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祥
李小涵共 同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楊勝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75號、第2376號、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祥、李小涵、楊勝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祥、李小涵、楊勝國夥同另案共同被告邱致榮(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判決確定)及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 年2 月25日9 時22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及OOD-03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道路旁,佯裝擺攤,由被告楊勝國、劉志祥、李小涵及邱致榮等人分別佯充攤位老闆及賭客,以低價販售衛生紙及毛巾等日常用品為餌,並於攤位旁設置套圈圈遊戲(即以籐製圈環擲套牛形瓷器),吸引路人上前選購、觀看,適告訴人簡吳金棗行經該處,因好奇而上前圍觀,被告邱致榮見狀,即邀請告訴人以套圈圈方式,與其同夥對賭,並提議以其同夥套中目標物與否,決定勝負。於正常情形下,一般人套圈圈套中特定目標物之機會甚低,然因該名同夥經常練習,套中之機率顯著高出一般人,且該名同夥刻意先與佯裝賭客之被告邱致榮對賭套圈圈,並故意套不中,致告訴人誤認該名同夥套圈圈之能力並未顯著高於一般人,因而同意下注。待告訴人下注後,該名同夥即多次將圈環套中目標物,嗣被告邱致榮即向告訴人表示:其共賭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若身上攜帶之現金不足清償,可先向伊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帶之現金1 萬2,000 元全部交付予該名同夥,並向被告邱致榮借款8 萬8,000 元,用以清償其餘款項。被告劉志祥、李小涵、楊勝國與邱致榮及其餘數名同夥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1 萬2,000 元。嗣因被告邱致榮欲隨同告訴人至銀行領錢還款,而告訴人於前往銀行途中驚覺遭人詐騙,遂拍下被告邱致榮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邱致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系爭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小貨車之過戶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劉志祥、李小涵辯稱:前案因套圈圈詐騙經法院判決後,我們就沒有再為詐欺犯行,本案我們根本沒有到現場,系爭機車及小貨車均不知道是誰所有、為何人駕駛等語;其等辯護人則辯以:本案告訴人無法指認劉志祥、李小涵當天有在現場,且告訴人僅看到現場有紅色廂型車,並不知悉車牌號碼,自無法推論現場之紅色廂型車即為系爭小貨車,又縱使該紅色廂型車確為系爭小貨車無訛,依該小貨車之歷史過戶紀錄,亦僅顯示楊勝國曾過戶給李小涵的姊姊李秀美,然該過戶資料並無任何委託書附卷,自難認定是劉志祥要求楊勝國辦理過戶等情,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小貨車與劉志祥、李小涵有關,又系爭機車之來源為何,邱致榮及楊勝國前後所述不一,自難以其等有瑕疵之證述,即率認該機車為劉志祥交付邱致榮使用等語;楊勝國辯稱:前案因套圈圈詐騙經法院判決後,我就沒有繼續參與詐欺犯行了,不清楚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事,也未去現場等語。經查:
(一)邱致榮有於前開時、地,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起訴意旨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交付前揭金錢予邱致榮之詐欺同夥,嗣邱致榮再騎乘系爭機車載告訴人至銀行領錢,途中告訴人驚覺遭人詐騙,遂拍下系爭機車車牌並報警處理,邱致榮見狀隨即逃逸,惟仍遺留手機1 台在現場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致榮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在卷(影偵三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7頁至第90頁;偵三卷第29頁至第30頁;審訴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證述在卷(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48 頁),經核與證人即現場遺留手機門號之申登人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簡吳金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9頁;影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影偵三卷第13
5 頁至第136 頁;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5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系爭機車及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拍攝邱致榮騎乘系爭機車之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小貨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1頁;影偵一卷第18頁、第22頁;影偵三卷第151 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二)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邱致榮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3 年、104 年間認識劉志祥、李小涵及楊勝國後,便一起從事套圈圈的詐騙,本案發生當時,楊勝國扮演攤位老闆,我、劉志祥、李小涵佯裝客人,先用擺攤販賣衛生紙、毛巾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後來我們用套圈圈的方式對賭,引誘告訴人下注,當天我騎的系爭機車是劉志祥提供給我的,我用該機車犯案已經很久了,該機車原本是楊勝國的弟弟所有,案發當天我從台南騎車去現場,劉志祥、李小涵也是從台南騎車過去,楊勝國則開紅色廂型車到現場,該箱型車也是劉志祥、李小涵所有,一開始是以楊勝國的名義購買,後來過戶給李小涵的姊姊,換了車牌號碼,原本車牌好像是4188,紅色廂型車及系爭機車都是我們每次出去犯案都會使用的交通工具等語(影偵三卷第89頁至第90頁;偵三卷第30頁;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42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似認劉志祥、李小涵及楊勝國均為其另案詐欺犯行之共犯,且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劉志祥交付予其使用,而現場所停放之紅色廂型車,即為系爭小貨車,亦屬劉志祥、李小涵所有,供其等犯案所用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單以邱致榮上開證述,作為被告3 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輔以其他足以證明該證述真實性的補強證據存在,方可認定被告3 人有為本案之犯行,先予敘明。
(四)邱致榮稱系爭機車係劉志祥交給其犯案所用之交通工具乙節,雖與楊勝國於偵查中供稱:我曾經看過劉志祥騎乘系爭機車,且劉志祥有親自交付該機車給邱致榮騎乘等語互核相符(影偵三卷第114 頁;偵四卷第44頁),惟此情業遭劉志祥否認並供稱:該機車是楊勝國弟弟的,我自己有機車,怎麼可能去騎他弟弟的機車等語(偵二卷第52頁)。經查,系爭機車車主為楊勝國之弟弟楊勝勇,且楊勝勇已過世等情,業經楊勝國於偵查中供稱在卷(影偵三卷第
114 頁),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足參,是僅憑該機車之車籍資料,客觀上並無法辨別該車實際上為何人騎乘、使用,或與劉志祥有何關聯。參以邱致榮對於系爭機車究為何人交給其騎乘乙節,先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機車是桃園一個綽號「阿融」的朋友給我騎的,因為他知道我被通緝,身分不能曝光,所以借我這台機車,讓我從台南騎回高雄等語(影偵三卷第88頁),後又改稱:系爭機車是劉志祥的等語(影偵三卷第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問及該機車究為「阿融」或劉志祥所交付時,邱致榮又證稱:我何時說「阿融」給我的,我沒有這樣說等語(院卷一第237 頁),經提示其偵查中之說法後,復改稱:我的意思是,系爭機車原本在桃園的「阿融」那裡,後來「阿融」跟我們一起到南部來,把機車賣給劉志祥他們,後來因為我被通緝,沒有車,劉志祥他們才給我一台車騎等語(院卷一第238 頁),足見邱致榮先稱系爭機車係「阿融」交給其使用,後又否認該機車是「阿融」所交付,復稱該機車是「阿融」賣給劉志祥,劉志祥再交付給其使用云云,是其對於系爭機車究為「阿融」或劉志祥交付使用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
(五)佐以楊勝國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弟弟楊勝勇過世前將系爭機車交給劉志祥使用,我曾看過劉志祥騎該機車,至於該機車為何會到劉志祥手上我不清楚,我弟弟過世前曾介紹我到劉志祥那邊開貨車,當他的駕駛,我曾經在劉志祥指定我開車抵達的地點看過系爭機車等語(影偵三卷第11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弟弟死後將機車交給他女朋友,後來給誰騎,我不曉得,最後才查到該機車到賣水果的手上,劉志祥又向該水果商購買,所以到劉志祥處已經是第四手了,之後劉志祥親自交付系爭機車給邱致榮騎乘等語(偵四卷第44頁);再於審理中供稱:我弟弟死後,聽說系爭機車有送給水果行,至於劉志祥有無跟水果行購買該機車,我不清楚等語(院卷一第123 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弟弟死後,該機車過了好幾手,後來我聽說劉志祥有跟水果行買該機車,但我沒有看到劉志祥有把機車交給邱致榮使用等語(院卷一第260 頁至第261 頁);再稱:我有看到劉志祥在騎系爭機車等語(院卷一第265 頁),後又改稱:我沒有看到劉志祥在騎系爭機車,該機車只是放在路邊而已,劉志祥沒有在騎,我只知道他跟別人買的,但沒有看劉志祥使用過等語(院卷一第266 頁),足徵楊勝國先稱系爭機車是楊勝勇過世前交給劉致祥使用,後改稱是楊勝勇死後經過很多手,方由劉志祥向水果行購得,嗣又否認劉志祥有跟水果行購車之說詞,且針對是否有親眼看到劉志祥使用該機車、劉志祥是否有將機車交給邱致榮使用乙節,亦均前後說詞矛盾,難以採信。衡以楊勝國前於98至100 年間因與劉志祥共犯與本案犯罪手法相似之套圈圈詐欺案(下稱前案),遭法院判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8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93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查(院卷一第45頁至第75頁),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從上次的案件判決以後,我已經3 年多沒有跟劉志祥聯絡了,我離開該詐欺集團已經4 、5 年了等語(影偵三卷第113頁;偵四卷第43頁;審訴卷第79頁),可知楊勝國自承於前案後,已與劉志祥無聯絡,則其縱有親眼看到劉志祥使用系爭機車或將該機車交給邱致榮使用,惟就該時點為何、是否係前案犯行時所交付,均屬有疑,則在楊勝國上開證詞並未明確證述使用時點的情況下,要難認其前開所指劉志祥交付機車予邱致榮使用之時點,即係指本次犯行無訛。據此,僅憑邱致榮、楊勝國上開反覆不一之證詞及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難斷定系爭機車現為劉志祥所管領使用,且於案發當日交給邱致榮騎乘之事實。
(六)又告訴人雖於109 年8 月10日審理中陳稱:我當天有看到楊勝國從車上搬運衛生紙下來等語(院卷一第129 頁);復於同年9 月15日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楊先生(指楊勝國)胖很多,他以前很瘦,上一庭的時候,我聽他們(指被告3 人)在講,應該就是這個楊先生,我看有點像,只是胖了,所以不認識,當天是楊先生要賣衛生紙,我下車要去買衛生紙,楊先生說先看套圈圈等語(院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似認其可指認楊勝國亦為在場之共犯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過程約5 分鐘,我頭暈暈的,不知道怎麼回事,就盲從押注,押沒幾次我就輸了10萬元,現場約10幾人,我都不認識,我接觸到的只有
2 個男人,一位年齡約60至70歲,另一名約50至60歲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影偵三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嗣經警於105 年6 月2 日提示含有邱致榮照片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告訴人指認,其證稱:事情過這麼久了,我對嫌犯真的沒什麼印象了等語(警卷第19頁),並於該紀錄表上載明「我認不出來」等語,有該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經警於108 年1月28日提示含有劉志祥、李小涵照片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告訴人指認,其仍於該紀錄表上載明「無法指認」等語(影偵三卷第139 頁至第149 頁);再於105 年
7 月19日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含有邱致榮在內之指認相片,詢問告訴人是否認得出來當天有何人在場,告訴人亦證稱:我真的認不出來照片中的人,我不確定邱致榮在不在裡面,看起來不像,那是十幾年前的照片,我看不出來等語(影偵一卷第26頁),可知告訴人在距離案發當時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之警詢、偵查中,均無法記憶當天在場之嫌疑人面孔,甚至連當天有騎車載送其前去提款之邱致榮,亦無法明確加以指認,顯見其對於在場者究為何人,早已記憶不清、無法辨認,且本案歷時已久,告訴人亦因本案多次歷經警、偵、審之程序,難免會因證人、被告之說詞而有混淆記憶之可能,是其於事發後相隔4 年多的審理中,反而稱其記得有看到楊勝國在場搬運衛生紙乙節,已難謂與常情相符。又員警雖未將楊勝國照片列於告訴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而使其無法於警詢時加以指認,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為何能於審理中辨認楊勝國時,其回稱:因為楊勝國的身材真的很像,他真的胖很多,我是以他的身材來看的,從臉看不出來什麼,臉我不確定是不是楊勝國等語(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57 頁),可見告訴人亦僅係透過身材加以判斷,並無法明確指認楊勝國之面孔即為在場之擺攤老闆,是單以身形相仿,並不足以斷定楊勝國即為在場之行為人。從而,告訴人既無法指認當場之行為人為何,自不能以其證詞作為邱致榮證稱被告3 人均有在場乙節之補強證據。
(七)復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1 台紅色小廂型車,車牌及廠牌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經警提示中華1100CC貨車款式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後,其證稱:
紅色廂型車款式是中華1100CC沒錯,顏色是已經退色的紅色等語(影偵三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53 頁至第15
5 頁),足見現場除邱致榮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外,其同夥亦有駕駛另一台紅色廂型車,惟告訴人不記得該車車牌之事實。則就該紅色廂型車車牌為何、為何人所有等節,雖經邱致榮於偵查中供稱:紅色廂型車是劉志祥、李小涵的,車牌號碼我只知道後面是7060,車種是中華900CC ,是小台的,這台車是用李小涵姊姊名字購買的等語(影偵三卷第90頁),後經警查知邱致榮所指之上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車主為李小涵的姊姊李秀美,該車車牌號碼原為HW-4168 號,後於104 年6 月30日由鄭蓮芬過戶給楊勝國,再於本案發生後之106 年3 月1 日由楊勝國過戶給李秀美,並變更車牌為000-0000等情,有系爭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4月7 日北監車字第1090086545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小貨車申領牌照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 年4 月6 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060410號函及檢附之該車歷次過戶車主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 年4 月9 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075049號函及檢附之該車辦理過戶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 年9 月26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267451號函及檢附之該車辦理過戶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影偵三卷第151 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偵四卷第51頁至第76頁;院卷一第283 頁至第290 頁),惟除邱致榮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人證、物證足以判斷停放於現場之紅色廂型車,即為系爭小貨車無訛,又縱使系爭小貨車之顏色、型號與該紅色廂型車之外觀相似,然同款、同色之車輛於市面上不乏少數,若無法確知該紅色廂型車之車牌號碼,自無法僅憑邱致榮之單一證述,即率認系爭小貨車是當日犯案所用車輛,更遑論系爭小貨車當時之車主楊勝國有參與本案犯行。況被告3 人前案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為00-0000 號,顏色為綠色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8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93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亦與本案之系爭小貨車車牌、顏色均不相符,益徵系爭小貨車是否為劉志祥等人犯案所用之交通工具,並非無疑。
(八)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小貨車確為現場作案用之紅色廂型車,然觀諸楊勝國於偵查中供稱:劉志祥當初用我的名字購買系爭小貨車,101 年間我們出事後,我就不做了,要把車子過戶到劉志祥名下,劉志祥說要找人來過戶,我等了
1 年多,他都沒有找人來過戶,我就打電話跟李小涵說再不過戶,我就要辦失竊,後來劉志祥才跟邱致榮一起過來辦過戶,我把證件交給他們,過戶給誰我不知道,後來那台車,我好像2 年前在李小涵女兒經營的檳榔攤附近看過,但我不記得車牌號碼等語(影偵三卷第114 頁;偵四卷第43頁至第44頁),似認系爭小貨車之實際所有人為劉志祥,且係劉志祥、邱致榮共同拿取其證件至監理站辦理過戶給李秀美云云,惟此情已遭邱致榮於審理中否認,並證稱:我沒有跟楊勝國一起去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等語(院卷一第236 頁至第237 頁),是楊勝國所稱之過戶流程是否為真,已值懷疑。又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如非本人欲辦理車輛過戶時,是否須出具委託書?經其函覆:代理人受託辦理過戶應備證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 項至第5 項辦理,而依該條項規定,如係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須出具「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代辦人身分證」等件;如係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則應繳交「代辦人身分證」,而楊勝國將系爭小貨車過戶給李秀美時,僅有填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並無任何委託書或代辦人身分證等情,有上開機關函文及本案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由此可知,楊勝國將系爭小貨車過戶給李秀美時,並無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是僅憑楊勝國、邱致榮之證詞,並無法推論系爭小貨車之實際所有人為劉志祥,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小貨車於案發當時為楊勝國所有。又楊勝國雖為系爭小貨車之登記名義人,然車輛本屬供人代步之交通工具,僅須持有汽車駕照即可駕駛,非僅限車輛所有人方可使用,則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法推知當天駕駛系爭小貨車至案發現場者,即為楊勝國無疑,況若楊勝國確為系爭小貨車之實際使用人,則邱致榮於供出本案其他共犯時,應無刻意交代系爭小貨車之實際使用人為劉志祥、李小涵之必要,故該小貨車實際使用人是否為楊勝國本人,或另有他人,亦非無疑。
(九)至檢察官雖稱依系爭小貨車之停車繳費紀錄,其於105 年間曾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林德官、高雄市○○區○○路等處,該地點顯與被告3 人之生活事實有關聯,且該停車費繳交地點分別位於臺南市○○路、永康路的7-11 新裕新、鈺廣、體育門市,該處均與被告3 人之生活圈有關,應認系爭小貨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3 人云云。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稱停放於案發現場之紅色廂型車,即為系爭小貨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論該車於105 年間停放於何處,均無法斷定其與本案犯行有關,合先敘明。又系爭小貨車於105 年間曾停放於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四維四路、高雄市○○區○○路之停車場,嗣經某人於7-11新裕新、鈺廣、體育門市繳納停車費等節,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2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946048000 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小貨車停車資料1 份在卷可佐(院卷一第329 頁至第331 頁),然依劉志祥自承於105 年間住在高雄,有固定到長庚醫院回診(院卷一第121 頁);李小涵自承於105 年間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臺南等處幫忙照顧孫子等語(院卷一第121 頁);楊勝國自承於105 年間住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等語(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可知系爭小貨車停放之地點,至多僅與被告3 人前開所稱之縣市、區域相符,然車輛本即具有供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用、移動性便捷等特性,自會因使用人之需求,移動至任何處所,是車輛所抵達之地點,未必均會與使用人之日常生活事實有密切關聯,自不能僅因該車之停車位置恰巧與被告3 人於
000 年0生活之縣市、區域相同,即率認其等係系爭小貨車之實際使用人,且縣市○○區○○路段所涵蓋之範圍甚廣,亦○○○區○○路段相同,即率認系爭小貨車係經被告3 人使用後,始停放於上開停車地點,故檢察官前揭所辯,尚乏具體事證可佐,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邱致榮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系爭機車係劉志祥交付邱致榮使用之犯案工具,亦無法確知停放於現場之紅色廂型車,是否即為系爭小貨車無疑,縱為系爭小貨車,亦無法推知當天實際使用該車者為何人,則依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 人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故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0441600 號卷││ ,稱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13 號卷,稱影偵一││ 卷(另案共同被告邱致榮)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11號卷,稱影偵二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616 號卷,稱影偵三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稱偵2551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51 號卷,稱偵一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46 號卷,稱偵二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稱他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他字第151 號卷,稱執他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稱偵三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稱偵四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稱偵五卷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883 號卷一,稱審訴卷一││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90 號卷二,稱審訴卷二││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一,稱院卷一 ││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二,稱院卷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