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被 告 吳松林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松林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松林坦承全部犯行,實有悔意,檢察官及被告皆未聲請傳訊證人,是應已無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又客觀上可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虞,而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三、本院經查閱本案相關卷證,及斟酌被告前雖否認販賣毒品既遂之犯行,但於準備程序中已全數坦承犯行照實以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亦皆未聲請傳訊證人,本案無證人尚待詰問等情,認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