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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為兒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生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規定,丙○○對A女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而具照顧A女之保證人地位。緣丙○○平時獨自撫養A女及其胞姊○○彤(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並與A女、B女同住於高雄市○○區之居所內(地址詳卷,下稱左營居所)。詎丙○○知悉A女為出生甫滿5月之嬰兒,無自主生活之能力,如未按時餵食,可能產生脫水、低血糖、營養不良之症狀,導致A女飢餓、虛弱終至死亡,且A女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併心室中膈缺損,如未按時餵食、餵藥,除造成前開症狀外,亦可能導致心臟衰竭、體重減輕、吸收不良等發育遲緩之情況,係屬無自救能力之人,又無其他順序在先之扶養義務人可照顧A女,丙○○可預見上情,竟仍基於遺棄致死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25日18時46分許攜B女離開左營居所外出,未按時給予A女適當、充足之奶粉、藥物,以履行維持A女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等義務,造成A女脫水、飢餓、營養不良。嗣丙○○於108年12月27日17時35分許返回左營居所時,發現A女已無呼吸心跳,遂於同日18時23分許報警,復於同日18時47分許將A女送至醫院急救,然A女仍於同日19時22分許,因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而死亡。丙○○案發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員警坦承遺棄A女,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01頁、第211頁、第349頁、第464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院卷第464頁至第465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酒店經紀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胞妹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相驗卷第44頁至第45頁;院卷第430頁至第4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109年2月13日高總管字第1093400452號函、109年3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039號函、110年5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808號函、A女於高雄榮總之病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2010號函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居所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與鄭○○之FACEBOOK(下稱臉書)私訊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報案錄音檔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第43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59頁、第19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相驗卷第3頁、第39頁至第5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5頁、第77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02頁、第113頁;病歷卷全卷;院卷第23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26頁、第271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54頁至第363頁、第474頁至第48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其次: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承:A女平日一餐喝90CC奶粉,一天喝6次,自凌晨1時開始,每4小時應餵食1次,且早、晚9時都要服用心臟病的藥物,我知道未滿6個月的嬰兒,如果2天未進食,可能會死亡,之前我曾因為睡過頭未按時餵食A女,後來去醫院檢查,A女肚子扁扁的,看起來很瘦等語(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足見被告知悉依A女之年紀及健康狀況,有賴他人定時餵食、餵藥,以維持生理機能之正常運作,否則A女無法自行攝取生存所需之養分、藥物,係屬無自救能力之人,然被告卻自108年12月25日18時46分許離開左營居所後,至108年12月27日17時35分許始返家,長達2日之期間未供給A女奶粉、藥物,終至A女脫水、飢餓、營養不良後因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而死亡,顯見被告對其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忽視照顧A女,可能使A女死亡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遺棄致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遺棄A女等語,然查:

⒈被告為A女之生母,關係至親,且被告直至108年12月13日前

,均有按時返回高雄榮總兒童心臟科拿A女心臟科之藥物等節,有高雄榮總109年3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039號函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1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仍有持續注意A女之身體健康。

⒉又被告將A女獨留在左營居所後,曾於108年12月27日13時26

分,以臉書私訊鄭○○稱:「欸欸我有丟鑰匙在信箱你幫我弄一下,我晚點才會從臺南回來」等語,有被告與鄭○○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院卷第488頁);復依鄭○○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我到左營居所,看到被告蹲在屋外的走廊上哭等語(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將A女獨留家中後,曾發訊息請鄭○○返家照顧A女,且其對A女之死亡結果感到難過,是被告仍有身為母親最基本之自覺,故A女死亡之結果,實非被告所期待發生,被告應非直接故意遺棄A女,惟其消極不作為之行為,既生A女死亡之結果,仍應就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直系血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遺棄致死,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間生,A女係000年0月間出生,被告及A女於本案時分別為成年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身為A女之母親,顯知此情,是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而被告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自首係對犯罪事實自首,而非對罪名自首,且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則自首僅須陳述其犯罪事實之梗概,足以與其他犯罪相區別而不致相混即已足,不以時間、地點絕對無誤為必要,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後撥打110報案,於電話中稱其發現A女已無心跳,警方據報到場後,被告口頭告知員警其自108年12月26日5時20分許至108年12月27日17時22分止,均將A女獨自留在左營居所中,復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為相同之陳述等情,有高雄市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檔勘驗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4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0758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院卷第133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59頁至第261頁),是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據報前往案發地點前,雖已知悉A女死亡之事實,然尚未得知A女死亡之原因,亦未有確切合理之根據可知有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存在,故該時本案仍屬未發覺之罪,則被告向員警坦承有於108年12月26日5時20分起將A女獨自留在左營居所中,長達約36小時,縱其所述與真實犯罪時間(自108年12月25日18時46分起獨留A女在家約48小時)不符,然其所述之犯罪事實梗概,已足以與其它犯罪相區別,且依被告所述內容,亦有相當可能會造成A女死亡之結果,而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曾否認本件犯行,惟此乃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酒店上班,工作時需陪客人

飲用酒類,案發時因無法入睡而服用安眠藥,致影響其認知判斷能力,且被告獨自一人扶養2子,生活及經濟狀況不佳,才會疏於照顧A女,請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案發後亦有將A女送醫急救,並非直接故意遺棄A女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依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經常跟朋友出去

,曾有把A女獨自留在家一整天之情形,有時候被告會把A女放在媽媽家照顧,但不會準時來接A女,我們也連絡不到她,甚至有一次被告出去玩,請我幫忙餵食A女,我說我在忙,沒辦法協助她處理,問她什麼時候回來,被告說大概明天吧,我想說A女有心臟病,不能常常被丟在家,就跟被告提議把A女帶來給我照顧,每10天收她新臺幣1千元(附表編號4之對話紀錄參照),但被告沒有答應我的提議,所以始終沒有把A女帶來給我照顧,我看不下去時會跟被告說「你有沒有回家餵小孩啊」、「你都不怕小孩怎麼樣嗎」、「你就最好小孩都丟在家裡」等語(相驗卷第45頁;偵卷第31頁、第35頁;院卷第439頁至第442頁),經核與丁○○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我問被告要不要回去看一下A女,被告說等天亮再回去,被告比較愛玩等語相符(偵卷第190頁);併參以附表所示被告與鄭○○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有多次將A女獨留在家之情形,縱鄭○○一再提醒、告誡,被告仍有恃無恐地自認A女不至因一餐或數餐未按時進食而有生命、健康上之危害,而本件被告再度心存僥倖,將A女棄置在家中,期間更長達2日,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

⒉又被告因憂鬱、失眠問題曾至高雄市河堤診所(下稱河堤診

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憂鬱,並開立Zapline 50mg及Alprain 2mg供被告服用,該2種藥物分別為抗憂鬱劑及鎮定類管制用藥,所開立之劑量分別為各該藥品之1/4至1/2,被告服用後,原本若能睡1至2小時,可能增加睡眠時間至4小時,如Alprain藥品與酒類一起服用,可能產生加成性中樞神經系統抑制效果乙節,有河堤診所109年12月24日河字第1091224號函1份在卷可考(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服用河堤診所之藥物時,不會喝酒,都搭配白開水服用等語(院卷第96頁、第201頁),足見河堤診所開立之劑量非高,被告用藥亦符合規範,當無辯護人所指影響被告本案認知判斷能力之情形。況被告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爰審酌A女出生甫滿5月,尚需仰賴共同生活之母親即被告之

扶助、保護及教養,且被告屬A女嬰兒期間最重要且無可取代之依賴對象,對A女之成長發育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原應給予A女必要、妥善之照顧,卻未負起責任,將A女獨自留在家中長達2日,造成A女死亡之無法挽回之結果,所生損害甚鉅,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有2子,懷孕中,身體狀況良好,與阿姨、奶奶同住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4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另扣案之A女服用之藥物41包、奶粉1罐、奶瓶1個及餵藥器1支等物品,均為A女平日生活所需之物,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被告以臉書暱稱「鄭苡妃」與鄭○○之對話紀錄截圖,院卷第474頁至第488頁):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08年11月03日 鄭○○:這一袋明天拿過去給你哦 被告:欸你姐(註:指自己)睡死了 被告:啊 被告:小妹妹(即A女)自己在家 被告:他朋友又沒有要回去 被告:(讚貼圖及數則貼圖) 被告:可以麻煩你過去看一下嗎 鄭○○:我現在沒辦法出門 2 108年11月04日 被告:(讚貼圖) 被告:等等我回去 被告:載我去買奶粉 被告:胖子胖子 被告:胖子胖子 被告:(未接的語音通話) 鄭○○:靠腰喔 鄭○○:我現在不能出去 被告:蛤 被告:慘了 鄭○○:昨天才跟媽媽在吵架而已 被告:小妹妹(即A女)要餓扁哈哈 鄭○○:臭妹(即B女)昨天跟我睡 被告:他又發神經啊 鄭○○:我在整理房間 被告:黑 鄭○○:他一直說要這樣整理,可是我就不想這樣整理啊 被告:要你照他的方式吧 鄭○○:(回覆被告對話:媽媽也會去?)對啊 鄭○○:因為媽媽是戶長 被告:好啦 鄭○○:(回覆被告對話:我想說要去銀樓一下)去幹嘛啊,哈哈 3 108年11月12日 鄭○○:(語音通話)你在哪裡 被告:家 鄭○○:(讚貼圖) 被告:好了喔 被告:這樣我小隻的(即A女)要帶出門嗎 被告:還是丟家裡 鄭○○:(回覆被告對話:這樣我小隻的要帶出門嗎)你要怎麼帶出門 被告:你們騎車嗎 鄭○○:對啊 被告:好 被告:那就先放家裡 鄭○○:轎車阿伯開去 鄭○○:我不是有跟你說阿伯去台中工作嗎? 鄭○○:(語音通話)老二的呢 被告:Z000000000 被告:我看一下 鄭○○:老二沒有嗎 4 108年12月21日 被告:有幫我寄布鞋嗎 鄭○○:你出去玩喔 鄭○○:(語音通話) 被告:(讚貼圖) 被告:你可以去看看幫我餵小妹妹(即A女)們 鄭○○:我又沒有鑰匙 鄭○○:要等一下餒,我在苓雅區 被告:鑰匙在管理室 鄭○○:我這次先幫你,下次我不會幫你說小妹妹(即A女)晚上我在顧的 鄭○○:還是你現在晚上把小妹妹(即A女)帶來給我顧,這10天來你給我1千元 鄭○○:(語音通話) 被告:(未接的語音通話) 被告:(讚貼圖) 被告:我在臺南 被告:我禮拜一才會回去 被告:你有幫我餵妹妹(即A女)嗎 鄭○○:蛤 被告:(讚貼圖) 被告:我說 被告:我在臺南 被告:我今天早上去劍湖山,現在回來臺南要去關子嶺 鄭○○:(語音通話) 鄭○○:你星期一什麼時候要回來 鄭○○:明天我看能不能過去 被告:中午 被告:今天有去嗎 被告:因為我的鑰匙在管理室 鄭○○:(讚貼圖) 鄭○○:我今天有去 鄭○○:(傳送A女照片) 鄭○○:我把你的被子跟枕頭套拿去洗了 5 108年12月22日至23日 鄭○○:(語音通話) 鄭○○:(語音通話) 被告:(讚貼圖) 鄭○○:你有沒有回家餵小孩(即A女)啊 被告:你把鑰匙寄管理室好了 被告:我還沒回去啊 被告:我今天都在楠梓 鄭○○:呃... 被告:(貼圖:冒汗之意) 鄭○○:小妹妹(即A女)不就一整天沒有喝奶 被告:對 鄭○○:你快回來餵她喝奶 鄭○○:你都不怕妹妹(即A女)怎樣嗎? 鄭○○:(語音通話) 鄭○○:(兩則語音訊息) 鄭○○:你就最好小孩(即A女)都丟在家裡 鄭○○:(讚貼圖) 鄭○○:你在哪裡啊 被告:鼎金 被告:我騎車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
裁判日期:202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