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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廷義務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被 告 杲少釧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黃柔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6號、108年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前提事實

(一)高雄市○○區○○路○號,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衛第五中隊(海巡署警衛第五中隊)所在基地,該基地尚包含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資通作業隊第五中隊等其他單位。而依海岸巡防機關膳食管理作業辦法,以該營區內實際執行饌炊、膳食費之管理單位為辦伙單位,故以海巡署警衛第五中隊為辦伙單位成立伙食團,辦理軍職人員多人用膳。伙食團組成人員包含召集人(中隊長)、膳食作業督導官(副中隊長)、伙食委員(簡稱伙委)、行政、採買及坎事組長。

(二)而該以軍職人員膳食費為經費來源主體辦理用膳之警衛第五中隊伙食團(民國106年至107年5月前的名稱為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107年5月起則更名為警衛第五中隊伙食團,〈下稱系爭伙食團〉),並以警衛第五中隊伙食團為戶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伙食團帳戶)。又軍職人員膳食費係由軍職人員政府補助費(副食實物補助費)及非機關型態軍職人員薪資代扣款(主副食代金及副食費)所組成。該伙食團帳戶專供支出伙食團之膳食事項所需。每日早、午、晚三餐均有供餐,除「非機關型態軍職人員」因膳食費已全數由上述膳食費支付而無需額外支付任何金額,「機關型態軍職人員」仍需按餐自費支付差額餐費。又因海巡署之組成人員除軍職人員外,尚有警職、文職等非軍職人員,為便利非軍職同仁,伙食團亦為開放予警職、文職等非軍職人員用餐,然警職、文職等非軍職人員,均需於用餐時,自費繳交全額之餐費。(上述餐費均稱「搭伙費」,機關型態軍職人員早餐20元。午餐30元、晚餐25元;警、文職人員為早餐28元、中餐65元、晚餐45元)。

(三)乙○○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6月止,任系爭伙食團伙委中士,負責伙食團膳食菜單、採購、驗收、經費管理統計、經費核銷(包含海巡署所補助之端節加菜金等撥用經費核銷)等膳食管理並經費管理核銷之相關作業,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後於107年12月11日退伍)。

(四)又因系爭伙食團予機關型態軍職人員及警職、文職等非軍職人員自費用餐部分,系爭伙食團收取餐費(搭伙費)之方式,除部分長官為月結外,用膳人員是以現金向伙委購買餐券,再將餐券交付伙委收取至餐廳用膳,將出售之餐券序號(張數)及各餐金額(分為早、中、午三餐金額)統計在各月份之零伙收入統計表,將收受之搭伙費現金登記在每日現金收支簿,每隔約10日將收得之搭伙費現金存入系爭伙食團帳戶,就此等自費用餐之私經濟行為所涉及業務【非屬公務員職務範圍】,乙○○為伙委中士,而甲○○則是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6月止,時任系爭伙食團採買下士,並與乙○○互為代理,故就搭伙費收取、結算等相關業務而言,甲○○與乙○○,均有負責經手,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乙○○明知海巡基地於106年5月24日中午所舉辦之「106年端節加菜暨第2季4-6月份慶生餐會」,由伙食團採買、廚燴,另加購外食,所需費用由伙食團伙食費及海巡署補助端午節加菜金項下支應,惟實際報支請領金額,須檢據據實報支核銷,竟趁其擔任伙食團伙委採購之職務上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與三六商號負責人鄭仁興、林和泰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向林明安、林鄭合春夫妻所經營之無名肉粽攤,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5元單價,採購300顆肉粽,而索取空白收據以便報帳,林明安因肉粽攤並無收據,乃經三六商號負責人鄭仁興同意蓋用三六商號發票專用章於免用發票空白收據後,將該蓋有三六商號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免用發票空白收據1張交付與乙○○,供乙○○任意填載購買內容及金額,乙○○乃自行在該收據上填載:買受人「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品項「肉粽300顆」,並為填載肉粽單價為40元(實則35元),而將包含採購肉粽費用浮報為12,000元(40元X300顆=12,000元),隨將該收據黏貼於興達警衛區伙食團支出收據憑證用紙,連同採購單價35元之菜粽10顆及其他實際支出,合計支出總額30,390元等事項,據以製作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所填載之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物品申購單等職務上之公文書,於106年5月24日簽呈核銷,持向伙食團長官膳食督導官范烈通陳核行使,致使陷於錯誤,誤信該300顆肉粽每顆單價40元,而於106年5月24日,同意包含採購肉粽費用12,000元連同其他實際支出之採購費用,共計30,390元核銷付款予乙○○,乙○○藉此詐得差額1,500元(即每顆肉粽單價差為40 -35=5元,差額5元X 300顆= 1,500元)。並乙○○為掩飾上述浮報行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6年5月「興達港警衛隊伙食團伙食收支總報告表(權責)」、「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伙食收支總報告表(現金)」及「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伙食費款收支登記表(現金)」等公文書,均登載「106年5月24日外購副食30,390元」之不實事項(上述肉粽正確總價及其他採購品項合計應為30,390-1,500=28,890元),並於106年5月31日持向時任伙食團召集人之高鋐能行使,均致生損害於系爭伙食團控管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初起至6月1日止,於其擔任伙食團伙委販售餐券而收取下列搭伙費:(一)於3、4月之非例假日週間,以每週兩次,每次200元之頻率,就收取之搭伙費共計3,600元。(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直屬船隊替代役康固理(文職人員)繳納3、4、5、6之各月份搭伙費,共計7,600元。(三)6月1日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直屬船隊主任楊熾舜之收取15張午餐餐券之搭伙費,合計975元(65元X15張=975元)。乙○○於收取後乃將如上述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搭伙費,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上述侵占總額為1萬2175元;而乙○○為求掩飾,明知其所侵占之上述購買餐卷用餐搭伙費均應核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用以管控餐卷編號之及每日現金收支簿(軍職人員搭伙收入及警文職人員搭伙收入)及零伙收入統計表(機關型態軍職人員、警文職人員),竟不依規定登載,而自107年3月間至同年6月1日間,以短少登載之方式,自行扣除上述侵占金額及餐卷標號而為不實之登載,並除107年4至6月之每日現金收支簿未提出陳核外,均按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述不實登載之每日現金收支簿及零伙收入統計表,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甲○○簽呈持向伙食團召集人即區隊長毛冠傑或其代理副區隊長簡哲瑋陳核行使,足生損害於系爭伙食團控管每日收支經費之正確性。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擔任伙食團採買,於週末及例假日期間代理乙○○收取搭伙費之機會,竟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月至5月之週六、日例假日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以每日侵占200元之方式,將所收取之搭伙費合計共6,800元(34次X200元=6,800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且為求掩飾,明知其所侵占之上述購買餐卷用餐搭伙費均應核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用每日現金收支簿(軍職人員搭伙收入及警文職人員搭伙收入)及管控餐卷編號之零伙收入統計表(機關型態軍職人員、警文職人員),竟仍自107年1月間至同年5月間,就附表二所示日期之每日現金收支簿上不實登載當日收入金額為0元,及零伙收入統計表上不實登載當日出售之早、午、晚餐餐券數量均為0張、當日搭伙費收入金額為0元,以此等短少登載之方式,為不實之登載,並除107年4至5月之每日現金收支簿未提出陳核外,其餘每日現金收支簿、零伙收入統計表,於如附表二所示行使日期,或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乙○○提出予伙食團召集人即區隊長毛冠傑或副區隊長簡哲瑋陳核行使,足生損害於系爭伙食團控管每日收支經費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也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前提事實

(一)高雄市○○區○○路○號,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衛第五中隊(海巡署警衛第五中隊)所在基地,該基地尚包含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資通作業隊第五中隊等其他單位。而依海岸巡防機關膳食管理作業辦法,以該營區內實際執行饌炊、膳食費之管理單位為辦伙單位,故以海巡署警衛第五中隊為辦伙單位成立伙食團,辦理軍職人員多人用膳。伙食團組成人員包含召集人(中隊長)、膳食作業督導官(副中隊長)、伙食委員(簡稱伙委)、行政、採買及坎事組長。而該以軍職人員膳食費為經費來源主體辦理用膳之警衛第五中隊伙食團(於106至107年5月前名稱為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107年5月起則更名為警衛第五中隊伙食團),並以警衛第五中隊伙食團為戶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伙食團帳戶)。又軍職人員膳食費係由軍職人員政府補助費(即副食實物補助費)、及非機關型態軍職人員薪資代扣款(即主副食代金及副食費)。該伙食團帳戶專供支出伙食團之膳食事項所需。每日早、午、晚三餐均有供餐,除「非機關型態軍職人員」因膳食費已全數由上述膳食費支付而無需額外支付任何金額,機關型態軍職人員仍需按餐自費支付差額(搭伙費,早餐20元、午餐30元、晚餐25元)。又因海巡署之組成人員除軍職人員外,尚有警職、文職等非軍職人員,為便利非軍職同仁之用餐,伙食團亦為開放予警職、文職等非軍職人員用餐,然警職、文職等非軍職人員,均需於用餐時,自費繳交全額之餐費(搭伙費,早餐28元、中餐65元、晚餐45元)等情形,為被告乙○○、甲○○承認,並有證人郭安璋(接任乙○○之系爭伙食團伙委)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證述(廉卷435至440頁、廉卷447至450頁、偵卷8至12頁、偵卷178至179頁),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衛隊110年2月24日署警隊字第1102500262號函及所附「橋頭地院函請海巡署警衛隊提供之相關資料說明」(訴二卷第17-18頁)及所附警衛隊警衛五中隊伙食團組織掌表(訴二卷第27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膳食作業手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膳食作業手冊(訴二卷第101-130頁、131-178頁)、南部地區巡防局膳食作業細部規定海岸巡防機關膳食管理作業要點(訴二卷第179- 192頁、第205-220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103年7月30日岸後補字第1030013166號函(訴三卷第27-29頁)在卷可證。

(二)被告乙○○關於事實二部分為身分公務員:

1.所謂身分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由該等定義可知,身分公務員之要件如下:由該等定義可知,身分公務員之要件如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再者,法定權限職務中之「法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例如司法院組織法、行政院及各部會各種委員會組織條例或辦法、組織規程或處務規程,均屬之。又所謂「職務權限」,或簡稱為職權、或逕稱為職務,只要是公務員在職權範圍內所應為獲得為之事務,同屬「職務權限」。

2.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士官可分為1至3等士官長、上士、中士及下士等。並依照其官等、官階,分別對應相關之公務人員職等。而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軍官之任官,由國防部審定,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第2項)士官之任官,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定,依隸屬系統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之規定,所有士官均須具任官程序,是當認士官均已依法令取得任用依據。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2條第1、2項:「(第1項)軍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第2項)各種軍職之名稱、編階及專長,均於編制、編組表中定之。」、同條例第3條第2款:「軍官、士官之任職條件如左:二、官科:應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如基於另一官科職務需要,經權責單位核准,得配置於另一官科任職,其配置時間以三年為限,期滿應回復原官科或予以轉任。」,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則士官均以專長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再以士官既屬正式職缺人員,依各機關相關命令,當均有業務執掌,故應認有其法定職務權限。是由上述,軍官與士官在服役期間,既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亦與一般身分公務員相同,有相對應之職等,復均有法定職務權限,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當屬身分公務員。

(三)被告乙○○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6月止(後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退伍),時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衛第五中隊擔任伙食團伙委中士,負責膳食菜單、採購、驗收、經費管理統計等膳食相關作業,且其法定執掌尚包括伙食費結算及年節(即秋節、端節)加菜金採購事務採購費用撥款帳務處理等事務,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衛隊110年2月4日函及所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11月26日乙○○退伍函及審定名冊、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10年4月15日後臺南管字第1100004132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訴二卷15頁、221至225頁、訴三卷第107頁),其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四)被告乙○○、甲○○關於事實三、四部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1.又系爭伙食團予機關型態軍職人員及警職、文職等非軍職人員自費用餐部分,系爭伙食團收取餐費(搭伙費)之方式為除部分長官月結外,用膳人員以現金向伙委購買餐券,再將餐券交付伙委收取至餐廳用膳,將出售之餐券序號(張數)及各餐金額(分為早、中、午三餐金額)統計在各月份之零伙收入統計表,將收受之搭伙費現金登記在每日現金收支簿,並定時將收得之搭伙費現金存入系爭伙食團帳戶;而乙○○為伙委中士,而甲○○則是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6月止,時任系爭伙食團採買下士,並與乙○○互為代理,則就上述搭伙費收取、繳入伙食團帳戶等事項,亦屬被告乙○○、甲○○均經長官指派之辦理事務,此除上述卷附伙食團執掌相關資料、乙○○人事資料,並有甲○○兵籍表可佐(訴二卷第19-24頁)。

2.按公務員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身份公務員之職務權限,並不限於公權力行為,即使為私經濟行政,亦涵蓋在內。因為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縱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法秩序亦有高度要求其特別服從之義務。且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最高法院98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此所謂【私經濟行政範疇】,仍須具有行政作用及目的,參酌以私經濟行政之類型觀之,有以下類型:

1.為達成行政上任務所採許之私法型態:即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完成行政目的或公共利益之行為。

2.以私法組織形態或特許機構方式所從事之營利行為:此類行政目的乃在透過企業經營及營利事業增加國庫收入。

3.私法型態之輔助行為:為推行行政事物以私法行為取得所需要之物質或勞務。

4.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此類行政行為多少具有具有行政上目的但仍受市場供需法則支配。

然上述海巡署機關型態軍職人員及警、文職等非軍職人員自費用餐,既然是屬於個人自費支付,該等用餐之私經濟行為,並無行政目的,故雖仍屬系爭伙食團業務範圍,然就該等經手搭伙費、伙食費結算帳務作業等相關業務部分,自無法認為屬於乙○○、甲○○之公務員職務範圍,故而,乙○○與甲○○,均有負責經手搭伙費、伙食費結算作業等相關業務,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乙○○犯罪事實二(詐取財物)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載之事實,除經被告乙○○坦承,並且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1.被告乙○○購買肉粽之金額及取得空白收據之經過,亦經⑴被告配偶林嘉琪之遠親,販賣肉粽攤老闆娘證人林鄭合春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廉卷347至353、偵一卷155至157頁)、⑵證人林朋安(林鄭合春之夫)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廉卷361至364、偵一卷155至157頁、偵一卷73至74頁)、⑶證人林和泰(林鄭合春之夫)於108年10月29日廉政官詢問(廉卷367至370頁)、108年10月29日偵訊中(偵一卷89至91頁)、⑷證人鄭仁興(三六商號老闆)於108年6月5日廉政官詢問(廉卷377至379頁、廉卷385至387)證述詳盡,⑸系爭伙食團伙房上兵證人陳重圳(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證述(廉卷415至

422、廉卷433至434頁、偵一卷12至14頁、偵卷29至31頁),並有陳重圳和乙○○對話紀錄(廉卷473至487頁)、並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暨附件高雄市茄萣區茄萣市場入口處最左側第二處攤位林明安夫妻及其子林和泰肉粽攤等照片(廉卷517至522頁)、三六商號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樣式(廉卷376頁)、108年6月6日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所附三六商號照片(廉卷457頁)。

2.被告乙○○在取得上述空白收據上填載肉粽單價為40元(實則35元),而將採購肉粽費用浮報為12,000元(40元X300顆=12,000元),以前述不實收據黏貼登載於支出憑證黏貼單、申購表等公文書持以報銷,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收支報告表、登記表等公文書均記載「106年5月24日外購副食30,390元」之不實事項(上述肉粽正確總價及其他採購品項合計應為30,390-1,500=28,890元)持以行使之經過,有「106年端節加菜暨第2季4-6月份慶生餐會」規劃案簽呈(廉卷492頁)、海巡署所屬機關105年至107年端節加菜金總表(廉卷515頁)、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收取106年海巡署補助端午節加菜金之編號A001210、A001207收款收據2份(於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6日各收取1,950元、7,500元,見廉卷513至514頁);被告乙○○於106年5月24日就辦理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106年端節加菜暨第2季4-6月份慶生餐會」外購副食核銷付款案之簽呈及所附各申購品名支出之支出收據憑證用紙含其上黏貼之免用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其中買受人「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品項「肉粽300顆」,並為填載肉粽單價為40元,總價12,000元之免用發票收據,見廉卷495頁)、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物品申購單、菜單等附卷(廉卷492至498頁、500頁),及伙食團存摺內頁(5月24日提款30390元,廉卷499頁);並有106年5月份的「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伙食收支總報告表(權責)」、「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伙食收支總報告表(現金)」、「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伙食費款收支登記表(現金106年5月份)」等資料(見廉卷501至502、503至504、506至511頁),可以證明。

(三)卷附黏貼於核銷單之「三六商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林和泰(林鄭合春之夫),經三六商號負責人鄭仁興同意蓋用三六商號發票專用章於免用發票空白收據後,再將該蓋有三六商號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免用發票空白收據1張,供被告乙○○自行填載購買內容及金額,則鄭仁興、林和泰顯然知悉三六商號並無銷售商品予被告乙○○之情形,仍交付空白收據供被告填寫,足見鄭仁興確有同意任何持得該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之他人,自由在該空白收據上任意填載消費內容,林和泰亦同此認知,就此而言,無法認為被告乙○○是未得鄭仁興之同意或逾越授權而填載,自無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而,鄭仁興、林和泰既有任由被告乙○○自由填載三六商號銷售商品之不實事項之意,縱然林和泰提供之收據係自證人鄭仁興三六商號取得,然該三六商號非林和泰、林鄭和春經營之肉粽攤之商號名稱,上有「統一發票編號專用章」,且有商號地址,然被告乙○○對此難認不知,然仍然對所取得上述空白收據後填載填載採購肉粽費用為12,000元(40元X300顆=12,000元)之不實金額而為浮報,則就此等收據不實事項,鄭仁興、林和泰、乙○○堪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三六商號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店家,負責人鄭仁興,此有108年6月6日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廉卷457頁)及現勘照片(廉卷458至471頁)、三六商號商業登記查詢單(本院三卷18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三卷195頁)可以參考,自然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的「不適用商業會計法小規模營業人或獨資商業」。而按免用發票收據,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鄭仁興是商業負責人,以蓋用店章方式提供空白之免用發票收據,藉由林和泰交予被告乙○○,推由乙○○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收據內,自係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被告乙○○與林和泰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該2人與商業負責人鄭仁興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授權而推由乙○○實施犯罪行為,被告乙○○與林和泰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

(四)依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加菜金核發及帳務處理作業要點第3條第2項「加菜金應實際用於受頒機關(構)、單位同仁節慶、演習、訓練及相關活動等加菜用,不得挪用或假借其他名義支用」之規定,實際請領金額,須檢據據實報支核銷;且伙食團經費主要由軍職人員個人薪資所得預扣(薪資代扣費)及政府補助款(副食實物補助款)所共同組成部分,供伙食團膳食相關支出使用,需實報實銷,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加菜金核發及帳務處理作業要點(廉卷17至18頁)、海岸巡防機關膳食管理作業要點(本院二卷205至217頁)、行政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膳食作業手冊(本院二卷第131-178頁)、南部地區巡防局膳食作業細部規定出處:訴二卷第179-192頁),並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106年度補助端午節加菜金1,950元、7,500元(於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6日入帳),有系爭伙食團領據(廉卷513至514頁)、海巡署所屬機關105年至107年端節加菜金一覽表(廉卷515頁)在卷可佐。被告乙○○利用辦理採購、核銷等職務上之機會,明知上述三六商號之收據不實浮報肉粽價額,仍在其職務上之公文書即興達達警衛區隊伙食團支出憑證黏存單粘貼填載上述三六商號不實收據、及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物品申購單等,併同實際支出之發票、收據,於106年5月24日簽呈核銷30,390元,而行使之,則就被告乙○○並未實際支出1500元部分,以上述詐術為核銷,致長官陷入錯誤,同意核銷,因而詐取得1500元,使系爭伙食團受有損害,被告乙○○就此自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財物之行為及犯意,甚為明確。又被告乙○○為求掩飾,復於106年5月之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上所掌收支總報告表、伙食費款收支登記表等公文書上,登載「106年5月24日外購副食30,390元」之不實事項,持向伙食團召集人高紘能行使,自生損害於伙食團控管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五)綜合上述,被告乙○○上述犯罪事實二所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

三、乙○○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乙○○有侵占業務持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搭伙費,及因辦理伙食費收取之業務,而需填載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以管控餐卷編號之零伙收入統計表及每日現金收支簿,且明知其所侵占所持有購買餐券之用餐搭伙費均應核實登載上述業務上所掌用之私文書,卻於107年3月間至同年6月1日,自行扣除侵占金額及餐卷標號而為不實之登載,且除107年4至6月之每日現金收支簿未提出陳核外,其餘每日現金收支簿、零伙收入統計表,則按月或親自(3、5、6月)或透過不知情之甲○○(4月)按月持向伙食團召集人毛冠傑或其代理簡哲瑋陳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伙食團控管每日收支經費之正確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經被告乙○○坦承,並經系爭伙食團伙房上兵證人陳重圳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證述(廉卷415至422、廉卷433至434頁、偵一卷12至14頁、偵卷29至31頁)、接任乙○○之系爭伙食團伙委之證人郭安璋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證述(廉卷435至440頁、廉卷447至450頁、偵卷8至12頁、偵卷178至179頁),並證人替代役康固理(警文職人員)於廉政官詢問中證述(廉卷451至455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直屬船隊主任楊熾舜(警文職人員),楊熾舜購買之餐卷照片警衛第五中隊伙食團餐券照片(廉卷241頁,同廉卷441、673頁)、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伙食團107年3月至6月份每日現金收入、107年3至6月機關型態軍職人員搭伙餐券收費簽及所附南巡局機關人員零伙收入統計表、伙食團3月份收入零星伙食費案簽暨附件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零伙收入統計表隊,及系爭伙食團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出處詳見附表一),及證人郭安璋提出之警衛第五中隊伙食團107年10月份零伙收入統計表(廉卷442至443頁)及11月份零伙收入統計表(廉卷444至445頁)在卷可以佐證。又卷附107年4至6月每日現金收支簿,均無上呈伙食團長官之簽章,被告乙○○、甲○○亦供稱應該是漏掉沒有上呈等語,而未為行使,並檢察官亦認此部分並無行使問題,並予敘明。

(二)綜上,被告乙○○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四、被告甲○○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甲○○為軍人,於107年1月至5月間,擔任伙食團採買,並與被告乙○○互為代理,而於週末假日期間因乙○○休假之故,均代理乙○○而負責收取搭伙費及相關業務等情,除上述被告甲○○之人事資料外,且有南部地區巡防局警衛區隊警衛隊第五中隊107年1月份至5月份休假輪值預定實施計劃表(廉卷333至343頁、同623至633頁)、南部地區巡防局警衛區隊107年3月份區隊預休表乙案簽案(廉卷659至667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勤官107年2月份執勤輪值表(廉卷66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勤官107年3月份執勤輪值表(廉卷671頁)、南部地區巡防局警衛區隊107年1月份至6月份休假輪值預定實施計劃表(廉卷333至343頁、623至633頁)

(二)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利用其擔任系爭伙食團採買,於週末假日期間代理乙○○收取搭伙費之機會,乃於分別107年1月至5月之週六、日例假日期間即附表二所示日期,以每日侵占200元之方式,將搭伙費合計共6,800元(34次X200元=6,800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並因辦理伙食費收取之業務,而需填載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以管控餐卷編號之零伙收入統計表及每日現金收支簿,為求掩飾,明知應將其所侵占之購買餐卷用餐搭伙費核實登載,竟將上述餐卷售出、搭伙費收入登載為0,並除107年4至5月每日現金收支簿未提出陳核外,其餘每日現金收支簿、零伙收入統計表,或親自(1月、4月)或透過不知情之乙○○(107年2月、3月、5月),提出予伙食團召集人區隊長毛冠傑或副區隊長簡哲瑋陳核行使,足生損害於伙食團控管每日收支經費之正確性等情,除被告甲○○坦承,並經證人陳重圳(系爭伙食團伙房上兵)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證述(廉卷415至422、廉卷433至434頁、偵一卷12至14頁、偵卷29至31頁)、證人即接任乙○○之系爭伙食團伙委郭安璋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證述(廉卷435至440頁、廉卷447至450頁、偵卷8至12頁、偵卷178至17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伙食團107年1月至5月份每日現金收入、107年1月至5月被告或乙○○所簽陳之伙食團1至5月份簽暨附件零伙收入統計表隊及伙食團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可以佐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另卷附10 7年4至5月每日現金收支簿,均無上呈伙食團長官之簽章,被告乙○○、甲○○均供稱應該是漏掉沒有上呈等語,而未為行使,並檢察官亦認此部分並無行使問題,並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甲○○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二、瀆職罪章。…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甚明。另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分別規定明確。被告乙○○於行為時為士官,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諸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經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引置為該法之罪;貪污治罪條例規範公務員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各依刑法或特別法之規定處罰。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填載犯罪事實二所示文書,係依據前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加菜金核發及帳務處理作業要點、海岸巡防機關膳食管理作業要點、行政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膳食作業手冊、南部地區巡防局膳食作業細部規定等規定而辦理,自係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三)被告乙○○於行為時,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利用擔任伙食團伙委辦理端午餐會及核銷款項之職務上機會,以上述不實之收據並登載不實事項於所執掌公文書並進而行使,而浮報不實之支出1500元,藉以詐領,並為求掩飾,將上述浮報不實之支出總額登載犯罪事實二所示公文書並行使。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又「收據」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自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63號判決均明示此旨)。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然如未具上開身分之人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可供參考)。被告乙○○就前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雖非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與三六商號負責人、成立共同正犯(惟因該部分與所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詳下述,故被告乙○○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不再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就被告乙○○前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五)被告乙○○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先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物品申購單之職務上公文書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及收支總報告表、收支登記表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使部分,雖漏未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加以審理。

(六)至被告乙○○上述所犯,檢察官起訴書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引置條款,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已明確記載被告上述各次犯罪事實均有涉違背其職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等貪污治罪條例規範公務員瀆職之行為,且被告身為現役軍人,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而引置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是認應予補充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乙○○所犯前述3罪,係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領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應認被告乙○○乃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被告乙○○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按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而繼續經營特定業務,並在此範圍內對於某一物品取得支配管領之權能,即屬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將收取而在實力支配下之前述搭伙費,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易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其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並短少填載犯罪事實三所示業務上文書進而行使,核被告乙○○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上述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2罪之罪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甲○○部分說明亦同)。

(二)被告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利用從事擔任伙委收取搭伙費並記帳之機會,在密接之107年3至6月間,先後侵占搭伙費,並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長官行使,其各次行為同質性高,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乙○○就其中利用不知情之甲○○以遂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甲○○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四所示,就收取而在實力支配下之前述搭伙費,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易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之搭伙費款項侵占入己,並短少填載犯罪事實四所示業務上文書進而行使,核被告甲○○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利用代理從事擔任收取搭伙費並記帳之機會,在密接之107年1至5月之例假日(詳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先後侵占搭伙費,並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長官行使,其各次行為同質性高,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甲○○就其中利用不知情乙○○以遂行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二部分,刑之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說明: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其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言。查被告陳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主動繳交所得1,500元,有被告乙○○109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53至255頁)、橋頭地檢署保管字號109年度自繳字第122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見偵一卷第257-258頁)附卷可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查被告乙○○利用職務機會詐取所得金額為1,500元,情節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二行為時,尚屬年輕,因一時未能謹慎行事而犯罪,固有不該,犯罪所得金額尚微,被告乙○○復已於繳回,其所為,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較輕微,雖經前開遞減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是就被告乙○○所犯上述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乙○○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前述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被告乙○○部分:審酌被告乙○○貪圖不法金錢,以上填載上述不實收據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方式,不實浮報肉粽金額,詐領費用,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且影響伙食採購及帳務核銷事項,詐取不正利益,有辱官箴,應予非難,又利用擔任伙委期間,透過持有搭伙費之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另業務上持有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行駛,而生損害於系爭伙食團,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就詐取金額(1,500元)及侵占金額(12,175元)非多,且均予繳交扣案,並其教育程度(大學)、育有幼子,現在材料行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乙○○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2.再審酌被告乙○○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2罪,犯罪次數非多,分別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務侵占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但被害人同一,且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同質性,所獲不法利益非多。綜上,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尚難認為惡性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其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部分:審酌被告甲○○代理伙委收取搭伙金及登載業務上文書,竟透過保管搭伙費之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另在相關帳冊上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系爭伙食團,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侵占之金額(僅6,800元),並已經繳交扣案,再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庭經濟支柱,被告甲○○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一)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所得繳還,並於本院審理中多次供稱: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十分後悔等語,現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衛第一中隊中士,本院參酌上述情事,認被告甲○○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二)至被告乙○○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2月30日至110年12月29日,有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則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已主動繳交所得1,500元,並已繳交犯罪事實三所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扣案,有被告乙○○之109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53至255頁)、橋頭地檢署保管字號109年度自繳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收據總額為13,675元,見偵一卷第257-258頁)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所宣告上述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三)被告甲○○經繳交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6,800元,有被告甲○○之109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43至245頁)、橋頭地檢署保管字號109年度自繳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收據總額為6800元,見偵一卷第249至250頁)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名、數量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核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中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業已先行裁定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 行使日期 │出處(卷名及頁數) │├──┼───────┼─────────────────────────┤│1 │107年3月31日 │1.107年3月份每日現金簿(軍職人員搭伙收入及警文職人││ │ │ 員搭伙收入,廉卷181至182頁) ││ │ │2.伙委乙○○107年3月31日簽陳107年3月機關型態軍職人││ │ │ 員搭伙餐券收費簽及所附南巡局機關人員107年3月零伙││ │ │ 收入統計表(【按此為機關型態軍職人員部分統計表,││ │ │ 下同】廉卷205至207頁)、系爭伙食團帳戶存摺內頁(││ │ │ 下稱郵局存摺內頁,廉卷208頁)。 ││ │ │3.伙委乙○○107年3月31日簽陳之本區隊伙食團3月份收 ││ │ │ 入零星伙食費案簽暨附件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107年3月││ │ │ 份零伙收入統計表(【此為警文職人員部分統計表,下 ││ │ │ 同】廉卷209至210頁)、郵局存摺內頁(廉卷211頁)。│├──┼───────┼─────────────────────────┤│ 3 │107年5月1日 │1.107年4月份每日現金簿(軍職人員搭伙收入及警文職人││ │【僅行使右列2 │ 員搭伙收入,廉卷183至184頁) ││ │、3】 │2.伙委甲○○107年5月1日簽陳107年4月機關型態軍職人 ││ │ │ 員搭伙餐券收費簽及所附南巡局機關人員107年4月零伙││ │ │ 收入統計表(廉卷217至219頁)、郵局存摺內頁(廉卷││ │ │ 220頁)。 ││ │ │3.伙委甲○○107年5月1日簽陳之本區隊伙食團4月份收入││ │ │ 零星伙食費案簽暨附件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107年3月份││ │ │ 零伙收入統計表(廉卷213至215頁)、郵局存摺內頁( ││ │ │ 廉卷216頁)。 │├──┼───────┼─────────────────────────┤│ 4 │107年5月31日 │1.107年5月份每日現金簿(軍職人員搭伙收入及警文職 ││ │【僅行使右列2 │ 人員搭伙收入,廉卷185至186頁) ││ │、3】 │2.伙委乙○○107年5月31日簽陳107年5月機關型態軍職人││ │ │ 員搭伙餐券收費簽及所附南巡局機關人員107年5月零伙││ │ │ 收入統計表(廉卷221至223頁)、郵局存摺內頁(廉卷││ │ │ 224頁)。 ││ │ │3.伙委乙○○107年5月31日簽陳之本區隊伙食團5月份收 ││ │ │ 入零星伙食費案簽暨附件警衛第五中隊區隊伙食團107 ││ │ │ 年5月份零伙收入統計表(廉卷225至227頁)、郵局存摺 ││ │ │ 內頁(廉卷228頁)。 │├──┼───────┼─────────────────────────┤│ 4 │107年6月29日 │1.107年6月份每日現金簿(軍職人員搭伙收入及警文職 ││ │【僅行使右列2 │ 人員搭伙收入,廉卷187至188頁)無 ││ │、3】 │2.伙委乙○○107年6月29日簽陳107年6月機關型態軍職人││ │ │ 員搭伙餐券收費簽及所附南巡局機關人員107年6月零伙││ │ │ 收入統計表(廉卷235至237頁)、郵局存摺內頁(廉卷││ │ │ 239頁)。 ││ │ │3.伙委乙○○107年6月29日簽陳之本區隊伙食團6月份收 ││ │ │ 入零星伙食費案簽暨附件警衛第五中隊區隊伙食團107 ││ │ │ 年6月份零伙收入統計表(廉卷229至231頁)、郵局存摺 ││ │ │ 內頁(廉卷233-234頁)。 │└──┴───────┴─────────────────────────┘附表二┌──┬───────┬───────┬────────────────────────┐│編號│日期(民國) │侵佔金額(元) │文書行使日期及出處 (頁數 ) │├──┼───────┼───────┼────────────────────────┤│ 1 │107年1月1日 │200 │行使日期:107年1月31日 │├──┼───────┼───────┤ ││ 2 │107年1月6日 │200 │1.107年1月份每日現金簿(軍職人員搭伙收入及警文職│├──┼───────┼───────┤ 人員搭伙收入,廉卷177至178頁) ││ 3 │107年1月7日 │200 │2.伙委杲107年1月31日簽陳107年1月機關型態軍職人員│├──┼───────┼───────┤ 搭伙餐券收費簽及所附「南巡局機關人員107年1月零││ 4 │107年1月13日 │200 │ 伙收入統計表」【按此為機關型態軍職人員部分統計│├──┼───────┼───────┤ 表,下同】(廉卷193至195頁)、系爭伙食團帳戶存││ 5 │107年1月14日 │200 │ 摺內頁(下稱郵局存摺內頁,廉卷196頁)。 ││ │ │ │3.伙委杲107年1月31日簽陳之本區隊伙食團1月份收入 ││ │ │ │ 零星伙食費案簽暨附件「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107年1││ │ │ │ 月份零伙收入統計表隊」【此為警文職人員部分統計││ │ │ │ 表,下同】(廉卷189至191頁)、郵局存摺內頁(廉卷││ │ │ │ 192頁)。 ││ │ │ │ ││ │ │ │ │├──┼───────┼───────┼────────────────────────┤│ 6 │107年2月3 日 │200 │行使日期:107年2月27日 │├──┼───────┼───────┤1.107年2月份每日現金簿(軍職人員搭伙收入及警文職││ 7 │107年2月4日 │200 │ 人員搭伙收入,廉卷179至180頁) │├──┼───────┼───────┤2.伙委乙○○107年2月27日簽陳107年2月機關型態軍職││ 8 │107年2月10日 │200 │ 人員搭伙餐券收費簽及所附「南巡局機關人員107年2│├──┼───────┼───────┤ 月零伙收入統計表」(廉卷201至203頁)、郵局存摺││ 9 │107年2月11日 │200 │ 內頁(廉卷204頁)。 │├──┼───────┼───────┤3.伙委乙○○107年2月27日簽陳之本區隊伙食團2月份 ││ 10 │107年2月25日 │200 │ 收入零星伙食費案簽暨附件「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 ││ │ │ │ 107年2月份零伙收入統計表」(廉卷197至199頁)、郵││ │ │ │ 局存摺內頁(廉卷200頁)。 │├──┼───────┼───────┼────────────────────────┤│ 11 │107年3月3日 │200 │行使日期:107年3月31日 ││ │ │ │1.107年3月份每日現金簿(軍職人員搭伙收入及警文職│├──┼───────┼───────┤人員搭伙收入,廉卷181至182頁) ││ 12 │107年3月4 日 │200 │2.伙委乙○○107年3月31日簽陳107年3月機關型態軍職│├──┼───────┼───────┤ 人員搭伙餐券收費簽及所附南巡局機關人員107年3月││ 13 │107年3月10日 │200 │ 零伙收入統計表(廉卷205至207頁)、郵局存摺內頁│├──┼───────┼───────┤ (廉卷208頁)。 ││ 14 │107年3月11日 │200 │3.伙委乙○○107年3月31日簽陳之本區隊伙食團3月份 │├──┼───────┼───────┤ 收入零星伙食費案簽暨附件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107 ││ 15 │107年3月17日 │200 │ 年3月份零伙收入統計表隊(廉卷209至210頁)、郵局 │├──┼───────┼───────┤ 存摺內頁(廉卷211頁)。 ││ 16 │107年3月18日 │200 │ │├──┼───────┼───────┤ ││ 17 │107年3月24日 │200 │ │├──┼───────┼───────┤ ││ 18 │107年3月25日 │200 │ │├──┼───────┼───────┼────────────────────────┤│ 19 │107年4月1 日 │200 │行使日期:107年5月1日【僅行使下列2、3】 │├──┼───────┼───────┤1.107年4月份每日現金簿(軍職人員搭伙收入及警文職││ 20 │107年4月6 日 │200 │ 人員搭伙收入,廉卷183至184頁) │├──┼───────┼───────┤2.伙委甲○○107年5月1日簽陳107年4月機關型態軍職 ││ 21 │107年4月7日 │200 │ 人員搭伙餐券收費簽及所附「南巡局機關人員107年4│├──┼───────┼───────┤ 月零伙收入統計表」(廉卷217至219頁)、郵局存摺││ 22 │107年4月8日 │200 │ 內頁(廉卷220頁)。 │├──┼───────┼───────┤3.伙委甲○○107年5月1日簽陳之本區隊伙食團4月份收││ 23 │107年4月14 日 │200 │ 入零星伙食費案簽暨附件「興達警衛區隊伙食團107 │├──┼───────┼───────┤ 年3月份零伙收入統計表」(廉卷213至215頁)、郵局││ 24 │107年4月15日 │200 │ 存摺內頁(廉卷216頁)。 │├──┼───────┼───────┤ ││ 25 │107年4月22 日 │200 │ │├──┼───────┼───────┤ ││ 26 │107年4月29日 │200 │ │├──┼───────┼───────┼────────────────────────┤│ 27 │107年5月5 日 │200 │行使日期107年5月31日【僅行使下列2、3】 │├──┼───────┼───────┤1.107年5月份每日現金簿(軍職人員搭伙收入及警文職││ 28 │107年5月6 日 │200 │ 人員搭伙收入,廉卷185至186頁) │├──┼───────┼───────┤2.伙委乙○○107年5月31日簽陳107年5月機關型態軍職││ 29 │107年5月12日 │200 │ 人員搭伙餐券收費簽及所附「南巡局機關人員107年5│├──┼───────┼───────┤ 月零伙收入統計表」(廉卷221至223頁)、郵局存摺││ 30 │107年5月13日 │200 │ 內頁(廉卷224頁)。 │├──┼───────┼───────┤3.伙委杲107年5月31日簽陳之本區隊伙食團5月份收入 ││ 31 │107年5月19日 │200 │ 零星伙食費案簽暨附件「警衛第五中隊區隊伙食團 │├──┼───────┼───────┤ 107年5月份零伙收入統計表」(廉卷225至227頁)、郵││ 32 │107年5月20日 │200 │ 局存摺內頁(廉卷228頁)。 │├──┼───────┼───────┤ ││ 33 │107年5月26日 │200 │ │├──┼───────┼───────┤ ││ 34 │107年5月27日 │200 │ │├──┼───────┴───────┴────────────────────────┤│ │ 金額總計6800元 │└──┴────────────────────────────────────────┘【附註:本案卷證目錄及簡稱對照表詳如卷附對照表所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號(三)卷第260-1頁】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