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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凱伃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凱伃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游凱伃於民國108年4月間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博愛直營門市」(下稱博愛門市)擔任業務專員(員工編號21711,已於108年10月間離職),受理民眾申辦門號、換發SIM卡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葉生達前於108年4月27日19時許,至遠傳電信博愛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攜碼事宜,由游凱伃負責辦理,當日辦理完成並交付系爭門號SIM卡與葉生達,然因葉生達申辦系爭門號後均無撥打電話或上網等使用紀錄,依據遠傳電信內部規定,若民眾辦理門號後30日內完全無使用紀錄,將扣減業務員之業績獎金,故游凱伃為避免遭扣減業績獎金,明知葉生達未申請或委託換發系爭門號SIM卡,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8年5月21日16時許,在遠傳電信博愛門市櫃台內,先拿取空白SIM卡(具NFC功能)後,利用個人帳號、密碼登入遠傳電信電子服務頁面,再輸入葉生達之個人資料選擇系爭門號後點選「SIM卡換發」,並在更換原因輸入「瑕疵卡」、掃描新SIM卡背面新卡卡號,然因遠傳電信管控SIM卡換發必須填寫「電子申請書」,游凱伃遂利用系統漏洞點選「EXIT」鍵、改走一般表單以強行離開頁面閃避管控,再接續按下開通鍵而完成換卡流程,以此方式將「葉生達於108年5月21日申請系爭門號SIM卡換發事宜」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電腦系統上,並向遠傳電信提出而行使,隨後游凱伃於同日在博愛門市內將系爭門號新SIM卡插入自備手機撥打電話及上網使用(其主觀上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不另構成電信法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而達到遠傳電信規定之流量,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葉生達申辦系爭門號後確有使用紀錄,游凱伃因而獲得避免遭遠傳電信扣減業績獎金約新臺幣(下同)60元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葉生達及遠傳電信管控SIM卡換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生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游凱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3頁,訴卷第207頁、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生達、證人即博愛門市店長劉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30頁,偵卷第164至165頁、第211至213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記錄、遠傳電信108年11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811105947號函暨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08年5月電信費繳款通知、遠傳電信109年4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910303357號函暨108年8月20日換卡服務異動申請書、遠傳電信109年4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910404827號函暨108年5月21日電腦異動畫面、承辦人員年籍資料、109年5月18日檢察官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5頁,他卷第45至69頁,偵卷第145至157頁、第201至205頁、第241至2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與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間在遠傳電信電子服務頁面之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葉生達於108年5月21日申請系爭門號SIM卡換發事宜」,並向遠傳電信提出而行使之,上開電子服務頁面之業務文書係屬電磁紀錄而足以表示葉生達申請換發SIM卡之意,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應予補充。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換發系爭門號新SIM卡,復持以撥打使用達到遠傳電信規定之流量,因而詐取避免遭扣減業績獎金之利益,係基於詐取利益之犯罪決意,在進行詐欺犯行整體行為過程,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手段,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記載被告以上開方式達到避免遭遠傳電信扣減業績獎金之目的,足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雖起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本院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訴卷第206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扣減業績獎金,竟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遠傳電信行使並取得系爭門號新SIM卡,復持以撥打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前均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21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其到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話客服人員,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祖母及姑姑同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承諾承擔責任,有切結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3頁),可見其尚知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相關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兼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見訴卷第220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避免遭遠傳電信扣減之業績獎金約60元,此固為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到庭自陳上開獎金於本案經查獲後已遭遠傳電信扣除等語(見訴卷第50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被告仍保有上開獎金,是考量上開不法利益業經遠傳電信追討,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系爭門號新SIM卡1張,業經告訴人辦理停話(見警卷第33頁),既已喪失效用,如諭知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