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戴可欣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74號、第7932號、第9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戴可欣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戴可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各該編號所示數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予張吉慶、楊秀容共2 次。嗣經警對葉戴可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7時5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戴可欣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葉戴可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03至105頁;訴二卷第29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二卷第300至
31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足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他卷第108 頁;偵一卷第13頁;訴一卷第100至101頁、203至204 頁;訴二卷第298頁及321至322頁),核與證人即轉讓對象張吉慶、楊秀容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訴二卷第61至95頁、108至1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5 頁)、本院核准對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之109 年度聲監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 年2月7 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止)(訴二卷第251至255 頁)、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5月3日上午10時至109年6月1日上午10時止)(訴二卷第263至265 頁)、被告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張吉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3至14頁,附表一編號
1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6至50頁)、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52至58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供分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3 支、及供預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1 包扣案為證。此外,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張吉慶、楊秀容於109年5月27日9時45分、9時50分到場採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上開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警二卷第141至151頁),而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慶、楊秀容,藉以抵充其等工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或以購毒價金500 元先賒欠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慶、楊秀容等語。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有請張吉慶至上址住處施工或經楊秀容聯繫約見借款,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慶、楊秀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堅稱:伊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慶、楊秀容,附表一編號1 部分,工資業已給付,並無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之意;附表一編號2 部分,當天見面目的原係楊秀容要向伊借錢,伊借款300 元予楊秀容後,楊秀容又向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伊即無償交付身上所剩餘之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秀容,並未約定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楊秀容亦未提及等有錢時再給付價金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張吉慶、楊秀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證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無毒品抵充工資之情,另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則係楊秀容於向被告借款時,順便向被告討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約定交易價格,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毒品交易情節,故不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證人張吉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因去被告住處工作而認識被告,彼此關係不錯,去被告住處工作時,妻子楊秀容均會攜女陪同前往,楊秀容在旁看顧小孩,由我負責施工,工資以天數計算,均由被告婆婆當場核算後,透過被告交付工資,曾去被告住處施作打地磚、鋸樹、油漆、牆壁及泥作等工作,109年2月25日當天該通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之目的,就是要去被告住處工作,當時可能是做油漆或處理牆壁壁癌的工作,做完後就直接拿錢給我,並無以毒品抵充工資,我確定有拿到工資,因為我有寫收據給被告婆婆,後再拿錢給我,工資總共28,000元,包含打地磚及抹牆壁的錢,我拿到12,000元,付完錢後,我跟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們才在該處一起吃,被告是用玻璃球裝,份量大概是我跟楊秀容吃一次的數量,因為我們認識,被告是基於朋友間互相請客而給我;109年5月26日當天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則是要向被告借錢,由楊秀容打電話聯絡被告,我載楊秀容跟女兒到仁武那邊,楊秀容到被告汽車上,跟被告說要借300 元,我沒有跟被告接觸,也不知她們談話內容,是回家後才知道楊秀容有跟被告要1 包甲基安非他命,份量約供我與楊秀容各吸食一次,施用時間約2、3分鐘至5分鐘等語(訴二卷第97至114頁、117 至
125 頁)。又證人楊秀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張吉慶到被告住處從事鋪磁磚、鋸樹、油漆、防漏水等施工時,我會帶小孩去那邊玩,張吉慶有時會到被告住處找被告公婆詢問有無工作,比較少問被告,因為她沒辦法作主,我知道被告有毒品,因我們有共同興趣,知道被告固定將毒品放在廁所前架子的玻璃球內,因為我們有熟了,我就自己直接拿來用,以自備打火機燒烤吸食,只有吸兩口,沒有施用完,不清楚當天施用之毒品價值,之後被告亦不曾就此加以質問;109年5月26日跟被告見面之目的,是要跟被告借錢,是我自己一人到被告車上,跟被告借300 元,我跟被告說等有錢時再還,被告說「沒關係」,此外,我有順便問被告可不可以給我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好,就倒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在她的夾鏈袋內給我拿走,被告並沒說毒品價金之後再給,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也沒有跟被告說等有錢時再還,只說「謝謝」就下車了,依本身所理解,被告是無償給予甲基安非他命,份量約供我跟張吉慶合吃一次,毒品價值不清楚;從未以有代價之方式跟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二卷第59至68頁、77至81頁、84至90頁、94至95頁)。互核證人張吉慶、楊秀容前揭證述,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究由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或容任楊秀容自行拿取施用乙節,所述雖略有不一,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均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慶、楊秀容等情,所證俱屬相符。又證人張吉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當天確實有拿到工資乙情,亦與證人即被告婆婆何巧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109 年間曾透過被告找張吉慶到住處,處理壁癌、磁磚、油漆、修剪樹木等工作,張吉慶也會主動來詢問我先生看有無工作可做,說他現在沒錢賺,是否可以承作我們屋內的工作,我先生點頭答應後,由我作主發落,結束時我會過去看有沒有做好,我再付工錢給他,磁磚工程費用共28,000 元,施工約1個多月,做完才付,磁磚部分是我將工錢拿給被告複算後,當場看被告交給張吉慶,壁癌等其他費用則是一天1、2,000或幾千元,以天數計算,張吉慶開價,我都當場付清,均直接交給張吉慶,從未積欠張吉慶工錢等語(訴一卷第259至276頁)吻合。此外,證人閔玉娟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12月12日至22日(如證人當庭提出手機內照片所示)有至被告住處從事磁磚工程,後續再做防水工程,地磚部分是協助張吉慶進行,楊秀容並未共同參與施工,在旁照顧小孩,工資均由被告婆婆(何巧)於工程結束驗收後當場現金給付,先由被告核算後再給我們,磁磚部分我分得7,000元,並無積欠工資之情形等語在卷(訴一卷第234至254頁),足見被告住處施工及相關工資發放,均由其婆婆主導,尚非被告所能掌控,且磁磚部分早於108年12 月間即已完工,歷來施工款項亦均當場給付完畢,並無拖欠遲付之情。準此,足認附表一編號1 部分,張吉慶當天應已拿到工資無訛,被告則係於施工完畢後,基於彼此交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舖設磁磚等工資之情。
(二)至張吉慶警詢筆錄雖記載「我們是用工作代價作為交易毒品」、「我跟老婆用幫被告家裡工作作為施用毒品之對價,我跟我老婆楊秀容去被告家工作完之後,我跟我老婆沒有跟被告拿錢,被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老婆楊秀容施用,我跟我老婆楊秀容直接在被告住處施用,作為抵我跟我老婆幫被告工作之對價」;「我跟我老婆總共跟被告購買2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近一次是去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上,以500 元的代價跟被告購買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們沒有錢給她,還跟她借300元」等語(警一卷第18至22頁;警二卷第52至55頁;他卷第22至25頁),且張吉慶偵訊筆錄復記載「我與楊秀容到上址從事鋸樹、鋪磁磚等工作,被告就說要以甲基安非他命來作為工資給我們」、「被告借我們300元,我們順便向被告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說等我們有錢的時候再還她」等語(他卷第56頁),然張吉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提示上開警偵筆錄,則證稱:有拿錢,後來想起來我有拿到工錢,在檢察官面前我也是說有收到錢,像朋友那樣互請,我確定有拿到工資;500 元是做筆錄時,警察問我們跟被告拿的東西大約是多少錢,數量大約多少,我並沒有說等有錢再還她,上開筆錄記載並非當時所述等語(訴二卷第109至116頁)。而經本院勘驗張吉慶該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員警最初詢問張吉慶當天到被告住處之目的,張吉慶證稱是因「要工作」,員警復質以張吉慶有無至被告住處交易毒品、是否用工作作為代價交易毒品等情,張吉慶初始證稱:「沒」、「不是」,後才稱「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現金也是有」、「太久了」、「因為我想不到」,員警再確認是否以毒品作為工作代價,張吉慶先稱「對」,後稱「我就做一做,她就拿給我們吃」,員警又確認次數,張吉慶則稱「兩次或三次吧,那段時間,也是都有拿到錢,她拿給我們的,有給我們幫忙,錢是長輩經過她的手拿給我們的,買奶粉等有的沒有,家庭一些費用,如租房子等都有,給我們幫忙很多」等語(訴二卷第177至179頁);另經員警詢問109年5月26日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張吉慶證述「昨天那次是去跟她借錢的,本身再跟她要一點看有沒有」、「她都請我的比較多」、「她沒在跟我們收錢的」、「昨天(109年5月26日)是沒錢跟她借300元,等我們有錢再還給她,要一點來吃,算是我們跟她要的」等語,最後員警再度確認「總共算購買兩次就對了?」,張吉慶雖證稱「對。工作一次,昨天跟她借錢」,但員警再追問「想說等有錢再一起還她就對了?連這藥錢再一起還她?是這樣嗎?」,張吉慶則證稱「這我就不清楚,因為我是司機,我載我太太去,我沒在旁邊,我都在車上顧女兒」等語(訴二卷第
180 頁),依上開警詢證述過程,可見張吉慶實曾數度否認被告有以毒品抵充工資或為毒品交易之情,並表明其不清楚附表一編號2 該次被告與楊秀容間之對話內容,亦未言及該次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再參諸證人張吉慶於警詢中雖曾肯認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兩次等情,然綜觀張吉慶於該次警詢所證,前後已有不一,語意反覆模糊,則張吉慶於警詢中所指毒品交易情節,真實性尚非無疑。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張吉慶偵訊錄影光碟,經檢察官確認109年2月25日該次是否被告以毒品抵充工資乙節,張吉慶先證稱「嗯」,後證稱「她沒拿錢」,檢察官再問「她有說她沒拿錢就拿這個當工錢?」,張吉慶雖稱「嗯」,然未具體陳明被告欲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工資抵償之情節;並就何以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證稱「是去被告家做工作才知道,拿來『請我的』」;另經檢察官詢問仁雄路該次是否以500 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吉慶證稱「這我就不清楚了」、「我太太回來跟我講得,我只知道這個情形而已」,又經詢問「她本來是要500 元賣你嗎?500 元是怎麼講的?」,張吉慶先證稱「就算我們有錢就還她」,後稱「被告沒有說錢數量,是說拿那個東西(甲基安非他命)而已」、「500 元是我們做筆錄的估計,那個東西差不多1,000還是500是我們自己估的」、「被告的意思是要給我們也好,我們有錢還她,有錢沒錢還她都好,她沒有說要500 元」,最後檢察官再詢問其等是否沒有付錢,跟被告說有錢再還被告?張吉慶始證稱「對,這個意思」等語(訴二卷第182至187頁),則依張吉慶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與張吉慶偵訊筆錄所載未盡相符,且張吉慶實未言及於109年5月26日向被告借款時,有順便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縱張吉慶、楊秀容就該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曾向被告表示嗣後有錢再給付價金之意,惟被告就此是否允諾,而有達成將來給付價金之合意?或僅是張吉慶、楊秀容單方之意思表示?亦有疑問。故難認張吉慶前揭偵訊筆錄中所載被告欲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或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均係出於張吉慶之真意,況張吉慶既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 楊秀容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亦難詳知當時有無言及毒品價金先積欠之情,自難單憑張吉慶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逕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又證人楊秀容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與張吉慶一起去被告住處翻修,被告沒有給我們錢,但是她知道我與張吉慶有施用毒品習慣,就拿玻璃球裝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我們施用;另於109年5月26日15時許,我與張吉慶一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上,被告有拿1包約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我身上沒有錢,我打算日後再還她錢,另外我也先向她借300元等語(警一卷第34 至35頁)。且依楊秀容偵訊筆錄所載,亦敘及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代替工資;楊秀容於109年5月26日另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等有錢時再還被告等語。然楊秀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否認曾以有償方式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訴二卷第67頁),證稱並未見及張吉慶收錢經過,實不清楚張吉慶有無收錢(訴二卷第76頁),另就毒品部分亦未向被告表明等有錢時再還等語。而經本院勘驗楊秀容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先確認楊秀容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是否如警詢所述,楊秀容證稱「沒有,她就是知道我們有在吸食」,並未言及被告主動要以甲基安非他命代替工資等語;另詢問在仁雄路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說要跟被告買?楊秀容則證稱是「跟被告討的」,復詢以被告之意思為何,楊秀容則證稱「她說沒關係阿,因為她知道我們沒錢」,再詢以警局中所述500 元何來,楊秀容證稱「他(員警)說不可能不知道多少吧,有一個價錢這樣,我說這樣500元」等語(訴二卷第189 至192頁)。從而,前揭偵訊筆錄就「被告主動要以甲基安非他命代替工資」之記載,既與楊秀容偵訊光碟勘驗結果有所出入,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為準。故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楊秀容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乃由張吉慶負責施工,工資亦由張吉慶收取,其未實際見及張吉慶收款過程,亦不清楚張吉慶究竟有無收取工資,並於偵訊時僅證稱當天因被告知悉其等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復經其等要求,方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中供當場施用等情,自難佐證被告有以毒品作為對價抵充工資之情。另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依楊秀容於偵、審中所證,均未提及被告有言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額,且其於警詢時所陳之500 元,亦僅為依警察要求自行估算之數額,衡情已與一般毒品交易均會言明毒品價額之常態有別。況依楊秀容所證,當天見面之目的是要跟被告借300 元,之後再順便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當時既已知悉其等經濟拮据,甚連上開僅有300元之借款亦可能無力清償,而於楊秀容向其表示待有錢再清償借款時,答稱「沒關係」等語,可見被告不僅知道楊秀容及張吉慶當下並無金錢可作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亦知悉其等將來極可能亦無資力支付任何金錢,卻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且未約定價金,由此亦可印證,被告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應是基於無償轉讓之意,而非販賣以營利。
(四)另稽諸張吉慶、楊秀容前揭所證,被告所提供之毒品均大概其等施用一次之分量、約500 元,則依張吉慶前述每日工資1、2,000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以觀,被告所提供施用之毒品數額是否足以抵償工資,亦屬有疑。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張吉慶、楊秀容當天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乃為張吉慶工作之目的,既據張吉慶、楊秀容一致證述如前,而依卷內證據復難認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與張吉慶當天工資相若,故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自無從僅因被告所提供予張吉慶、楊秀容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所價值,即遽認彼此間有以此抵充工資之合意。且證人張吉慶於本院審理中既證述當天確實已給付工資完畢,而與其警偵中之證述有所出入,而證人楊秀容警詢中所述被告沒有給付工資等情,既因其未實際參與施工、亦未見及被告給付工資過程使然,亦據證人楊秀容於審判程序時到庭證述明確,俱如前述,自無從以證人張吉慶、楊秀容前揭證述,遽認被告與其等間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此外,依被告與張吉慶間於109年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警一卷第13頁),張吉慶於該通話中僅表示「要過去了」,被告則回覆「好,我在家」等語,並未出現任何相約毒品交易之暗語、數量、價金或欲以毒品抵償工資之內容,亦無從佐證彼此間確有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工資之合意,自難以此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吉慶、楊秀容之補強證據。另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張吉慶及楊秀容均證述當天見面目的,本意是要向被告借錢,後續再由楊秀容主動向被告索討毒品,且楊秀容復證述警詢所稱500 元交易價額係事後自行估算而來,被告斯時全未言及交易價額,又依當時被告回應以觀,被告當天是否有以上開金額交易之合意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僅基於彼此交情而免費提供毒品施用,尚屬有疑。因此,證人張吉慶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已有語意不明、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張吉慶、楊秀容前揭警詢或偵訊筆錄之記載亦與其等所證不盡相符,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張吉慶、楊秀容間有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之情,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吉慶、楊秀容係屬有償交易,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慶、楊秀容之犯行,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從而,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法律適用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他同屬第二級毒品之MDMA、MDA 、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罪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均無證據證明達1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又持有禁藥行為並不成立犯罪,自無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從證明被告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慶、楊秀容,乃如公訴意旨所指為藉此抵充工資約2,000至2,500元,或有約定以購毒價金500 元暫先積欠之方式而交易毒品,故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意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訴一卷第201頁;訴二卷第56 頁及29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認如上。又被告上開2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訴二卷第277至278頁),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乃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該次犯行雖與先前所犯罪名有別,但均屬毒品犯罪,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尤應知悉毒品為國家嚴令所禁止,卻仍再次觸法,堪認被告漠視刑罰戒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與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故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既已非屬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無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與否
(一)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或「小明」之人或其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070031300號函存卷可稽(訴一卷第75頁),故就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衡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兼毒品)不僅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足以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致使經濟雪上加霜者,更是所在多有,卻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慶、楊秀容2 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難以回復之劣勢,易造成家庭破裂,亦戕害國力,仍不顧轉讓毒品之對象可能面臨之上開困境,逕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又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訴二卷第267頁至第292頁)在卷可稽,猶未遠離毒品,進而再犯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心態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本案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足供張吉慶及楊秀容2人施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方式,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國中肄業,已婚無子女,曾從事油漆工作,當時月入約28,000元,與公婆同住,其夫現入監執行(訴二卷第322至3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係轉讓禁藥罪,轉讓次數雖為2 次,但轉讓對象均屬相同,且各次時間相距非遠,轉讓情節及數量亦屬類同,暨參酌前所揭示之刑罰與罪責相當原則,對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故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空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轉讓禁藥時分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二卷第320 頁),且該等分裝袋均係尚未經使用之夾鏈袋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訴二卷第3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分裝杓3 支,則屬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轉讓禁藥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訴二卷第319至320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之毒品、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堅稱上開物品為其自行施用之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訴二卷第319至320頁);另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而與張吉慶為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話所用之物,然該通話中並無轉讓禁藥之相關對話內容,且該次張吉慶到被告住處之目的原意在工作,僅於施工完畢後,偶然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業如前述,故並無證據證明該通對話即有事先約定轉讓禁藥之意或與之有所直接關連;又附表二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則非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難認確屬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淑姿。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購買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該購買者之供述,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為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是縱其先後供述始終如一,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黃淑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3月9日12時33分許、12 時48分許有與黃淑姿為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話,嗣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與黃淑姿見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伊與黃淑姿見面,是因黃淑姿要歸還先前積欠伊丈夫葉豐華之款項,黃淑姿共積欠30,000元,當天她先還現金8,000 元,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姿,也沒搭載任何人到場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黃淑姿於警詢中先證稱:於109年3月8日17時23 分許,有先跟被告約時間要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但當天沒有碰到面,是隔天中午才碰面,於109 年3月9日12時33分許該通通話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在統一超商見面,後來因為要走很遠,就叫被告開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樹人路與樹人路263巷口碰面,我上被告的車,以15,000 元向被告購買兩錢半(詳細重量不清楚)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交易完成後,我下車回家,被告就開車離開等語(警二卷第85頁)。嗣黃淑姿於偵查中則證稱:於109年3月8 日我先以LINE傳訊被告要買化妝品15,000元,被告就知道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答應,但她當時身上可能沒有毒品,要去調貨,我們隔天才再聯絡,於109 年3月9日約在上開地址,見面前我們還有電話確認彼此所在(通訊譯文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被告當時是開車前來,副駕駛座還有另一名女子,但我不認識,我就登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後座,被告以2 包夾鏈袋包裝共重2錢半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則給她15,000 元現金,交易完成後我就下車離去等語(他卷第154 頁)。惟證人黃淑姿於本院審理中卻到庭證稱:因欠被告丈夫錢,才認識被告,約2年多前我跟被告丈夫借款3,000元,其夫卻轉匯30,000元給我,被告丈夫入監後,我就還錢給被告,每月還一次,有時還15,000 元,有時8,000元,現已快清償完畢;只跟被告拿過1 次毒品,但不是跟被告拿的,而是跟她旁邊的人拿,我記得是中午拿的,還錢則是晚上,109年3月8日我有先以LINE傳訊被告稱要買「化妝品」(即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電話聯繫被告(如警二卷第39頁所示),但當天通話結束後並沒有見面,被告也沒有提及她要去調貨的事情,隔天即109年3月9 日被告才主動打電話聯繫相約見面,我上被告車輛後座,被告開車,我跟被告講,被告說她沒有、她沒辦法,就不理我,副駕駛座有一名男子(聲音為男聲,沒看到臉)問我有多少錢,我說15,000元,該男子就拿東西(毒品)給我,我把錢拿給該男子,毒品約為1錢半或2錢半,實際重量我不知道;被告以為我要還她錢,因為我知道她有路(門路),想說叫她幫我問,不是被告跟我交易,被告在開車看著前面,都沒有講話,是被告旁邊的男子跟我交易等語(訴一卷第207至232頁),故證人黃淑姿前後所證,就當天究係何人交付毒品、該交付毒品之人性別、毒品重量等情,所述情節差異甚鉅,已難逕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黃淑姿(暱稱「喜悅」)於109 年3月8日之訊息紀錄,另附表二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中則查無黃淑姿相關對話內容(訴二卷第126頁),則黃淑姿前揭所證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二、復依證人黃淑姿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以為該次見面是欲還款而開車前往,對其詢問毒品乙事,未予應允,僅副駕駛座之該不詳男子聽聞後,予以回應、彼此達成合意,而交付毒品,被告當時眼觀前方,於上開交易過程中均未置一詞等情,尚難逕認被告當時有何交付毒品之情事,或有共同參與該毒品交易之犯意。從而,證人黃淑姿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翻異前詞,並具體指陳該次交易過程實為被告車內另名男子與之交易,被告並未參與,甚曾表明無法提供毒品,俱如前述,難認被告與黃淑姿間有何交易毒品之合意,自不能以黃淑姿前揭警偵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辯稱該次見面係黃淑姿為償還先前所積欠伊丈夫之款項,而黃淑姿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積欠上開款項、不時為還款而與被告見面之情,並證稱「被告以為該次見面是我要還她錢」等語(訴二卷第217 頁),則被告前揭所辯該次見面緣由乃為還款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另觀諸被告與黃淑姿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2 及警二卷第39頁所示),亦僅相約見面,均未言明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亦無為毒品交易之相關暗語或其他足資判斷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內容,自難以此作為證人黃淑姿於警偵中指證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僅以證人黃淑姿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有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證人黃淑姿前揭警偵中不利被告之片面指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轉讓甲│轉讓時間│轉讓方式 │主 文 ││號│基安非│/地點 │ │ ││ │他命之│ │ │ ││ │對象 │ │ │ │├─┼───┼────┼──────────┼─────────┤│1 │張吉慶│109年2月│張吉慶持0000000000號│葉戴可欣犯轉讓禁藥││︵│楊秀容│25日17時│行動電話,於109年2月│罪,累犯,處有期徒││起│ │許 │25日14時18分許,與持│刑捌月。扣案如附表││訴│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二編號5、7所示之物││書│ │被告位在│動電話之被告聯繫,欲│均沒收。 ││附│ │高雄市仁│至被告住處施工。當天│ ││表│ │武區成功│施工完畢後,被告即於│ ││編│ │路97號住│左列時間、地點,無償│ ││號│ │處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 │ │ │吉慶、楊秀容(無積極│ ││1 │ │ │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 ││︶│ │ │以上),供張吉慶、楊│ ││ │ │ │秀容當場施用。 │ │├─┼───┼────┼──────────┼─────────┤│2 │張吉慶│109年5月│楊秀容先與被告電話聯│葉戴可欣犯轉讓禁藥││︵│楊秀容│26日15時│繫約見,欲向被告借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起│ │許 │300 元,張吉慶搭載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訴│ │ │秀容至現場,由楊秀容│5、7所示之物均沒收││書│ ├────┤獨自到被告車內,向被│。 ││附│ │高雄市仁│告借款300 元後,楊秀│ ││表│ │武區仁雄│容再當面向被告索討甲│ ││編│ │路上菜市│基安非他命,被告即於│ ││號│ │場附近 │左列時間、地點,以夾│ ││2 │ │ │鏈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 ││︶│ │ │1 包(無積極證據證明│ ││ │ │ │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 ││ │ │ │償轉讓予楊秀容,以供│ ││ │ │ │張吉慶、楊秀容一同施│ ││ │ │ │用。 │ │└─┴───┴────┴──────────┴─────────┘附表二:
┌──────────────────────────────────┐│執行時間:109年5月27日07時50分至08時3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 │ │ │ │ ││ │ │ │ │ │├──┼──────────┼──┼──────────┼──────┤│1 │海洛因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與││ │(毛重0.54公克) │ │成分,檢驗前淨重0.05│本案犯罪有關││ │ │ │5公克,檢驗後淨重0.0│,不予沒收 ││ │ │ │42公克。 │ ││ │ │ │(出處:橋頭地檢109 │ ││ │ │ │年度偵字第7932號卷〈│ ││ │ │ │偵二卷〉第41頁之高雄│ ││ │ │ │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 ││ │ │ │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 ││ │ │ │1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驗鑑定書) │ │├──┼──────────┼──┼──────────┤ ││2 │安非他命 │1包 │ │ ││ │(毛重0.54公克) │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 │ │├──┼──────────┼──┼──────────┤ ││4 │注射針筒(已使用) │1個 │ │ │├──┼──────────┼──┼──────────┼──────┤│5 │空夾鏈袋 │1包 │ │依刑法第38條││ │ │ │ │第2 項規定宣││ │ │ │ │告沒收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罪有關││ │ │ │ │,不予沒收 │├──┼──────────┼──┼──────────┼──────┤│7 │分裝杓 │3支 │ │依刑法第38條││ │ │ │ │第2項規定宣 ││ │ │ │ │告沒收 │├──┼──────────┼──┼──────────┼──────┤│8 │IPHONE行動電話(粉紅 │1支 │ │無證據證明與││ │色,門號:0000000000│ │ │本案犯罪有關││ │、IMEI:000000000000│ │ │,不予沒收 ││ │472) │ │ │ │├──┼──────────┼──┼──────────┤ ││9 │IPHONE行動電話(銀色 │1支 │ │ ││ │,門號: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1)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號│ │ │ ││ │ │ │ ││ │ │ │ │├─┼───┼───────┼────────────────────┤│1 │張吉慶│109年3月9 日12│黃淑姿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楊秀容│時50分許 │告,說要買化妝品,被告即知黃淑姿欲購買甲││起│ │ │基安非他命。兩人約妥於高雄市前鎮區樹人路││訴│ ├───────┤上之統一超商見面,但黃淑姿因不想走遠而去││書│ │高雄市前鎮區樹│電改在左址見面。被告駕車前往左址,與黃淑││附│ │人路與該路263 │姿碰面後,由黃淑姿上該車後座,由副駕駛座││表│ │巷口 │一名姓名不詳男子以透明塑膠袋包覆以夾鏈袋││編│ │ │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淑姿,黃淑姿則當場││號│ │ │交付現金給該成年男子。 ││3 │ │ │ ││︶│ │ │ │└─┴───┴───────┴────────────────────┘附表四(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時間(年/月/日)、通話│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出││ │人、使用之電話 │ │處 │├──┼──────────┼────────────────┼───┤│ 1 │109/02/25 14:18:14│〈譯文編號:C1-1〉 │警一卷││︵ │ │B:阿嫂,我們現在要過去了喔。 │第13頁││起 │葉戴可欣(A) │A:好,我在家。 │ ││訴 │0000000000 │B:過去你那。 │ ││書 │↑ │A:恩,我在家。 │ ││附 │張吉慶(B) │ │ ││表 │0000000000 │ │ ││編 │ │ │ ││號 │ │ │ ││1 │ │ │ ││部 │ │ │ ││分 │ │ │ ││︶ │ │ │ │├──┼──────────┼────────────────┼───┤│ 2 │109/03/09 12:33:10│〈譯文編號:E2-1〉 │警二卷││︵ │ │A:姐喔,你在睡覺喔? │第39 ││起 │葉戴可欣(A) │B:對阿,等你等到睡著了 │-40頁 ││訴 │0000000000 │A:我現在在你旁邊這邊阿 │ ││書 │↓ │B:好,我過去了 │ ││附 │黃淑姿(B) │A:我去超商買個東西,順便去等你 │ ││表 │0000000000 │B:好。 │ ││編 ├──────────┼────────────────┤ ││號 │109/03/09 12:48:29│〈譯文編號:E2-2〉 │ ││3 │ │B:我在你後面。 │ ││部 │葉戴可欣(A) │A:你在我後面? │ ││分 │0000000000 │B:我走路。 │ ││︶ │↑ │A:你在哪我怎麼沒看到 │ ││ │黃淑姿(B) │B:你有看到嗎? │ ││ │0000000000 │A:沒ㄟ,我車在這邊,你會看到我 │ ││ │ │ 的車 │ ││ │ │B:你在哪?我沒看到你 │ ││ │ │A:我在超商這邊。你用走的喔? │ ││ │ │B:對阿,我之前也是用走的,你往 │ ││ │ │ 後面阿 │ ││ │ │A:後面那條巷子喔? │ ││ │ │B:對阿,你過來這邊 │ ││ │ │A:我沒看到妳啊。 │ ││ │ │B:我也沒看到你,你在哪裡啊。 │ ││ │ │A:有啦,我在超商旁邊這邊,你有 │ ││ │ │ 看到那個那個騎腳踏車進去那個 │ ││ │ │ 巷子嗎? │ ││ │ │B:男的女的? │ ││ │ │A:男的啦,像流浪漢騎腳踏車進去 │ ││ │ │ ,你沒看到? │ ││ │ │B:我在禾家便當這邊啦 │ ││ │ │A:禾家便當在哪裡我哪知道? │ ││ │ │B:他在後面這邊 │ ││ │ │A:我在超商!! │ ││ │ │B:對阿,我在超商斜對面阿,你有 │ ││ │ │ 看到嗎? │ ││ │ │A:我在車內,怎麼看啦。 │ ││ │ │B:你開出來。我看到你的了~~! │ ││ │ │A:好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