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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星輝

施珍貴施風容施玉駝陳春棋施德榮施銀水王銀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星輝共同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陸漳州籍「海盛877 號」抽砂船壹艘沒收。

施珍貴、施風容、施玉駝、陳春棋、施德榮、施銀水、王銀共同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之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星輝、施珍貴、施風容、施玉駝、陳春棋、施德榮、施銀水、王銀等8 人(下稱王星輝等8 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施珍貴、施風容、施玉駝、陳春棋、施德榮、施銀水、王銀並受僱於船長王星輝而在大陸漳州籍「海盛877 號」抽砂船(登記所有人為漳州市德勝海運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抽砂船)上工作。王星輝等8 人明知在我國澎湖群島西南方位置約東經118 至119 度、北緯22至23.5度之區域屬於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該區域亦稱為「臺灣淺堆」,該海域所含海砂屬於海底區域之底土,亦係各種魚類產卵孕育的場所),且任意於該海域抽取海砂可能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猶共同基於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及破壞自然生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7時許,由王星輝駕駛系爭抽砂船,搭載廚工施珍貴、水手施風容、施玉駝、陳春棋、施德榮、施銀水及焊工王銀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龍海港出發,並於同年月30日5 時許到達東經118 度30分、北緯22度45分(澎湖縣七美西南方外海55浬處)之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以系爭抽砂船上之抽砂設備抽取海砂約600 噸,依此方式故意損害該海域天然資源及破壞自然生態。嗣於同日5 時18分許,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下稱第四海巡隊)發現系爭抽砂船將抽砂管置入海內進行抽砂作業,旋即前往追緝,並扣得系爭抽砂船1 艘及船上盜採之海砂約600 噸(已回填澎湖海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第四海巡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星輝等8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輝等8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 、166 頁),並有第四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系爭抽砂船之光船租賃合同、臺灣灘海域學者研究資料、海域水深調查圖、中華民國海軍水道圖、第四海巡隊109 年7 月27日艦第四隊字第1091401936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書、系爭抽砂船之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海巡卷第85至87、89至

91、97至131 、165 至169 、189 至208 、209 、211 頁、他字卷第3 至19頁、偵卷第217 至246 頁),復有扣案之系爭抽砂船1 艘為憑,足徵被告王星輝等8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星輝等8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星輝等8 人所為,均係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

大陸礁層法第18條之罪。被告王星輝等8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臺灣淺堆海域為土魠、鯛等多種魚類之成長棲地,

該海床底質亦蘊含有海砂等非生物資源,被告王星輝等8 人未經許可,擅自駕船進入上開海域內採取海砂,嚴重破壞我國之國土保安、海洋生態、海域水文,所為非是。又細觀系爭抽砂船之噸位為4,448 噸,參考載貨量高達5,781 噸,此有系爭抽砂船之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各1 份存卷可考(偵卷第220 、226 頁),顯見其載運量甚鉅,且於出海後至遭查獲時之短短不到1 日內即已採得600噸之砂石(依「運輸計畫季刊」文獻資料【本院卷第188 頁】)指出,每立方公尺海砂售價為人民幣13元,如經淡水沖洗加工後,每立方公尺售價可高達人民幣30元,故該600 噸之海砂如經變賣,僅該1 日所得利益即非可小覷),復衡酌被告王星輝於警詢時陳稱:原本預估要裝滿一船5,000 噸再回去,但因為被查獲,所以沒有再抽等語歷歷(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78 頁),足見本案若非因海巡人員即時查獲,或歷經更久時間始遭查獲,則被告王星輝等8 人勢將繼續盜抽海砂,甚或滿載海砂而逃,所造成之危害顯然非輕,本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王星輝等8 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渠等於我國均未有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49頁),態度及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王星輝為系爭抽砂船之船長,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應課以較其他船員即被告施珍貴、施風容、施玉駝、陳春棋、施德榮、施銀水、王銀等人為重之罪責,且被告施珍貴、施風容、施玉駝、陳春棋、施德榮、施銀水、王銀於本院審理時皆自承出海後迄未取得任何薪水等情(本院卷第

179 頁),兼衡被告王星輝之職業為漁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已婚無小孩;被告施珍貴、施玉駝、陳春棋、施德榮之職業俱為漁民、教育程度俱為小學肄業、家境皆勉持、均已婚育有2 個小孩;被告施風容之職業為漁民、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境勉持、已婚育有4 個小孩;被告施銀水之職業為漁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已婚育有2 個小孩;被告王銀之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已婚育有1 個小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被告王星輝等8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辯以:請求宣告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81 、182 頁),惟本案係遭我方海巡隊當場查獲,並在該船上查扣已盜抽之海砂600 噸,若未及時遭查獲,或歷經更久時間始遭查獲,則被告王星輝等8 人勢將繼續盜抽,甚或滿載自我國澎湖海域盜抽之海砂而逃,加以渠等為獲取不法利益,恣意駕船進入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抽取砂石,破壞我國國土保安、海洋生態及海岸地形暨經濟利益甚鉅,倘予以宣告緩刑,恐難使其等知所警惕,益發心存僥倖。故本院再三斟酌,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我國海域之天然資源及自然生態造成之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對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該物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而言,而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且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船長得為必要處置(船員法第58條、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參照),從而,船長對於船舶即具有得以占有、使用、收益等事實上支配權能,甚者,船長權之性質近似於海上之警察權甚至司法權,而有私人代替國家行使公權力之意義,縱船舶之所有權人並非船長,然船舶所有人需仰賴船長及船員之專業營利,準此,船長對於所管領之航行於水域之船舶具有高度之事實上處分權。查扣案之系爭抽砂船屬供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之罪所用之物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抽砂船雖為漳州市德勝海運有限公司所有,此有前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1 紙可參(偵卷第

220 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王星輝既屬對系爭抽砂船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船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系爭抽砂船,藉以剝奪其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查系爭抽砂船之價值固然不菲,惟相較澎湖海域及周遭海洋生態環境所遭受之嚴重破壞,暨考量邇來大陸地區人民違法越界抽砂之情形層出不窮,欲以我國有限之執法人力全面防堵,本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度,若於遭查獲時,仍僅將船上人員判刑而未將船隻(生財工具)併予處置,則對於幕後操縱犯罪之人而言,其犯罪成本將遠低於可能獲得之利益,勢難遏止此類犯罪之再度發生,故將系爭抽砂船予以宣告沒收,相較於我國周遭海域之國土流失及海洋生態環境遭破壞之嚴重情形而言,堪認不僅於法有據,亦未過苛,並符合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違比例原則。至被告王星輝等8 人犯罪所得之海砂約600 噸既已回填該處海域,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