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雄
鄭翠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李進約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陳俊榮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第 三 人 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惠堂第 三 人 雄好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雄好交通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案定於110年8月16日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年11月1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俊雄等人因違法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林俊雄等人被訴故買贓物(即本案扣案來歷不明牛樟木等貴重木),並於民國106年7月間以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太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誠記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誠記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雄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雄好公司)載運所購得之贓物,因而涉犯修法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林俊雄等人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即上開載運贓物之車輛),其沒收對象可能包括第三人互太公司、雄好公司名下之上開車輛,而影響上開兩公司權益甚巨。
三、互太公司、雄好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互太公司、雄好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案件,已定於110年8月16日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於該期日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就本件訴訟之進行,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