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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振賢指定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振賢犯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傅振賢前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訂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向屏東林管處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巷附近之旗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下稱第52林班地,座標X:208074,Y:0000000)中之4塊國有林地,造林樹種為莿竹、長枝竹,故其知悉第52林班地係他人之森林。其可預見若在緊鄰第52林班○○○區道路引火點燃路旁竹葉,火勢極可能延燒至第52林班地,並因地處山區,火勢將難以撲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主為傅振賢之父傅連香)至高雄市○○區○○街○○○巷○○號附近山區道路(位於○○區○○段○○○號南側,台電電桿龍溪幹119右Q4670 DE32對面,座標位址:22.916374,120.590087)停下(並未熄火或下車),以右手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燃燒路旁竹葉後隨即離去,火勢即延燒至第52林班地而燒燬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之森林(樹種為莿竹)。嗣因民眾發現森林發生火災,遂於109年4月4日14時14分許報案,再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指派消防人員前往處理,因燃燒面積廣大,又為深山地區,另申請內政部空勤總隊派遣直升機協助,而於109年4月6日始撲滅火災,復經警調閱監視影像,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傅振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139頁、第239至241頁、第24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第52林班地乃他人之森林,並有於前揭時、地,點火引燃路旁竹葉,嗣火勢延燒至第52林班地而燒燬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之森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森林之犯行,辯稱:當時騎車經過案發地,見路旁竹葉太多,因自己在該處摔車好幾次,且旁邊有土地公廟,很多老人家會去拜拜,擔心老人亦跌倒,才點火引燃竹葉欲將竹葉燒乾淨,又因起火點旁邊有1條小水溝、旁邊的草是溼的(指活的),所以我認為火勢只會燒到路邊而已,不可能燒到點火側裡面之林班地,就直接離開,我沒有放火燒燬森林之不確定故意,而是不小心的等語(訴卷第134至140頁、第239頁、第248至250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前多次誤踩竹葉而跌倒受傷,擔心他人滑倒,而決定清理路旁堆積之竹葉,因事出突然未帶清理工具,想到其承租林地栽種茶樹時燒枯葉做肥料,剛好甲車車廂內備有平時工作用打火機,而取出點燃少許竹葉。系爭道路和鄰近山林上有1條寬且深之排水溝,深信火勢不致延燒至森林,且被告僅點燃少許竹葉,非傾倒揮灑汽油或其他助長火勢方法為之,並無放火的故意等語(訴卷第53至57頁、第133頁、第251至252頁)。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屏東林管處(下稱告訴人)訂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向告訴人承租第52林班地中之4塊國有林地,造林樹種為莿竹、長枝竹,故其知悉第52林班地係他人之森林。被告於109年4月4日13時46分許,騎乘甲車至高雄市○○區○○街○○○巷○○號附近山區道路(位於○○區○○段○○○號南側,台電電桿龍溪幹119右Q4670 DE32對面,座標位址:22.916374,120.590087)停下(並未熄火或下車),以右手持打火機點火燃燒路旁竹葉後隨即離去,火勢即延燒至第52林班地而燒燬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之森林(樹種為莿竹)。

嗣因民眾發現森林發生火災,遂於109年4月4日14時14分許報案,再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指派消防人員前往處理,因燃燒面積廣大,又為深山地區,另申請內政部空勤總隊派遣直升機協助,而於109年4月6日始撲滅火災等情,經被告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79至81頁、第115頁、訴卷第137至138頁、第241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楊旻憲(下稱告訴代理人)於消防局談話時、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3至89頁、第114至117頁、警卷第29至35頁),復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份(偵卷第125至136頁)、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位置圖(偵卷第121頁)、第52林班地出租區劃圖(偵卷第1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第52林班地火點位置圖(警卷第41頁)、高雄市消防局派遣令(警卷第43頁)、內政部空勤總隊航空器申請表(警卷第45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69至7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警卷第57至67頁、偵卷第23至37頁)、甲車及被告行為時穿著照片共6張(警卷第75至79頁)、「美濃廣林火災林務局旗山站旗山52林班」光碟內關於救災照片及影像擷圖(訴卷第83至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11月27日函所附現場相對位置繪製圖及現場照片(訴卷第157至16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0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9336359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偵卷第43至103頁)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截圖14張在卷可佐(訴卷第133至134頁、第143至155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本院審酌下列證據後,認被告故意燒燬他人森林之犯行堪予認定: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畫面中央為一林間道路,兩側均有一整片茂密的綠葉、樹木,道路兩側地面有黃色落葉及枯枝,而騰出之道路寬幅約可讓1輛汽車通行。畫面時間13:46:37有1身穿粉紅色上衣、黑色長褲、短黑髮之男子(即被告)騎乘機車(即甲車)由畫面右方道路騎往畫面左方出現於畫面中。13:46:41甲車騎至畫面道路約一半處,靠道路右側邊緣停止前進,13:46:42被告右手摸其褲子之口袋似在翻找物品。13:46:45被告拿出一物品後,左手牽住機車,右手彎腰似將物品接觸地面上(下稱A處)之落葉及枯枝。直至13:46:53被告才起身並觀看其右方地面,此時A處立刻出現火光。13:46:56被告將右手物品放回口袋中。13:46:59被告騎甲車往畫面上方道路離開,此時A處火光漸漸變大。13:47:08 A處之火光範圍越來越大。13:47:26 A處火勢持續延燒,地面上之落葉也漸漸轉為焦黑色,13:47:38 A處有濃煙冒出,且焦黑一片。全段影像中除了被告以外,無其他人車通行經過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可見現場兩側林木茂密,被告騎乘甲車抵達現場未下車或熄火即直接點火引燃路旁竹葉後,過程不到20秒隨即離去,且抵達現場時係使自己處於可隨時離開現場之狀態,打火機亦非如辯護人所述自甲車儲物空間內取出,而係先後均在被告褲子口袋內而處於立即可取用之狀態,火勢隨即擴大、蔓延,於此過程中,並無其他人車通行經過。而點火處該側相鄰第52林班地,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5頁、訴卷第239頁),並有第52林班地火點位置圖(警卷第41頁)可佐,被告雖非直接對第52林班地之樹木放火,致無從審認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森林之直接故意,然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情狀,其顯可預見其在緊鄰第52林班○○○區道路○○路旁竹葉,火勢極可能即因地形、氣候、風勢、物質易燃性等因素而延燒至第52林班地,且由被告點燃後隨即離去,並無進一步確保火勢不致蔓延之舉措,可知被告對於火勢延燒至第52林班地造成燒燬他人森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容任。被告雖對此辯稱:起火點的右邊、靠近右邊森林山壁處本來就有1條小水溝,但是被樹木擋住。且該處有濕的(指活的)草,應該不會著火等語(訴卷第134至137頁),然起火處周圍並無被告所稱之水溝,此觀前揭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69至71頁)即明;且最近的排水溝距離起火處乃往西110公尺,距離甚遠,而第52林班地乃緊鄰起火點之北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11月27日函所附現場相對位置繪製圖及現場照片(訴卷第157至167頁)可佐,能否即時防免火勢延燒至不同坐落方位之森林,即屬可疑;又被告亦同時稱:我稱之小水溝內當時有很多雜草、泥沙堆積未經清理,所以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水(訴卷第134至135頁),顯見被告斯時亦無法確認其所稱之「小水溝」內有無水源得以阻隔火勢延燒至起火點同側之森林,則以當時親臨現場見聞周遭環境且居住於案發地點附近而對該處應屬熟悉之被告而言,自難認有何使被告確信延燒結果必不發生之基礎事實存在。

3.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防免他人摔倒而僅欲燒乾淨路旁落葉,然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竹葉乃堆置於道路兩側邊緣,所空出之道路寬度足以供腳踏車、機車等車輛及行人通過而不至於因而摔倒,是被告上開辯詞即與客觀情狀不符。再者,清除落葉之方式所在多有,告訴代理人亦證稱:居民可以向里長、鄉公所反應樹葉問題,我們會勘後可以派工清除,而非自行以點火方式處理,我們108年2至4月一直宣導不要放火,因氣候很乾旱等語(偵卷第117頁),則被告所稱之案發現場落葉問題縱若屬實,實毋庸由被告親自採取上開極具風險之方式為之。此外,倘被告之目的乃清除乾淨道路上竹葉,則其理應確認清除該等路上竹葉及火勢撲滅完畢始離開;反之,被告前揭未下車或熄火即點火引燃竹葉後隨即離去之舉,足徵其犯意並非在於燒燬特定落葉,而係容任火災範圍擴大,而燒燬相鄰之他人森林,是被告上開辯稱,亦無從採信。

4.從而,依被告縱火之方式、位置、起火點周圍林木環境狀況,以及其引燃火勢後即逕自離去、斯時無其他人車通行或防免火勢蔓延之水利設施等節觀之,被告顯然係有放火燒燬他人森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至於起訴書另以被告係為獲告訴人核發之補償金之動機而佐證被告有放火燒燬他人森林之故意,此部分固經告訴代理人於消防局訪談時及偵查中證稱:到場時有1名中年男子說他是傅振賢,是承租人,其租地被燒,要向告訴人申請補償,我請同仁馬上查他是不是承租人,同仁回報說是,並說他在現場附近,我就跟被告說我們正在救火,但被告一直干擾救災等語(偵卷第85頁、第116頁),然經被告否認有何詢問申請補償費事宜乙節(偵卷第115頁、訴卷第136頁、第246頁),且本案起火點距離被告承租之4塊國有林地仍有相當距離,此觀第52林班地火點位置圖(警卷第41頁)、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位置圖(偵卷第121頁)、第52林班地出租區劃圖(偵卷第123頁)即明,告訴代理人雖證稱:被告承租土地應有在燒燬範圍之內,但我們沒有精確測量等語(偵卷第115頁),惟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為佐,是被告是否有藉由燒燬第52林班地而獲取補償金之動機,即有可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自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獲取補償金之放火動機,本院亦未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不利論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3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縱火手段,造成森林燒燬之面積達2000平方公尺,經消防人員動員人力、物力等資源歷時數日始撲滅火勢,更動員申請多架次直升機出動協助救災,而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經估計後,本案受損金額高達新臺幣2,500,053元,有告訴人109年12月4日屏政字第1096166336號函及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相關單據資料(訴卷第185至228頁)可佐,又告訴代理人證稱:遭燒燬之植物為山區莿竹,數量無法估算,該植物用途是維持山林水土保持,避免雨水期山區發生土石流,危害公眾生命安全等語(警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行為同時釀成生態保育之重大實害,且對附近住民之生命、身體造成莫大之潛在危害,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及所致損害之範圍及程度均甚鉅,自宜由法定刑區間中度刑開始量處;衡酌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故意,且稱告訴人既將林班地出租,即無權干涉,另告訴人應檢討路旁殘留竹葉之問題,每週都有派人巡山,但人員見狀都若無其事等語(訴卷第137頁、第251頁),而未見被告對於其犯行有所體悟、對於侵害國家公益有何悔悟,且被告亦未展現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努力,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告訴人亦以函文表達關於調解意願一節因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請法院依法審理酌刑等語,有告訴人109年12月4日屏政字第1096166336號函文(訴卷第185頁)可佐;兼衡以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63至271頁,不構成累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入監執行前為臨時工,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然本院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上開物品並非昂貴,倘若就之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就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而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3條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06134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79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稱訴卷。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