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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耶利米亞宏憲指定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耶利米亞宏憲故意以煤氣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耶利米亞宏憲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明知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天福宮宮廟平時有廟公居住,係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可預見在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內洩露煤氣點火引爆,可能導致炸燬該建築物結構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發生爆炸仍不違反其本意,本於以煤氣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21時48分許,將放置在天福宮2樓廚房之瓦斯桶移至同樓層之廁所內,並打開瓦斯鋼瓶開關漏逸煤氣,復取出打火機點火引燃煤氣,因而產生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而爆炸,導致該宮廟2樓廚房、廁所及房間之多面窗戶玻璃因受氣爆壓力波影響碎裂,廁所塑膠門部分破損、變形,致上開宮廟極易因少許火源引爆瓦斯而炸燬,並有釀成火災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所幸上開宮廟主要構成部分均未炸燬,且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嗣經警方及消防局獲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打火機1個,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福宮主委謝朝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耶利米亞宏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0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訴卷第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2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1857100號鑑定書、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9月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08320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69頁,偵卷第25至95頁、第115至116頁、第123頁,訴卷第101頁、第120至124頁),復有打火機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天福宮宮廟平時有廟公居住乙節,業據證人謝朝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頁),可見於案發時段該宮廟平時有人在內居住使用,被告以煤氣炸燬未遂之客體,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不因本案案發時偶然無人在內而有異。次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係以其燒燬之原因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打開瓦斯鋼瓶開關釋放煤氣,再取出打火機點火,導致該宮廟2樓廚房、廁所及房間之多面窗戶玻璃因受氣爆壓力波影響碎裂,廁所塑膠門部分破損、變形,而廁所內僅壁掛籃內紙張表面部分受燒碳化,地面殘留部分紙張受燒碳化殘跡等情,有前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91頁),可見被告係欲藉由點燃煤氣與空氣混和之氣體,因而產生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以毀壞上開宮廟。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雖導致天福宮宮廟內多面窗戶玻璃、廁所塑膠門有如事實欄所載毀損情形,惟依上開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可見該宮廟主要結構部分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二)被告點燃瓦斯前漏逸煤氣行為,應係漏逸煤氣引爆致生公共危險之前階段行為,故此部分行為應為後階段故意以煤氣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故意以煤氣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漏逸氣體罪,以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用品等,故一個炸燬行為,若同時炸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應不另成立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炸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罪。從而,被告炸燬前揭天福宮宮廟未遂之行為,雖同時炸燬建築物內其他物品,仍不另論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炸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併予敘明。

(四)被告著手點燃煤氣欲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然未使建築物本身喪失其效用,核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曾有幻聽、自傷等行為,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年6月5日嘉南司字第1090004457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0月23日健保醫字第1090014710號函暨被告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9頁,訴卷第129至136頁,病歷卷)。而被告於案發後身上有明顯燒燙傷痕跡,於翌日(30日)上午7時許,經民眾發現被告蹲在高雄市湖內區龍發堂附近民宅廢棄之守衛亭內,當時天氣寒冷但被告全身未穿著衣物,嗣警方到場後,被告對於員警之問話幾無回應,僅稱從臺南來,且其眼神飄忽、無神等情,業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胡鎮宇、許展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60至17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結果略以:第一段影片7時27分30秒許,員警走近廢棄之守衛亭,被告當時是蹲著,員警出聲時,被告有轉頭往員警方向,員警有詢問數個問題,但從影片中沒有明確聽到被告有無回答,接著員警請求救護車到場,並前往附近龍發堂確認被告是否為該堂的收治人員;第二段影片7時31分55秒許,龍發堂之人員至守衛亭附近看被告,當時畫面中被告沒有任何舉動或聲音;第三段影片7時33分47秒許,員警與龍發堂之人員對話,提及天氣很冷被告沒有穿衣服,龍發堂之人員表示可以提供他們的舊衣服,畫面中被告仍沒有任何舉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檔案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70至171頁及證物存置袋),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以打火機引爆瓦斯是想要焚天祭神,以為有人要害他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其所為之認知,及被查獲時之行為舉措,顯有與現實不符及不合常理之處。

2.佐以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綜觀其病史,僅有部分病識感,知道自己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有幻聽干擾,但不認為自己需要就醫與規律服藥治療。雖然被告表示此次住院後有認清自己需要按時吃藥,感覺不舒服就會就醫,然考量其已多次發病四處遊蕩,本次縱火前雖與胞姊同住,但胞姊仍難以監督被告就醫、服藥治療以及不四處亂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到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評估其於犯案時處於疾病發作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2121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訴卷第209至239頁)。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本院參酌上揭被告於案發後所述及行為舉措等情狀,以及上開精神鑑定書,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導致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明顯較常人為低,故被告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上開點燃煤氣引爆之行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嚴重危害,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威脅,且其所為雖尚未造成天福宮主要結構遭炸燬之結果,然亦造成其內之物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毀損等情形,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前有竊盜罪經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13至324頁),素行尚可,暨其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當臨時工,且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見訴卷第295至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8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引爆之瓦斯鋼瓶,為天福宮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有關監護處分之說明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經查,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依前揭精神鑑定書可知,被告僅有部分病識感,曾有不認為自己需要就醫與規律服藥治療之情形;於本案事發前其在外流浪,期間沒有服用藥物及規則就醫,案發當時有幻聽;其家人亦難以監督就醫、服藥治療,且上開精神鑑定書就被告之處遇建議係施以監護處分等情(見訴卷第233至239頁),兼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在住院中,有固定服用藥物,幻聽狀況有獲得改善,目前的治療是有幫助的等語(見訴卷第295至296頁),可見被告於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時可維持精神穩定,然若未規則接受治療,可能再次發病而做出危害社會之行為,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危害公共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第9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英彥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