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第735 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對同一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07 年8 月20日12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8 月20日12時20分許,經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2 月6 日10時13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即公訴意旨㈠】之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
109 年2 月6 日10時13分許,接受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109 年3 月19日10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即公訴意旨㈠】之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09 年
3 月19日10時許,接受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㈠至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9 年度臺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0 年5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本件提起公訴時,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規定,雖尚未施行,然該等修正規定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施行,依此次修正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已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本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依「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3 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亦即,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再者,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業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況且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附命緩起訴」時,其再犯施用毒品罪既能獲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倘謂已依「附命緩起訴」而完成戒癮治療之被告,且該「附命緩起訴」未經撤銷,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反而應予起訴、判刑,亦難得其平。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針對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即公訴意旨㈠部分】,在該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應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是否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則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並視被告先前有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與本次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於3 年內所犯,而區分得否逕行訴追或需再依被告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而針對檢察官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又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即公訴意旨㈡、㈢部分】,則不論是否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亦不論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或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不得逕行起訴,若檢察官逕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㈠被告如公訴意旨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嫌,原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於108 年5 月22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3692號駁回再議,而於108 年6 月6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110 年6 月6日止(以108 年度緩字第1396號執行),並應完成戒癮治療(以108 年度緩護療字第237 號執行,觀護期間自108 年6月7 日起至109 年6 月6 日止),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向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且應接受橋頭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以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622 號執行,觀護期間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11
0 年5 月22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9 年2 月6 日10時13分許及109 年3 月19日10時許,接受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乃於109 年5 月5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76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如公訴意旨㈠所示施用毒品犯嫌(10
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 號)及公訴意旨㈡、㈢所示施用毒品犯嫌(109 年度毒偵字第445 、735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屬實(詳訴卷第57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1 份(詳警卷第7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詳警卷第5 頁)、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報到編號表各2 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詳緩護命卷第147-149 、161-163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KH/2020/00000000,詳緩護命卷第151 、165 頁)、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惟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檢察官復以92年度聲停戒二字第109 號向高雄地院聲請停止戒治,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停止戒治,被告於92年4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後迄今均未曾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上開92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縱使被告確有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然其行為時間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3 年,依照修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及前揭均經由最高法院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後所為之
110 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及110 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本案應欠缺法定訴追要件,檢察官就本案被告之上揭施用毒品犯嫌應不得提起公訴。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公訴意旨㈡、㈢所示之施用
毒品犯嫌。惟按「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以白話說,既然通不過程序的門檻,就不能進入實體的審判。因此,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審判權、管轄錯誤、未經合法告訴、被告已經死亡、無上訴權之人而竟聲明上訴、上訴逾期等諸如此類情形,當即以程序判決而為處理,且無論其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包含訴訟已經辯論終結),皆無不同」(最高法院
105 年度臺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是否具備起訴要件,應從起訴犯罪事實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為斷。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既經本院認欠缺法定訴追要件,即無庸再實體審酌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就本案實體部分,應於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時再行審酌,本院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予以機構內、外之處遇,或其他適法處理,而非逕予起訴。本件檢察官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於法未合,且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自應就被告本案被訴之施用毒品犯嫌,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