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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瑋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被 告 林妤珍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詠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肆年,並應:㈠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林宗賢;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妤珍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並應: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詠瑋因故,應其友人林昀頡(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72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要求,須簽發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本票,明知其未經林宗賢之同意或授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街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 年11月28日至107 年3 月7 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家樂福大賣場外,以2,000 元之代價,委由該街友依其指示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林宗賢」之署名1 枚,且於同欄位另填載林宗賢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於金額欄填寫「0000000 」、「貳佰肆拾萬元整」,暨於地址欄填載林宗賢之住處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張詠瑋尚在其上按捺指印4 枚,惟因發票日欄位未填載而未完成發票行為,然仍藉上開方式表彰林宗賢願就該本票之原因債務關係負擔保之責,而偽造該無效之本票即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林昀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宗賢(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張詠瑋、林妤珍(即林宗賢之女)因有債務問題須取得現金周轉,而欲由張詠瑋出面,透過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再以權利車方式出售取得現金,嗣因匯豐公司認其等財力證明不足,其等為順利購車,明知未得林宗賢同意及授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妤珍於不詳時間在林宗賢之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宗賢之印章,其等遂於106 年11月20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麥當勞內,由上開男子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及附表二編號

3 -6所示文書、欄位上,接續偽簽「林宗賢」署名各1 枚,並盜用亦即提供上開林宗賢之印章與不知情之匯豐公司對保人員張漢威蓋印於前開本票、文書上,復由張詠瑋、林妤珍亦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其等姓名並蓋印其等之印章後,將上開本票、文書一併交與張漢威以行使,藉以表彰林宗賢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及授權匯豐公司人員於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與到期日,且表彰林宗賢願擔任上開汽車分期付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不知情之匯豐公司人員嗣後即於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與到期日(均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而完成發票行為。張詠瑋、林妤珍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及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私文書且加以行使,以該本票作為擔保,完成上開汽車之分期付款購買手續,足生損害於林宗賢及匯豐公司,張詠瑋、林妤珍取得該汽車後,旋即將該汽車以權利車方式出售而各自獲有5 萬元之不法所得(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嗣因張詠瑋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或檢察官發覺上開犯行前,於107 年10月19日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坦承上開全部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張詠瑋、林妤珍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卷第152 、256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瑋、林妤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25-36 頁;偵卷第43-44 、49、133-138 、213 、217 頁;訴卷第144-151、255 、276 頁),並經證人林昀頡、證人即被害人林宗賢(以下逕稱林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以上詳警卷第37-43 、59-61 頁;偵卷第44-49 、135 、138 頁),以及證人張漢威於偵查中(詳偵卷第113-116 頁)證陳明確,且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尚未發票完成之本票即私文書之照片1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1 份、林昀頡與被告林妤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豐公司

108 年1 月16日匯豐高屏字第KFMZ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二編號3-5 所示文書、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詳警卷第12、18-19 、45-54、75 -81、95頁)、林昀頡與被告張詠瑋之兄張今騰間LINE對話擷圖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16日刑紋字第1090002585號鑑定書1 份(以上詳偵卷第159 、179-183頁)、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影本(以上詳司票卷第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09 年12月3 日高監車字第1090284896號函暨所附上開汽車之車籍、車主歷史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以上詳訴卷第

205 -21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尚未發票完成僅屬私文書之本票1 紙可佐,足見被告張詠瑋、林妤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張詠瑋、林妤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明定。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84年度臺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詠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雖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街友,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林宗賢」之署名1 枚,且於同欄位另填載林宗賢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於金額欄填寫「0000000 」、「貳佰肆拾萬元整」,暨於地址欄填載林宗賢之住處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然該本票尚未經填載發票日,即仍為無效票據,尚無從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惟從該本票上開記載之內容,已足表彰林宗賢將對該本票之原因債務關係負擔保之責,依上開說明,自仍不失為私文書,被告張詠瑋偽造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詠瑋、林妤珍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雖僅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宗賢」之署名1枚,而並未再填載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即把該本票交與匯豐公司,然其等另同時委由該男子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偽簽「林宗賢」署名1 枚,再把該授權書一併交與張漢威,已表彰林宗賢授權匯豐公司日後得自行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匯豐公司嗣後亦因此將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填載完畢並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而獲發本票裁定,此有該本票、授權書影本1 紙(詳司票卷第11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11號全案卷宗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本票已屬有效票據,依上開說明,被告張詠瑋、林妤珍所為自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疑。

3.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例如以借貸之方式向他人取得財物,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始能成立詐欺取財罪;若行為人原有依約定期限還款之意思,而無假藉「借貸」之方式將所取得之財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編造虛假之借貸原因或提供不實之擔保,致出借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仍難遽依詐欺取財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詠瑋、林妤珍於犯罪事實二當中雖係透過偽造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及附表二編號3-6所示私文書之方式,提供不實之擔保完成上開汽車之分期付款購買手續並獲交該汽車,嗣後亦因未依約按期給付價金,而如前述遭匯豐公司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有匯豐公司109 年11月5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繳款紀錄(詳訴卷第175-17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11號全案卷宗(詳外放之司票卷)在卷可佐。惟被告張詠瑋、林妤珍案發時亦均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並蓋章(詳司票卷第11頁之該本票影本),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是以其等並非純粹將本票債務推諉給林宗賢,其等自己亦有承擔本票債務之意思;佐以其等在完成上開汽車購買手續後,亦有依約繳交7 期共計207,690 元之購車款項,方未再按期清償等情,有匯豐公司上開刑事陳報狀所附繳款紀錄、清償計算表附卷可稽(詳訴卷第175-181 頁),可見被告張詠瑋、林妤珍以不實擔保購車後確有按月清償部分金額,並非完全將債務置之不理,自難認其等在行使附表二編號2-6 所示本票、私文書時,即無清償購車價款之意願而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張詠瑋、林妤珍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尚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㈡被告張詠瑋、林妤珍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張詠瑋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張詠瑋、林妤珍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詠瑋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未發票完成之本票即私文書上偽造同編號「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林宗賢」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詠瑋、林妤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文書上偽造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林宗賢」署名共4 枚之行為,以及其等盜用林宗賢印章蓋印於上開4 份私文書之行為,暨其等偽造上開編號所示共計4 份私文書之行為,各係在密接時空下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原應各論以單純一罪,然其等上揭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附表二編號3-6 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附表二編號3-6 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等行使該些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詠瑋、林妤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上偽造「林宗賢」署名1 枚之行為,以及其等盜用林宗賢印章蓋印於該本票上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於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詠瑋、林妤珍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林宗賢及匯豐公司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張詠瑋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街友,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張詠瑋、林妤珍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詠瑋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被告張詠瑋先於107 年10月19日以「刑事自首狀」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供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全部犯行,方由檢察官收狀後以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函請警方調查,再由警方調查後將被告2 人函送橋頭地檢檢察官偵辦而查獲等情,有該「刑事自首狀」及橋頭地檢橋檢文雨107 他3248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詳他卷第3-8 、37-38 頁;偵卷第3 -6頁)。足認被告張詠瑋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或檢察官發覺上開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詠瑋、林妤珍因欲透過匯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方開立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本票,並偽造林宗賢為共同發票人,然被告張詠瑋、林妤珍開立該本票時,並未掩飾自身真實身分,並同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以承擔票據債務等情,業如前述,是執票人即匯豐公司仍得向被告張詠瑋、林妤珍追討該本票之款項,且被告張詠瑋、林妤珍嗣後如前述亦有按月分期清償部分債務,而非於偽造有價證券取得不法利益後即遠走高飛置之不理,是本案與一般隱匿自己身分而逕以他人名義偽造票據並迴避債務之情形,已有不同;且本案亦未見該本票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票據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亦顯屬有別。何況被告張詠瑋、林妤珍本件未清償之上開車款債務,雖係由林宗賢代為償還完畢(詳匯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黃皓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訴卷第155 頁),然被告張詠瑋、林妤珍嗣後亦均與林宗賢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犯行造成之損害等情,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89 、193 頁),尚見悔悟之心。是衡以被告張詠瑋、林妤珍本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與主觀惡性,即使就被告林妤珍部分依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就被告張詠瑋則依自首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論處,均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詠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未經林宗賢同意,即擅自委由不詳街友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簽署林宗賢之署名,嗣後雖未完成發票行為,仍使林宗賢可能須承受該本票即私文書所表彰之原因債務,實不可取;而被告張詠瑋、林妤珍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附表二編號2-6 所示本票或私文書,則使林宗賢無端成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暨上開購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不僅可能對林宗賢造成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失,亦會使債權人即匯豐公司日後追償困難,妨害正常交易秩序,更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張詠瑋、林妤珍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在案發前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其等在行使附表二編號2-6 所示偽造之本票及私文書後,尚有對匯豐公司清償7 期之購車債務(如前述),至於剩餘未清償之部分,雖由林宗賢代為清償完畢,但其等亦已與林宗賢達成和解,其中被告林妤珍部分於和解後已無庸再為任何賠償,被告張詠瑋部分迄今則已按期給付和解金6 萬元等情,有匯豐公司109 年11月5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繳款紀錄及提前清償計算表(詳訴卷第175-183 頁)、被告張詠瑋提供之存簿內頁明細(詳訴卷第169-172 、286-289 頁)、和解書2 份(詳偵卷第189 、193 頁)在卷可佐,並經匯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黃皓群於準備程序暨林宗賢於審判程序陳述明確(詳訴卷第155 、281-282 頁);復再衡酌被告張詠瑋、林妤珍本件於犯罪事實二係為償還其他債務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張詠瑋於犯罪事實一暨被告張詠瑋、林妤珍於犯罪事實二所偽造私文書之種類、數量,並斟酌其等如犯罪事實二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為1 張,金額為138 萬元;兼衡被告張詠瑋於審判程序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大理石加工業,月薪約3 萬6,000 元,未婚且無子女,與父母、兄嫂同住;被告林妤珍則於審判程序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家具行會計,月薪約2 萬8,000 元,未婚且無子女,與父母、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詳訴卷第282 頁),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詠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張詠瑋本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在未經被告張詠瑋請求之情形下,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張詠瑋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張詠瑋、林妤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所有犯行,且與林宗賢達成和解,其中被告林妤珍部分於和解後已無庸再為任何賠償,被告張詠瑋部分迄今則均有按期給付和解金等情,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而林宗賢亦當庭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張詠瑋、林妤珍等語(見訴卷第281-282 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張詠瑋、林妤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均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張詠瑋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林宗賢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和解書內容支付林宗賢(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三所示)。另緩刑期內,為使被告張詠瑋、林妤珍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開本院命被告張詠瑋支付林宗賢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詠瑋、林妤珍冒用林宗賢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僅「林宗賢」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至於被告張詠瑋、林妤珍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等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僅就上開本票中關於偽造之「林宗賢」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票遭偽造之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林宗賢」簽名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詠瑋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尚未發票完成之本票即私文書,以及被告張詠瑋、林妤珍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6 所示之私文書,雖均係犯本案之罪所生之物,然該些偽造之私文書既均經持以向林昀頡或匯豐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張詠瑋、林妤珍所有,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該些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被告張詠瑋偽造之「林宗賢」署名1 枚及指印4 枚,以及附表二編號3-6 「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被告張詠瑋、林妤珍共同偽造之「林宗賢」署名共4 枚,既均屬偽造之署名或指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就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署名及指印,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中,對被告張詠瑋宣告沒收,以及就附表二編號3-6 「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署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中,對被告張詠瑋、林妤珍均宣告沒收。復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2-6 所示本票或私文書上雖均蓋印有「林宗賢」之印文各1 枚,然蓋印該些印文之印章確係林宗賢放置於家中之木頭章乙節,業經證人林宗賢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卷第138 頁),故該些印文係源自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自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詠瑋、林妤珍藉由犯罪事實二所為,透過匯豐公司先行墊付車款,因此購得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1 臺乙節,業如前述,該汽車固屬其等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等尚未清償之購車價款,業經林宗賢向匯豐公司清償完畢乙情,亦如前述,形同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與被害之匯豐公司,爰不對被告張詠瑋、林妤珍宣告沒收上開汽車。惟被告張詠瑋、林妤珍嗣後另將該汽車以權利車之方式出售獲得10萬元之價金,此經被告張詠瑋、林妤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供述纂詳(詳訴卷第147 、276 頁),此部分款項自屬上開汽車變得之物,而仍應認定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其等雖與林宗賢達成和解,然和解金額僅各20萬元(詳上開和解書2 份,出處同前),相較於林宗賢為其等清償之剩餘價款已逾百萬元以上(詳匯豐公司109 年11月5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繳款紀錄及提前清償計算表,見訴卷第175-181 頁),顯不成比例,是縱對其等沒收此部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再佐以被告張詠瑋、林妤珍於準備程序均供稱上開售車之10萬元價金係其等平分等語明確(詳訴卷第150 頁),足見其等於犯罪事實二各取得5 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中,對其等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 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後)、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編號│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張詠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 │之署名壹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㈠張詠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壹張上關於偽││ │ │ 造「林宗賢」為發票人部分、附表二編號3-6 ││ │ │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肆枚,均││ │ │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㈡林妤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捌月。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壹張上關於偽││ │ │ 造「林宗賢」為發票人部分、附表二編號3-6 ││ │ │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肆枚,均││ │ │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偽造之私文書或有價│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號│證券 │ │ │├─┼─────────┼──────────┼────────┤│1 │尚未發票完成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之「林│翻拍照片詳他卷第││ │1 紙(票面金額240 │宗賢」署名1 枚,以及│9頁,已扣案。 ││ │萬元,未記載發票日│指印4 枚 │ ││ │與到期日,票據號碼│ │ ││ │:360226號) │ │ │├─┼─────────┼──────────┼────────┤│2 │本票1 紙(票面金額│發票人欄位偽造之「林│司票卷第11頁 ││ │138 萬元、發票日10│宗賢」署名1枚 │ ││ │6 年12月1 日、到期│ │ ││ │日107 年4 月1 日)│ │ │├─┼─────────┼──────────┼────────┤│3 │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保證人欄中偽造之「林│警卷第77頁 ││ │書1 份 │宗賢」署名1 枚 │ │├─┼─────────┼──────────┼────────┤│4 │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保證人簽章欄中偽造之│警卷第79頁 ││ │1 份 │「林宗賢」署名1 枚 │ │├─┼─────────┼──────────┼────────┤│5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中偽│警卷第81頁 ││ │1 份 │造之「林宗賢」署名1 │ ││ │ │枚 │ │├─┼─────────┼──────────┼────────┤│6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立授權書人欄中偽造之│司票卷第11頁 ││ │票之授權書1 份 │「林宗賢」署名1 枚 │ │└─┴─────────┴──────────┴────────┘附表三┌────────────────────────────┐│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張詠瑋履行之事││項(即偵卷第189 頁和解書內容)(備註:被告張詠瑋自109 年││5 月起至110 年4 月止已分期給付共計6 萬元) │├────────────────────────────┤│被告張詠瑋應給付林宗賢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除自109 年5 ││月起至110 年4 月止已按月給付之6 萬元以外,剩餘款項即14萬││元之給付方法:應自110 年5 月起,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