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60、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本票上關於偽造陳○○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陳信宏因有借款需求,透過仲介人員許○○欲向李○○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而李○○要求陳信宏於借款時須有親友共同簽發本票,為順利向李○○借款,陳信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胞妹陳○○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某時許在臺鐵彰化車站內,於面額為100,000 元之本票(票號:CH548118號)「發票人」欄上除簽署其本人姓名外,並冒用陳○○之名義,在前開本票上偽造「陳○○」之簽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藉以表彰陳○○為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上開本票1 紙(僅發票人「陳○○」部分係偽造,「陳信宏」真正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上效力,下稱本案本票)後,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鐵左營站外,將本案本票交予不知情之許○○,由許○○轉交予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李○○,李○○遂於同日15時4 分、16時10分許,分兩次將50,000元匯款予陳信宏,共計100,000 元。陳信宏取得借款後原先有按月返還李○○本金及利息,嗣於108 年12月間無力繼續償還剩餘債務,李○○旋於108 年12月17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陳○○於109 年1 月9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抗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陳信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 至9 、11至12頁,他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24 至139 頁),並有本案本票、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聲請人為告訴人李○○)、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民事抗告狀(抗告人為被害人陳○○)、
109 年度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1615 號函及檢附之彰化分行存款帳戶相關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印資料在卷可考(影司票卷第2 至7 、14至15頁,影抗卷第4 至5 頁、他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57、79至
80、157 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正面偽造「陳○○」簽名及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於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向告訴人李○○借款,方開立本案本票並偽造陳○○為共同發票人,然被告開立本案本票時,並未掩飾自身真實身分,執票人即告訴人李○○仍得向被告追討本案本票之款項,且本案本票實際係作為被告向告訴人李○○借款之憑證,以及於被告未按期向告訴人李○○清償借款時,告訴人李○○得以聲請本票裁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用,而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票據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顯屬有別,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亦未據被害人陳○○提起告訴究責。衡以被告所犯情節、犯後態度、造成被害人陳○○之損害與被告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為其所犯上開犯行,即使依該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論處,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順利向告訴人李○○借款,竟未得被害人陳○○之同意或授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被害人陳○○之簽名及署押,使被害人陳○○成為共同發票人而承擔遭追償票據債務之風險,且因被告未按期清償對告訴人李○○之債務,致被害人陳○○實際已陷於遭告訴人李○○聲請本票裁定之相關訟累,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如前所述被告自身仍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犯罪所生危害較偽造單一發票人之情形為輕,被害人陳○○亦未對被告提告追究,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李○○和解,然係因告訴人李○○不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給付100,000 元,且要求須連同雙方另筆債務一併解決,致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卷第51頁)可佐;而被告未曾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可查;暨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打工,月收入約20,000元,現與父親同住,離婚,與前妻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離婚後子女由前妻擔任親權人,經濟勉持,有視覺之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2 類)影本(本院卷第149 、161 頁)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於本案因需款孔急,在未及深慮之情形下,冒用其胞妹即被害人陳○○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以順利向告訴人李○○借款,因而觸犯刑章;然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未經被害人陳○○提告究責,並已盡力提出和解方案予告訴人李○○,業如前述,被告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願給付告訴人李○○10,000元,然告訴人李○○仍未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清償借款(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願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李○○所造成之不便,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有視覺之身心障礙情況,如前所述,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賦歸社會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倘入監無法工作,可能造成其經濟生活更為不易,亦無法再償還其與告訴人李○○間之債務等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之規定,並審酌其本案所犯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等情,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5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至於告訴人李○○雖為本案本票之行使對象,然該本票既僅係作為本案借款之擔保,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使時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詳後述),則告訴人李○○之債權未獲清償即僅屬民事糾紛,本院即不以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李○○達成和解作為宜否宣告緩刑之依據,亦不以相關之債務清償事宜作為緩刑條件,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被害人陳○○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本案本票,僅被害人陳○○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就本案本票中關於偽造之「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簽名及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偽造有價證券,但並非係以本案本票直接獲取利益,且本院認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李○○實施詐術之行為(詳後述),自難認被告因行使本案本票所借得之款項100,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告訴人李○○此部分倘認被告仍有借款未清償,自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開透過許○○向告訴人李○○行使本案本票之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李○○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100,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被訴詐欺取財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要求我提供親友作為保證人,我才偽造本案本票,但我借款時有返還意願及能力;我也有陸續還款4 、5 次,將近3 萬元,且我在本案借款時並沒有刻意向告訴人李○○隱瞞我要退休的事實,我於108 年8 月間才發現我眼睛有問題進而在108 年12月申請退休的,我並沒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121 、14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李○○借款100,000 元前,已曾向告訴人李○○借款1 次,且雙方約定還款方式是由被告將先前在消防局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均交予告訴人李○○,讓告訴人李○○按月提領應清償之本息後再將剩餘薪資匯予被告,告訴人李○○應係僅針對被告之還款能力評估後即借款予被告,被告行使本案本票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李○○因而陷於錯誤,被告於108 年年底無法遵期返還告訴人李○○借款,係因視神經病變致工作情況變動而無力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
伍、經查: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持100,000 元的本票向我借款,發票人是被告與其胞妹陳○○,之後我跟被告聯絡他表示不還款,之前被告也是用提供本票的方式向我借款,只有這次借款的本案本票多了陳○○的簽名及署押等語(警卷第7 至9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向我借過2次錢,本案是第2 次,我借款給被告後,被告後來沒有按期還款,我聲請本票裁定才發現本案本票上陳○○的部分是偽造的等語(他卷第34頁);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是被告透過許○○跟我借款第2 次,我們有簽借據,借款條件是年利率百分之24本利攤還,且被告要簽本票給我,當時因為我覺得被告先前已經向我借款,又再向我借,感覺被告狀況好像不太好,我就要求被告要再增加一個發票人,我拿到本案本票我就把錢匯給被告了;被告一開始借款時有提供他的個人資料給我,所以我知道他當時在消防局任職,每月1 日領薪水,被告還款給我的方式是將他的薪轉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我就按被告每月應攤還給我的本金、利息領款,而且是
2 次借款一起本利攤還,剩下的再匯到被告其他帳戶,這種方式算是對我的擔保,就不用讓我每個月等被告匯款給我、我也不用向被告催還款,每個月都會有餘款經我匯還被告,對於被告說本案借款後有陸續還款給我約30,000元我沒有意見;我願意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的職業滿正當的,所以雖然我不認識被告,而且第1 次借款的部分被告還沒償還完畢,但本案當時仍願意第2 次借款給他;我是後來被告的薪轉帳戶沒有收到薪水了,才知道被告沒有繼續在消防局工作了,就有聯絡被告,跟被告說其退休金有幾百萬,向我借款的部分很少,清償完畢就好了,但被告還是沒有還款,所以我接著就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24 至138 頁)。
三、則依告訴人李○○所述,可知其乃透過仲介媒合而同意借款予被告,藉此從中賺取借款利息之利潤,而其同意借款予被告之主要理由係因被告於先後2 次借款時,均具有公職人員身分,每月於固定時間領取薪水,甚且被告將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告訴人李○○直接按月提領應返還之本金與利息(且包含2 次借款各應返還之金額),使告訴人李○○評估借款予被告後被告之還款能力充足,事實上本案借款後初期確實均有餘款可匯還被告,而被告所提出之本案本票僅係單純增加「陳○○」為發票人,並未能顯現陳○○本身之債信,且依卷附事證亦未見告訴人李○○有先行調查陳○○之債信方應允借款之情事,此節是否屬於以詐術方法提高告訴人李○○對於被告之還款能力評估,而使告訴人李○○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交付借款予被告,自非無疑;甚且依告訴人李○○所述,被告於本案借款後,確實有清償部分借款,嗣因未繼續擔任消防局之公職,始未能以雙方原定之還款方式、還款金額持續清償債務,則被告於借款後雖未能順利清償債務,然此實無從逕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李○○借款時,早已有隱匿自身償債能力、還款意願之詐欺故意。
四、另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借款後,於108 年8 月間因視力問題始申請退休等節,已提出第2 類身心障礙證明為佐,且該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08 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161 頁),係在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李○○借款後始核發,則被告所辯稱之視力障礙致工作能力受影響乙節,亦非顯然虛妄。此外復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李○○行使本案本票借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自不得率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指明。
陸、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本案本票以詐欺告訴人李○○部分,尚存有合理懷疑,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