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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鉦凱

吳木扶上 1 人 之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鉦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木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鉦凱明知其及羅建昌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即與羅建昌、周東龍、鍾子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2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461 號案件審理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建昌推由鍾子期、周東龍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盧香慈,向洪春榮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之倉庫(下稱旗甲路倉庫),並對洪春榮佯稱需承租倉庫作為存放射出塑膠粒原料處所使用,洪春榮乃於107年4 月20日與鍾子期就旗甲路倉庫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洪春榮於107 年4 月20日起,將旗甲路倉庫出租予鐘子期,並由周東龍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 萬2 千元,使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取得旗甲路倉庫之使用權。嗣羅建昌於租得旗甲路倉庫後,即與黃鉦凱聯繫告知有處所可供棄置廢棄物後,推由黃鉦凱透過不知情之吳昇樺、黃智裕(吳昇樺、黃智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接洽清除廢棄物事宜,經黃鉦凱接洽完成後再告知羅建昌後,復由羅建昌委請吳木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靠行於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琨程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載運廢棄運至旗甲路倉庫堆置,吳木扶與羅建昌、周東龍、鍾子期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吳木扶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附載周東龍,前往不知情之李國正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子尾22之37號之銘震實業社廠房載運冰箱、家電等加工破碎後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再依周東龍指示將其所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載至旗甲路倉庫堆置,及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 號之不詳廠房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前往旗甲路倉庫堆置,吳木扶因而取得5 萬2 千元之運費報酬;以及由羅建昌於107 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委請不詳成年司機駕駛不詳車輛至不知情之薛博文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騰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騰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薛博仁) 載運廢纖維(廢布、廢棉絮)、廢紙等廢棄物至旗甲路倉庫棄置,並由鍾子期、周東龍在旗甲路倉庫現場負責開啟倉庫鐵門、導引車輛進入及堆置廢棄物等工作,而以此等方式將其等所清除之廢棄物違法棄置在旗甲路倉庫內;嗣由黃鉦凱向前開產出廢棄物業者請領清除費用後,扣除其所取得17萬元介紹費後,均將餘款轉交羅建昌。後因洪春榮於107 年7 月10日前往旗甲路倉庫查看,發現旗甲路倉庫內堆置有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紙等大量廢棄物,發覺有異,遂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春榮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羅建昌、周東龍、鍾子期等

3 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61 號案件審理,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黃鉦凱、吳木扶為本案共同正犯,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就被告羅建昌、周東龍、鍾子期等3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追加起訴,並於109 年7 月1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9

2 號案件審理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7日橋檢信律109 偵字第1099027456號函暨所檢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59號追加起訴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2 號卷,下稱訴字292 號卷第7 至15頁),復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1 號案卷可資為考;則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㈡本案被告黃鉦凱、吳木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凱、吳木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5至17、47、48、53至63頁;偵卷第145 至147 、149 頁;訴字292 號卷第63至65、86至88、106 、107 、120 、134 頁) ,核與證人吳昇樺、黃智裕、洪春榮、盧慈香、李國正、何秀清、蔣尚德、薛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出租倉庫及委託載運廢棄物之情節( 見警卷第88至79、85、86、97至99、102 至104 、113、114 、123 、124 、129 至132 、138 、151 、152 、16

2 、163 、172 、173 、178 至180 頁;偵卷第147 至149頁) ,及共犯羅建昌、周東龍、鍾子期於警詢中所陳述承租旗甲路倉庫及處理載運廢棄物至旗甲路倉庫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 至5 、25、26、37至39頁) ,復有吳木扶指認鍾子期、周東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木扶提出載運廢棄物之過磅紀錄資料各1 份、旗甲路倉庫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共9 張、黃智裕提出支付清除費之臺灣中小企銀( 下稱臺灣企銀) 存款憑條及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臺灣企銀鳳山分行金融XML 跨行付款轉帳交易明細表、韋欣實業有限公司銷貨紀錄資料( 銘震實業社清除費用) 、韋欣實業有限公司、大碩環保有限公司及銘震實業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吳昇樺提出代為處理清除費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洪春榮與鍾子期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銘震實業社提出廢棄物清除費用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政霖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政霖公司) 出清除廢布之出貨單各1 份、政霖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108 年9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堆置( 立肯國際廢布) 現場照片3 張、傑裕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傑裕公司) 提出清除廢布之織造明細單、108 年9 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現場照片共2 張( 傑裕公司) 、傑裕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薛博文指認吳木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騰賀公司開立予黃証凱之支票( 支票號碼:AM0000000、AM 0000000) 及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 107 年7 月11日、同年8 月7 日) 各

1 份、騰賀公司清除廢棄物之秤量傳票11張及過磅單3 張、繹群環保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107 年4 月20、4 月21日、4 月23日、5 月7 日、5 月14日,騰賀公司) 、秤量傳票( 107 年4 月20日、4 月21日、4 月23日、5 月14日、5月7 日) 、薛博文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 5 萬8 千元) 、騰賀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木扶) 及責付保管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督察編號0000000 、羅建昌;督察編號000000000000、黃鉦凱;000000000000、張洛菁) ;督察編號0000000 、吳木扶、鍾子期、周東龍、洪春榮;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薛博仁;蕭裕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管制編號:T0000000、吳昇樺;機構名稱: 政霖公司、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各1 份、旗甲路倉庫107 年7 月23日現場照片8 張、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破犯罪嫌疑人羅建昌等7 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偵破報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0、51、64至62、87、88、91至

94、105 、111 、119 至121 、133 至135 、140 至148 、

154 至156 、159 、160 、164 至166 、169 、170 、174、182 、183 、185 、193 、186 至192 、194 、196 至

199 、201 至203 、206 、211 至216 、218 至255 、267至265 頁;偵卷第171 頁、237 頁) ;基此,足見被告黃鉦凱、吳木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資採為認定被告黃鉦凱、吳木扶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鉦凱、吳木扶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清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所載運之物品係其從事住家拆除、清除房屋整修工程所拆除之廢棄土石、木頭、塑膠,核屬一般廢棄物無訛,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查被告2人均自承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又被告黃証凱推由不知情之黃智裕吳昇樺代為接洽欲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業者,再由羅建昌委由被告吳木扶駕駛系爭曳引車將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上開旗甲路倉庫之行為,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廢棄物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黃鉦凱、吳木扶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查,被告黃鉦凱、吳木扶自107 年4月間起至同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查獲時止,在上開旗甲路倉庫內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堆置等行為,係多次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黃鉦凱、吳木扶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分別與羅

建昌、周東龍、鍾子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黃鉦凱、吳木扶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等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上開旗甲路倉庫所堆置之廢棄物之數量非少,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非微;復考量被告2 人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2 人各自獲利之程度;暨衡及被告黃鉦凱自承海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漁港採購工作,有母親、配偶、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木扶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務農及送貨司機工作,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292 號卷第211 、255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之刑。㈤又被告吳木扶前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吳木扶雖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業已期滿,視為未犯罪) 乙節,有被告吳木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吳木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本案刑章,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吳木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吳木扶知曉尊重法治,有賦予被告吳木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木扶應向公庫捐款3 萬元。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証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介紹費17萬元等語( 見訴字292 號卷第106 頁),及被告吳木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因本案犯行取得運費5萬2 千元等節( 見訴字292 號卷第64頁) ,俱分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免被告2 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俱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上開所犯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木扶本案犯罪所得為6 萬2 千元,然被告吳木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實際僅有取得5 萬2 千元之運費等語,有如前述,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木扶確有取得6 萬2 千元之事證,故應採對被告吳木扶有利之認定,附此述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系爭曳引車,雖為被告吳木扶所有,並係供其載運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而應評價為供被告吳木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本院參酌被告吳木扶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被告吳木扶此部分日常生活工作所需之系爭曳引車,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庸就系爭曳引車為沒收之宣告,至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系爭曳引車,容有誤會,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載運時間│廢棄物來源│廢棄物種類│載運廢棄物│清除費用( │吳木扶載運││ │ │ │ │數量 │新臺幣) │運費 │├──┼────┼─────┼─────┼─────┼─────┼─────┤│ 1 │107 年4 │臺南市安定│廢塑膠混和│1 萬4,200 │6 萬3,900 │8,000元 ││ │月21日 │區港子尾22│物 │公斤 │元 │ ││ │ │之37號廠房│ │ │ │ │├──┼────┼─────┼─────┼─────┼─────┼─────┤│ 2 │107 年4 │同上 │同上 │5,790公斤 │2 萬6,865 │8,000元 ││ │月23日 │ │ │ │元 │ │├──┼────┼─────┼─────┼─────┼─────┼─────┤│ 3 │107 年4 │同上 │同上 │7,150 公斤│3 萬2,175 │8,000元 ││ │月25日 │ │ │ │元 │ │├──┼────┼─────┼─────┼─────┼─────┼─────┤│ 4 │107 年4 │同上 │同上 │8,550 公斤│3 萬8,475 │8,000元 ││ │月26日 │ │ │ │元 │ │├──┼────┼─────┼─────┼─────┼─────┼─────┤│ 5 │107 年6 │雲林縣斗六│廢塑膠混和│約5 噸 │不詳 │1 萬元 ││ │月中旬某│市○○○路│物、廢紙 │ │ │ ││ │日 │8號廠房 │ │ │ │ │├──┼────┼─────┼─────┼─────┼─────┼─────┤│ 6 │107 年6 │同上 │同上 │約5 噸 │不詳 │1 萬元 ││ │、7 月間│ │ │ │ │ ││ │某日 │ │ │ │ │ │├──┼────┼─────┼─────┼─────┼─────┼─────┤│ 7 │107 年7 │同上 │同上 │約5 噸 │不詳 │1 萬元( 未││ │月6 日 │ │ │ │ │取得) │└──┴────┴─────┴─────┴─────┴─────┴─────┘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