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吳俊忠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熊俐棋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97、9040、9041、9092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忠、熊俐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俊忠、熊俐棋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第2 項傷害致死、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犯嫌重大,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吳俊忠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案發後尚與被告熊俐棋至異地投宿,且共同湮滅屍體之舉動,顯無意面對後續追訴審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 人所述互相推諉,並湮滅屍體等物證,亦有勾串共犯之虞,審酌本案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9 年11月18日、110年1月18日及110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後因本案業已審結,而自110年3月12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
二、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 人雖均仍否認有何傷害致死或殺人犯行,然依渠等歷次供述、證人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2 人涉嫌共犯本案,罪嫌重大,且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本院卷三第347頁),並經本院就殺人部分分別判處被告吳俊忠有期徒刑14年10月(另就私行拘禁罪、遺棄屍體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3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4月)、被告熊俐棋有期徒刑13年8月(另就私行拘禁罪、遺棄屍體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月)在案,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殺人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2 人所犯殺人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本刑為死刑之重罪,本即有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吳俊忠迄今仍全盤否認有何傷害行為,對於被害人傷勢緣由辯稱一概不知(本院卷四第
189 頁),被告熊俐棋則否認其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何關連,僅承認涉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彼此多所推諉,顯見渠等不甘受罰之心態,佐以本案業經本院判處上開非輕之刑度,並經被告2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在案,被告2人尤有逃避重刑執行或上訴審理之誘因。再審酌被告熊俐棋於103 年12月間因盤店糾紛,與被害人先起口角爭執後,即與被告吳俊忠共同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在店內,拘禁期間又因被害人對外求救,被告熊俐棋見狀唯恐其犯行遭人發覺,竟憤而出手勒住被害人頸部(惟因遭被害人反咬而鬆手)後,再由斯時返回店內之被告吳俊忠續持不詳器具猛毆,直至被害人全身大面積鈍力傷遍布、體弱氣虛、狀似大病一場後,仍遲不願將之送醫,而由被告吳俊忠駕車搭載被告熊俐棋及被害人同車在市區內漫無目的兜轉,導致被害人最終因橫紋肌溶解不幸死亡,被告2 人犯後尚將被害人屍體併同鹽酸等物置於大型塑膠桶內,掩埋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109年4月間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則依上開案發脈絡始末,顯見被告2 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始終不願坦然面對本案追訴,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揭所涉犯行情節重大,不但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所犯情節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而未消滅,被告2 人均應自110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本案已審理完畢、勾串之原因已消滅,而被告上開事後逃竄及毀屍滅跡之行為,僅屬案發當下之正常反應,經過多年情事變遷,被告已有固定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予以交保替代羈押。惟本案被告2 人均仍有前揭逃亡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據說明如前,不因本案審結與否而受影響,且依渠等案發當時迄今之對應方式及於本院審理中之犯後態度,足認被告2 人歷來均有不甘為此受罰、逃避本案司法追訴之傾向,尚非僅屬案發後一時舉措而已,難認有何真誠反省悔悟之意,則渠等容有因不甘上開重刑處罰而逃亡藏匿之高度可能。從而,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方式有效替代羈押手段,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2 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可採,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