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6號被 告 吳俊忠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被 告 熊俐棋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97號、109年度偵字第9040號、109年度偵字第9041號、109年度偵字第9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忠、熊俐棋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被告吳俊忠、熊俐棋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第2項傷害致死、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吳俊忠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案發後與被告熊俐棋在各地旅館投宿,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所述互相推諉,又湮滅屍體之物證,有湮滅事證與勾串共犯之虞,並審酌本案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案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1月6日訊問被告二人後,依其等供述內容、證人之供述及證述、卷附勘查及鑑定報告等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仍為重大。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被告二人面對司法案件所選擇逃避之方式等傾向,認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脫免刑責,所述相互推諉更湮滅屍體罪證,有事實認有逃亡及滅證、勾串之虞。本院並審酌目前全案仍在審理中,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且被告二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聲請解除禁見,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二人現無罹疾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其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