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吳俊忠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熊俐棋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97、9040、9041、9092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忠、熊俐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俊忠、熊俐棋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 第2項傷害致死、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吳俊忠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案發後與被告熊俐棋至異地旅館投宿,且共同湮滅屍體,顯無意面對後續追訴審判,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所述互相推諉,又湮滅屍體等物證,亦有勾串共犯之虞,並審酌本案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先後於109 年11月18日及110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 人雖均仍否認有何傷害致死或殺人犯行,然依渠等歷次供述、證人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2 人犯嫌均屬重大,且不論原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本院卷三第347 頁),均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有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吳俊忠犯後全盤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被告熊俐棋則否認其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何關連,僅承認涉犯普通傷害罪部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對於案情全貌及被害人傷勢緣由避重就輕、多加推諉,顯見渠等不甘受罰之心態,倘若日後判決結果並非渠等所預期,尤有逃避重罪訴追之誘因。佐以被告2人於103年12月間犯後尚有共同毀損及遺棄屍體之行為,逕將被害人屍體併同鹽酸等物置於大型塑膠桶內,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109年4月間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此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則依被告2人上開事後舉動,足見被告2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有事實足認渠等均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揭所涉犯行情節重大,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相當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2人均應自110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本案已審理完畢、並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渠等均有固定住所等情為由,請求予以交保替代羈押。惟本案仍有前揭逃亡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據說明如前,尚難以交保之方式有效替代羈押手段,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2 人此部分所請,難認可採,應予駁回。至被告2 人另均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部分,因考量本案既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故應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各該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被告吳俊忠、熊俐棋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