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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虹緯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7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虹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虹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 年12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一年籍不詳,暱稱「王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匯入詐得款項,更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同月26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的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沅庭,冒充為告訴人之姪女吳佩君,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該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其中一筆款項35萬元,於108 年12月25日13時42分許,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旋依「王凱」指示,於同日14時7 分、14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6 萬元2 筆,再於同日14時12分許,臨櫃提領23萬元,並於同日17時許,與「王凱」指派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之巷口處,將35萬元款項交由該成員取走,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並於上開時、地提款後交付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純粹找工作,不知道這是詐騙,我主觀上沒有詐欺的故意等語。其辯護人並辯稱: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告訛稱該工作沒有風險,使被告誤信該工作是合法的,直至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消失後,被告始知受騙,且未分得報酬,故其與詐欺集團間就詐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為「王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35萬元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旋依「王凱」指示,於前揭時、地以提款機、臨櫃提領之方式分次提領款項,再交付予「王凱」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他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偵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審訴卷第49頁至第55頁;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107 頁至第126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47頁),並有被告與「王凱」、詐欺集團中自稱「陳珮騏」之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4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7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2

7 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桃檢少連偵卷一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175 頁;偵卷第153 頁至第163 頁、第171頁、第179 頁;審訴卷第37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存簿

1 本、金融卡1 張、木質印章1 顆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就加「陳佩騏」的LINE詢問,結果「陳佩騏」跟我說他們公司在做比特幣的投資,需要大量帳戶給他們使用,因將比特幣換成現金需要有帳戶幫忙代收,問我要不要加入,我考慮3 、4 天後,問他有沒有網站,他就給我一個網站,我點進去看發現確實是投資比特幣的,就跟他說我要工作,他說後續會由「王凱」跟我聯絡,請我把郵局帳號拍給他登記使用,並跟我說錢會匯到我帳戶,到時再請我領出來,他們會派專員來收,後來於108 年12月25日「王凱」通知款項匯入我帳戶了,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交給公司專員,我交錢給專員後,有打電話問「王凱」,匯款進我帳號的吳沅庭是誰,「王凱」說是他們公司的會計,後來我再要薪資時就連絡不上「王凱」了等語(警卷第4 頁;桃檢少連偵卷一第108 頁至第110 頁);佐以證人即同樣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該帳戶之人林芋圻於警詢證稱:我在臉書上的求職徵才網看到如要兼職工作,請加LINE了解,我就加該LINE帳號並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說他們是虛擬貨幣交易所要擴大經營,需要別人提供帳戶,讓他們可以把變賣虛擬貨幣的貨款提領出來,我就相信並把我的帳戶資料傳給他們等語(桃檢少連偵卷一第187 頁至第188 頁),並有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桃檢少連偵卷一第209 頁至第29

5 頁),嗣林芋圻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668號、第7683號、第9378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前述內容為真,本案詐欺集團確有以「虛擬貨幣交易需他人提供帳戶」之話術,鼓吹他人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三)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告知他人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四)就被告本案是否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乙節,依被告與「王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數度詢問「這個真的沒有風險吧」、「這個一個星期會有幾次?幫我爭取,可是不要有風險」、「一天入兩次(指匯款兩次)沒有問題吧」等語,均獲「王凱」回稱「沒有任何風險的」、「不會的(指不會被盤問)」、「我們可不是什麼人頭戶」、「請放心好嗎,我在排單,很忙的唷」、「沒事的,請你放心好嗎」之答覆,且被告於提領款項後,亦在LINE上詢問「王凱」:「請問上面名字(指匯款人即告訴人吳沅庭)是誰啊」,經「王凱」回稱「財務、撥款的,請放心」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復依被告與「陳佩麒」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數度稱「到底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啊,如果還是沒有,你幫我把資料註銷」、「到底是有沒有風險啊,我真怕提領後有問題」、「這個到底有沒有問題啊」、「有小孩要養,真的不能出錯」等語,均經「陳佩麒」回稱「你放心,不會有問題的」、「我(做)一年多了」、「真的(沒有問題)」、「你放心,我也是孩子媽媽,專員也是去找我收錢」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附卷可憑(桃檢少連偵卷一第153 頁至第171 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因為我跟先生扶養4名小孩,我又沒上班,在家裡顧小孩,公婆說我沒有工作還敢生小孩,我只是單純想補貼家用,才會到網站找工作,沒有想到會被騙等語(警卷第9 頁;他卷第120 頁),足見被告於過程中雖數度詢問「王凱」、「陳佩麒」該工作是否具有風險,並確認匯款人為何人,惟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屢次以話術安撫,並保證該工作之合法性,則在被告需錢孔急、需撫養多名小孩之經濟壓力下,自會因警覺性、風險評估之判斷力降低而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放鬆警戒、不易察覺其帳戶遭騙取。又被告為上開提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後,於LINE上向「王凱」稱:「等等可以先轉給我嗎,我的薪水我要當天領,這樣也算保障我自己」、「有沒有辦法先匯啊」,於數次傳送貼圖、撥打電話均未遭「王凱」回應後,復稱「麻煩把我的帳號給銷毀,不然如果有什麼事我只好去警察局備案」等語(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顯見被告係於多次詢問核發薪資事宜後,均未獲回應,始發現異狀,並向詐欺集團稱要去警局備案,衡以被告自承其本案所為係為領取每月1 萬5,000 元之薪資(院卷第79頁),以其薪資非高,卻因提供自己帳戶,且須親自提領款項,一經追查,極易遭檢警查獲涉案,進而背負嗣後遭刑事訴追、判刑之風險,更需承擔被害人求償所受損害之後果,以一般人而言,通常不至於為了該微薄之薪資,而甘冒詐欺取財之犯行。退步言之,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之成立,除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預見外,尚須「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若行為人僅存在有認識之過失,自無法以僅處罰故意犯之詐欺取財罪相繩,則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行為後數次向「王凱」催討薪資,惟均未獲得回覆,即與「王凱」失去聯繫,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取前揭薪資,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不僅未達原先求職之目的,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反招惹犯罪嫌疑,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倘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並非供比特幣公司匯款所用,反而會遭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均將不欲為之,從而,尚難認被告於預見上情之情況下,仍有抱持即令上開郵局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換言之,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所用,已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應無詐欺之間接故意至明。

(五)復依被告警詢中自承:上開郵局帳戶是我老公用於薪資轉帳及請領育兒津貼所用等語(警卷第7 頁),再依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自108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確有多筆育兒津貼匯入之紀錄等情,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53 頁至第163 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衡以該帳戶既係被告用於請領育兒津貼所用之帳戶,倘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可能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自無將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提供,而冒著日後帳戶遭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領取薪資轉帳或育兒津貼等款項,徒增諸多不便之理,故實難想像被告在貪圖小利之情況下,會甘冒上述種種不利益,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六)被告雖於行為後,在LINE上向「陳佩麒」稱:「為何錢拿走了,該給我的也沒有,說什麼明天一起結」、「我怎麼覺得這是在當人頭戶,來拿錢的弟弟像是車手一樣,這個看起來真的不是很安全」、「你也是隔天結的嗎?」、「如果明天沒有,我的帳戶幫我銷毀我不要做了,不然這樣真的很危險,等等沒有拿到錢還被當人頭戶卡官司,真的划不來了」等語(桃檢少連偵卷一第158 頁至第160 頁),似認被告對於上開郵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有所預見,惟細究被告係於提領、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未領得薪資,始察覺異狀,並於LINE中向「陳佩麒」表達其疑慮,然均遭「陳佩麒」回覆:「不是(人頭戶),你放心」、「明天還會入帳,明天一起結,你放心,我也是隔天結的,他薪水是直接打入我這個帳戶」、「不會,你放心」等語(桃檢少連偵卷一第158 頁至第159 頁),足徵被告係於行為後,始知悉其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有關,於詢問「陳佩麒」後,亦均遭詐騙話術安撫,故難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對詐欺行為有所預見並認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且由其行為後尚稱「我的帳戶幫我銷毀不要做了」等語觀之,被告事後預見可能涉及不法後,亦隨即表示欲終止工作之進行,其上揭僅追求方便快速領取薪資之心態固值非議,但此究與被告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遂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有別。

(七)再被告雖前因交付自己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591 號探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節(下稱前案),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查(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則被告相較於一般人而言,理應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乙事更加小心謹慎,且更可預見對方提出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要求可疑,而有高度可能性遭不法使用,惟依被告與「王凱」間之LINE對話內容:「王凱」先稱「要不然你帳戶寄到我們公司吧,我們直接給你租金,這樣的話,就不擔心沒有單了」等語,被告隨即回稱「不要,還寄帳戶,我之前寄帳戶背官司」等語(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確實因前案之經驗,謹記不得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隨意交付予他人之教訓,遂於本案中僅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均自行保管,此情已與一般幫助詐欺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由利用提領之情形有所不同。復依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金融帳戶,當會自圓其說,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情況下交付帳戶資料,故能否以被告有相同罪質之前科,即遽認其本案主觀上亦可預見帳戶將遭他人不法使用,並非無疑,此由社會上不乏曾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被害人,之後仍再次受騙而交付金錢之例,即可為佐,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據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據此,縱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亦無法推論其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具備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236900 號卷││ ,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9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稱偵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稱少連偵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卷一,稱桃檢少││ 連偵卷一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卷二,稱桃檢少││ 連偵卷二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卷三,稱桃檢少││ 連偵卷三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505號卷,稱查扣影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卷,稱審訴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1號卷,稱院卷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