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6號
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精鑽義務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被 告 黃正昌選任辯護人 吳珮瑜律師
胡仁達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1、485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408、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精鑽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正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精鑽、黃正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精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內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BANDOLIN ELMER GARCIA(艾墨)、張志豪。
(二)王精鑽、黃正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內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豪。
二、嗣因警對王精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3月18日9時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王精鑽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嗣於同年7月15日,至高雄市○○區○○○路○段○○○號5樓黃正昌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直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又按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精鑽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志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7-38頁),係警方執行被告王精鑽持用上開門號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依(見警二卷第25-26頁),則就被告黃正昌涉犯附表一編號4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屬偶然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且此部分關於被告黃正昌之通訊監察譯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依(見追訴卷第265頁),經權衡本案警方本在執行被告王精鑽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取得被告黃正昌共同販賣毒品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未侵害被告黃正昌之祕密通訊自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認應有該等通訊監察證據,對被告黃正昌,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精鑽、黃正昌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訴卷第3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訊據被告王精鑽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7-230頁、訴卷第316頁),且有證人艾墨、張志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31、33-36、47-53、77-85、117-130頁、追警一卷第117-126頁、偵一卷第43-45、91-93頁、追偵一卷第25-2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王精鑽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王精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28-229頁、訴卷第316頁);被告黃正昌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家裡,沒有跟王精鑽與張志豪見面,我也沒有見過張志豪;我偵查中是擔心被羈押才會自白本件犯行等語,被告黃正昌之辯護人則以:案發當天下午,案發地點已不在當時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上網之基地台位置範圍內,可見被告當時確不在交易現場;王精鑽於審理中之證詞與其偵查中之證詞,關於交易現場有無另一名光頭男子,其證詞前後矛盾;張志豪於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已沒有什麼印象,其卻可在案發後3個月之警詢中指認被告,且指認表中被告的頭髮是最長的,是否有所誤解,尚非無疑;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王精鑽於審理時也證稱被告表示沒有毒品可以出售,可見被告沒有參與本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詞辯護,經查:
1.被告王精鑽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張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7-130頁、追警一卷第117-126頁、偵一卷第43- 45頁、追偵一卷第25-26頁、訴卷第309-325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38頁、追警一卷第23-29頁、偵一卷第249-255頁)、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王精鑽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黃正昌有與被告王精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志豪部分,證人張志豪於警詢證稱:109年2月16、17日,我與王精鑽的通話,是我要找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到達高雄跟他聯絡,他跟我說毒品很缺貨,我們約在他住處見面,之後我開車跟在他後面,到岡山市區某間一樓矮房,王精鑽要我自己進去處理,路邊走出黃正昌及另名男子帶我進矮房,我拿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放在桌上,黃正昌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並把1萬元拿走,我把甲基安非他命取走後,就離開現場,王精鑽還留在現場等語(警一卷第126-128頁、追警一卷第124-126頁)、於偵查中證述:109年2月16、17日我跟王精鑽電話聯絡,我到高雄大庄路那邊,我開車跟在王精鑽後面,到一間矮房子,黃正昌剛好回來,我把1萬元放在桌上,黃正昌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取走毒品,黃正昌取走錢,我就先離開,王精鑽留在該處等詞(偵一卷第44-45頁、追偵一卷第25-26頁)、嗣於審理時亦證稱:109年2月17日我先到王精鑽家,接著開車跟在他後面到矮房子,路邊有2個人走出來,跟我進去矮房子裡面交易毒品,指認表上的黃正昌就是這次跟我交易毒品的人,是黃正昌把毒品放在桌上等語(訴卷第313-325頁),證人張志豪關於本次與被告2人交易毒品之經過,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3.次查,證人王精鑽於109年4月28日偵查時證述:這次張志豪找我買毒品,我剛好聯絡不上另名毒品上手林翃鋕,就用Messenger找黃正昌,之後我就帶張志豪去黃正昌約定岡山國小附近的一個平房,由黃正昌與張志豪直接交易,沒有透過我,張志豪說他跟黃正昌買了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黃正昌有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一卷第228-229頁)、於同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和張志豪會合後,張志豪開車跟在我後面,一起○○○區○○路○○巷○號旁空地,黃正昌就帶張志豪進入矮房內,由他們直接交易,張志豪出來後跟我說他向黃正昌買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張志豪離開後,黃正昌拿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做為報酬等詞(偵一卷第246-247頁)、於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張志豪找我要買毒品,一開始我是聯絡林翃鋕,找不到人,我換聯絡黃正昌,黃正昌說有了之後,我們才過去約定的平房時,黃正昌和另一名男子出現,張志豪、黃正昌等人就進入平房內,我沒有進去,張志豪出來後跟我說拿1萬元,就離開了,黃正昌拿了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訴卷第257-285頁),證人王精鑽上開證述交易經過,與證人張志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者,被告王精鑽所稱當天未能立即找到毒品來源部分,以及上開證人均證稱在被告王精鑽會合後,一同外出前往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等情節,亦與其等於當日之通話中張志豪先表示「我到了」,被告王精鑽回以「很缺呢」,張志豪再稱「我們見面說好嗎」等對話經過(警卷第38頁)大致吻合,其等證詞應屬可信;此外,被告黃正昌前於偵查中先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精鑽(追偵卷第34頁),又於羈押訊問時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追聲羈卷第23-25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故被告黃正昌有為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4.被告黃正昌雖辯稱偵查中是因為擔心遭羈押才自白等語,然被告黃正昌上開自白之內容,與證人張志豪、王精鑽之證述情節及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可認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黃正昌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可知販毒罪責之深重,若非參與其事,豈會輕言自白,又被告黃正昌對於上開自白之緣由,並未提出有何遭受不法取供之情形,因此被告黃正昌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5.被告黃正昌及其辯護人辯以由被告黃正昌持用手機通聯記錄,可見被告黃正昌當天下午並未到達案發現場等語,查偵查機關曾對被告黃正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被告黃正昌警詢筆錄可依(追警一卷第8頁),並於偵查中調取該門號於109年2月17日之上網歷程,該門號於當天中午12時至下午5時許所連結之基地台,均無法涵蓋高雄市○○區○○路○○巷○○號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台信網字第1091001352號函(追警一卷第211頁、追訴卷第101頁),不過被告黃正昌於警詢時所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0000000000號,且證人王精鑽於警詢、審理時亦證稱:不知道黃正昌的電話號碼等語(偵一卷第155頁、訴卷第275頁),則被告黃正昌是否只有使用上開門號,並於案發當日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王精鑽聯繫,非無疑,再者,依證人張志豪、王精鑽於審理時之證詞,到達現場時,並未再行聯絡,被告黃正昌隨即出現,也未提到現場有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訴卷第277、282、319、322頁),因此被告黃正昌所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當時雖有不在場之上網歷程記錄,但是本件被告王精鑽到達現場後並未有再次聯絡之情形,以及現場也未見有被告黃正昌使用手機之情形,復以,被告黃正昌於偵查中亦自白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故本件尚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記錄,作為有利於被告黃正昌之認定。
6.被告黃正昌之辯護人另以:王精鑽關於交易現場有無另一名光頭男子,其證詞前後矛盾;且其於審理時也證稱被告表示沒有毒品可以出售等詞辯護,然查,證人王精鑽於偵查中固未曾證稱現場有另一名光頭之成年男子與被告黃正昌同行(偵一卷第228-229頁),然其於審理時證述:偵查中有提到黃正昌的朋友,但因為我不認識及無法指認該人,所以只有記載黃正昌等語(訴卷第268-269頁),已明確說明其偵查階段之筆錄未載明現場有另名男子之緣由,因此證人王精鑽此部分之證詞,尚難認有所出入,且其審理時證稱現場有另一名光頭男子,與證人張志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難認證人王精鑽之證詞有所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至於證人王精鑽於審理時證稱;我問黃正昌有無毒品時,他回我說問看看,有了之後我們才過去等語(訴卷第273-274頁),以及證人張志豪、王精鑽均證稱有到現場交易之情形,可見證人王精鑽已明確證述被告黃正昌有向其表示可到指定地點交易毒品,並無辯護人所指之情形,因此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認有據。
7.被告黃正昌之辯護人再以:張志豪於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已沒有什麼印象,以及指認表中只有被告黃正昌之特徵與張志豪所指訴之特徵相似,因此其警詢中之指認是否有誤認之情形,尚非無疑等語辯護,經查,證人張志豪於警詢中證稱;這次跟我交易毒品的人約30幾歲,臉上很多痘疤、頭髮略長等語(追警一卷第125頁),並於指認表中指認被告黃正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依(追警一卷第127-129頁),該份指認表中,雖然是被告黃正昌的頭髮之長度較其他被指認人略長,但是仍屬一般常見的男士髮型,尚無特別明顯突出之處,難認有因此而誤認之情形,且證人張志豪在同份指認表中亦可分辨並指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被告王精鑽之毒品上手,與警查獲後之認定相合,故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此外,被告黃正昌之辯護人所稱被告黃正昌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部分,固然被告黃正昌前無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過被告黃正昌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可見其有相當之毒品來源管道,且有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與是否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間,並無必然關係,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8.綜上,被告黃正昌前於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證人張志豪、王精鑽之證詞,以及上開證據資料互核大致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黃正昌、王精鑽共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被告黃正昌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三)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王精鑽、黃正昌各自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2人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相較修正前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精鑽就附表一所為、被告黃正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精鑽、黃正昌與某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精鑽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正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黃正昌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當知悉施用毒品所造成傷害非小,竟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足見未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勉勵自己,本院認被告黃正昌本件所犯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其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性,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形,核諸此等情節,堪認被告黃正昌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被告王精鑽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項規定,均應各減輕其刑。
(五)被告王精鑽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共犯,警方因而查獲其毒品之來源、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23789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7日橋檢信出109偵3621字第1099031754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454、9148號起訴書及本案追加起訴書等可憑(訴卷第75、193、223-227頁),被告王精鑽所犯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被告王精鑽所供出上開毒品來源或正犯,其犯罪時間均在109年2月6日之後,已難認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行有所關連,因此被告王精鑽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殊值非議,及被告黃正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王精鑽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正昌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等販賣之對象、數量、販賣之金額、所獲取之利益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王精鑽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王精鑽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王精鑽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秩序具有一定之危害,此由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具有宣示杜絕毒品氾濫盛行之意即明,況本件已依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刑度,為使被告王精鑽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認被告王精鑽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亦不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部分:
1.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4交易方式及內容欄所示,分別為其等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另因被告王精鑽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獲得毒品做為報酬,倘該毒品未滅失而仍存在,自應修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若已滅失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因此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銷燬)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王精鑽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黃正昌與王精鑽聯絡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內容 │本院判決結果欄 ││號 │ │ │ │ │├──┼────┼────┼─────────┼─────────┤│1 │108年12 │高雄市楠│艾墨以 0000000000 │王精鑽販賣第二級毒││ │月6日19 │梓區瑞屏│號行動電話與王精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時33分許│路82巷1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稍後某時│弄艾墨住│嗣王精鑽於左列時間│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處 │、地點,交付甲基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非他命予艾墨,並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艾墨收取價金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2 │108年12 │同上 │艾墨以 0000000000 │王精鑽販賣第二級毒││ │月10日3 │ │號行動電話與王精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時30分許│ │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稍後某時│ │王精鑽於左列時間,│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非他命予艾墨,並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艾墨收取價金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3 │109年2月│高雄市岡│張志豪以0000000000│王精鑽販賣第二級毒││ │6日23時 │山區大莊│號行動電話與王精鑽│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16分許稍│路11巷26│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後某時 │號王精鑽│嗣王精鑽於左列時間│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住處 │、地點,交付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非他命予張志豪,並│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向張志豪收取價金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萬500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4 │109年2月│高雄市岡│張志豪以0000000000│王精鑽共同販賣第二││ │17日13時│山區維新│號行動電話與王精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17分許後│路93巷28│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某時 │號對面某│王精鑽即以通訊軟體│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平房 │Messenger聯繫黃正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昌販賣毒品事宜後,│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壹││ │ │ │嗣王精鑽即於左列時│包沒收銷燬,於全部││ │ │ │間,帶同張志豪至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列地點,由黃正昌與│宜執行沒收銷燬時,││ │ │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追徵其價額。 ││ │ │ │帶同張志豪進入屋內│ ││ │ │ │,由黃正昌交付甲基│ ││ │ │ │安非他命予張志豪,│ ││ │ │ │再由張志豪交付價金│ ││ │ │ │1萬元。事後王精鑽 │ ││ │ │ │收取黃正昌交付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作為報酬。 │ │└──┴────┴────┴─────────┴─────────┘附表二:扣案物┌─┬────────────┬───┬──────┐│編│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號│ │ │ │├─┼────────────┼───┼──────┤│1 │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0952│王精鑽│沒收 ││ │919880號SIM卡1張) │ │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王精鑽│不沒收 ││ │25.627公克) │ │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王精鑽│不沒收 │├─┼────────────┼───┼──────┤│4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 │黃正昌│沒收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不含SIM卡) │├─┼────────────┼───┼──────┤│5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黃正昌│不沒收 │├─┼────────────┼───┼──────┤│6 │玻璃球吸食器1個 │黃正昌│不沒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