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大智選任辯護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大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藍波刀(含刀鞘)壹把及鋁製球棒壹把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鍾大智因疑似患有精神疾病,並具有相當程度之攻擊性,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既有程序,通報須將被告送往凱旋醫院,以進行強制就醫,而由衛生局商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員協助。嗣於民國109 年6月8 日,由告訴人即員警許忠義、張宗平、李壁維、李泓德等4 名員警攜帶相關配備,會同凱旋醫院醫師及護士一同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住處內(下稱係爭住處),執行協助其強制就醫之勤務;㈡於109年6 月8 下午3 時許,由告訴人員警許忠義、張宗平、李壁維、李泓德進入系爭住處之客廳內,被告見員警出現在其住處內,隨即轉身進入其房間內,拿取一把藍波刀,以及一支鋁棒,並以右手持藍波刀、左手持鋁棒之姿態,面對四位員警,與員警對峙;㈢然被告並未接受員警之柔性勸說,希望其放下武器,其仍堅持手持藍波刀、鋁棒,與員警發生對峙,隨之被告明知藍波刀刃長22公分、刀面鋒利,用以砍刺人體,有致人於死傷之可能,竟基於殺人、傷害,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持之藍波刀、鋁棒攻擊在場的四位員警,其中以藍波刀刺向告訴人許忠義的腹部,造成告訴人許忠義腹部穿刺傷,並以藍波刀刺向告訴人許忠義的嘴部,致使許忠義受有左唇切割傷併口輪匝肌損傷、舌頭切割傷等傷害(贅載「併舌肌損傷」,以及所受左唇切割傷誤載為「左唇撕裂傷」等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被告亦手持藍波刀、鋁棒攻擊告訴人張宗平、李壁維、李泓德,分別造成告訴人張宗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3公分)、告訴人李壁維受到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1 公分),及告訴人李泓德受有右胸壁挫傷、臉部右腕及左手多處割傷等傷害,致使上開4 員警員無法執行協助強制就醫之任務,分別從系爭住處之客廳退出到樓梯間,避開被告鍾大智的攻擊。㈣隨後另有支援員警到場協助,由員警戴國慶進到系爭住處之客廳,再次與手持藍波刀、榔頭等兇器之被告對峙,而在對峙的空檔中,戴國慶見被告之右手未晃動,對其非致命握住刀械之右手部位開槍,被告中槍後,無法抵抗,而由消防隊人員立即以工具推開障礙物,員警進入客廳,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戒護前往醫院就其手部槍傷進行治療,而在現場扣得藍波刀(含刀鞘)一把、鋁製球棒一把,以及鐵鎚一把等物品。因認被告刑法第271 條第1 、2 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忠義、張宗平、李壁維、李泓德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鄭塏達於警詢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6 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6009200 號函及所附之109 年楠梓區困難個案討論會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衛中心突發事件之社區疑似精神病患暨回覆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09 年6 月8 日勤務分配表、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及所附之截圖數張(檔案名稱:衛生所人員拍攝1.MOV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4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9 年7 月10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02126號函暨函附之告訴人許忠義等4 人之病歷表及傷勢照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小隊長戴國慶職務報告
1 份、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上開時地,於告訴人即員警許忠義、張宗平、李壁維、李泓德等4 人執行協助將其強制就醫勤務之際,以手持之藍波刀、鋁棒攻擊在場4 位員警,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有思覺失調症,我覺得員警去我家,跟平常的路人、民眾一樣,都想要撞我,他們的動機跟路人是一樣的,只想趕走他們,我有刑法第19條欠缺辨識行為能力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156-15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不成立殺人未遂,最多成立普通傷害與妨害公務想像競合,被告對傷害攻擊的事實有誤想防衛之情況,因為本案案發地點是在被告家中,所以被告不會有特別的注意可能性,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防衛過當之情形,故普通傷害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如認有罪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行為,主觀上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⒈前開被告於員警執行協助其強制就醫勤務時,手持藍波刀與
鋁棒對員警攻擊,至其等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許忠義、張宗平、李壁維、李泓德等4 人於偵訊中、證人即當日協助將被告強制送醫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鄭塏達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方馨彗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 、10-12 頁;偵卷第53-57 、163-165 頁),並有告訴人等4 名員警陳述本案值勤經過之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13-14 頁)、依法開槍制伏被告之員警戴國慶陳述本案經過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15-17 頁)、證明告訴人等4 名員警受有上開傷害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4 份(見警卷第18-21 頁;偵卷第177-211 頁),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警卷第28 -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查報告1 份暨採證相片23張(見警卷第33-49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衛中心突發社會事件之社區疑似精神病患暨回覆表1 份(見警卷第50-51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6 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6009200 號函暨109 年楠梓區困難個案討論會會議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52-5 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09 年6 月8 日勤務分配表1 份(見警卷第59頁)、檢察官109 年6 月22日及本院109 年9 月25日之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件)各1 份(見偵卷第59-64 頁;本院卷一第259-26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50229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5-146 頁)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攻擊告訴人等4 名員警所使用之藍波刀(含刀鞘)及鋁製球棒各1 把扣案可佐,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6 頁;聲羈卷第25-27 頁;偵卷第23-2 4頁;本院卷一第34、89-92 頁;本院卷二第134 、156 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⒉按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3 條
第1 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此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開員警前往被告家中執行協助強制送醫,係經由被告之母方馨彗通報里長,再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9 年楠梓區困難個案討論會」作成決議後,通報警方請求協助護送就醫,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遂指派4 名員警前往執行上開勤務等情,業據證人方馨彗、鄭塏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突發社會事件之社區疑似精神病患暨回覆表、會議紀錄及勤務分配表可佐,是員警至被告家中所執行者,為精神衛生法所定職權範圍內之公務行為,係屬執行具有合法性之職務之行為,應無疑義。
⒊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
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非行為人所能認定,只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縱有懷疑或不服,當另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自不得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本案4 名員警經指派前往被告住家執行上開勤務時,身著制服,且係經由被告母親方馨彗同意,由方馨彗開啟大門讓員警進入,員警並向被告表明身分,並試圖向被告說明來意等情,亦據證人方馨彗、鄭塏達於警詢中及證人許忠義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結果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知道他們是警察,他們帶著盾牌和長棍,我看到他們之後回我房間拿藍波刀和球棒直接攻擊他們等語(見警卷第2-4 頁),是被告於見身著制服之員警經由母引領合法進入其住處,並試圖向其說明來意等客觀情狀,自形式上觀察應可認識上開員警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⒋又被告所持用攻擊員警所用之藍波刀刀峰銳利,刀刃長22公
分(見警卷第46頁),與鋁棒同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如持之任意朝人體揮舞自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復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我購買藍波刀及鋁棒是用來防身用的等語(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足見其對於上開物品足以傷人等情亦知之甚詳,其於上開時地,知悉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持上開物品朝員警揮舞,因而致員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足見其主觀上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甚明。
⒌綜上,被告客觀上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行為,主觀上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不可採: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藍波刀刃長22公分、刀面鋒利,用以
砍刺人體,有致人於死傷之可能,而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然該藍波刀既同有傷人之可能,被告持該藍波刀朝員警揮舞之行為,自不能排除僅係出於傷害犯意之可能性,是被告有無殺人之故意自應就卷內證據加以審認,尚難僅憑被告持銳利刀器朝員警揮舞之事實,即推論其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稱:扣案的藍波刀是案發
前買的,因為我每天都發覺很多人要襲擊我所以才備置藍波刀,當時我習慣性買刀防身等語(見警卷第5 頁;聲羈卷第26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核與證人方馨彗於偵訊中證稱本案藍波刀是被告於109 年5 月間購入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頁)。又本案係經被告之母方馨彗通報里長,再經高雄市衛生局以上開會議討論後請求員警協助將被告護送就醫等情,業經認定說明如上,而上開4 名員警係因上開協助之請求,始因勤務之分配前往被告住處執行勤務,衡情與被告間應無怨隙可言。再自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觀察,員警進入被告住處後試圖向被告說明來意,被告並未有任何表示,之後被告持武器朝手持盾牌之員警攻擊,足認被告於員警到場執行勤務後,未有與員警產生任何口角爭執而有心生不滿之情況。因此,被告於購置上開藍波刀之際,尚無從預見員警欲於上開時地將其強制就醫,且其與上開4名員警並無怨隙,於員警現場值勤之時亦未有口角糾紛,應堪認定被告購置藍波刀之行為,並非預先擬定殺害員警之犯罪計畫,且依案發之情境,亦應無刻意致員警於死之動機。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稱:當時我覺得警方是非
法進入我家,因為我如果沒有抵抗的話就沒有辦法安然離開,我目的是想保護我自己,我只是想趕走他們,因為當時現場很混亂,所以到底怎麼弄傷的我也不清楚,我是亂揮刀子,沒有針對性等語(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證人張宗平於偵訊中證稱:依我的觀察,我覺得被告的攻擊並沒有針對哪一位員警,主要是對在場的員警都有可能是他的對象等語(見偵卷第55-56 頁);證人李壁維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的攻擊行為並沒有針對某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55頁),核與被告前稱攻擊行為並無特別之針對性等情相符,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再依附件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鋁棒等物朝員警方向揮擊發生衝突之時,兩名員警持盾牌在前方抵擋,其餘兩名員警,有一名持齊眉棍攻擊鍾大智,另一名員警伺機而動,員警密錄器畫面於衝突開始後嚴重晃動,現場僅聽見敲打與喊叫聲響,顯見本案衝突發生之際現場確實呈現混亂之情形。因此,本院審酌案發時在上開住處客廳侷促之空間內,除被告手持上開武器攻擊員警外,員警復持盾牌等物加以抵禦被告之攻擊行為,以現場情景而論,被告雖持攻擊性武器,然實無人數及武器上之優勢,且被告攻擊行為並非針對特定員警實施,被告辯稱其攻擊之目的僅欲驅趕員警(被告係因病認員警欲加害而實施攻擊行為等情,詳下述),並無殺害員警之意等語,應可採信。另員警雖因盡於職責,於執行任務之際,面對被告之攻擊尚需同時兼顧被告人身安全,盡量尋求較為平和之方式完成任務,因而在混亂場面遭被告所傷,然尚難以之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
⒋又上開4 名員警受傷後請求支援,支援警力到場後執行逮捕
被告任務時,被告住處係先由消防隊破壞第1 道及第2 道鐵門,且第2 道鐵門因被告自屋內以長沙發、桌椅、家具等阻擋於門後,員警僅能將第2 道鐵門推出1 約10公分之縫隙,經門外支援警力不斷喊話後,被告仍移動屋內物品阻擋員警推門等情,有員警戴國慶上開職務報告可佐,顯見被告於上開4 名員警退去後,隨即以鎖門、重物堆置門口等方式自我閉鎖在上開住處,亦足以佐證被告辯稱攻擊行為僅欲驅趕員警而無殺害之意等情,堪以採信。至證人張宗平雖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受傷退出來後,因為看到被告還要再出來,我才開槍制止等語(見偵卷第55-56 頁),然如上說明,被告攻擊行為應僅係出於驅趕員警離開其住處之意,其出門之行為,無從排除僅欲確認其所認知危險是否業已消失所致,尚不足以該行為,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追擊員警致其等於死之犯意。
⒌佐以,被告攻擊行為造成上開員警4 人受傷之傷勢情形,位
置遍及腹部、頭部、臉部、胸部及四肢等多處人體部位,分別有切割傷、撕裂傷、挫傷等不同類型之傷害,足認見被告為上開攻擊行為之際,並非專朝人體足以致命部位實施,亦非專以銳利之藍波刀為武器欲致人於死;且其中傷勢較重之證人許忠義於偵訊中證稱:腹部穿刺傷的部分,只傷到肌肉群,沒有傷到內臟等語(見偵卷第163 頁),並有該腹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83 、184 頁)可佐,可見被告犯行之力道亦非全無控制,自無從以告訴人等受傷之情形,逕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
⒍綜上,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之攻擊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㈢辯護人誤想防衛之辯解不可採:
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實施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前,係由被告之母開門讓員警合法進入,之後員警向被告表明身分,僅係禮貌性欲向被告說明來意,被告隨即發動攻擊,業經認定說明如上,足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自客觀情狀觀察,並無存在其法益即將受有侵害之表徵,被告主觀上之侵害情狀,僅係出於個人之幻覺、妄想(此部分詳下述),自無從認定本案之情節存有誤想防衛之情況,是辯護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被告有刑法19條第1 項及第2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
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業已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方馨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憂鬱症,他常常跟我說他
耳邊有人在講話,他沒有動手打我,但是會一直恐嚇我叫我小心一點,曾經跟我說過如果你不是我媽媽我就殺了妳。我跟他生活在一起覺得很恐怖,所以我才想請衛生局幫忙等語(見警卷第11-12 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97至99年有因精神疾病分別在榮總、海總、長庚、高醫就醫,後來被告認為醫院都是開憂鬱症、躁鬱症等藥物把他當成是神精病,所以99年之後就沒有再繼續就醫、吃藥,他也認為我讓他吃的是毒藥,所以他不吃。108 年4 月間他拿榔頭在街頭揮舞,也是4 個員警壓到海總就醫打鎮靜劑,海總說沒有精神病的病房,希望轉院,就轉至私人靜和醫院,但是靜和醫院說要本人簽名,到他打了鎮靜劑後清醒,他不想簽名就出院了。他後來又買了鐵拐杖,我問他為什麼,他說他出門,別人都斜眼看他,我把該支收走,他又買了第2 支,他從108 年
4 月被警方壓制後,就不時會買鐵拐杖或榔頭等物品,藍波刀是被告在今年5 月才買,所以我就害怕,我覺得這不處理不行,才會報警;他有時也會跟我說你不是我媽媽,我要殺了你等語(見偵卷第56頁)。
②被告前於99年10月7 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
月24日、同年12月10日,因「耳邊有人說話,日夜顛倒,退化行為,抱怨嚴重頭痛,多怪異行為,晚上會在外閒逛」等症狀,因而前往郭玉柱診所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疑思覺失調症」,嗣後被告於上開日期就診後,即未再規則門診等情,有被告於該診所之病歷資料及該診所109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301-307 頁)。
③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因出現情緒激躁、衝動控制差、四處
遊走及疑似幻聽等症狀,且未規則使用藥物,疑似出現欲攻擊路人等情形,遂由119 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該院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因有住院治療之需求,再由該院建議,轉診至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嗣於同日經靜和醫院診斷後亦認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建議被告應住院及施用針劑治療後,然為被告所拒,要求院方開立口服藥即可,靜和醫院遂開立適應症為精神分裂症等藥物予被告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轉診單、靜和醫院藥袋影本、109 年9 月18日高市靜和字第20200046號函及病歷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21 、123 、285-297 頁)等在卷可稽。
④本案係經被告之母方馨彗通報里長,再經高雄市衛生局以上
開會議討論後請求員警協助將被告護送就醫等情,業經認定說明如上,又上開會議109 年6 月5 日之會議紀錄關於「精神科醫師回應及初步診斷」登載略以:依現場提供之資料顯示被告於97年開始生活能力下降,且出現明顯精神症狀(如幻想、幻覺等症狀),初步診斷為已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 條所定義之精神病患及嚴重病人(按:即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
4 款規定: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佐(見警卷第54頁)。
⑤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同日16時21分許,因右手掌中彈送往
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並同時接受該院精神科治療,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且被告於住院表現有脫離現實之奇特思想、怪異行為,缺乏病識感且拒絕住院治療,故在住院期間,經該院申請將被告強制住院,惟於被告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之申請未有結果前,被告即於同年月1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訊,並於同年月12日裁定羈押禁見,始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等情,有該院
109 年9 月22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660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7-352 頁)。
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之情境,歷次說法如下:
⑴於警詢中稱:我知道告訴人等是警察,他們非法進入我住家
,所以我才攻擊他們,而且我如果沒有抵抗的話就沒有辦法安然離開;我沒有精神病史,也沒有服用藥物等語(見警卷第4-5 頁)。
⑵本院109 年6 月12日羈押訊問時稱:警察當天是非法侵入我
家,我備置藍波刀是因為,我發覺每天都有很多人想要襲擊,我覺得都有聲音在干擾我,有幻想、幻聽等語(見聲羈卷第25-27 頁)。
⑶109 年6 月12日偵訊中稱:我手持藍波刀及鋁棒攻擊警察,
目的是為了保護我自己,因為警察的目的是要撞死我,因為警察不能開槍,所以他們是要開車撞我,我是真的是受威脅。因為我覺得我母親也一天到晚要殺我,我沒有在精神病院看過病,平時也沒有吃藥等語(見偵卷第23-24 頁)。
⑷109 年6 月24日偵訊中稱:因為警方侵入我家,他們要陷害
我坐牢,因為前1 天,有4 台汽車停在我家樓下,只留了1個小通道,後面有3 個警察,他們在跟一個婦人聊天,我覺得那3 個警察是要陷害我,讓我罵人,就要逮捕我,我平時都會一直聽到很多聲音,警察來的那一天,並不是這個聲音叫我作的,是因為警察要陷害我坐牢,我才攻擊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05-106 頁)。
⑸109 年7 月24日本院訊問時稱:我當時持武器攻擊員警,是
因為我一直有聽到聲音,我如果以後就醫,就不會再理會那個聲音,我害怕被警察帶走,我就聽信那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
⑹109 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覺得員警去我家動機
跟平常的路人、民眾一樣,都想要撞我,我當時持刀揮員警,只想趕走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57 頁)。
⑦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王富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歷次的說法有所變更,如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沒有寫說警察到他家做什麼事情,之後製作筆錄又說警方目的是要撞死他,又說警方進入他家要陷害他坐牢等情形,如此說法的改變,原本就符合他的病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⑧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業經多年思覺失調症所困擾,其病癥多
為幻聽、幻覺,然未定期接受治療,直迄本案案發前1 個多月即108 年4 月18日,雖再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出現疑似欲攻擊路人之情形,經警強制送醫,卻因被告之病識感極差,僅短暫接受醫院治療後即出院,亦未經由經醫療院所妥善治療其病症,遂因而延續該疾病所產生之病症。嗣後因其母通報,高雄市衛生局開會由醫師就現有資料進行研判,亦已認被告達「嚴重病人」之程度,始再行請警方協助護送就醫,進而發生本件憾事,於當日送醫經診治後,醫師仍認被告之情況為「嚴重病人」之程度而有強制就醫之必要,應堪認定被告不論於本案犯行前後,均有精神狀態異於常人之情形,並經醫師判定已經達精神衛生法「嚴重病人」之程度且因傷人之傾向而有需依法強制就醫之必要。
⑵再依被告之說法加以觀察,被告就當日情形時而稱「警察要
開車撞我」「警察要陷害我入獄」「警察跟平常的路人一樣想要撞我」,且多次稱我有聲音在干擾我等情,與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幻聽、幻覺之症狀相符,另其稱前無精神病史且未服藥等語,亦與前揭病史「無病識感」之情狀吻合;而其就犯行當日情形說法之改變,亦經鑑定人到庭說明此一情形符合被告之病癥。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知悉進入其住處之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然因思覺失調症幻覺、幻聽等病癥影響,產生員警進入處所之目的,係為對其實施加害作為之錯誤情境,應堪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又其因而拿出藍波刀及鋁棒欲捍衛自我,隨後員警見其取出危險物品而以盾牌等物抵禦,其見狀再因上開病癥,產生加害情境升高之幻覺,認迫害已發生,因而喪失抑制其行為之能力,始持武器朝員警施加攻擊,亦足認被告施加攻擊之時,顯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⒉本案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並經鑑定
人到庭證述補充說明後,認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之狀態,致其同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刑法第19條第
2 項)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鑑定意見,本院認可採:
①本院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略如下述,有該院
109 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682900 號函暨109 年10月13日精神鑑定書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81 頁):
⑴綜合案主(即指被告)疾病史等資料、目前狀況及其相關檢
查測驗,其可能約自國中時就有情緒上的精神狀況,約12年前(35歲)自英國返台有明顯被控制、被害、思考插入等妄想、男女聲音的聽幻覺等請神症狀的顯現,且逐漸影響其社會人際關係、工作及生活作息,其間雖有到多間精神療養醫院或診所就醫,但卻未規律治療。所以,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案主的臨床精神疾病診斷:思覺失調症。
⑵本案係根據刑法19條第1 項規定,並綜合馬克諾頓法則及不
可抗拒之衝動準則,論以案主於涉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況。案主否認嚴重腦傷、物質濫用等情形,也不認知其精神疾病及治療,然由案件的警詢檢訊及數次會談等資料,案主顯現不合邏輯的思考、知覺等精神狀況。因此,案主異常的精神狀況是否會導致案主在涉案行為時的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嗎?換言之,案主在涉案行為時是否知曉「他在與警察為對抗的行為」?是否知曉「這樣的行為是錯誤的」?是否能有「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為本案判斷之重點。
⑶案發當日,案主知曉「他在與警察為對抗」之涉案行為的本
性與特質,但行為目的在於把警察趕走,無故意要殺人的意圖,原因在於因被害性思考而認為「警察是陰謀其中的角色,警察是要陷害他入獄,而要威脅、姦淫他比較容易;他是有理的一方,是正義的立場,反抗陰謀及邪惡,他是要驅趕這些共謀者到他家」。亦即案主不完全知曉或認知「這樣的對抗行為是錯誤的」。再誠如案主所言:「看到警察全副武裝,我不肯跟他們走,當時想著絕對不能被陷害入獄成功,不能失去行動自由或受傷」,故基於要保護自己的行動自由而絕對不能被陷害入獄成功的意志,案主在案發當下並不必然認為自己是在作犯罪行為,也就是說案主在案發時沒有「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總而言之,案主對於此事件的想法至今仍堅持自己是有理的、是正義的立場,而案主之所以會如此堅信不疑,乃因受到妄想、知覺等精神症狀的影響而深陷在『不合理的合理思考』之不合邏輯的思考中。
⑷以上論述,亦符合心理衡鑑的測驗結果:呈現出知覺容易發
生扭曲,現實測試能力受損,且情緒的調節控制能力不佳,對外界有較多憤怒,比一般人更傾向對環境採取反抗、否定的態度,其觀點不太符合杜會期待。綜述之,案主在涉案時因其受精神症狀干擾而嚴重影響,雖然知道對方是警察,但無法正確判斷並扭曲對方的意圖,而做出攻擊行為。因此,案主有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②另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王富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案鑑定時我們鑑定團隊會參考他過去病史及病歷、住院的狀態,被告在多家醫院的診斷都是思覺失調症,但他後續沒有規律治療追蹤,造成他服藥性狀態很差,所以這件事情會發生與他未能規律服藥造成精神狀態不穩定有相當關係;被告因精神疾病,包括被害妄想、被侵入妄想還有幻覺,造成他無法對行為有所正確認知,他知道他與警方對峙,但不覺得這是錯誤甚至違法的行為;基本上他的思考中都認為對方要害他,他覺得警察侵入他的家裡要迫害他,為了捍衛自己的立場、正義他要抵抗,所以他不認為他是錯誤的,在這樣的認知下,他不會克制他的行為,所以鑑定報告中才會記載他已喪失抗拒犯罪衝動的抑制能力,也就是他不會特別抑制他的行為。因此,我依照馬克諾頓法則及不可抗拒之衝動準則做綜合判斷,被告在行為當時因為他至少知道與警方對峙,但因被告本身的妄想內容認為與警方對抗行為沒有錯誤,所以我們認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完全欠缺程度,但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因為他一直存在妄想,認為警方來是要陷害他入獄,他不認為他的行為錯誤,就喪失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因為他不認為他行為錯誤,不認為他在犯罪,所以不會去抵抗這樣犯罪衝動的意志,所以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至於被告在羈押期間雖經過服藥治療改善他的幻覺妄想症狀再進行鑑定,但鑑定時被告描述兩個月前的狀況如果都不好的話,案發的時候狀況一定更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141 頁)。
③本院認鑑定意見及鑑定人之補充說明可採:
本案件鑑定人依其司法精神醫學之專業背景及臨床經驗,與鑑定團隊參酌被告過往相關就診紀錄,進行門診鑑定(含社工報告)、相關之檢查測驗、心理衡鑑等所得的資料,綜合判斷做成結論如上;又本案依鑑定報告所載,第1 次門診鑑定之時間109 年8 月25日,距離本案案發2 月17天,鑑定時間距被告犯行的時間相去不遠,鑑定時對於被告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可掌握較為精確;且被告自109 年6 月12日經羈押後在看守所內已有就其精神疾病接受門診治療與給藥(見本院卷二第89-93 頁),應可認進行鑑定門診時,病情已相對趨於穩定,然經鑑定人鑑定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顯見被告案發時,相關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比鑑定時更加不穩定,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結論,自無可能因被告嗣後羈押規則就診等情而有所偏失。又鑑定意見及鑑定人補充說明之結論,認被告行為時雖受疾病影響,但能認識其與警方對峙,屬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又因妄想進而喪失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而為攻擊行為,屬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核與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相符,是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㈤至檢察官固質疑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然被告之母方馨彗於警詢中證稱:因被告拒絕就醫,所以被告沒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警卷第11頁),核與鑑定人王富強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些病患不認為自己有疾病所以不會申請精神疾病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而且申請重大傷病卡後會阻礙其工作情形,所以有些病患拒絕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相符,另被告欠缺病識感等情,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應堪認定被告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情,係被告因疾病而缺乏病識感認無就醫需求所致,尚不足以之反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精神狀態正常,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合致及違法性等事實,但因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之狀態,致其同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情形,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部分依前開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罰,被告之行為缺乏可責性而犯罪不成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本院斟酌:
㈠被告之母方馨彗證述被告因精神疾病,經常性恐嚇其小心一
點,並曾向其稱如果你不是我媽媽我就殺了妳等語。又被告於第1 次因有攻擊路人傾向經警強制送醫後,未見病症有所改善,反而漸趨嚴重,逐步購買鐵柺杖、鋁棒及藍波刀等武器用以防身,所購買之物危險性漸次升高,進而在第2 次強制送醫時發生本案犯行,且致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非輕,足見被告因精神疾病產生被害妄想、幻覺、幻聽等情況時,容有因而幻想旁人欲對其實施加害行為,進而失去行為抑制之能力後施加攻擊,自堪認被告精神疾病若未予以妥適照護治療,顯有再為本案相類犯行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㈡又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母方馨彗已無力處理被告因精神障
礙所生危險,遂進行相關之通報,始發生本案犯行,且依其證述其對被告無病識感、拒絕就醫與服藥等情,亦顯已束手無策。再依上開郭玉柱診所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告於99年間在該診所就醫之時,被告之母稱「怕被告前途不見,不願被告就醫,僅以民俗療法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05-307 頁)等語,顯見被告之母對於被告病症,容有偏差觀念而致被告之病情有所延誤。再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家庭互動」略以:被告為家中獨生子與其母方馨彗同住,方馨彗為照顧及經濟提供者,方馨彗於鑑定時稱被告10歲時,被告之父外遇,其為了不想影響被告而隱忍多年,被告父母相處狀況不佳,被告父母直到被告大學時才離婚,方馨彗認為被告之父很少在家,不會主動關心被告,父子關係疏遠,離婚後被告之父需藉酒力才敢打電話給她,詢問被告情況,但被告出國後再也沒有打電話關心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足認被告已無適當之家庭支持系統,堪以應對及處理被告之精神疾病發作時所生之問題。
㈢又上開鑑定報告,就本案監護處分之建議為:被告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而受嚴重的精神病症的影響,造成此一不幸事件的發生。此外,被告也因精神病症致使其社會等功能下降,且不配合規律精神治療,致無法完成博士學位而為社會服務貢獻。因此,必須被告能治療而使能降低再犯危險性及提升案主社會、職業等功能。所以,建議被告需施以監護處分(至少二年)住院治療,以強化被告的病識感、法治觀念及認知規律接受精神治療(見本院卷二第79頁)。
㈣另鑑定人王富強醫師,就上開監護處分之建議補充說明證稱
:被告在這件事情上深受精神症狀影響,如果精神症狀穩定的話再犯危險性會降低,所以重點在於治療而非懲罰,有監護處分必要,因為被告病史至少12年,也換過多家醫院,但症狀不在穩定狀態下,被告非常欠缺病識感,不認為自己有精神疾病,未規律服藥,也認為藥物沒有效,需要住院就醫一段時間建立病識感及藥物遵從性,時間至少2 年。但因為要建立病識感基本上很難,2 年其實都是低估,有人生病了十幾年還是沒有病識感,而病識感有六個層次我們希望他至少要認知自己有疾病需要規律服藥,也就是達到第三個程度。另外,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為慢性精神疾病,需要長期治療,也就是服用終身藥物,以目前醫療水準幾乎需要終身服藥,因為個案妄想一直存在,但是有治療的關係會造成其危險性引發的暴力危險降低,醫治時間幾乎是終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43頁)。
㈤因此,綜合上開說明,本院為預防被告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
而有危害一己或他人之行為,使其建立病識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以期避免被告因精神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復考量被告罹病未予適當治療之時間已至少長達12年,堪認其病況已甚為嚴重,其病症發作時與其接觸之人均有成為潛在攻擊對象之可能性,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已無適當之家庭支持系統堪以協助被告穩定其精神狀態,被告之情形顯不適合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補充說明,被告控制病情依目前醫療水準需終身服藥,服藥則需透過病識感的建立加以維繫,欲透過監護處分建立病識感,監護處分2 年時間已是低估等情,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六、沒收: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認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有罪,但扣案之藍波刀(含刀鞘)1 把及鋁製球棒1 把,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本案傷害、妨害公務行為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鐵鎚1 把,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件:
勘驗結果(上開檔案均有影像及聲音):
⒈檔案名稱:衛生所人員拍攝1
⑴現場四名員警有穿制服,該等員警與鍾大智對峙中。鍾大智
左手持鋁棒、右手持藍波刀攻擊該等員警;由兩名員警持盾牌在前方抵擋,其餘兩名員警,有一名持齊眉棍攻擊鍾大智,另一名員警伺機而動。
⑵影片長度00分40秒時告訴人張宗平手持齊眉棍自門口退出,左手按住其頭部左側,左臉部有流血之情況。
⒉檔案名稱「衛生所人員拍攝2 」
⑴影片長度00分02秒時,前方有兩名員警持盾牌抵擋被告,被告所持鋁棒自兩面盾牌間穿出,擊中張宗平之頭部左側。
⑵影片長度00分11秒手持盾牌之員警摔出門口⑶影片長度00分40秒時告訴人張宗平手持齊眉棍自門口退出,左手按住其頭部左側,左臉部有流血之情況。
⒊檔案名稱:PICT0031( 畫面顯示日期時間有誤,惟仍依該時
間表示)現場員警有穿制服,該等員警進入屋內後嘗試與鍾大智說明來意,惟在此之前即發生衝突,對話內容如下( 以員警A 代表主要溝通者,以員警B 代表其餘員警) :
畫面一開始,員警和衛生所人員在屋外由其中一名員警先行進入,向被告之母表示叫他出來,之後被告之母進入被告房間後走出,員警開始以下對話:
【20:39:07】員警A:魏大智員警B:你好員警A:來啦,出來啦,我派出所啦員警A:你坐著啦,我跟你講員警A:好不好,(招手並手指制服)我派出所,我穿制服的,來
,我跟你講一下,來員警B:來,我穿制服的員警B:來,對對對,我們有事情要跟你說員警A:快一點,我們有事情要跟你說員警A:來啦,來啦,大家來這裡關心你員警A:我已經跟你說我派出所,我穿制服了,我有事情要跟你
說員警A:你是魏大智嘛,他叫什麼名字,你兒子叫什麼名字(方
馨慧說叫鍾大智)員警A:鍾大智喔,鍾大智員警A:蛤,什麼,你來這邊坐著,我們跟你講一下員警B:你先坐著吧,來,坐沙發員警A:你這兩天有沒有出去員警A:你這兩天有沒有出去啦,蛤員警A:來啦,我跟你說一下話,你手上拿那個是什麼⒋檔案名稱:PICT0032( 畫面顯示日期時間有誤,惟仍依該時間表示) 承接上開PICT0031檔案畫面,對話內容持續如下:
員警A:來啦,出來啦員警A:你不要拿刀子員警A:我已經跟你說我是警察了,我要好好跟你講,你不要拿
刀子喔員警A:好不好,冷靜一點,我們好好跟你講,來員警B:我們有事情要跟你說好不好員警A:不要拿球棒、拿刀子,我要好好跟你講員警B:你東西放下來員警A:東西放下來【20:40:57】被告自房間位置快步朝員警方向,畫面可見鋁棒繞自被告背部之後朝員警方向揮擊,之後衝突發生,畫面開始嚴重晃動,僅聽見敲打與喊叫聲響,之後戴有密錄器的員警因受傷而離開屋內。
⒌檔案名稱:2020_0608_155421_004
(1)【15:54:50】員警進入屋內。
(2)【15:55:04】員警逮捕鍾大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