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明輝
蔡巧窕
賴龍飛
賈譯真上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6、1257、1258號、109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巧窕犯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無罪。
二、賴龍飛、賈譯真無罪。
三、張簡明輝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簡明輝(已歿)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於○○市○○區○○○街00號,登記負責人為蔡巧窕)、○○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於○○市○○區○○00號,登記負責人為張○○○)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工程調配及工程現場人員管理、僱工,蔡巧窕為張簡明輝之○○,負責○○公司、○○公司投標文件之製作與財務、薪資管理。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民國103年間辨理「103年度旗山水源地委外承攬勞務契約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0,履約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4萬9,996元)」,及於104年間辦理「104年坪頂廠仁武淨水場委外承攬勞務契約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0,履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契約價金為106萬元)」,依各該勞務契約(包含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約定內容,得標廠商須僱用執有
甲、乙、丙操作類證照者(即必須具備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下稱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之操作人員負責輪值操作,以維護加壓站、取水站營運及供水安全。
詎蔡巧窕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張簡明輝(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蔡巧窕以○○公
司名義,於102年10月24日投標並得標「103年度旗山水源地委外承攬勞務契約採購案」(下稱甲標案)後,將不知情之黃○○、張○○○等人列入甲標案之操作人員,並陳報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查核。蔡巧窕、張簡明輝2人均明知黃○○及張○○○均未能實際到甲標案現場擔任操作人員執行輪值,竟與不詳之○○公司成年員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由張簡明輝、蔡巧窕自行或指派不詳成年人履行黃○○、張○○○班次之輪值工作,並推由張簡明輝自行或指派現場不詳成年人按月在甲標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接日記簿」、「操作日報表(闕漏103年1月至2月份、104年1月份)」等簿冊上,偽簽黃○○、張○○○之署押(偽簽署押之數量詳見附表二所示),及由蔡巧窕按月接續持上開簿冊資料及環境整理照片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請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張○○○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對甲標案驗收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張簡明輝(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蔡巧窕以○○公司名義,於103年11月12日投標並得標「104年坪頂廠仁武淨水廠委外承攬勞務契約採購案」(下稱丁標案,投標時檢附張○○○之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後,將不知情之張○○○列入丁標案之操作人員,並陳報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查核。蔡巧窕、張簡明輝2人均明知張○○○未能實際到丁標案現場擔任操作人員執行輪值,竟與不詳之○○公司成年員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張簡明輝、蔡巧窕自行或指派不詳成年人履行張○○○班次之輪值工作,並推由張簡明輝自行或指派現場不詳成年人按月在丁標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接日記簿(闕漏104年11月份)」、「薪資給付證明」、「巡查紀錄簿(闕漏104年11月份)」、「操作日報表」、「7.5HP加壓機巡查紀錄表(闕漏104年11月份)」、「10HP加壓機巡查紀錄表(闕漏104年11月份)」等簿冊上,偽簽張○○○之署押或盜蓋其印文(偽簽署押或盜蓋印文之數量詳見附表三所示),及由蔡巧窕按月接續持上開簿冊資料及環境整理照片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請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對丁標案驗收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函送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蔡巧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一卷第100頁、第142頁、第302頁;訴二卷第30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二卷第331頁至第3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蔡巧窕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4頁反面;訴一卷第297頁;訴二卷第305頁、第3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簡明輝於廉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相符(見證一卷第1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他五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訴一卷第297頁至第303頁),亦核與證人張○○○所述(見調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黃○○所述(見他一卷第159頁至第168頁;他五卷第85頁至第88頁;證一卷第243頁至第249頁;訴二卷第115頁至第13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所述(見他四卷第52頁至第55頁;訴一卷第103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66頁;訴二卷第67頁至第96頁)相符,並有甲標案之操作人員名冊(見證一卷第11頁)、甲標案之勞務契約(見證二卷第3頁至第134頁)、甲標案103年1月至同年12月份之輪班表(見證二卷第137頁至第147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旗山營運所分批(期)付款表(見證二卷第515頁至第731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年6月13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114060號函(見他一卷第3頁至第10頁)、張○○○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他一卷第191頁;訴二卷第153頁)、黃○○103年輪值表(見他一卷第209頁至第220頁)、現場照片(見證二卷第371頁)、甲標案決標紀錄(見他二卷第9頁至第16頁)及○○公司之工商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變更登記表(見他二卷第95頁;他四卷第77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簿冊等扣案可證。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蔡巧窕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4頁反面;訴一卷第297頁;訴二卷第305頁、第3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簡明輝於廉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相符(見證一卷第1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他五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訴一卷第297頁至第303頁),亦核與證人張○○○所述(見證一卷第121頁至第127頁)、證人葉○○所述(見他四卷第52頁至第55頁;訴一卷第103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66頁;訴二卷第67頁至第96頁)相符,並有丁標案之操作人員名冊(見證一卷第15頁)、丁標案之勞務契約(見證五卷第1頁至第97頁)、丁標案104年1月至同年12月之輪班表(見證五卷第101頁至第123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坪頂給水廠分批(期)付款表(見證五卷第197頁至第409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年6月13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114060號函(見他一卷第3頁至第10頁)、張○○○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他卷第48頁至第51頁)、丁標案決標紀錄(見他二卷第71頁至第93頁)及○○公司之工商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二卷第9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簿冊等扣案可證。
㈢綜上,足認被告蔡巧窕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巧窕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巧窕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巧窕於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署押及盜用證人張○○○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皆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卷內並無甲標案之103年1月至2月及104年1月之操作日報表紙本簿冊,亦無丁標案之104年11月之交接日記簿、巡查紀錄簿、7.5HP加壓機巡查紀錄表、10HP加壓機巡查紀錄表等紙本簿冊,而丁標案部分簿冊資料業已滅失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7頁至第39頁)。且觀以起訴書附表1所記載甲標案之103年1月至2月、104年1月之操作日報表,及起訴書附表4所記載丁標案之104年11月之交接日記簿,亦均無記載任何偽造署押或盜蓋印文之情形,故此部分紙本闕漏均毋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巧窕與共同被告張簡明輝、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
一至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巧窕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簡明輝及其他員工於犯罪事
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推由張簡明輝及其他員工以相同之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簿冊,再由被告蔡巧宨按月持續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行使之,手段以及侵害之法益各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蔡巧窕所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蔡巧窕就甲標案尚有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103年3月至1
04年1月之「交接日記簿」、就丁標案尚有行使偽造如附表三所示104年5月至同年6月之「交接日記簿」、104年1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給付證明」、104年1月至同年6月之「巡查紀錄簿」、「操作日報表」、104年1月至同年3月、同年7月至同年10月、同年12月之「7.5HP加壓機巡查紀錄表」、104年1月至同年3月、同年7月至同年10月、同年12月之「10HP加壓機巡查紀錄表」,雖均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蔡巧窕於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侵害黃○○及張○○○之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蔡巧窕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蔡巧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蔡巧窕之刑,且檢察官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蔡巧窕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合先敘明。㈦爰審酌被告蔡巧窕明知甲標案、丁標案之勞務契約均約定得
標廠商須聘僱具備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者為操作人員,竟虛偽提報具有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之輪值人員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審核,並推由被告張簡明輝或現場實際執行輪值之不詳成年人按月在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簿冊上偽簽具有合格證照人員之署押或盜蓋印文,據此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請款而行使,有損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對各該勞務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各該遭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被害人權益,顯見被告蔡巧窕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及考量被告蔡巧窕前有違反票據法、政府採購法及偽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283頁至第289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蔡巧窕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其中被害人張○○○、張○○○均為被告蔡巧宨及張簡明輝之○;及被告蔡巧窕自述○○○○之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377頁至第378頁被告蔡巧窕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巧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蔡巧窕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質及行為手段均相同,偽造署押之對象分別為2位、1位,且行為時間集中在103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蔡巧窕前揭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其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蔡巧窕分別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簿冊上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各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所示(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至於偽造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簿冊均交付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行使,已非屬被告蔡巧窕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巧窕在如附表三所示「薪資給付證明」所蓋用之證人
張○○○印文,係以盜用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桌曆等物(扣押物品清單,見訴一卷
第59頁至第62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巧窕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如行為人係基於本人之授權者,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蔡○○、林○○於甲標案及丁標案中,均未實際擔任操作人員執
行輪值,及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三之一所示各項簿冊之「蔡○○」、「林○○」署押,均非蔡○○、林○○親自簽署等情,為被告蔡巧窕所承(見證一卷第51頁至第62頁;他五卷第63頁至第67頁;訴一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簡明輝於廉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相符(見證一卷第1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他五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訴一卷第297頁至第303頁),亦核與證人蔡○○所述(見他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他四卷第20頁至第22頁;他五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證一卷第281頁至第291頁;訴二卷第307頁至第320頁)、證人林○○所述(見證一卷第235頁至第238頁;訴二卷第321頁至第331頁)相符,並有蔡○○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一卷第361頁至第3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然查證人蔡○○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蔡巧
窕是伊○○、被告張簡明輝是伊○○,因為被告張簡明輝、蔡巧窕之公司在水廠輪值操作,而有取得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之需求,因伊本身沒有要從事該行業,所以伊取得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後,自102年起即以1年1萬元之代價,同意將伊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出租與被告蔡巧窕及被告張簡明輝實際負責之○○公司、○○公司使用,主要是作為操作人員值班之用,伊亦有提供身體健康檢查表與被告蔡巧窕、張簡明輝,伊知悉的是相關標案得標後,要以伊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供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審核操作人員之排班名冊是否有符合勞務承攬契約約定之合格人數,被告蔡巧窕有告知伊排班的事宜,因為排班表上會有操作人員的聯繫電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人員可能會有緊急狀況須打電話詢問輪值之操作人員,伊知悉○○公司、○○公司有持伊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參加甲、丁標案之投標,伊亦知悉相關標案之簽到簿、交接日記簿及薪資給付證明等文件上有伊「蔡○○」的署押及蓋印,因為這些文件是公司要用於履約、驗收之用,所以一定會有伊的署押或蓋章,這些署押及蓋印雖均非伊所簽署或蓋印,而是交給被告蔡巧窕處理,以供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審核及後續請領契約價金,然伊有同意並授權被告蔡巧窕刻伊印章,用於投開標相關作業,及在後續履約過程中在驗收相關文件上用印,據以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請領契約約定之價金,伊雖未曾在○○公司、○○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無在甲、丁標案實際執行操作工作,然伊有參加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舉辦之訓練或講習等語(見他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他四卷第20頁至第22頁;他五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證一卷第281頁至第291頁;訴二卷第319頁至第320頁)。可知蔡○○明確知悉被告蔡巧窕向其租用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之目的,是○○公司、○○公司要用於承攬自來水公司之勞務契約,且須將其列為操作人員之值班表中以供自來水公司審核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相關簿冊上亦有其署押,以期後續能夠持以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請領承攬契約價金。是被告蔡巧窕於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二中雖有行使其上有「蔡○○」署押之文書,然並未逸脫蔡○○之同意及授權範圍,被告蔡巧窕主觀上應亦係認為其有取得蔡○○同意及授權始以蔡○○名義製作文書並行使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蔡巧窕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二所為就蔡○○之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證人林○○於廉詢、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是因為工作關係認
識蔡○○,經由蔡○○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蔡巧窕、張簡明輝,被告蔡巧窕、張簡明輝分別是蔡○○的○○、○○,伊於100年間有考取乙級室內配線證照,因為乙級室內配線證照可以換取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所以當蔡○○獲悉伊有乙級室內配線證照時,就詢問伊可否以1年1萬元之代價將乙級室內配線證照出租給被告蔡巧窕,伊就允諾以1年1萬元之代價將乙級室內配線證照出租給被告蔡巧窕,由被告蔡巧窕持以換取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伊沒有限制證書用途,至於後續要將技術人員合格證書用於何處,伊就沒有過問,後來有經告知是要施作自來水的工程所以需要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伊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一直沒有拿回來,伊亦有因將乙級室內配線證照出租而提供身體健康檢查表與蔡○○,並去參加自來水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等語(見證一卷第235頁至第238頁;訴二卷第321頁至第331頁),核與證人蔡○○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和林○○是朋友,因為被告蔡巧窕、張簡明輝有需要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所以被告蔡巧窕、張簡明輝透過伊找到林○○,伊知悉林○○有出租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與被告蔡巧窕,伊自己有向林○○表示以1年1萬元之代價租用乙級室內配線證照,是要以林○○之乙級室內配線證照換取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是自來水廠要用到的,伊亦有向林○○表示要提供身體健康檢查表與自來水公司等語(見訴二卷第315頁至第320頁)相符。可知林○○明確知悉被告蔡巧窕向其租用乙級室內配線證書之目的是要取得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以承攬自來水公司之工程,並要求提供身體健康檢查表與自來水公司審核,且林○○未限制其證書用途,亦未加以過問後續使用之狀況,是被告蔡巧窕於犯罪事實一中雖有行使其上有「林○○」署押之文書,然未逸脫林○○之同意及授權範圍,被告蔡巧窕主觀上應係認為其有取得林○○同意及授權始以林○○名義製作文書並行使之,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別,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蔡巧窕犯罪事實一所為就林○○之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惟若被告蔡巧窕就蔡○○(即犯罪事實一至二)、林○○(犯罪
事實一)部分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蔡巧窕經蔡○○、林○○之同意及授權,而以蔡○○及林○○名義製作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三之一所示簿冊資料,觀以各該簿冊資料內容,是記載○○公司、○○公司人員從事供水、環境清潔、巡視等輪值操作情形,以確保供水正常,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記載執行輪值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而與刑法第215條之登載不實文書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巧窕與張簡明輝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簡明輝自行或指派現場不詳成年人在甲標案及丁標案履約期間內,按月在附表二、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操作日報表」、「交接日記簿」、「薪資給付證明」、「巡查紀錄簿」、「7.5HP加壓機巡查紀錄表」、「10HP加壓機巡查紀錄表」等簿冊上,偽簽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三、附表三之一「虛偽提報輪值人員」欄所示之署押或盜蓋張○○○之印文,佯稱○○公司、○○公司確實有按照各該勞務承攬契約規定聘用有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資格之操作人員,並按月彙整後持以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致使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業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各該勞務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詐得各該案勞務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因認被告蔡巧窕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亦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蔡巧窕固坦承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公司均有按值班時間確實派員值班,雖然值班人員未必領有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實際上還是依照各該勞務契約履約,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倘行為人對於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並非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罪。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與僱傭雖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有別於僱傭契約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承攬係以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其目的,供給勞務僅為其手段而已。
⒉被告蔡巧窕與張簡明輝所經營之○○公司、○○公司與自來水公
司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之甲標案、丁標案,均係「委外操作承攬契約」(見證二卷第3頁至第134頁;證五卷第1頁至第97頁),且依各該勞務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均詳工時分析表及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等文件。而納入各該勞務契約內容之「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列明得標廠商之工作項目包含責任範圍內之場站操作及所有管線、機電、儀控、土木建築、水質檢測、公共設施之保養維護與環境整理,並應依各場站操作模式執行操作及各類資料報表之填寫等,是依上開契約內容所載,堪認上開契約目的應為工作之完成,而屬承攬契約。參以各該勞務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業經各該勞務契約第5條明訂於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於次月5日前,由廠商填具「工作查核表」中之「自評工作完成項目」,及檢附環境整理前、中、後相片,由操作人員及廠商核章後,送機關執行單位覆核或驗收,並於次月10日前完成驗收,最遲於次月20日前付款等語(見證二卷第3頁至第134頁;證五卷第1頁至第97頁),準此,倘若○○公司、○○公司確已完成上開每月承攬工作後,自得依約請求報酬。查○○公司、○○公司本件所得標之甲標案、丁標案均已完成驗收,未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終止契約,且均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驗收付款完畢乙節,據告訴代理人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67頁至第96頁),並有甲標案、丁標案之分批(期)付款表在卷可參(見證二卷第515頁至第731頁;證五卷第197頁至第409頁),足證被告蔡巧窕業已依各該承攬契約之約定請領承攬報酬,而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驗收完成,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要難謂被告蔡巧窕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況觀諸本案附表二、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相關操作日報表、交接日記簿、巡查紀錄簿、加壓機巡查紀錄表中,均多有記載○○公司、○○公司人員從事供水、環境清潔、巡視等輪值操作情形,可見○○公司、○○公司人員確有實際在場值班履約之事實,而僅其中部分人員並未具備契約所約定之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之資格,然此尚與無人在場值班之缺班情形不同,自難全然等視,則起訴意旨逕將此視為缺班,並以缺班數量計算被告蔡巧窕詐欺所得,即有未合,尚難逕採。至被告蔡巧窕雖有以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所示之虛偽提報輪值人員名義填載薪資給付證明以資請款,然請款時提供上開薪資給付證明之用意,乃在於確認廠商與操作人員之間僱用關係正常,同時確保廠商給付操作人員之薪資屬實且符合法令規定之基本工資,而與勞務承攬契約之報酬無涉等情,亦經告訴人代理人葉○○陳稱明確(見訴一卷第114頁),足見上開薪資給付證明之填載及行使目的,與被告蔡巧窕之○○公司依據該勞務契約規定請領承攬報酬間,並無直接關連性,是以,被告蔡巧窕就上開薪資給付證明雖有不實填載之情形,然尚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有間。
⒊又觀以本案○○公司、○○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所訂立之
各該委外操作承攬契約書第12條,將「未經報備核准之操作人員逕行擔任操作或記錄各操作報表者」列為「遲延履約及履約不良罰則」之情形之一,益徵當得標廠商有現場操作人員與簽約時所提報之操作人員不符之情事時,僅屬「履約不良」情形,而與全然未履行契約之情形有別。綜上所述,被告蔡巧窕實際上雖係以不符規定之人力配置(亦即並未實際全部以具有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之人員實施操作)而完成前開承攬工作,惟依前揭說明,此尚無礙於其確有完成工作之認定,而應僅屬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瑕疵給付,而構成民法第227條所規範之不完全給付,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範疇,此部分履約不良情形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蔡巧窕係藉此施用詐術詐取報酬,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而令被告蔡巧窕負此部分刑責。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蔡巧窕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
所為,尚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蔡巧窕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巧窕被訴附表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巧窕、張簡明輝以○○公司名義,於102
年12月17日投標並得標「103年度坪頂廠大樹取水站委外承攬勞務契約採購案」(下稱乙標案)後,將不知情之蔡○○列入乙標案之操作人員,並陳報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查核。被告蔡巧窕、張簡明輝2人均明知蔡○○未能實際到乙標案現場擔任操作人員執行輪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張簡明輝、蔡巧窕自行或指派不詳成年人履行蔡○○班次之輪值工作,並推由被告張簡明輝按月在乙標案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接日記簿」簿冊上,偽簽蔡○○之署押(偽簽署押之數量詳見附表四所示),及按月接續持上開簿冊資料及環境整理照片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請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對乙標案驗收之正確性,且致使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業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標案勞務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詐得該案勞務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因認被告蔡巧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蔡○○於乙標案中,未實際擔任操作人員執行輪值,及附表四
所示簿冊之「蔡○○」署押,均非蔡○○親自簽署等情,為被告蔡巧窕所承(見證一卷第51頁至第62頁;他五卷第63頁至第67頁;訴一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97頁),核與證人蔡○○所述相符(見他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他四卷第20頁至第22頁;他五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證一卷第281頁至第291頁;訴二卷第307頁至第320頁),並有蔡○○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一卷第361頁至第3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然查證人蔡○○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蔡巧窕是伊○○、被告張簡明輝是伊○○,因為被告張簡明輝、蔡巧窕之公司在水廠輪值操作,而有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之需求,因伊本身沒有要從事該行業,所以伊取得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後,自102年起即以1年1萬元之代價,同意將伊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出租與被告蔡巧窕及被告張簡明輝實際負責之○○公司、○○公司使用,主要是作為操作人員值班之用,伊亦有提供身體健康檢查表與被告蔡巧窕、張簡明輝,伊知悉的是相關標案得標後,要以伊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供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審核操作人員之排班名冊是否有符合勞務承攬契約約定之合格人數,被告蔡巧窕有告知伊排班的事宜,因為排班表上會有操作人員的聯繫電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人員可能會有緊急狀況須打電話詢問輪值之操作人員,伊亦知悉相關標案之簽到簿、交接日記簿及薪資給付證明等文件上有伊「蔡○○」的署押及蓋印,因為這些文件是公司要用於履約、驗收之用,所以一定會有伊的署押或蓋章,這些署押及蓋印均非伊所為簽署或蓋印,這些事情伊就是交給被告蔡巧窕處理,以供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審核及後續請領契約價金,伊亦有同意並授權被告蔡巧窕刻伊印章,用於投開標相關作業,及在後續履約過程中在驗收相關文件上用印,以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請領契約約定之價金,伊雖未曾在○○公司、○○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但伊有去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舉辦之訓練或講習等語(見他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他四卷第20頁至第22頁;他五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證一卷第281頁至第291頁;訴二卷第319頁至第320頁)。可知蔡○○明確知悉被告蔡巧窕向其租用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之目的,是○○公司要用於承攬自來水公司之勞務契約,且須將其列為操作人員之值班表中以供自來水公司審核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相關簿冊上亦有其署押,以期後續能夠持以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請領承攬契約價金。是被告蔡巧窕雖有行使「蔡○○」之署押,衡情並未逸脫蔡○○之同意及授權範圍,被告蔡巧窕主觀上應係認為其有取得蔡○○同意及授權始以蔡○○名義製作文書並行使之,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蔡巧窕此部分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蔡巧窕與張簡明輝所經營之○○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
管理處所簽訂之乙標案,係「委外操作承攬契約」(見證三卷第1頁至第103頁),且依該勞務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均詳工時分析表及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等文件。而納入各該勞務契約內容之「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列明得標廠商之工作項目包含責任範圍內之場站操作及所有管線、機電、儀控、土木建築、公共設施之保養維護與環境整理,並應依該場站操作模式執行操作及各類資料報表之填寫等,是依上開契約內容所載,堪認上開契約目的應為工作之完成,而屬承攬契約。參以該勞務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業經各該勞務契約第5條明訂於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於次月5日前,由廠商填具「工作查核表」中之「自評工作完成項目」,及檢附環境整理前、中、後相片,由操作人員及廠商核章後,送機關執行單位覆核或驗收,並於次月10日前完成驗收,最遲於次月20日前付款等語,準此,倘若○○公司確已完成上開每月承攬工作後,自得依約請求報酬。查被告蔡巧窕所經營之○○公司於本案承辦標案雖有現場人員值勤未確實而遭裁罰之情況,有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小型場站委外操作承攬告誡書可參(見證三卷第635頁至第637頁),然○○公司本件所得標之乙標案均已完成驗收,未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終止契約,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驗收付款完畢乙情,此據告訴代理人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67頁至第96頁),並有乙標案之分批(期)付款表(見證三卷第565頁至第633頁、第639頁至第643頁)、乙標案之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結算契約書面記錄(見證三卷第563頁、第571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蔡巧窕業已依該承攬契約之約定請領承攬報酬,而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驗收完成,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要難謂被告蔡巧窕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況觀諸本案附表四所示之交接日記簿,多有記載○○公司人員從事供水、巡視等輪值操作情形,可見○○公司人員確有實際在場值班履約之事實,則起訴意旨逕將此視為缺班,並以缺班數量計算被告蔡巧窕詐欺所得,即有未合,尚難逕採。是以,被告蔡巧窕就上開交接日記簿雖有不實填載之情形(亦即並未實際全部以具有合格證照之人員實施操作),然尚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有間。又觀以本案○○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所訂立之各該委外操作承攬契約書第12條,將「未經報備核准之操作人員逕行擔任操作或記錄各操作報表者」列為「遲延履約及履約不良罰則」之情形之一,益徵當得標廠商有現場操作人員與簽約時所提報之操作人員不符之情事時,僅屬「履約不良」情形,而與全然未履行契約之情形有別。綜上所述,被告蔡巧窕實際上雖係以不符規定之人力配置(亦即並未實際全部以具有合格證照之人員實施操作)而完成前開承攬工作,惟依前揭說明,此尚無礙於其確有完成工作之認定,而應僅屬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瑕疵給付,而構成民法第227條所規範之不完全給付,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範疇,此部分履約不良情形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蔡巧窕係藉此施用詐術詐取報酬,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而令被告蔡巧窕負此部分刑責。又被告蔡巧窕經蔡○○之同意及授權,而以蔡○○名義製作附表四所示簿冊資料,觀以該簿冊資料內容,是記載○○公司人員從事供水、環境清潔、巡視等輪值操作情形,以確保供水正常,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記載執行輪值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而與刑法第215條之登載不實文書構成要件有別,併此敘明。㈣綜上,被告蔡巧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尚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間,率難以該等罪名相繩,而應為被告蔡巧窕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賈譯真、賴龍飛被訴附表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譯真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設於○○市○○區○○○路000巷00號,登記負責人為葉○○)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龍飛為○○公司之員工,被告賈譯真以○○公司名義,於103年2月11日投標並得標「103年度壽山西甲加壓站委外承攬勞務契約採購案」(下稱丙標案)後,將不知情之黃○○、蔡○○、葉○○列入丙標案之操作人員,並陳報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查核。詎被告賈譯真、賴龍飛2人均明知黃○○、蔡○○、葉○○未能實際到丙標案現場擔任操作人員執行輪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由被告賈譯真自行或指示被告賴龍飛按月在丙標案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接日記簿」、「簽到簿」、「薪資給付證明」簿冊上,偽簽黃○○、蔡○○、葉○○之署押(偽簽署押之數量詳見附表五所示),及按月接續持上開簿冊資料及環境整理照片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請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蔡○○、葉○○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對丙標案驗收之正確性,且致使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業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標案勞務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詐得該案勞務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因認被告賈譯真、賴龍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黃○○、蔡○○、葉○○於丙標案中,並未按輪值表順序實際擔任
操作人員執行輪值,及附表五所示各項簿冊之「黃○○、蔡○○、葉○○」署押及印文(除104年4月之薪資給付證明為葉○○所簽署外),均非黃○○、蔡○○、葉○○親自簽署及蓋印等情,為被告賈譯真(見他五卷第151頁至第154頁;訴一卷第155頁、第298頁、第303頁至第305頁)、賴龍飛(見證一卷第215頁至第219頁;他卷第8頁至第11頁;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5頁)所承,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黃○○所述(見他五卷第85頁至第88頁;證一卷第243頁至第249頁;訴二卷第115頁至第130頁)、證人蔡○○所述(見他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他四卷第20頁至第22頁;他五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證一卷第281頁至第291頁;訴二卷第307頁至第320頁)、證人葉○○所述(見他一卷第287頁至第290頁;證一卷第165頁至第179頁;他五卷第45頁至第54頁;訴二卷第96頁至第114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⒈證人黃○○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賈譯真於1
03年間有標到自來水公司委外操作之標案,而需要有符合資格之人提報給自來水公司審核及列為操作人員之名單,伊等於是當人頭給被告賈譯真使用,所以被告張簡明輝就介紹伊與被告賈譯真認識,並叫伊去壽山西甲站報到,當時被告賈譯真亦在場,伊有去參加自來水公司針對丙標案舉辦之職前教育訓練,職前教育訓練是在教授委外操作人員如何操作丙標案之機器,所以伊知悉伊被列為丙標案之操作人員名單中,伊於103年間有去西甲站代班過6、7次,葉○○在伊每次代班時都會到現場拿代班費1,000元給伊,但伊實際上沒有照輪值表之順序去值班,所以伊不知道被告賈譯真事實上是要求何人在現場負責操作及巡查,伊從未在簽到簿上簽名,都是由被告賈譯真自己處理,被告賈譯真有告知伊不用在簽到簿上簽名,不然筆跡會不一樣,伊去代班時,就知悉簽到簿上先前已經有人簽署「黃○○」署名,所以伊亦有向被告賈譯真表明伊不要在簽到簿上簽名,不然筆跡會不一樣,伊沒有詢問被告賈譯真及葉○○為何簽到簿上會有「黃○○」的簽名,伊亦沒有要求被告賈譯真不可以再簽立「黃○○」署名等語(見他五卷第85頁至第88頁;證一卷第243頁至第249頁;訴二卷第115頁至第130頁)。可知黃○○明確知悉其被提報為丙標案之操作人員,相關簿冊上亦有「黃○○」之署押,且知悉有人簽署「黃○○」之署押,亦未對此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或是有表示驚訝錯愕之情,更向被告賈譯真表示其擔憂筆跡會有歧異,而不在相關簿冊上簽名。是被告賈譯真、賴龍飛於丙標案中雖有行使「黃○○」之署押及印文,衡情並未逸脫黃○○之同意及授權範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賈譯真、賴龍飛主觀上應係認為其有取得黃○○同意及授權始以黃○○名義製作文書並行使之,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⒉證人蔡○○於廉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蔡巧窕是伊○○、
被告張簡明輝是伊○○,伊有以1年1萬元之代價將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出租與被告蔡巧窕、張簡明輝之公司,伊是概括授權,讓被告蔡巧窕、張簡明輝運用技術人員合格證書,相關簿冊文件之簽名都是交由被告蔡巧窕、張簡明輝處理,伊不會去過問,伊印象中被告蔡巧窕、張簡明輝有向伊提及要將伊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借與其他廠商使用,排班在壽山西甲站,不是被告蔡巧窕、張簡明輝之公司,伊沒有反對或是制止,就是交給被告蔡巧窕、張簡明輝去處理,伊印象中有去參加過自來水公司舉辦的職前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就是講授一些現場的操作規範等語(見證一卷第287頁;訴二卷第307頁至第320頁),核與被告張簡明輝供稱:是伊提供蔡○○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與被告賈譯真○○公司使用於丙標案之投標等語(見訴一卷第111頁)相符。足見蔡○○對被告蔡巧窕、張簡明輝將其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借與其他公司使用,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而是交給被告蔡巧窕、張簡明輝全權處理,可知被告賈譯真辯稱蔡○○之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是被告張簡明輝提供與其使用,蔡○○有去參加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舉辦之職前教育訓練乙節(見訴一卷第111頁、第297頁),並非虛妄。
是被告賈譯真、賴龍飛於丙標案中雖有行使「蔡○○」之署押,衡情並未逸脫蔡○○之授權範圍,被告賈譯真、賴龍飛主觀上應是認為有取得蔡○○同意及授權始以蔡○○名義製作文書並行使之,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證人葉○○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是○○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賈譯真是實際負責人,伊和被告賈譯真是○○○關係,伊和被告賈譯真○○後還是有繼續住在一起,○○公司之實際員工就伊和被告賈譯真,伊負責會計業務及完成被告賈譯真交辦之雜事,被告賈譯真負責聘僱操作人員,伊考取之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授權被告賈譯真使用在○○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委外操作工作之用,丙標案中伊負責製作投標文件及押標金,伊知悉○○公司有提報伊為丙標案之操作人員,伊自己有去參加自來水公司針對丙標案舉辦之教育訓練,但伊在丙標案中實際並未到勤擔任操作人員,只有偶而去現場走走看看做一些雜務,伊亦從未在簽到簿及交接日記簿上簽名,除證四卷第853頁之薪資給付證明上受薪人「葉○○」及負責人「葉○○」簽名欄位是伊所簽外,其餘均有人會幫伊代簽名,但伊不知道實際上是誰簽名的,但伊有同意且授權被告賈譯真處理在相關簿冊上簽立「葉○○」簽名之事宜,並有看到相關文件上有人簽立「葉○○」之簽名等語(見他一卷第287頁至第290頁;證一卷第165頁至第179頁;他五卷第45頁至第54頁;訴二卷第96頁至第114頁)。可知葉○○明確知悉其被列為丙標案之操作人員,相關簿冊上亦有「葉○○」之署押,並授權被告賈譯真簽署「葉○○」之署押。是被告賈譯真、賴龍飛於丙標案中雖有行使其上有「葉○○」署押及印文之文件,衡情並未逸脫葉○○之授權範圍,被告賈譯真、賴龍飛主觀上應係認為其等有取得葉○○同意及授權而以葉○○名義製作文書並行使之,而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雖以葉○○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與其先前廉詢、偵訊所述不符,而認葉○○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不可採(見訴二卷第114頁),然查葉○○前於廉詢、偵訊時即有提及相關簿冊上有人簽署「葉○○」之署押,是由被告賈譯真安排,其授權被告賈譯真全權使用其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加以葉○○自承在○○公司負責會計業務及完成被告賈譯真交辦之雜事,知悉被提報為丙標案之操作人員,自難認葉○○不知悉相關簿冊上有人簽署「葉○○」之署押,反自葉○○所述,可知葉○○確實有同意及授權被告賈譯真在丙標案相關簿冊上簽署「葉○○」之署押。
㈣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賈譯真所經營之○○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之丙標案,係「委外操作承攬契約」(見證四卷第1頁至第123頁),且依該勞務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均詳工時分析表及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等文件。而納入各該勞務契約內容之「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列明得標廠商之工作項目包含責任範圍內之場站操作及所有管線、機電、儀控、土木建築、水質檢測、公共設施之保養維護與環境整理,並應依該場站操作模式執行操作及各類資料報表之填寫等,是依上開契約內容所載,堪認上開契約目的應為工作之完成,而屬承攬契約。參以該勞務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業經各該勞務契約第5條明訂於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於次月5日前,由廠商填具「工作查核表」中之「自評工作完成項目」,及檢附環境整理前、中、後相片,由操作人員及廠商核章後,送機關執行單位覆核或驗收,並於次月15日前完成驗收,最遲於次月30日前付款等語,準此,倘若○○公司確已完成上開每月承攬工作後,自得依約請求報酬。查○○公司本件所得標之丙標案已完成驗收,未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終止契約亦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驗收付款完畢乙情,此據告訴代理人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67頁至第96頁),並有丙標案之分批(期)付款表在卷可參(見證四卷第567頁至第850頁),足證被告賈譯真業已依該承攬契約之約定請領承攬報酬,而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驗收完成,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要難謂被告賈譯真、賴龍飛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況觀諸本案附表五所示之交接日記簿、簽到簿,多有記載○○公司人員從事供水、巡視等輪值操作情形,可見○○公司人員確有實際在場值班履約之事實,縱令於履約期間有因現場負責輪值操作之人與值班表不符而遭裁罰之情況,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澄清湖給水廠103年5月28日台水七澄字第01000018500號函及該廠103年5月29日台水七澄字第10300018720號函在卷可參(見證四卷第623頁至第625頁),但未經終止承攬契約,如前所述,則起訴意旨逕將此視為缺班,並以缺班數量計算被告賈譯真、賴龍飛詐欺所得,即有未合,尚難逕採。是以,被告賈譯真、賴龍飛就上開相關簿冊資料雖有不實填載之情形,然尚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有間。又觀以本案○○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所訂立之委外操作承攬契約書第12條,將「未經報備核准之操作人員逕行擔任操作或記錄各操作報表者」列為「遲延履約及履約不良罰則」之情形之一,益徵當得標廠商有現場操作人員與簽約時所提報之操作人員不符之情事時,僅屬「履約不良」情形,而與全然未履行契約之情形有別。綜上所述,被告賈譯真實際上雖係以不符規定之人力配置(亦即並未實際全部以具有合格證照之人員實施操作)而完成前開承攬工作,惟依前揭說明,此尚無礙於其確有完成工作之認定,而應僅屬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瑕疵給付,而構成民法第227條所規範之不完全給付,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範疇,此部分履約不良情形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賈譯真、賴龍飛係藉此施用詐術詐取報酬,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而令被告賈譯真、賴龍飛負此部分刑責。㈤綜上,被告賈譯真、賴龍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間,率難以該等罪名相繩,而應為被告賈譯真、賴龍飛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張簡明輝)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明輝與被告蔡巧窕以○○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甲標案、乙標案後,將不知情之黃○○、林○○、張○○○、蔡○○等人列入甲標案之操作人員,及將不知情之蔡○○列入乙標案之操作人員,並陳報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查核。被告張簡明輝與蔡巧窕2人均明知黃○○、林○○、張○○○及蔡○○,均未能實際到上開標案現場擔任操作人員執行輪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簡明輝自行在甲標案、乙標案等相關簿冊上,偽簽黃○○、林○○、張○○○、蔡○○之署押,及按月接續持上開簿冊資料及環境整理照片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請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林○○、張○○○、蔡○○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對上開標案驗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簡明輝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簡明輝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乙情,有被告張簡明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2年7月24日○○○○戶字第11270254200號函檢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巧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巧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附表二】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103年度旗山水源地委外承攬勞務契約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偽造署押數量統計表簿冊名稱:交接日記簿 時間/ 虛偽提報輪值人員 103年1月 103年2月 103年3月 103年4月 103年5月 103年6月 103年7月 103年8月 103年9月 103年10月 103年11月 103年12月 104年1月 總計 黃○○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0 張○○○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0 證據出處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147-1頁至第163頁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165頁至第181頁 他二卷第175頁至第183頁 他二卷第184頁至第192頁 他二卷第193頁至第201頁 他二卷第203頁至第210頁 他二卷第211頁至第219頁 他二卷第220頁至第227頁 他二卷第228頁至第237頁 他二卷第238頁至第246頁 他二卷第247頁至第255頁 他二卷第256頁至第264頁 他二卷第265頁至第281頁簿冊名稱:操作日報表 時間/ 虛偽提報輪值人員 103年1月 103年2月 103年3月 103年4月 103年5月 103年6月 103年7月 103年8月 103年9月 103年10月 103年11月 103年12月 104年1月 總計 黃○○ 闕漏 闕漏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闕漏 153 張○○○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0 證據出處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217頁至第215頁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185頁至第216頁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251頁至第284頁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285頁至第316頁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317頁至第350頁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351頁至第384頁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385頁至第416頁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417頁至第447頁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448頁至第478頁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481頁至第514頁【附表二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103年度旗山水源地委外承攬勞務契約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偽造署押數量統計表簿冊名稱:交接日記簿 時間/ 虛偽提報輪值人員 103年1月 103年2月 103年3月 103年4月 103年5月 103年6月 103年7月 103年8月 103年9月 103年10月 103年11月 103年12月 104年1月 總計 蔡○○ 20 17 37 林○○ 25 23 48 證據出處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147-1頁至第163頁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165頁至第181頁簿冊名稱:操作日報表 時間/ 虛偽提報輪值人員 103年1月 103年2月 103年3月 103年4月 103年5月 103年6月 103年7月 103年8月 103年9月 103年10月 103年11月 103年12月 104年1月 總計 蔡○○ 闕漏 闕漏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闕漏 211 林○○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0 證據出處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217頁至第215頁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185頁至第216頁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251頁至第284頁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285頁至第316頁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317頁至第350頁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351頁至第384頁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385頁至第416頁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417頁至第447頁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448頁至第478頁 證據資料第二冊第481頁至第514頁【附表三】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104年坪頂廠仁武淨水廠委外承攬勞務契約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偽造署押數量及盜蓋印文數量統計表簿冊名稱:交接日記簿 時間/ 虛偽提報輪值人員 104年1月 104年2月 104年3月 104年4月 104年5月 104年6月 104年7月 104年8月 104年9月 104年10月 104年11月 104年12月 總計 張○○○ 00 00 00 00 00 00 0 0 0 0 闕漏 0 155 證據出處 證據資料第五冊第125頁至第142頁 證據資料第五冊第143頁至第159頁 證據資料第五冊第161頁至第178頁 證據資料第五冊第179頁至第196頁 調仁武卷第638頁至第669頁 調仁武卷第672頁至第702頁 調仁武卷第706頁至第737頁 調仁武卷第740頁至第771頁 調仁武卷第774頁至第804頁 調仁武卷第808頁至第839頁 調仁武卷第842頁至第873頁簿冊名稱:薪資給付證明 時間/ 虛偽提報輪值人員 104年1月 104年2月 104年3月 104年4月 104年5月 104年6月 104年7月 104年8月 104年9月 104年10月 104年11月 104年12月 總計 張○○○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0 證據出處 調仁武卷第2頁 調仁武卷第3頁 調仁武卷第4頁 證據資料第五冊第243頁 證據資料第五冊第265頁 證據資料第五冊第287頁 證據資料第五冊第309頁 證據資料第五冊第307頁 證據資料第五冊第347頁 證據資料第五冊第367頁 證據資料第五冊第387頁 證據資料第五冊第409頁簿冊名稱:巡查紀錄簿 時間/ 虛偽提報輪值人員 104年1月 104年2月 104年3月 104年4月 104年5月 104年6月 104年7月 104年8月 104年9月 104年10月 104年11月 104年12月 總計 張○○○ 00 00 00 00 00 00 0 0 0 0 闕漏 0 310 證據出處 調仁武卷第18頁至第23頁 調仁武卷第30頁至第34頁 調仁武卷第43頁至第48頁 調仁武卷第55頁至第59頁 調仁武卷第66頁至第71頁 調仁武卷第77頁至第81頁 調仁武卷第88頁至第93頁 調仁武卷第99頁至第104頁 調仁武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調仁武卷第122頁至第127頁 調仁武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簿冊名稱:操作日報表 時間/ 虛偽提報輪值人員 104年1月 104年2月 104年3月 104年4月 104年5月 104年6月 104年7月 104年8月 104年9月 104年10月 104年11月 104年12月 總計 張○○○ 00 00 00 00 00 00 0 0 0 0 0 0 000 證據出處 調仁武卷第140頁至第170頁 調仁武卷第171頁至第198頁 調仁武卷第199頁至第229頁 調仁武卷第230頁至第259頁 調仁武卷第260頁至第290頁 調仁武卷第291頁至第320頁 調仁武卷第321頁至第351頁 調仁武卷第352頁至第382頁 調仁武卷第383頁至第412頁 調仁武卷第413頁至第443頁 調仁武卷第444至第473頁 調仁武卷第474頁至第504頁簿冊名稱:7.5HP加壓機巡查紀錄表 時間/ 虛偽提報輪值人員 104年1月 104年2月 104年3月 104年4月 104年5月 104年6月 104年7月 104年8月 104年9月 104年10月 104年11月 104年12月 總計 張○○○ 0 0 0 0 0 0 0 0 0 0 闕漏 4 35 證據出處 調仁武卷第18頁至第23頁 調仁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調仁武卷第38頁至第39頁 調仁武卷第50頁至第51頁 調仁武卷第61頁至第62頁 調仁武卷第74頁至第75頁 調仁武卷第83頁至第84頁 調仁武卷第96頁至第97頁 調仁武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調仁武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調仁武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簿冊名稱:10HP加壓機巡查紀錄表 時間/ 虛偽提報輪值人員 104年1月 104年2月 104年3月 104年4月 104年5月 104年6月 104年7月 104年8月 104年9月 104年10月 104年11月 104年12月 總計 張○○○ 0 0 0 0 0 0 0 0 0 0 闕漏 4 35 證據出處 調仁武卷第36頁至第37頁 調仁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調仁武卷第40頁至第41頁 調仁武卷第52頁至第53頁 調仁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調仁武卷第72頁至第73頁 調仁武卷第85頁至第86頁 調仁武卷第94頁至第95頁 調仁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調仁武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調仁武卷第128頁至第129頁【附表三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104年坪頂廠仁武淨水廠委外承攬勞務契約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偽造署押數量統計表簿冊名稱:交接日記簿 時間/ 虛偽提報輪值人員 104年1月 104年2月 104年3月 104年4月 104年5月 104年6月 104年7月 104年8月 104年9月 104年10月 104年11月 104年12月 總計 蔡○○ 00 00 00 00 00 證據出處 證據資料第五冊第125頁至第142頁 證據資料第五冊第143頁至第159頁 證據資料第五冊第161頁至第178頁 證據資料第五冊第179頁至第196頁【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103年度坪頂廠大樹取水站委外承攬勞務契約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偽造署押數量統計表簿冊名稱:交接日記簿 時間/ 虛偽提報輪值人員 103年1月 103年2月 103年3月 103年4月 103年5月 103年6月 103年7月 103年8月 103年9月 103年10月 103年11月 103年12月 總計 蔡○○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0 證據出處 證據資料第三冊第133頁至第165頁 證據資料第三冊第169頁至第194頁 證據資料第三冊第203頁至第235頁 證據資料第三冊第239頁至第270頁 證據資料第三冊第275頁至第307頁 證據資料第三冊第311頁至第342頁 證據資料第三冊第347頁至第379頁 證據資料第三冊第385頁至第415頁 證據資料第三冊第419頁至第450頁 證據資料第三冊第455頁至第487頁 證據資料第三冊第491頁至第522頁 證據資料第三冊第529頁至第559頁【附表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103年度壽山西甲加壓站委外承攬勞務契約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3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偽造署押數量及盜蓋印文數量統計表簿冊名稱:交接日記簿 時間/ 虛偽提報輪值人員 103年3月 103年4月 103年5月 103年6月 103年7月 103年8月 103年9月 103年10月 103年11月 103年12月 104年1月 104年2月 104年3月 104年4月 總計 蔡○○ 00 00 00 0 00 黃○○ 00 00 00 00 000 葉○○ 0 0 0 00 00 證據出處 證據資料第四冊第149頁至第181頁、第219頁至第248頁 證據資料第四冊第182頁至第214頁、第249頁至第279頁 證據資料第四冊第284頁至第312頁、第349頁至第377頁 證據資料第四冊第314頁至第344頁、第378頁至第410頁簿冊名稱:簽到簿 時間/ 虛偽提報輪值人員 103年3月 103年4月 103年5月 103年6月 103年7月 103年8月 103年9月 103年10月 103年11月 103年12月 104年1月 104年2月 104年3月 104年4月 總計 蔡○○ 0 黃○○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0 葉○○ 00 00 00 00 00 00 00 0 0 0 000 證據出處 他三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證據資料第四冊414頁至第425頁 證據資料第四冊第414頁至第417頁、第427頁至第441頁 證據資料第四冊第427頁至第433頁、第443頁至第457頁 證據資料第四冊第459頁至第473頁 證據資料第四冊第459頁至第489頁 證據資料第四冊第475頁至第505頁 證據資料第四冊第507頁至第521頁 證據資料第四冊第531頁至第537頁 證據資料第四冊第539頁至第544頁 證據資料第四冊第561頁至第565-1頁簿冊名稱:薪資給付證明 時間/ 虛偽提報輪值人員 103年3月 103年4月 103年5月 103年6月 103年7月 103年8月 103年9月 103年10月 103年11月 103年12月 104年1月 104年2月 104年3月 104年4月 總計 蔡○○ 0 黃○○ 1 1 1 3 葉○○ 1 1 證據出處 證據資料第四冊第807頁至第809頁 證據資料第四冊第831頁至第833頁 證據資料第四冊第851頁至第853頁【附表六】(扣押物品清單,見訴一卷第59頁至第62頁)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2014年桌曆 1本 2 2014年桌曆(迎財神) 1本 3 2015年桌曆A 1本 4 2015年桌曆B 1本 5 2016年桌曆(財神到) 1本 6 張○○○等8人合格證書影本 8張 7 大樹站案明細資料 13張 8 合作協議書 2張 9 結業證書影本 3張 10 102、103、104操作人員名冊 2張 11 仁武案件移交清冊 2張 12 103壽山西甲案明細資料 1張 13 ○○記帳士事務所權益通知 1張 14 103旗山案操作人員名冊 6張 15 ○○公司雜卷 1本 16 ○○公司雜卷 1本 17 雜卷資料 1本 18 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 1本 19 ○○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20 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21 蔡巧窕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保單存摺 2本 22 張簡明輝電腦工程光碟 1片 23 張簡明輝電腦自來水技術人員及電子領標等資料 1片