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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忠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被 告 熊俐棋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97、9040、9041、9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忠、熊俐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俊忠、熊俐棋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 第2項傷害致死、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吳俊忠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案發後與被告熊俐棋在各地旅館投宿,且共同湮滅屍體,顯無意面對後續追訴審判,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所述互相推諉,又湮滅屍體等物證,亦有湮滅事證與勾串共犯之虞,並審酌本案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18日、同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開庭訊問後,依渠等供述內容、證人證述、警方勘查報告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卷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而被告吳俊忠犯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被告熊俐棋則僅承認普通傷害罪,否認有因其傷害行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傷害致死罪嫌,對於全案犯罪過程及被害人傷勢緣由均避重就輕、互為推諉,難認渠等有甘願接受本案司法究責之情,若於日後判決結果非其等原所預期或可接受之情況下,實無從期待被告2 人得配合後續司法審判或執行程序。佐以被告2人於103年12月間犯後尚有共同毀損及遺棄屍體之行為,逕將被害人屍體併同鹽酸等物置於大型塑膠桶內,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109年4月間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獲全情,此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吳俊忠當時所使用之車輛詳細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相關手機通聯紀錄可證,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足見被告2 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均有逃亡之虞,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復依被告2 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案發後迄今之逃避傾向,及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中前述避重就輕之說詞及犯後態度,亦足認渠等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本院審酌目前全案既仍在審理中,亟待藉由交互詰問程序釐清案情全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且被告2 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2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故被告2人均應自110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聲請解除禁見;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其等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2 人現均無罹疾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2人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言被告間處於對立狀態不致串供、被告熊俐棋有固定住所及有和解意願等情,均無礙於被告2 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均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其等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