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學為指定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58、11041、1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學為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學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天德、沈清泰。經警對王學為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9年8月18日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1.48公克)、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學為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和他們是合資購買,我自己也都有出新臺幣(下同)500元,海洛因要1000元才買的到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述1000元是購買海洛因最小的數量,潘天德、沈清泰無資力購買,才會找被告一起合資,且潘天德、沈清泰與被告連絡後,被告才出門購買毒品,交付予其等之毒品,也是500元的量,可見被告與其等確係合資購買,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日期,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交易對象及其使用電話聯繫,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潘天德、沈清泰,潘天德、沈清泰並均有支付海洛因之對價500元,嗣被告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證人潘天德、沈清泰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佐,且為被告供認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沈清泰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於審理時另證稱:該次我交給被告500元的海洛因對價後,被告有再將該500元還我,說要給我去買安眠藥、舌下錠,這次算是被告請的;附表二之通話是我以找被告拿舌下錠做藉口,如果被告沒有的話,就拿海洛因;偵查中我是照事實回答,沒有說謊等語( 訴卷第182、186、191-192頁),然查,證人沈清泰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1通話是被告跟我說有毒品了,叫我過去,我跟被告見面後,以5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包,價金當場給他等語(偵卷第87頁),已明確表示該次通話之目的就是購買海洛因的意思,並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並無證人沈清泰上開審理時證述事後被告有再將500元交還之情形,且證人沈清泰於審理時亦未否認其偵查中所述為真實;又依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與沈清泰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顯見彼此對於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核與毒品交易慣常使用隱晦用語及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以躲避監聽、查緝等情相符,且沈清泰表示其很痛苦等詞,與毒癮發作時之反應相符,足徵證人沈清泰偵查中所述該次通話是要交易海洛因,確有所據;再者,證人沈清泰於審理時另證稱:舌下錠只要使用健保卡,就可以合法去診所購買等語(訴卷第188頁),因此舌下錠既然不是違禁品,沈清泰於附表二之通話中,大可直接向被告表明其是要索討舌下錠之目的,而無須以這般隱晦、具有默契性之用語對談,可見其於審理時所述該次通話目的是要向被告索討舌下錠等詞,顯非可採;又證人沈清泰上開所稱被告有將500 元返還一事,另與被告所供承:該次有收取沈清泰交付之500元等詞(訴卷第64頁)有所歧異,故證人沈清泰上開審理時關於該次毒品交易後,被告有將500元返還,供其去購買舌下錠之用等詞,不僅與其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且所述情節也與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有所出入,更與被告所述情節相違背,可見應係證人沈清泰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實難憑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均係被告與交易對象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即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所謂「合資」,係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之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且合資一般並依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其分配並交付物品之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除合資者一同前往購買,合資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情形外,倘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絕日後爭議,衡情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出資及分得毒品比例等事項會事先協議,或事後核算時加以釐清,而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係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高昂,倘施用毒品者係合資購買者於購買前多會先約定出資金額及分攤比例或毒品數量,始合常理;而所謂「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至賣方究係如何取得物品,係向他人取得或自行製造,均非所問。又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潘天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用500元直接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不是合資購買等語(偵卷第40頁);於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我與被告見面後,我先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先出門,叫我等他一下,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大約10分鐘後被告拿1包海洛因回來,我就當場施用,被告說他也要,我就分一半給他,被告沒有講到他也有出錢買這包海洛因等詞(訴卷第141-144頁),由證人潘天德上開證詞可知其並不知道被告海洛因之來源,以及被告實際上有無一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則是否有被告所辯一同出資購買海洛因等節,尚非無疑。

2.附表一編號2-4部分,證人沈清泰於偵查中證稱:這3次我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不是合資購買等語(偵卷第85-87頁),審理時證述:我去找被告之後,有聊到要去買海洛因,我說我有500元,被告說500元不夠要湊到1000元,被告就和我一起出錢去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說他自己再湊500元,他自己出去買海洛因,回來時拿一包海洛因給我,說他自己的部分已經挖起來了;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有找我500元,他就自己出去買海洛因,回來時拿2包海洛因,將其中1包給我;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和被告見面後,先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出去約10分鐘回來後,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有要把他的份弄給他,他說不用,已經扣除了;我不知道被告是去找誰拿海洛因;我和被告見面時現場沒有第三者等語(訴卷第175-194頁),證人沈清泰雖證稱被告有一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但是被告實際上係向何人購買海洛因、購買之數量、金額等交易內容,其均無從知悉,再者,證人沈清泰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可單獨拿出1000元予被告,則是否有被告所稱其需再出資以湊足1000元,方可購得海洛因之情形,亦屬可疑。

3.可見潘天德、沈清泰並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來源而得自行向被告之毒品來源購買毒品,且其等既然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來源,顯然無從向被告之毒品來源,確認被告所稱合資情形之真假、金額及數量;倘若發生糾紛時,亦無從自行尋找被告之毒品來源解決,則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可能性,自然甚低。況其等均沒有與被告之毒品來源見到面或是有任何聯繫方式,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甚明(訴卷第39頁)。由此可見,各該購毒者不論被告之毒品來為何人,不論被告有無一同出資向毒品來源購買毒品,均由被告阻斷其毒品來源與購毒者之聯繫管道。本件縱使有被告所稱之一同出資購買毒品之合資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最終仍係潘天德、沈清泰交付金錢予被告後,由被告交付海洛因予其等;被告之毒品來源與潘天德、沈清泰間彼此並無聯繫。是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潘天德、沈清泰間所為之交易毒品,係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應屬「買賣」而非「合資」之關係。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潘天德、沈清泰合資購買毒品,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尚難採信。

(四)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否則,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與購毒者潘天德、沈清泰非親非故,亦無特殊情誼可言,其甘冒遭查獲犯罪之風險,大費周章與對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向毒品上游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交付毒品予其等,復無跡證堪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無憚嚴刑竣罰交易毒品,衡情出於營利之意思,始符常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條文,自109年7月15日(即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關於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整體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10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當知悉施用毒品者因施用毒品所造成傷害非小,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足見未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勉勵自己,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3部分如均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其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性,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形,核諸此等情節,堪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每次交易之金額僅500元,顯見其並非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前述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應各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仍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另衡以被告犯後雖提出上開辯解,但業已坦認大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情節、次數、數量、金額、對象及犯罪獲利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各該購毒者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已收訖,業經被告供述在案,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3.扣案之海洛因1包、夾鏈袋1包,固為被告所有,但係供被告吸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交易對象及│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本院判決結果 ││號 │所用之電話│ │ │(新臺幣)│ │├──┼─────┼────┼─────┼────┼───────────┤│1 │潘天德 │109年5月│高雄市岡山│500元 │王學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00│24日2○○○區○○街13│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27分後某│號被告住處│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時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2 │沈清泰 │109年6月│高雄市岡山│500元 │王學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00│4日2○○ ○區○○街某│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12分後某│處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時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3 │沈清泰 │109年6月│高雄市岡山│500元 │王學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00│5日1○○ ○區○○街某│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公共電話 │16分後某│處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時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4 │沈清泰 │109年6月│高雄市岡山│500元 │王學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00│8日2○○ ○區○○街某│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公共電話 │29分後某│處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時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註 ││號│ │ │ │ │├─┼────┼─────┼────────────┼───────┤│1 │109年6月│沈清泰(B) │B:喂?喂?喂? │警一卷第65頁 ││ │8日22時 │0000000000│A:喂?你誰啊? │ ││ │15分許 │↓ │B:柳丁啊,阿你誰啊? │ ││ │ │被告(A) │A:喔柳丁喔。幹嘛? │ ││ │ │0000000000│B:阿你沒辦法出喔?高雄 │ ││ │ │ │的下來,我真的沒辦法推掉│ ││ │ │ │啦… │ ││ │ │ │A:怎樣? │ ││ │ │ │B:阿呢很痛苦哩… │ ││ │ │ │A:怎樣啦? │ ││ │ │ │B:阿現在沒辦法那個嗎? │ ││ │ │ │A:有啊,你來啊。 │ ││ │ │ │B:怎樣? │ ││ │ │ │A:我反正要去找人啊。 │ ││ │ │ │B:昨天那個朋友啊。 │ ││ │ │ │A:對啊,相同的。 │ ││ │ │ │B:嘿啊,那我現在過去找 │ ││ │ │ │你好嗎? │ ││ │ │ │A:好啊,你現在來啊。現 │ ││ │ │ │在來。 │ ││ │ │ │B:那我現在過去了。 │ ││ │ │ │A:好 │ │├─┼────┼─────┼────────────┼───────┤│2 │106年6月│沈清泰(B) │A:喂? │警一卷第65頁 ││ │8日22時 │0000000000│B:喂? │ ││ │29分許 │↓ │A:嘿? │ ││ │ │被告(A) │B:我柳丁啊,喂? │ ││ │ │0000000000│A:嘿。 │ ││ │ │ │B:我在你外面這邊。 │ ││ │ │ │A:好,等著等著。 │ ││ │ │ │B:好。 │ │└─┴────┴─────┴────────────┴───────┘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