51頁 手巾寮104年11月卷第19-47頁 無 劉一興 9 8 9 8 10 8 8 10 8 9 9 0 96 備註(出處) 手巾寮104年1月卷第27-55頁 手巾寮104年2月卷第21-48頁 手巾寮104年3月卷第21-49頁 手巾寮104年4月卷第24-46頁 手巾寮104年5月卷第22-51頁 手巾寮104年6月卷第26-48頁 手巾寮104年7月卷第24-46頁 手巾寮104年8月卷第21-50頁 手巾寮104年9月卷第25-47頁 手巾寮104年10月卷第23-51頁 手巾寮104年11月卷第19-47頁 無 李宜芳 27 23 26 26 26 26 27 26 26 27 25 0 285 備註(出處) 手巾寮104年1月卷第25-55頁 手巾寮104年2月卷第22-48頁 手巾寮104年3月卷第22-52頁 手巾寮104年4月卷第21-50頁 手巾寮104年5月卷第21-50頁 手巾寮104年6月卷第21-50頁 手巾寮104年7月卷第21-51頁 手巾寮104年8月卷第21-51頁 手巾寮104年9月卷第21-50頁 手巾寮104年10月卷第21-51頁 手巾寮104年11月卷第20-48頁 無 吳汶英 4 4 5 4 5 5 8 0 0 0 0 0 35 備註(出處) 手巾寮104年1月卷第28-49頁 手巾寮104年2月卷第21-42頁 手巾寮104年3月卷第21-49頁 手巾寮104年4月卷第25-46頁 手巾寮104年5月卷第23-51頁 手巾寮104年6月卷第26-48頁 手巾寮104年7月卷第24-46頁 無 無 無 無 無 黃秀蘭 26 (起訴書誤載為25,應予更正) 23 27 (起訴書誤載為26,應予更正) 25 26 26 23 21 22 22 21 0 262 (起訴書誤載為260,應予更正) 備註(出處) 手巾寮104年1月卷第25-54頁 手巾寮104年2月卷第21-47頁 手巾寮104年3月卷第21-52頁 手巾寮104年4月卷第21-50頁 手巾寮104年5月卷第21-51頁 手巾寮104年6月卷第21-50頁 手巾寮104年7月卷第21-51頁 手巾寮104年8月卷第23-51頁 手巾寮104年9月卷第21-50頁 手巾寮104年10月卷第21-50頁 手巾寮104年11月卷第20-48頁 無 (3)薪資給付證明(104年) 黃秀蘭 1 1 1 1 1 1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2 (署押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1,應予更正) 13 (起訴書誤載為12,應予更正) 李宜芳 1 1 1 1 1 1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2 (署押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1,應予更正) 13 (起訴書誤載為12,應予更正) 劉一興 1 1 1 1 1 1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2 (署押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1,應予更正) 13 (起訴書誤載為12,應予更正) 吳東霖 0 0 0 0 0 0 0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2 (署押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1,應予更正) 6 (起訴書誤載為5,應予更正) 葉金城 0 0 0 0 0 0 1 0 0 0 0 0 1 吳汶英 1 1 1 1 1 1 0 0 0 0 0 0 6 備註(出處) 手巾寮104年1月卷第13頁 手巾寮104年2月卷第11頁 手巾寮104年3月卷第11頁 手巾寮104年4月卷第11頁 手巾寮104年4月卷第11頁 手巾寮104年6月卷第11頁 手巾寮104年7月卷第11頁 手巾寮104年8月卷第11頁 手巾寮104年9月卷第11頁 手巾寮104年10月卷第11頁 手巾寮104年11月卷第11頁 手巾寮104年12月卷第9頁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四部分):

【103年餉潭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偽簽之署押、印文數量統計表】

(1)交接日記簿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12月總計 黃秀蘭 0 0 26 30 (均為印文) 0 30 (均為印文) 0 0 0 0 0 0 86 備註(出處) 無 無 餉潭站103年3月卷第23-53頁 餉潭站103年4月卷第19-49頁 無 餉潭站103年6月卷第19-49頁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蔡易霖 0 0 0 30 (均為印文) 0 30 (均為印文) 0 0 0 0 0 0 60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餉潭站103年4月卷第19-49頁 無 餉潭站103年6月卷第19-49頁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2)巡迴操作紀錄表 黃秀蘭 0 0 52 0 63 (均為印文) 30 31 31 30 31 30 31 329 備註(出處) 無 無 餉潭站103年3月卷第17-20頁 無 餉潭站103年5月卷第15-18頁 餉潭站103年6月卷第11-12頁 餉潭站103年7月卷第15-16頁 餉潭站103年8月卷第15-16頁 餉潭站103年9月卷第15-16頁 餉潭站103年10月卷第15-16頁 餉潭站103年11月卷第15-16頁 餉潭站103年12月卷第13頁 蔡易霖 0 0 27 0 32 (均為印文) 30 31 31 30 31 30 0 242 備註(出處) 無 無 餉潭站103年3月卷第15-16頁 無 餉潭站103年5月卷第13-14頁 餉潭站103年6月卷第13-14頁 餉潭站103年7月卷第13-14頁 餉潭站103年8月卷第13-14頁 餉潭站103年9月卷第13-14頁 餉潭站103年10月卷第13-14頁 餉潭站103年11月卷第13-14頁 無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五部分):

【104年餉潭站(含文樂、萬安、佳平、武潭)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偽簽之署押、印文數量統計表】

(1)交接日記簿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12月總計 黃秀蘭 31 (均為印文) 28 (均為印文) 9 (均為印文) 8 (均為印文) 10 (均為印文) 8 (均為印文) 8 (均為印文) 4 (均為印文) 0 5 (均為印文) 0 0 111 備註(出處) 餉潭站104年1月卷第23-53頁 餉潭站104年2月卷第23-50頁 餉潭站104年3月卷第29-57頁 餉潭站104年4月卷第30-52頁 餉潭站104年5月卷第29-87頁 餉潭站104年6月卷第37-81頁 餉潭站104年7月卷第28-50頁 餉潭站104年8月卷第29-49頁 無 餉潭站104年10月卷第28-56頁 無 無 (2)巡迴操作紀錄表 黃秀蘭 46 40 12 12 14 12 12 13 12 14 0 0 187 備註(出處) 餉潭站104年1月卷第17-20頁 餉潭站104年2月卷第17-20頁 餉潭站104年3月卷第21-26頁 餉潭站104年4月卷第19-24頁 餉潭站104年5月卷第19-24頁 餉潭站104年6月卷第19-24頁 餉潭站104年7月卷第17-22頁 餉潭站104年8月卷第19-24頁 餉潭站104年9月卷第17-22頁 餉潭站104年10月卷第19-24頁 無 無 (3)薪資給付證明 黃秀蘭 1 1 2 (署押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1,應予更正)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3 (起訴書誤載為12,應予更正) 卓佩玉 0 0 2 (署押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1,應予更正)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1 (起訴書誤載為10,應予更正) 蔡易霖 1 1 0 0 0 0 0 0 0 0 0 0 2 備註(出處) 餉潭站104年1月卷第7頁 餉潭站104年2月卷第7頁 餉潭站104年3 月卷第13頁 餉潭站104年4月卷第11頁 餉潭站104年5月卷第11頁 餉潭站104年6月卷第11頁 餉潭站104年7月卷第9頁 餉潭站104年8月卷第9頁 餉潭站104年9月卷第9頁 餉潭站104年10月卷9頁 餉潭站104年11月卷第9頁 餉潭站104年12月卷第11頁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六部分):

【103年琉球站委外承攬操作偽簽之署押、印文數量統計表】

(1)交接日記簿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3~12月總計 潘振家 0 0 30 (均為印文) 30 (均為印文) 31 (均為印文) 29 (均為印文) 30 (均為印文) 31 (均為印文) 0 31 (均為印文) 26 24 262 備註(出處) 無 無 琉球站103年3月卷第1429-頁 琉球站103年4月卷第14-29頁 琉球站103年5月卷第14-29頁 琉球站103年6月卷第14-28頁 琉球站103年7月卷第14-29頁 琉球站103年8月卷第14-29頁 無 琉球站103年10月卷第16-31頁 琉球站103年11月卷第16-31頁 琉球站103年12月卷第15-29頁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七部分):

【104年琉球站委外承攬與抄表(併案發包)-承攬部分偽簽之署押、印文數量統計表】

(1)交接日記簿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12月總計 鄭勤娣 0 0 27 26 26 (起訴書誤載為0,應予更正) 26 27 0 0 0 0 0 132 (起訴書誤載為106,應予更正) 備註(出處) 無 無 琉球站104年3月卷第25-55頁 琉球站104年4月卷第23-52頁 琉球站104年5月卷第23-53頁 琉球站104年6月卷第23-52頁 琉球站104年7月卷第21-51頁 無 無 無 無 無 洪天賜 0 0 0 0 0 0 4 0 0 0 0 0 4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琉球站104年7月卷第24-45頁 無 無 無 無 無 (2)巡廻操作紀錄表 鄭勤娣 0 0 27 26 26 26 27 0 0 0 0 0 132 備註(出處) 無 無 琉球站104年3月卷第21頁 琉球站104年4月卷第19頁 琉球站104年5月卷第19頁 琉球站104年6月卷第19頁 琉球站104年7月卷第17頁 無 無 無 無 無 洪天賜 0 0 0 0 0 0 4 0 0 0 0 0 4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琉球站104年7月卷第17頁 無 無 無 無 無 (3)薪資給付證明 潘振家 1 (印文) 1 (印文) 0 0 0 0 0 0 0 0 0 0 2 鄭勤娣 0 0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0 0 8 備註(出處) 琉球站104年1月卷第7頁 琉球站104年2月卷第7頁 琉球站104年3月卷第1 3頁 琉球站104年4月卷第1 1頁 琉球站104年5月卷第1 1頁 琉球站104年6月卷第1 1頁 琉球站104年7月卷第9頁 琉球站104年8月卷第9頁 琉球站104年9月卷第9頁 琉球站104年10月卷第9頁 無 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