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先風
陳碧枝蔡宏祥上 1 人 之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丙○○為同居關係,丁○○則丙○○之子。緣戊○○因另案涉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其為免遭法院強制執行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1 )及其上由戊○○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遂與丙○○、丁○○商討後,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至丁○○名下,惟丁○○為恐影響其自身領有之自用房屋貸款補貼,僅同意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戊○○、丙○○、丁○○3 人均知悉戊○○與丁○○間並無土地贈與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07 年4 、5 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大樹國中附近某處,將其所有身分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丙○○,丙○○、戊○○再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李翊豪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並由丙○○推由李翊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欄」登記原因登載為「贈與」之不實事項,及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登載「戊○○為贈與人,丁○○為受贈人,立約日期為107 年5月4 日,贈與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34萬9,201 元」等不實事項,再於同年5 月18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經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地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戊○○、丙○○2 人均知悉丁○○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竟利用丁○○將其所有身分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丙○○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戊○○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李翊豪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先推由不知情之李翊豪於107 年5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偽造「系爭房屋為丁○○出資建造、為該房屋原始起造人」之「承諾書」,並冒用丁○○之名義,在前揭偽造承諾書之具承諾書人簽名或蓋章欄簽署「丁○○」之署名1 枚,並盜蓋丁○○之印章而盜用丁○○之印文1 枚,及在「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偽造「系爭房屋所有人為丁○○,申報日期為107 年5 月23日,構造種類為鋼鐵,總層數1F,完成日期107 年4 月30日」之不實事項,據此製作申請房屋新建稅籍,並冒用丁○○名義,在前揭申報書之所有人(申報人)欄位簽署「丁○○」之署名1 枚,並盜蓋前開丁○○之印章而盜用丁○○之印文1 枚後,持丁○○之印章、身分證件及上開偽造之承諾書及申報書,一併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公務員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新建稅籍而行使之,嗣經該稽徵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系爭房屋登記為丁○○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將系爭房屋所有稅籍登記為丁○○所有。嗣因丁○○於108年3 月14日發現其無法申領幼兒免學費補助及購買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向國稅局申請其所有財產清單,始發覺其名下有系爭房屋,查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告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3 人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見訴字卷第50、52、86、120 、136 、14
5 、176 、186 、199 頁) ,核與證人李翊豪於偵查中所證述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及系爭房屋稅籍等事宜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232 、233 頁) ,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8 年6 月6 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089009718號函暨所檢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使用情形申報書及贈與契稅查定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年6 月10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870445600 號函暨檢附系爭土地107 年5 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5至47、129 至14
4 頁) ;基此,足徵被告戊○○、丙○○及蔡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3 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俱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 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所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3 人就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李翊豪偽造不實「贈與」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其本案犯罪,屬間接正犯。被告3 人就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核被告戊○○、丙○○就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李翊豪偽造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承諾書」及「房屋新、增、改建稅籍使用情形申報書」,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丁○○」之署名及盜蓋「丁○○」之印章以盜用「丁○○」之印文,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持向不知情之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其本案犯罪,亦屬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戊○○、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承諾書」及「房屋新、增、改建稅籍使用情形申報書」等文件,及其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丁○○」之署名及盜蓋「丁○○」之印章以盜用「丁○○」之印文,俱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各該文件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戊○○、丙○○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文件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使不知情之稅捐稽徵機關公務員將「丁○○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公文書上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乙節,容屬有誤,應予補充,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戊○○、丙○○所犯法條規定及罪名( 見訴字卷第169 、
185 頁) ,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本案起訴範圍效力所及,並與被告戊○○、丙○○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述明。又被告戊○○、丙○○以前開偽造不實「承諾書」及「房屋新、增、改建稅籍使用情形申報書」等文件,使稅務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丁○○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等所職掌公文書上,被告戊○○、丙○○所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其犯罪手法、方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戊○○、丙○○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戊○○、丙○○就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等情,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相比較,前案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與本案截然不同,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戊○○就特定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據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課予法院之裁量義務,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就被告戊○○本案所犯,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戊○○、丙○○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戊○○與丁○○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
與之真意,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事宜,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相關主管機關對土地產權登記事項及稅務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戊○○、丙○○明知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並非丁○○,丁○○亦無作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之意思,竟利用丁○○先前交付身分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推由不知情之代書人員偽造「丁○○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之文件,再一併持之辦理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及稅籍登記事項,而使稅務稽徵機關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亦足以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房屋產權登記事項及稅務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丁○○之權益,其等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 人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並先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3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1304500 號函暨所檢附系爭土地之108 年1 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贈與人:丁○○,受贈人:戊○○) 、丁○○之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9 年11月4 日高市稽仁防字第1099059274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99、205至217 頁) ,足認被告3 人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3 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偽造文件之數量,及其等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丙○○、丁○○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丙○○、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3 人教育程度分別國小畢業、國中畢業,被告戊○○自承從事散工、被告丙○○目前從事賣鹽酥雞為業,及被告丁○○從事貨櫃屋板金工作,以及其3 人各自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147 、
200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戊○○、丙○○上開所犯
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上開所犯,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戊○○、丙○○上開所犯
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戊○○、丙○○實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情,合併各定如主文第
1 、2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丙○○、丁○○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被告丙○○、丁○○2 人因思慮未周,而誤觸本案刑章,所為雖有不該;然衡以被告丙○○、丁○○於犯罪後均已供認犯行,且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前已述及,可見其2 人犯後已知悔悟,並已盡力彌平減輕其等所犯造危害之程度,故本院認被告丙○○、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兼參以被告兼告訴人丁○○亦具狀願意給予被告丙○○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刑事陳述狀1 份附卷可考( 見訴字卷第77頁) ;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及參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事宜均已回復原狀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丙○○、丁○○本案所犯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至被告戊○○前於
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並於10
7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已屬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故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13 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為參),經查:
㈠如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所盜蓋「丁○○」之
印文,固分別係被告戊○○、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人員盜蓋丁○○之印章而盜用乙節;然該等盜用印文並非偽造印文,以及被告戊○○、丙○○委由不知情代書人員在前開文件上所蓋用丁○○之印章1 枚,為丁○○所有之印章,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86頁) ,亦非屬偽造之印章,故本院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㈡另被告戊○○、丙○○委由不知情代書人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偽造文件上分別代簽「丁○○」之署名各1 枚,乃為被告戊○○、丙○○委由不知情代書人員所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戊○○、丙○○委由不知情代書人員所偽造不實之如
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偽造文件,業經被告戊○○、丙○○委由不知情代書人員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事宜,而交付予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已屬於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屬被告戊○○、丙○○所有之物,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 應沒收之物 │所在文件影本頁數│├──┼──────┼──────┼───────┼────────┤│ 1 │承諾書 │「具承諾書人│偽造之「丁○○│他字卷第41頁 ││ │ │(簽名或蓋章│」署名壹枚 │ ││ │ │)」欄 │ │ │├──┼──────┼──────┼───────┼────────┤│ 2 │房屋新、增、│「所有人(申│偽造之「丁○○│他字卷第39頁 ││ │改建稅籍使用│報人)」欄 │」署名壹枚 │ ││ │情形申報書 │ │ │ │├──┼──────┼──────┼───────┼────────┤│ 3 │丁○○國民身│無 │盜蓋「丁○○」│他字卷第43頁 ││ │分證影本 │ │印文壹枚 │ │├──┼──────┴──────┴───────┴────────┤│備註│一、承諾書第一行內容所載之「丁○○」僅係為表彰承諾書當事人姓││ │ 名之意,應非屬本人簽名之署押性質,故不列入應沒收之物。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 1 │事實欄第│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 │一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第│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二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1 、2 所示之偽造「丁○○」署名各壹枚││ │ │均沒收之。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 │ │所示之偽造「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