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被 告 鍾大智選任辯護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大智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鍾大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第3 項、第1 項殺人未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就傷害犯行部分,考量被告之母於偵訊中供稱被告之病史,有因未吃藥或就醫因而病情發作,持武器揮舞攻擊之傾向,本案亦因被告於拒絕強制就醫之情形下,始發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另被告於偵查羈押期間,雖在看守所有至精神科就診服藥,然尚無從與接受正規醫療處所之治療可資比擬,依其病史及本案之情形,若逕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容有因病再犯傷害犯行之疑慮,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自民國109 年7 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6日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仍為重大。而被告於羈押期間,雖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病史及高血壓等疾病,規則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之健保精神科門診追蹤,然仍有持續性聽幻覺,偶有情緒不耐煩等情,有該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及相關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雖因羈押而在看守所接受精神科之門診治療,然其症狀仍未有大幅度之改善,並參酌前揭被告有因未吃藥或就醫因而病情發作,持武器揮舞攻擊之傾向,及本案被告因拒絕強制就醫始發生本案之犯行等情,認若逕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未受有一定強度之約束,容有因病再犯傷害犯行之疑慮,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言詞聲請保外就醫,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現無罹疾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有上開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可佐,是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其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