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良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61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宗良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7 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
11 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施用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7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0 樓之0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稍後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警於109 年3 月18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蔡宗良前開住處內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1.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已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並規定: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且按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蔡宗良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7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8 、175 頁),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後3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5 、
6 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8、22至26頁,偵卷第37至39頁,聲羈卷第29頁,本院卷第56至58、147 頁),核與證人許○○、温○○、洪○○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警一卷第58至64、98至103 、148 至153 頁、偵卷第13至15、21至23、25至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偵查報告、本院109 年聲搜字129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手機通聯一覽表、扣押筆錄(許○○)、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許○○之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許○○)、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大)尿液檢驗報告(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9 年2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537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緩起訴處分書檢索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温○○)、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温○○)、正修科大尿液檢驗報告(温○○)、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洪○○之手機)、交易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洪○○)、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洪○○)、正修科大尿液檢驗報告(洪○○)、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3 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90007669號函檢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凱旋醫院109 年4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8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橋頭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緩起訴處分書檢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080 號鑑定書、凱旋醫院109 年4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8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被告)、正修科大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等件附卷可佐(警一卷第5 至9 、53至56、69至73、75至83、91至93、133 至135 、159 至175 、177 至185、193 至195 、207 至227 、253 至265 頁,偵卷第33、83至89、101 至105 、109 、125 、129 頁,毒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81至89、91至95頁),及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扣案物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交易部分:
1.就本次海洛因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然辯稱:該次交易我沒收到錢,因為温○○在交易現場突然跟我說沒有帶錢,並說當天晚上會再拿錢給我,但後來就沒有他的消息,之後我再跟温○○聯絡,他說他被抓到了,我不應該再跟他收錢等語(本院卷第57、147 至148 頁)。
2.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温○○並已交付海洛因,嗣温○○於交易完畢後旋即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遭警攔查並扣得甫交易之海洛因1 包及2 個空袋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4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温○○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98至103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並有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温○○)、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聯一覽表、凱旋醫院109 年3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2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警一卷第109 至121 頁,偵卷第81頁)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可稽,是此部分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3.本次交易被告已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認定:
⑴查證人温○○於警詢中證稱:我以3,500 元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1 包,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警一卷第100 至101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以3,5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有拿海洛因的價金3,50
0 元給被告,在交易地點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海洛因給我,被告後來沒有再跟我索討該次海洛因的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則證人温○○對於本次交易過程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指述前後一致,佐以該次交易被告已將海洛因1 包交予温○○之情,按一般毒品交易具有隱密性之特徵,通常若非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均會避免不必要之接觸,則在交易現場同時交付現金及毒品自與常情無違,且該證人所證述之交易方式與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方式亦同,則在無特殊原因而改變雙方交易方式之情形下,堪信證人温○○所稱本次與被告間同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式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案發當時
我是跟温○○的老公熟,我也不太記得當時為什麼我會同意温○○賒帳等語(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審酌被告與本次交易購毒者温○○既非熟識關係,證人温○○亦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 個多月,跟他買過2 次,本次是第二次等語(警一卷第102 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温○○間並非認識許久之關係,相較被告與本案有同意賒欠價金之另2 名購毒者許○○、洪○○分別於本件案發前已認識約3 個多月、1年左右(警一卷第62、151 頁),被告所辯稱證人温○○到現場才突然說沒帶錢而未給付價金等情,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從而,本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温○○已收取價金3,500 元乙節,已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與許○○、温○○、洪○○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關係,且被告出面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時均有收取若干價金,或已約定價金但尚未收取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 條第1 、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第4 條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將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之罰金額提高,第4 條第2項則將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
(二)所為,分別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文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被告所犯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部分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同樣
係針對國家強加執法之毒品禁令之違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予加重)。
2.偵審自白減輕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上游減輕部分⑴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警詢時即供稱:我的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姊丫」的涂○○,我從
108 年底到109 年3 月17日為止向他買了20幾次,我只記得最後2 次跟他購買毒品的時間分別是109 年3月12日21時許、109 年3 月17日20時許,109 年3 月
18 日 我遭警方查扣的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毒品就是向涂○○購買的等語(警一卷第26至30、32至33、35至39頁)。而經本院函詢左營分局、橋頭地檢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涂○○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該局及該署均函覆略以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涂○○到案,有橋頭地檢109 年10月12日橋檢信成109 偵3618字第1099038802號函、左營分局109 年10月8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2 82500號函及檢附之左營分局109年8 月3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00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71、73至79頁)在卷可佐。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警詢中明確陳述其於
108 年底至109 年3 月17日總共向涂○○購買20幾次,符合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時間,故警方應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擴大偵辦到涂○○,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檢方尚未就涂○○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且涂○○否認犯行,仍不影響涂○○係因被告供述而遭查獲之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 頁)。
⑶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具體毒品來源而言;換言之,必須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而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行為人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另上開規定所稱之「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俾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且發動偵查以查獲。因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譯被告前開向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內容,其所能具體指證之購買時間分別為10
9 年3 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警方因此擴大偵查而查獲涂○○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亦僅有此二日之犯嫌(見本院卷第76頁刑事案件報告書),而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發生於
000 年0 月0 日至同年3 月4 日之間,顯係在涂○○上述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日期之前,且被告前開概略供述有20幾次向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無從勾稽認定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涂○○,辯護人前開所辯即無可採。反之,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均為109 年3 月17日21時許及稍後某時,則此部分自可認定是被告提供警方其於109 年3 月17日20時許向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資後,警方始鎖定涂湘玲並查獲之,因而此部分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本案被告雖有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範,並不論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節差異,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被告販賣海洛因4 次之行為,係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之行為,雖屬不該,然衡以其販售之價值為
600 至3,500 元,價額尚非甚高,且其販賣之數量約為0.1 至0.374 公克,亦非甚多,是其販賣海洛因之惡性,顯難與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盤毒梟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程度業有顯著差異。致本院縱使量處最輕本刑仍為無期徒刑,而該刑度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判斷,顯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業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故本院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 至6 之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本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要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且販賣價金均為3,000 元,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更有甚者,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已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下限由有期徒刑7 年上調為10年,足見立法者認原刑度已不足以適度評價此行為之惡性,憑此亦難認定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前較有利之法定刑論處有何過重之情。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5.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行,有前述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2 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表一編號5 至6 有前述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1 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有前述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1 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於自身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販賣毒品時間為109 年2 至3 月,相隔非久,購毒者有3 人,共6 次之流通情形,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每次價金分別為600 至3,500 元,是各該宣告刑應反映其販售價金之差異。酌以被告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僅就附表一編號4 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但爭執尚未收取價金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外,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 至173 頁)。復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獨居,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無子,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罪部分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各罪分別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時間間隔尚非甚久,業如前述,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考量被告之購毒者為3 人,及前述犯罪期間等情,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
(一)之附表一所示6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為同一日,且均為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購毒者有給付各該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用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用於分裝、秤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至58頁),均係作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被告供稱:本件扣案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殘渣袋是我施用海洛因剩下的,玻璃球吸食器是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等語(警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就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審認與被告何次犯行有直接關聯,亦查無事實可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而應予沒收之情,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所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2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經過 │毒品金額│主文及沒收 │├──┼────┼────┼────┼────────┼────┼─────────┤│1 │許○○ │109 年2 │被告位於│被告使用附表二編│600 元 │蔡宗良販賣第一級毒││【即│ │月5 日13│高雄市○│號1 所示手機,於│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時30分許│○區○○│通訊軟體Line以暱│ │刑柒年柒月。扣案如││書犯│ │ │街000 號│稱「含國魚」與使│ │附表二編號1 、2 所││罪事│ │ │0 樓之0 │用暱稱「徐仲達」│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實欄│ │ │住處公寓│之許○○聯繫交易│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一(│ │ │2 樓至3 │毒品事宜,並於左│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一)│ │ │樓樓梯間│列時間、地點,將│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轉台處 │放有毒品海洛因1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包(約0.1 公克)│ │徵其價額。 ││ │ │ │ │之香菸盒1 個擺放│ │ ││ │ │ │ │在地板上,由許○│ │ ││ │ │ │ │○自行拿取香菸盒│ │ ││ │ │ │ │內之海洛因,並將│ │ ││ │ │ │ │右列價金放入香菸│ │ ││ │ │ │ │盒內再由被告拿取│ │ ││ │ │ │ │。 │ │ │├──┼────┼────┼────┼────────┼────┼─────────┤│2 │許○○ │109 年2 │被告位於│被告使用附表二編│1,000元 │蔡宗良販賣第一級毒││【即│ │月7 日12│高雄市○│號1 所示手機,於│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時32分後│○區○○│通訊軟體Line以暱│ │刑柒年柒月。扣案如││書犯│ │某時許 │街000 號│稱「含國魚」與使│ │附表二編號1 、2 所││罪事│ │ │0 樓之0 │用暱稱「徐仲達」│ │示之物沒收。 ││實欄│ │ │住處公寓│之許○○聯繫交易│ │ ││一(│ │ │2 樓至3 │毒品事宜,並於左│ │ ││二)│ │ │樓樓梯間│列時間、地點,將│ │ ││】 │ │ │轉台處 │放有毒品海洛因1 │ │ ││ │ │ │ │包之香菸盒1 個擺│ │ ││ │ │ │ │放在地板上,由許│ │ ││ │ │ │ │○○自行拿取香菸│ │ ││ │ │ │ │盒內之海洛因(驗│ │ ││ │ │ │ │前淨重0.154 公克│ │ ││ │ │ │ │),惟此次被告讓│ │ ││ │ │ │ │許○○賒帳,尚未│ │ ││ │ │ │ │收取價金。 │ │ │├──┼────┼────┼────┼────────┼────┼─────────┤│3 │温○○ │109 年2 │被告位於│被告使用附表二編│1,000元 │蔡宗良販賣第一級毒││【即│ │月16日9 │高雄市○│號1 所示手機,於│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時許 │○區○○│通訊軟體Line以暱│ │刑柒年柒月。扣案如││書犯│ │ │街000 號│稱「含國魚」與使│ │附表二編號1 、2 所││罪事│ │ │0 樓之0 │用暱稱「○○」之│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實欄│ │ │住處門口│温○○聯繫交易毒│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一(│ │ │ │品事宜,並於左列│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三)│ │ │ │時間、地點,將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品海洛因1 包(約│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0.1 公克)交給温│ │徵其價額。 ││ │ │ │ │○○,並收取右列│ │ ││ │ │ │ │價金。 │ │ │├──┼────┼────┼────┼────────┼────┼─────────┤│4 │温○○ │109 年2 │被告位於│被告使用附表二編│3,500元 │蔡宗良販賣第一級毒││【即│ │月20日11│高雄市○│號1 所示手機,於│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時36分後│○區○○│通訊軟體Line以暱│ │刑柒年玖月。扣案如││書犯│ │某時許 │街000 號│稱「含國魚」,與│ │附表二編號1 、2 所││罪事│ │ │0 樓之0 │使用暱稱「○○」│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實欄│ │ │住處附近│之温○○聯繫交易│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一(│ │ │之全家便│毒品事宜,並於左│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四)│ │ │利商店 │列時間、地點,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毒品海洛因1 包(│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驗前淨重0.374 公│ │,追徵其價額。 ││ │ │ │ │克)交給温○○,│ │ ││ │ │ │ │並收取右列價金。│ │ │├──┼────┼────┼────┼────────┼────┼─────────┤│5 │洪○○ │109 年2 │被告位於│被告使用附表二編│3,000元 │蔡宗良販賣第二級毒││【即│ │月28日18│高雄市○│號1 所示手機,與│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時42分後│○區○○│持用0000000000號│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書犯│ │某時許 │街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洪│ │附表二編號1 、2 所││罪事│ │ │0 樓之0 │○○聯繫毒品交易│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實欄│ │ │住處公寓│事宜,並於左列時│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一(│ │ │1 樓。 │間、地點,將毒品│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五)│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約0.8 公克)交│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給洪○○,並收取│ │徵其價額。 ││ │ │ │ │現金1,300 元,嗣│ │ ││ │ │ │ │後洪○○再於109 │ │ ││ │ │ │ │年3 月3 日將剩餘│ │ ││ │ │ │ │1,700 元之毒品價│ │ ││ │ │ │ │金以無摺存款方式│ │ ││ │ │ │ │,存入被告所指定│ │ ││ │ │ │ │之臺中商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帳│ │ ││ │ │ │ │戶(扣除手續費後│ │ ││ │ │ │ │共1,685 元入帳)│ │ ││ │ │ │ │,再由不知情之被│ │ ││ │ │ │ │告友人提領1,700 │ │ ││ │ │ │ │元交付被告。 │ │ │├──┼────┼────┼────┼────────┼────┼─────────┤│6 │洪○○ │109 年3 │被告位於│被告使用附表二編│3,000元 │蔡宗良販賣第二級毒││【即│ │月4 日16│高雄市○│號1 所示手機,與│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時21分後│○區○○│持用0000000000號│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書犯│ │某時許 │街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洪│ │附表二編號1 、2 所││罪事│ │ │0 樓之0 │○○聯繫毒品交易│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實欄│ │ │住處公寓│事宜,並於左列時│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一(│ │ │1 樓。 │間、地點,將毒品│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六)│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驗前淨重0.653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公克)交給洪○○│ │徵其價額。 ││ │ │ │ │,並收取現金1,00│ │ ││ │ │ │ │0 元,且約定餘款│ │ ││ │ │ │ │2,000 元將另行匯│ │ ││ │ │ │ │入上開台中銀行帳│ │ ││ │ │ │ │戶,嗣後洪○○尚│ │ ││ │ │ │ │未給付剩餘之2,00│ │ ││ │ │ │ │0 元之毒品價金。│ │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為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事實││ │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欄一(一) 犯行之用。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2 │電子磅秤1 台、自製藥鏟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事實││ │空夾鏈袋1 批 │欄一(一)犯行之用。 │├──┼──────────────┼─────────────┤│3 │海洛因8 包(含包裝袋) │檢驗前總淨重2.45公克、檢驗││ │ │後總淨重2.42公克,為被告因││ │ │施用而持有之毒品。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檢驗前總淨重1.097 公克、檢││ │ │驗後總淨重1.070 公克,為被││ │ │告因施用而持有之毒品。 │├──┼──────────────┼─────────────┤│5 │毒品殘渣袋5 只 │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事實││ │ │欄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 │行之用。 │├──┼──────────────┼─────────────┤│6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事實││ │ │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 │行之用。 │├──┼──────────────┼─────────────┤│7 │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現金│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物。 ││ │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