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5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林玉玲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玉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希望能與子女通信,爰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林玉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玉玲羈押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對於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所述前後反覆,且與共同被告陳屹林之供述有所出入,參以共同被告陳屹林現因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尚未到庭,關於被告林玉玲與共同被告陳屹林所述不符部分,及被告林玉玲與共同被告陳屹林、方世文之間行為分擔為何,仍待共同被告陳屹林到庭始得釐清,是被告林玉玲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